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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8 01:40:08  浏览:95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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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管理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管理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管理实施细则》已经1998年3月2日省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按照《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管理暂行条例》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对管辖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转让(以下简称产权转让)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产权转让审批
第三条 特大型和大型非公司制国有企业以及国有独资公司的整体产权转让,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第四条 省属中型和小型非公司制国有企业以及国有独资公司的整体产权转让,报省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审批。
第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属中型和小型非公司制国有企业以及国有独资公司的整体产权转让,净资产在三千万元以上的,报省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审批;不足三千万元的,报设区的市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审批。
第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属非公司制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转让企业部分国有资产产权,净资产不足三千万元的,报设区的市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审批;在三千万元以上的,报省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审批。
第七条 省属的非公司制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向个人、私营企业、境外投资者等转让企业整体或者部分国有资产产权,以及设区的市、县(市)属非公司制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向境外投资者转让企业整体或者部分国有资产产权,报省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审批。
第八条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企业产权转让的申请和有关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并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人。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第三章 产权转让中介机构
第九条 产权转让中介机构必须持有省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从事产权转让中介业务的资格证。
第十条 设立产权转让中介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产权转让中介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交易场所;
(二)注册资本在五十万元以上;
(三)从事产权转让中介业务的专职会计、经济、法律和资产评估等专业技术人员应不低于总人数的百分之八十,其中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低于百分之五十;
(四)省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产权转让中介机构从事产权转让中介业务,不受地域、行业和所有制的限制。
第十二条 产权转让中介机构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其正当的产权转让中介活动。
第十三条 产权转让中介机构有权要求产权出让方提供被转让产权的有关资料和情况。产权出让方必须如实提供,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四条 产权转让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名义参与产权转让活动,也不得委托他人参与竞买。
第十五条 产权转让中介机构从事产权转让中介业务,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按照省物价部门制发的《河北省产权转让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产权转让中介机构可以在省和设区的市设立。

第四章 产权转让程序
第十七条 特大型、大型、中型非公司制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应当委托产权转让中介机构组织实施。其他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可以委托产权转让中介机构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产权出让方自行组织实施。由产权出让方自行组织实施的,必须接受同级国
有资产管理机构或者其授权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产权转让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应当向产权转让中介机构提出委托,并以书面形式签订协议。
第十九条 进行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并由产权转让中介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产权转让的成交价低于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确认的评估值时,必须报原确认评估值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批准。

第五章 产权转让收益的使用
第二十一条 产权出让方是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法人的,其产权转让的收益应当用于经营性再投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应当于每年二月终了前,分别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报告上一年度产权转让收益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三条 设区的市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将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报告的上一年度产权转让收益的使用情况报省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经审批进行产权转让的,其转让行为无效,由负责审批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或者责令其停止转让;如因此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过错方应负赔偿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可提请其监督机构对直接责任人
员给予处分,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特大型、大型、中型非公司制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未通过产权转让中介机构进行产权转让的,其转让行为无效,由负责审批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或者责令其停止转让;如因此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过错方应负赔偿责任;造成国有
资产损失的,并处以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罚款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全额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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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华侨大学吴情树博士在《检察日报》9月17日第3版发表《法律人的职业尊荣感在哪里》一文,笔者赞同吴博士文中的观点,同时也想提出一个近乎另类的命题———法学家的“尊荣”就是法学的悲哀,以期进一步讨论与法律人的尊荣有关的话题。当然,这里的“尊荣”,主要是指由国家公权外加于法学家的某种定于一尊的世俗尊荣,或曰至高无上的权威地位。

  笔者主要是从法律史的角度概括出这个命题的。首先看罗马法的情况。公元426年,东西罗马帝国皇帝共同颁布《学说引证法》,规定只有乌尔比安等五大法学家对法律问题的解答和著述具有法律效力,遇有成文法未规定的问题,均按五位法学家的著述解决。《学说引证法》使五大法学家的学说成为整个帝国的法律渊源,可见罗马皇帝对五大法学家的确是礼遇备至,五大法学家也的确是极尽尊荣。但实质上《学说引证法》却是加强了皇权,限制了罗马法学家的活动。以前罗马法学家的权威来自公正的解答和科学的著述,现在却必须由皇帝予以确认;以前法学家观点不同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现在则由皇帝预先排定座次;以前法学家可以用自己的学说指导司法实践,现在却只有五个人可以。此后,对罗马法形成和发展作用巨大的法学家的著述和解答偃旗息鼓,法学家们转而进行整理汇编皇帝敕令的工作,罗马法的发展也进入了低谷。

