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包头市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9:00:37  浏览:87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包头市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1994年12月15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止水源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经济建设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包头市环境综合整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饮用水源保护区由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城建、水利、地质矿产资源、卫生、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划定。

第二章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

第五条 本市饮用水地表水源包括黄河干流包头段和昆都仑水库两部分。

黄河干流包头段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由属于本市管辖的黄河包钢水源地取水口、黄河画匠营子城市总水源取水口、黄河磴口水厂取水口上游2000米至下游100米长度范围水域及所对应河岸1000米宽的陆域构成。黄河陆域范围以河槽岸线起算。

昆都仑水库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为整个库区的陆域及水域,水域以库区淹没线为界。

第六条 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E类标准,并同时符合国家规定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七条 黄河干流包头段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由属于本市管辖的包头段除一级保护区外的所有水域构成,同时包括水域对应河岸500米宽的陆域。在二级保护区内设置若干混合区对本市产生的工业及生活污水进行充分的混合和稀释。

昆都仑水库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由水库上游昆都仑河流域构成。

第八条 黄河干流包头段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和昆都仑水库二级保护区水质执行标准为《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第九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一切破坏保护区生态环境的活动;

(二)禁止向保护区水域及陆域倾倒有毒有害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三)各类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车船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事先申请并由当地环保及水源保护部门批准登记,并采取防漏、防渗措施;

(四)禁止在水源保护区陆域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

(五)禁止在水源保护区水域使用炸药、毒物捕杀鱼类;

(六)禁止在水源保护区从事破坏水源林及与水源相关植被的活动。

第十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内必须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

1.不得在黄河及水库的一级保护区内设立排污口;

2.禁止向一级保护区排放任何污水;

3.不得在一级保护区内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任何设施;

4.禁止在一级保护区陆域堆置和埋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及其他易导致水体污染的废弃物;

5.禁止在一级保护区内设置油库及化学品仓库;

6.不得在一级保护区陆域从事畜牧业活动,从事种植业活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饮用水源水质污染和水土流失;

7.禁止在水库一级保护区进行网箱养殖活动;

8.禁止将昆都仑水库水域作为旅游区,禁止在昆都仑水库保护区陆域进行露营、野营、野炊、抛弃废弃物等间接污染水体的行为。

(二)二级保护区

1.除昆都仑河、四道沙河、东河槽、西河槽外,不得新建其他大型排污口;

2.各排污口必须进行排污限量,各排放污水的企业必须按总量控制许可证要求执行,保证保护区水质达标;

3.禁止在水库保护区陆域从事任何可能直接或者间接对水体造成污染的行为;

4.不得在黄河保护区设立油料及有毒物品装运码头。

第三章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

第十一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划分如下:

(一)一级保护区

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为本市现有集中供水式抽水井各井为中心半径50米范围内。

(二)二级保护区

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位于准保护区以南,处于冲洪积扇中部。

第十二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排放污水及其他有害物质;

(二)禁止利用透水层、裂隙贮存有毒有害物质和放射性物质。

第十三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内必须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

1.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办公楼、厂房等建筑物以及其他与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设施;

2.不得排放污水及堆放废弃物;

3.不得使用剧毒及高残留农药;

4.不得设立渗水厕所、渗井、粪坑、牲畜圈等,不得从事破坏深部土层的活动;

5.禁止设立油库及墓地。

(二)二级保护区

1.禁止建立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冶炼、放射性、印染、染料、炼焦等有严重污染的企业,已有企业必须限期治理;

2.禁止设立城市垃圾、粪便和有害废弃物堆放场所和转运站;

3.禁止使用不符合《GB5084—92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合理使用农药化肥;

4.各类易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堆放场必须采取防渗漏措施。

(三)准保护区

昆都仑区、青山区北部山前1000—2000米内的地段及相应的沟谷,古城湾、蹬口一带北部山前500米以内的地段及相应的沟谷为准保护区。

该地域为本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的补给区,执行一级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对承压水和潜水混合开采的抽水井,必须采取防止潜水层对承压水层造成污染的措旅。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本市水源保护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环保、水利、地矿、卫生、建设等各部门各司其责,对饮用水源保护区进行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报告本市环保、城市、防疫、水利、地矿部门和本单位主管部门,由环保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强制措施以减轻损失。

第十七条 加强水质监测工作,建立地表水系、地下水系监测网。

第五章 奖惩

第十八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保护水源区有显著成绩者,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和污染危害程度,按照《包头市环境综合整治条例实施细则》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10条、第13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办公楼、厂房等建筑物及排污口的,必须立即拆除,并予以警告;向水源地一级保护区排放污水的,必须停止排放,并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9条、第10条、第12条、第13条规定,在保护区内运输有毒有害物质,使用剧毒农药,堆放工业废渣及其他废弃物,向地下水排放污水等,应勒令其立即停止上述行为,并罚款5000元至100000元。已造成污染事实的,责令其清除污染;已造成生态破坏的,责令其进行生态恢复工作。