  再看伊斯兰法的情况。伊斯兰法早期发展过程中,沙斐仪等四大教法学家和学派的学说,解决了伴随阿拉伯帝国扩张带来的怎样处理异族法律与伊斯兰法的冲突与融合和如何继续保持伊斯兰法在国家和社会中的主导地位这两大难题,极大地推动了法律对于变动中的阿拉伯国家社会生活的适应和促进。但随着阿巴斯王朝的逐渐衰落,正统的逊尼派认为伊斯兰法已经达到完备程度,所有疑惑已然获得妥善解决,后人只需尊奉四大教法学家所阐释的理论和规则,一切法律问题就能迎刃而解。于是宣布关闭“伊智提哈德”之门,确立四大法学家至高无上的权威地位。此后,教法学家的活动就被限制在对前人学说的因袭和注疏范围之内而不得有所僭越和违逆,伊斯兰法学和伊斯兰法昔日的繁荣就此终结。

  再看前苏联的情况。苏联法制史上有一位法学家,拥有类似古罗马五大法学家的理论地位,这就是维辛斯基。维辛斯基历任苏联检察长、苏联人民委员会副主席、苏联外交部长等职。他的理论曾被誉为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国家和法的学说同社会主义建设实践的创造性的结合,适应了苏联,特别是斯大林时代高度集权、高度统一的政治需要,被奉为至尊的官方正统学说,并且被推广到学校、教材乃至每个法律人的思想中。与维辛斯基的理论权威相伴的是苏联法学的集体沉沦。

  再看看中国古代的情况。法学和法学家在中国古代表现为律学和律学家。以章句形式注释法律的传统律学在汉代开始发达,其代表人物有叔孙宣、郑玄、马融等,甚至还形成了法吏世家注释法律的情形。曹魏时期,因为多家法律章句同时影响司法,条目繁多,适用不一,于是魏明帝下诏确认仅郑玄一家的章句具有法律效力,其他章句不得援引。但是郑玄的独领风骚,也意味着其他学派大规模的、成建制的、创造性的法律儒家化(也是法律体系化、逻辑化的某种尝试)的活动失去意义。于是,以“法律章句”为代表的律学家的创造性贡献被以《唐律疏议》为代表的大一统的法典所代替,中国古代法学走向了成熟和定型,同时也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走向了僵化与凝固。

  一个法学家的最大理想,可能就是自己的研究成果、思想体系、学术观点能得到最广泛的认可,这本无可厚非。但当他的思想被国家政权以强制半强制的形式确立成为某种“主流观点”,获得某种“主导地位”,从此不得突破、不得质疑、不得旁顾的时候,作为法学家个人的确获得了莫大的尊荣,但对于法学研究和法学发展来说,这却是一种莫大的悲哀。

  (作者为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博士)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攀枝花市政务服务中心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攀枝花市政务服务中心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攀府发〔2004〕8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攀枝花市政务服务中心运行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4年7月19日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攀枝花市政务服务中心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市政务服务中心运行监督管理,切实提高行政审批服务工作效率,营造优质、高效的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按照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政务公开、机关效能建设的有关原则和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是市政府负责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行政审批办证等政务服务工作的派出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核行政审批项目的设定依据、申报材料、审批程序、审批标准、审批时限、收费依据,确定进驻“中心”的行政审批服务项目;
  (二)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审核、确定进驻“中心”的其他政务服务项目,逐步拓宽和完善“中心”的政务服务功能;
  (三)根据进驻“中心”行政审批服务项目情况,审核确定或调整进驻部门及其窗口工作人员;
  (四)制定相关管理制度,管理、指导、监督、协调进驻部门及其窗口工作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行政审批服务事项;
  (五)制定特殊程序和办法,组织、协调招商引资项目及其它复杂关联审批服务事项的“一站式”服务和“并联式”审批工作;
  (六)负责进驻“中心”的窗口部门及其窗口工作人员的考核工作;
  (七)受理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进驻部门及其窗口工作人员的相关投诉;
  (八)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对进驻部门及其窗口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行行政责任追究的具体办法,建立有效的行政审批服务责任追究制度;
  (九)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它政务服务工作。
  第三条 进驻“中心”行政审批和服务项目的范围分为行政审批(含行政许可,下同)事项、行政服务事项和便民服务事项三类:
  (一)行政审批事项:指依法设定并由有关政府部门履行的审批、审核、核准等行政许可事项和其他行政审批事项;
  (二)行政服务事项:指由有关政府部门依法办理的不属于行政许可事项范围的其他管理和服务事项,如:企业年检、居民身份证办理等;
  (三)便民服务事项:指除政府部门以外的其他社会公益性服务单位按照便民原则自愿纳入“中心”办理的各类便民服务事项。
  第四条 “中心”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进驻部门和窗口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不断规范和完善行政审批服务项目办理规则和程序,大力提高行政审批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各进驻部门应在“中心”设置规范化的审批服务窗口,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受理和承办行政审批服务工作;进驻部门原则上应由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和联系本部门窗口工作,切实加强对窗口工作的领导和管理,主动加强与“中心”的沟通和协调,及时处理行政审批服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各进驻部门应本着“公开、规范、便民、廉洁、高效”的原则依法履行行政审批服务职能,严格执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自觉接受公民、法人和其它社会组织的监督,积极支持配合“中心”的工作,服从“中心”的统一管理。
  第七条 各进驻部门应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行政务公开、加强机关效能建设的有关原则、要求,大力精简行政审批项目,简化审批办证程序,减少审批服务工作环节,压缩审批办证时限;凡审批条件明确、审批程序简单的审批服务事项,应授权本部门窗口工作人员直接办理,切实提高行政审批服务工作效率。
  第八条 为推进我市电子政务的发展,“中心”应不断改进和完善办公网络系统,加快实现各进驻部门与“中心”计算机管理网络系统的连接,积极创造条件推行网上查询、网上申报、网上审批等新型行政审批服务方式。
  第九条 为加强对“中心”各审批服务窗口工作的有效监督管理,市政府目标督查部门和机关效能建设部门应将各进驻部门在“中心”的审批服务工作纳入目标管理和效能考核范围,对进驻部门在“中心”的工作实行专项考核和管理。
  第十条 监察、法制、人事、财政、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要求,积极配合“中心”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确保“中心”的各项工作正常有效运行。