第二十二条 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二十三条 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发生技术性争议时,由市环境监测站进行技术鉴定,其结果确系违反本办法时,所需费用由违反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重大水体污染事故,导致国家财产严重损失、人身伤亡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级保护区内有交叉地带的,执行最高一级标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包头市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划

一、地表水水体环境保护功能区划

(一)黄河干流包头段:功能为饮用水水源地、工业用水水源地和农灌用水水源地,其最高功能为饮用水水源地。

(二)昆都仑水库:功能为饮用水水源地。

(三)南海子渔场:功能为渔业养殖水域。

(四)昆都仑河:功能为泄洪、排污和农业用水区。

(五)四道沙河:功能为泄洪、排污和农业用水区。

(六)东河、西河:功能为泄洪和城市排污水域。

包头市地表水水体环境保护功能区划见表一。

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的划分

(一)饮用水地表永源保护区的划分

1.一级保护区

(1)黄河包钢水源地取水口上游2000米至下游100米水域。

(2)黄河画匠营子水源地取水口上游2000米至下游100米水域。

(3)黄河磴口水厂取水口上游2000米至下游100米水域。

黄河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水域所对应河岸1000米宽的陆域也作为一级保护区范围。

(4)昆都仑水库库区全部水域及水库周围山脉库区一侧的陆域。

2.二级保护区

黄河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由除一级保护区外的全部水域构成,二级保护区水域对应河岸500米宽的陆域也作为二级保护区。

昆都仑水库二级保护区由昆都仑水库上游昆都仑河构成。

3.黄河污水混合区

(1)昆都仑河排污口:混合区长730米,宽6米。

(2)四道沙河排污口:混合区长3100米,宽12米。

(3)东河排污口:混合区长200米,宽3米。

(4)西河排污口:混合区长30米,宽1.5米。

包头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划分及范围见表二。

(二)饮用水地下水源地保护区划分

1.一级保护区

我市现存集中供水抽水井52口,青山区和昆区40口,东河区12口,以各井为中心半径50米范围内划为一级保护区。

2.二级保护区

位于饮用水地下水源准保护区以南,处于冲洪积扇中部,五分子一二分子一头分子一卜儿汗图一哈业脑包一张家营子,沿包钢厂前公路向南至孟家梁—龙银锁—赵家营子一武银福窑子一四道沙河以北。

3.准保护区

准保护区是我市饮用水地下水源补给区,以自然状态存在,沿大青山、乌拉山山前断裂带上,即昆区、青山区北部山前1000~2000米内的地段及相应的沟谷;古城湾、蹬口一带北部山前500米以内的地段及相应的沟谷。









包头市地表水水体环境保护功能区划(表一)

水域名称
水体功能
最高使用功能
执行水质标准

黄河干流

包头段
饮用水水源地、工业用水水源地、农灌用水水源地
饮用水水源地
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执行《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中的II类标准、二级保护区执行Ⅲ类标准

昆都仑水库及昆河上游
饮用水水源地、防洪
同上
同上

南海子
渔业用水域、娱乐水域
渔业用水域
《渔业水质标准(GB11607—89)》

昆都仑河下游
农灌、泄洪、排污
农灌水域
《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V类

四道沙河
同上
同上
同上

东河
泄洪、排污
一般景观
同上

西河
同上
同上
同上




包头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划分及范围(表二)

水域名称
保护区级别
保护区范围

黄河干流

包头段
一级保护区
包钢水源地、画匠营子水源地、磴口水源地上游2000米至下游100米水域及对应河岸1000米宽的陆域

二级保护区
除一级保护区外的全部黄河干流包头段(包括污水混合区四个)

昆都仑水库
一级保护区
库区全部水域及水库周围山脉库区一侧的陆域

二级保护区
水库上游的昆都仑河上游




包头市饮用水地下水水源地划分结果(表三)

保护区级别
地域名称
水质标准

一级保护区
集中供水式饮用水抽水为中心半径50米地域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85)》

二级保护区
山前断裂带以南昆河冲洪积扇中上部
同上

准保护区
青、昆北部山前断裂带以北1000—2000米。古城湾、磴口北部山前断裂带以北500米地域。
同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州市收取房地产开发土地闲置费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收取房地产开发土地闲置费的若干规定
福州市人民政府