  第二章 行政审批服务项目的管理

  第十一条 依法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除涉及国家机密或其他个别特殊情况,经“中心”审核确认不宜进驻的外,均应纳入“中心”窗口集中办理。凡涉及招商引资项目的行政审批事项和行政服务事项原则上应全部纳入“中心”窗口办理。
  第十二条 “中心”可根据完善政务服务功能的需要,按照“规范、便民、高效”的原则,商请有关社会公益服务单位将部分涉及建设投资项目的社会公益性服务事项(如电力、煤气、自来水开户等)逐步纳入“中心”,“中心”应负责指导、协调相关服务部门采取各种形式和有效措施,为外来投资者和社会公众提供优质、便捷、高效的社会公益性服务。
  第十三条 各进驻部门应按照“中心”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完整、准确、及时地向“中心”申报行政审批和行政服务项目,申报内容包括:项目名称、设定依据、申报材料、审批程序、审批标准、审批时限、收费项目的标准和依据等。便民服务项目的申报由“中心”与进驻部门另行具体商定。
  第十四条 “中心”应根据行政审批服务项目设定依据的有关规定,按照项目规范运行和政务公开的要求,制订相应的行政审批和行政服务项目审定规范,对申报进驻的行政审批和行政服务项目及其相关内容进行严格审核确认,经审核确认应进驻“中心”的项目,有关审批机关不得拒绝进驻。
  第十五条 “中心”对行政审批服务项目实行动态管理。凡因设定依据或有关政策变化,致使审批服务项目的名称、申报材料、审批程序、审批标准、法定时限、收费等项目内容发生变化的,进驻部门应及时向“中心”申报,经核实认定后相应修改该项目相关内容。审批服务项目被宣布取消或下放的,进驻部门应及时向“中心”通报予以调整。
  第十六条 各进驻部门应严格信守公开承诺,任何审批服务部门不得以加强监管等名义擅自设定或取消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的前置审批条件,不得擅自调整或改变审批服务事项的审批判定标准,不得随意改变审批服务事项的办理程序和申报材料要求,不得在同等条件下对申报人采用不同的审批判定标准。
  第十七条 经“中心”审核确认进驻的行政审批服务项目,各进驻部门应将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项目名称等相关内容在本机关显著位置予以张榜公布,以便引导申报人到“中心”窗口申报有关事项。“中心”可以采取报刊公示、书面告知、网上查询、语音查询、触摸屏查询等各种方式公开审批服务项目名称及相关内容,以便行政管理相对人知情和监督。
  第十八条 已进驻“中心”的行政审批和行政服务项目一律由各进驻部门设在“中心”的审批服务窗口集中统一受理,任何进驻部门均不得继续在本部门(原渠道)受理已进驻“中心”的行政审批和行政服务项目,严禁窗口工作人员将应在窗口受理的审批服务事项推诿到原审批机关受理。
  第十九条 各进驻部门必须严格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有关规定,没有合法收费依据的行政审批服务项目一律不得收费。收费文件依据明确规定由申报人自愿选择交纳的收费项目,各进驻部门应予明确告示,不得变相强制收费。进驻部门及其窗口工作人员拒绝向申报人出示合法收费依据的,申报人可以拒绝交费。
  第二十条 进驻“中心”的行政审批服务项目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一律由申报人执审批服务窗口开具的收费单据直接到设在“中心”审批办证服务大厅的银行服务窗口缴费,严禁任何进驻部门及其窗口工作人员自行收费或要求申报人在其它地点交费。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应配合“中心”做好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