一、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促进合理、有效地开发和利用土地,进一步规范地产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结合福州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凡在福州市鼓楼、台江、仓山、晋安、马尾(含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区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包括内资、中外合资或合作、独资的开发公司),均应遵守本规定。
三、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与福州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土地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所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未按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的,在保证按期拆迁安置的前提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
委托市土地局向开发者收取土地闲置费(以下简称闲置费)。闲置费按下列标准收取:
(1)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按开发土块所处地段的当年基准地价(无基准地价的,以市土地局核准的评估地价为准,以下同)的20%以下收取闲置费。具体由市土地局制定按时段征收闲置费的基数比例。
(2)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由市土地局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四、市土地局应将有关收取闲置费批准文件及时通知市规划局、市建委等有关部门。经批准缴交闲置费的开发者应持市土地局批准文件向市规划局、市建委等部门申请办理延期开发手续。
五、上述闲置土地确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不在计收闲置费之列。但是,开发者必须如实向市土地局提供上述有关证明,并提出延期的申请,由市土地局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免收土地闲置费。
六、对于被确认为应缴交闲置费的开发者,自收到市土地局收取闲置费的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一次性将闲置费全部款额汇至指定的银行户头;超过规定日期缴交的,应加收滞纳金;超过日期不足一百二十天的,每日按应缴闲置费总额的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超过规定日期一百二十天
以上的,每日按应缴闲置费总额的百分之一收取滞纳金。土地闲置费从97年1月1日起计征。
七、闲置费由市土地局代收并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上缴市财政。
八、对于开发者弄虚作假,隐瞒土地闲置真相,或拒付闲置费的,将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由土地、规划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业务活动。
九、土地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十、本市辖属的八县(市)收取房地产开发土地闲置费,可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一、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18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9 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已经2004年12月24 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陆 兵
                                二OO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监督检查,提高行政机关办事效率和服务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自治区各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以下简称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机关监督行政许可的实施,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对许可机关的规定适用于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四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促进许可机关合法、合理、公正地行使行政许可权。许可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依法作出行政许可行为。
许可机关应当对取得行政许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对未取得行政许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擅自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章 公开规定
第六条 本自治区各级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集中办理行政许可场所的,进入该场所的许可机关应当在该场所公示下列事项: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及具体条款;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条件、数量、程序和期限;
(三)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
(四)行政许可申请书需要采用的格式文本;
(五)实施行政许可收费的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和收费标准及批准机关;
(六)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机构名称和联系方式;
(七)许可机关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
(八)监督、举报电话;
(九)依法需要公示的其他事项。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其他场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许可机关应当在受理场所公示前款规定的事项。
申请人要求许可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许可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予以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行政许可信息。
第八条 许可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发布公告,公布下列内容:
(一)委托许可机关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监督电话;
(二)受委托许可机关及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监督电话;
(三)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事项、职责权限、依据及其变动情况;
(四)依法需要公布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有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条 许可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直接向确定的利害关系人转送行政许可申请书及申请材料的复印件;涉及不特定的多数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应当将行政许可申请书及申请材料予以公告。
许可机关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未经申请人同意的个人隐私申请材料不得转送或者公告。
第十一条 许可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告知申请人与行政许可期限有关的事项:
(一)按照法定程序,经批准延长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期限的,许可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以及延期原因和理由;
(二)许可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许可机关应当事先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法需要听证的,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举行,具体程序依照本规定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许可机关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开进行,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许可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布下列事项:
(一)组织实施公民特定资格考试的许可机关或者行业组织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
(二)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
(三)取得特定资格的其他法定条件;
(四)考试成绩。
第十五条 许可机关根据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布下列事项:
(一)组织考核的许可机关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
(二)需要考核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具体内容;
(三)考核时间、标准、等级、依据等与考核有关的事项;
(四)考核结果。
第十六条 许可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布下列事项:
(一)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许可机关或者专业技术组织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
(二)检验、检测、检疫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及其制定机关;
(三)检验、检测、检疫的时间、地点及其程序;
(四)检验、检测、检疫结果。
第十七条 许可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公开。公众有权查阅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许可机关应当给予方便,不得拒绝。但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公众查阅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时,可以按照许可机关的规定复印或者摘抄。
  第十八条 许可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所进行的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许可机关监督检查记录,许可机关应当给予方便,不得拒绝。但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公众查阅许可机关监督检查记录时,可以按照许可机关的规定复印或者摘抄。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十九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所确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集中办理行政许可场所的,许可机关应当在该场所设立服务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在前款规定场所办理行政许可的,许可机关应当在本机关办公场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需要许可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许可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一条 许可机关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对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予以受理;对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许可机关申请;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和补正期限,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许可机关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许可机关不能当场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自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组织本机关的有关机构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以及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提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意见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三条 许可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二十四条 许可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受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本机关的有关机构对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进行审查,提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意见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受理机构应当提出延长期限的意见,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对行政许可受理、审查、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许可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不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法定期限或者在短于法定期限的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许可机关在承诺期限内提前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行政许可依法由两个以上许可机关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机关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七条 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的,主办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的当日或者5日内,组织有关许可机关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以及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出具加盖主办机关和有关许可机关专用印章及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依法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主办机关应当转告有关许可机关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也可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当日,组织有关许可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进行审查,并在许可机关承诺的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许可机关在承诺期限内提前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