  第三章 行政审批项目办理基本规则

  第二十一条 进驻“中心”的行政审批项目分为“即办件”和“承诺件”两类。“即办件”是指各审批服务窗口受理后,由窗口工作人员在一个工作日内办结的审批事项;“承诺件”是指各审批服务窗口受理后需送交审批服务部门办理,在一个工作日以上的承诺时限内办结的审批事项。各进驻部门“即办件”比例应逐步达到50%以上。
  凡设定依据充分,审批标准和条件明确,审批程序简单,不涉及进行现场查勘、考试考核或组织专家评审等复杂环节的审批事项,应按“即办件”管理。少数审批标准和条件不太明确,审批服务部门自由裁量权较大或者审批程序中明确规定需要进行现场查勘、考试考核或组织专家评审等复杂环节的审批事项,可按“承诺件”管理。
  进驻“中心”的行政审批项目的具体类别由“中心”根据上述原则和进驻部门申报的项目内容研究确定,各进驻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执行。
  第二十二条 按“即办件”管理的审批事项,原则上应在受理申报材料后当即审查办理,并当即向申报人发送审批文书或证照。其中个别需要请示审批服务部门的事项,窗口工作人员必须立即请示,并在受理当日内办结。
  第二十三条 按“承诺件”管理的审批事项,原则上应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办结。个别审批标准条件很严,审批程序复杂的事项,可在此基础上适当延长审批服务时限,但原则上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凡纳入招商引资项目“并联式”审批程序的审批事项,除法定的特殊情况外,办理时限原则上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承诺件”的承诺时限由“中心”根据审批项目办理程序的复杂程度,在征求进驻部门意见的基础上研究确定,各进驻部门应严格遵照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进驻部门应严格遵守和实行“服务承诺制”与“限时办结制”,必须就进驻的审批项目逐项对申报人做出审批服务内容和时限承诺,必须在规定的承诺时限内办结相关审批事项。因“不可抗力”或其它特殊情况,难以在规定承诺时限内办结的,经请示“中心”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批服务时限。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审批服务承诺时限相应顺延:
  (一)申报人请求暂停审批的;
  (二)缺少申报材料需要补件的;
  (三)审核完毕转报上级政府或部门审批的;
  (四)经审核需要申报人修改有关设计方案的;
  (五)经审核需要申报人补充或完善有关资质条件的;
  (六)受理申报后设定依据发生变化不能继续办理的;
  (七)其它非审批服务部门原因需要暂停审批程序的。
  按以上情况需要调整审批服务承诺时限的,进驻部门应及时报告“中心”,由“中心”根据实际情况审核确认。
  第二十五条 各审批服务窗口接到行政审批事项申报后,应先予登记,做好电脑接件记录,然后按下列情况分别进行处理,不得无故推托和延误:
  (一)申报事项依法不需要行政审批或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告知申报人不予受理,并向申报人发送《行政许可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
  (二)申报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告知申报人向有关部门申报,并向申报人发送《行政许可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申报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且不能当场补正的,应当即向申请人发送该事项的《办事须知》和《行政许可事项补件通知书》;
  (四)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即向申报人发送《行政许可事项受理通知书》(“即办件”除外)。
  第二十六条 属于“即办件”的行政审批事项,窗口工作人员对申报人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后,符合法定标准条件的,应当即制作和向申报人发送审批文书或证照;不符合法定审批标准条件的,应当即制作并向申报人发送不予批准的审批文书,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二十七条 属于“承诺件”的行政审批事项,各审批服务窗口应在受理当日通知本部门另派专人取回,并在规定承诺时限内即时审查办理。经审查,符合法定审批标准条件的,应在承诺时限内制作并通过本部门设在“中心”的审批服务窗口向申报人发送予以批准的审批文书或证照;不符合法定审批标准条件的,应在承诺时限内制作并通过本部门设在“中心”的审批服务窗口向申报人发送不予批准的审批文书,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办事须知》、《行政许可事项受理通知书》、《行政许可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和《行政许可事项补件通知书》由“中心”根据有关规定统一设计制作,并统一留置于各进驻部门窗口使用。
  第二十九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中心”审核批准在规定承诺时限内适当延长审批服务时限的,进驻部门服务窗口应向申请人做出明确说明,并将延长后的审批时限明确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条 凡已受理并按“承诺件”办理的审批项目,进驻部门认为需要向申报人了解有关情况的,应由其窗口工作人员向申报人进行了解。按照审批程序规定需要进行现场查勘或需要当面征求申报人意见并了解有关情况的,应由“中心”窗口工作人员及时通知申报人并与其就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事项进行协商后做出具体安排。按规定需进行现场查看的,进驻部门不得要求申报人提供交通工具等应由进驻部门自行承担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一条 为简化环节、提高效率,各进驻部门应尽量将审批权限下放“中心”窗口,各进驻部门应在“中心”窗口留置“行政许可专用章”,供窗口工作人员办理“即办件”、制作审批文书、证照和向申报人发送相关告知文书使用,其效力与进驻部门签章等同。交回进驻部门办理的“承诺件”,除现场查看和内部研究等必须的内部工作程序外,制作审批文书、证照等环节应逐步下放“中心”审批服务窗口办理。
  第三十二条 各进驻部门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进驻“中心”行政审批项目在本部门内部运行的工作程序,进驻部门过去实行的内部工作程序与本办法不相符或将明显影响本办法执行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做出相应调整。任何进驻部门均不得以内部决策程序或其它无关的因素为理由要求延长规定的审批服务承诺时限或拖延办理行政审批事项。
第四章 关联审批项目特别规则