许可机关承诺的期限不得超过45日。45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由主办机关提出延长期限的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主办机关应当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许可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联合办理的,由主办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送达有关行政许可证件。
实施行政许可,许可机关依法需要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通过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统一收取。
第二十九条 依法不予行政许可的,许可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载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前款所称的理由,包括:
(一)申请人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具体情况;
(二)载明法定条件、标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三)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事实;
(四)应当说明的其他情形。
  对联合办理的事项,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主办机关应当依照前两款规定办理。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三十条 行政许可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进行。
参加听证的行政许可申请人与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许可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许可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织听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均有权参加听证。
第三十二条 行政许可事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许可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许可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组织的听证,利害关系人不确定或者人数在3人以上的,许可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公告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方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到许可机关进行登记;利害关系人确定且人数在3人以下的,许可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和方式书面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代表人参加听证。
第三十四条 听证由1名听证主持人主持,1至2名书记员负责记录。听证主持人、书记员由许可机关从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本机关工作人员中指定。
第三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
(二)是该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近亲属;
(三)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许可机关负责人决定;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三十六条 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参加听证。要求听证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
第三十七条 听证开始前,由书记员介绍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参加听证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宣读听证纪律;询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三十八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陈述审查情况,提供相关证据;
(二)申请人陈述申请行政许可的事实和理由,提供相关证据;
(三)利害关系人陈述与行政许可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事实和理由,提供相关证据;
(四)听证主持人就与行政许可申请有关的问题以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当场提供的证据进行询问、调查;
(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进行辩论、质证;
(六)听证主持人征询参加听证各方的最后意见: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作出中止听证的决定:
(一)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参加听证;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回避申请,需等待批准;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许可机关应当及时恢复听证,并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及时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作出终止听证的决定:
(一)申请人撤回行政许可申请;
(二)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
(三)利害关系人死亡或者终止,且没有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
(四)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姓名;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提出的处理建议及依据的事实和证据;
(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和提出的证据;
(六)辩论和质证的内容;
(七)听证主持人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笔录应当交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中载明。
听证笔录以及听证形成的其他案卷材料,公众有权查阅,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四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写出听证报告,并将其与听证笔录一并报本机关负责人。
第四十三条 听证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就许可事项提出的要求、事实、理由和证据;
(三)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对行政许可申请的处理意见;
(四)听证主持人对行政许可申请的处理意见。
第四十四条 许可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听证报告和相关证据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四十五条 听证笔录、听证报告及据此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在送达申请人之后5日内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和政府法制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具体负责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的日常工作。
监察机关负责受理对违法违纪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检举、控告,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审查本级政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内容、程序、时限、收费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以及行政许可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并对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八条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许可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上级行政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应当坚持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主动监督与受理投诉举报相结合、专门机关的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举报人。
第五十一条 对许可机关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听取许可机关的情况汇报;
(二)查阅实施和监督实施行政许可的文件资料;
(三)检查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过程;
(四)检查事后监管措施落实情况;
(五)向被许可人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形式。
第五十二条 上级行政机关可以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听证、招标、拍卖、考试等活动,进行现场监督。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活动,进行书面审查和现场检查。
第五十三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许可机关实施现场监督和检查,应当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工作人员应当出示《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
第五十四条 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询问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
(二)查阅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文件资料;
(三)调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过程;
(四)向其他组织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形式。
第五十五条 许可机关依法对下列场所和事项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一)对被许可人的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
(二)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
(三)对被许可人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情况进行调查;
(四)对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以及服务质量情况进行调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现场监督检查的其他场所和事项。
第五十六条 许可机关对被许可人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应当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工作人员应当出示《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
第五十七条 许可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五十八条 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撤销行政许可。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行政许可。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五十九条 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下称许可过错责任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依据擅自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不确定一个机构或者不通过受理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不在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四)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五)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申请材料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七)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九)应当向公众公开而不公开行政许可决定、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的。
第六十一条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对许可过错责任人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的;
(二)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作为依据向被许可人收费或者依法收费但未通过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统一收取费用的;
(三)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的。
对涉及前款第二项违法收取的费用,依法予以追缴。
第六十二条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对许可过错责任人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十三条 许可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拒绝提供与过错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情况的;
(二)转移或者销毁有关证据的;
(三)对过错案件的申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者案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六十四条 给予许可过错责任人行政处分,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