  第三十四条 关联审批项目试行“首问负责、一站受理、联合会审”的“并联式”审批制度。涉及多个关联审批项目的申报事项,除其他相关规定已明确了牵头责任部门的以外,由最先接受申报人询问的关联窗口部门为项目受理部门和牵头责任部门,牵头责任部门必须认真履行牵头协调职责,组织、协调相关审批服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共同做好关联审批项目的办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关联审批事项的办理规则和程序是:
  (一)首问负责,区别处置:“中心”所有窗口工作人员均应认真履行咨询服务职责,耐心接受并解答申报人的问询。窗口工作人员接到问询后,应根据申报人出示的申报材料或说明的有关情况,对申报事项是否涉及多个关联审批服务部门做出判断,并按以下情况立即处理:
  对不涉及多个部门的申报事项,属于应由本部门办理的,应按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受理和承办;属于其他部门办理的,应告知并引导申报人到相应审批服务窗口询问和申报。
  对涉及多个审批服务部门的申报事项,已经明确了牵头部门的,应告知并引导申报人向牵头部门申报;没有明确牵头部门的申报事项,如本部门属关联审批服务部门,则应自动履行牵头协调职责,并按本办法规定做好后续审批服务工作;如本部门不属于关联审批服务部门,则应告知并引导申报人到关联审批服务窗口询问和申报。
  (二)集中答询,一站受理:属于应由牵头责任部门牵头协调办理的关联审批服务事项,由该责任部门窗口工作人员作为牵头负责人,在受理询问后立即召集相关审批服务部门窗口工作人员举行联合答询会,就申报事项涉及的相关审批服务项目的内容和要求对申报人进行一次性集中答询。申报人根据各审批服务部门的要求备齐有关申报材料后,由牵头部门窗口统一接收并立即分发给关联审批服务部门窗口。
  (三)同步审查,联合会审:关联审批服务窗口接到申报材料后,属于“即办件”的,应立即办理,并将审批文书或证照送回牵头责任部门窗口发送申报人;属于“承诺件”的,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材料的初步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牵头责任部门应在相关审批服务部门完成申报材料初步审查后的下一个工作日内召集协调会议,对申报事项进行联合会审。
  第三十六条 “中心”应针对招商引资项目审批等关联审批项目的特点,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要求,制定该类项目联合会审的具体程序和规则,在不削弱审批服务部门审批监管责任和权力的前提下,重点加强对招商引资项目审批等重大关联审批项目联合会审的综合协调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涉及多个关联审批事项或前置审批条件的企业注册登记事项,由“中心”市工商局窗口作为牵头责任部门统一受理承办;涉及多个审批服务部门的其他招商引资项目申报事项,由“中心”根据项目性质指定相应牵头责任部门统一受理承办。

  第五章 窗口工作人员的选派与管理

  第三十八条 各进驻部门选派到“中心”窗口工作的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作风正派,爱岗敬业,勤政廉洁;
  (二)熟悉业务,组织协调能力强,属部门业务骨干;
  (三)熟悉计算机操作,能熟练进行计算机文档处理;
  (四)年龄45周岁以下,大专以上学历;
  (五)身体健康,形象气质较好。
  第三十九条 各进驻部门选拔推荐的窗口工作人员人选须经“中心”审核批准后方可安排进驻,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进驻部门应及时另行选拔推荐。
  第四十条 各进驻部门派驻“中心”窗口工作的人员数量,由“中心”根据该部门进驻审批服务项目数量,结合上一年度该部门窗口实际受理审批服务项目数量确定或调整,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一条 进驻“中心”窗口工作的人员由所在部门和“中心”共同管理,其日常工作、年度考核、政治学习以“中心”管理为主,所在部门应积极支持配合。“中心”应根据窗口工作的特殊性,商组织、人事等部门就窗口工作人员管理的有关具体事项提出实施意见。
  第四十二条 “中心”应制定严格有效的窗口工作人员考核管理制度,加强窗口工作人员的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工作。经考核确认工作成绩突出的,应公开表彰奖励;考核确认不称职或不能胜任窗口工作的,应及时要求选派部门调换。
  第四十三条 窗口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优秀”等次指标由人事部门单列管理,不占选派部门相应指标。鉴于“中心”窗口工作人员均系各进驻部门选派的业务骨干,窗口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优秀指标比例应高于其他部门标准,具体比例由“中心”与人事部门协商确定。省垂直管理部门应认可“中心”对其窗口工作人员的考核结果,考核为“优秀”等次的应占选派部门相应指标。
  第四十四条 窗口工作人员在“中心”工作期间,其在原单位享受的工资和其它福利待遇不变,市财政可视情况参照省内外其它地区的做法,给予窗口工作人员适当的岗位津贴。在同等条件下,审批部门应优先考虑窗口工作人员的晋级晋职问题。
  第四十五条 窗口工作人员原则上应在“中心”工作满一年方可调换,因特殊情况工作不满一年确需调换的,窗口部门应向“中心”书面报告说明理由,经审核同意后,由“中心”书面通知窗口部门予以调换。由于“中心”窗口工作的特殊性,各进驻部门不得对窗口工作人员安排其它与窗口工作职责无关的任务,不得以任何理由造成窗口工作人员缺岗。

  第六章 窗口部门的考核与奖惩

  第四十六条 对“中心”窗口部门的审批服务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绩效考核,是确保各窗口部门认真遵守和执行“中心”各项管理制度,积极有效地做好行政审批服务工作的重要措施。“中心”应按照本办法的要求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进驻窗口部门的考核管理,把窗口部门工作绩效优劣与奖惩切实挂钩。
  第四十七条 窗口部门考核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按要求将应纳入“中心”的行政审批服务项目纳入“中心”受理;
  (二)是否按规定完整、准确、及时地向“中心”申报行政审批服务项目;
  (三)是否按规定程序和要求规范、优质、高效地办理行政审批服务事项;
  (四)是否按规定条件和程序选派、调整和管理窗口工作人员;
  (五)是否存在审批服务项目和收费事项的“厅外循环”;
  (六)是否按规定和要求联系、协调、管理本部门窗口工作;
  (七)是否按规定和要求牵头负责并做好招商引资项目等关联审批服务事项的审批服务工作;
  (八)窗口受理办件的数量与质量,重点考核“即办件”比例,“承诺件”提前办结率、到期办结率和逾期办结率;
  (九)窗口部门及其窗口工作人员是否因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责任追究;
  (十)是否受到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申报人的书面表扬或投诉。
  第四十八条 窗口部门的考核分为月度考核、季度考核和年度考核三个层次,月度考核和季度考核是年度考核的重要基础,年度考核与窗口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一并进行。窗口部门考核的基本程序是:
  (一)窗口部门认真分析窗口工作,写出书面总结(月度考核只需填报考核报表,可不作书面总结);
  (二)窗口部门按规定整理、汇总考核指标,填写考核报表,进行自我测评;
  (三)“中心”审查考核报表和工作总结,核实考核指标,确认测评结果并做出考核结论;
  (四)“中心”将考核结论反馈窗口部门征求意见并最终确定考核结果。
  第四十九条 对窗口部门的年度考核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并将考核结果纳入本部门本年度的综合目标考核,其中“优秀”等次不超过窗口部门总数的30%,相应增加本部门综合目标考核分;对考核为“合格”等次的窗口部门,不增加也不扣减本部门的综合目标考核分;对考核为“不合格”等次的窗口部门,必须责令其限期整改,相应扣减本部门综合目标考核分,部门属“文明单位”的,应取消其“文明单位”称号。
  第五十条 “中心”应参考目管理考核和机关效能考核工作的具体做法,结合“中心”窗口工作实际,制定相应的窗口部门考核评定工作细则,切实做好窗口部门的考核评定工作。

  第七章 行政责任追究

  第五十一条 行政审批是依法赋予行政机关的重要行政权力,对审批机关及其窗口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服务工作中不正确履行职责和效能低下等行为,必须严格实行行政责任追究。
  第五十二条 进驻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中心”责令其纠正或予以通报批评,拒不纠正错误或违规情节严重的,由“中心”和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另行处理。
  第五十三条 窗口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中心”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其纠正错误,违规情节严重或屡次发生违规行为的,由“中心”和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另行处理。
  第五十四条 “中心”应根据本办法规定,会同机关效能建设部门和行政监察部门制定具体的行政责任追究办法,落实行政审批服务责任追究的具体内容和措施,切实加强行政审批服务责任追究工作。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由“中心”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具体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心”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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