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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25:54  浏览:84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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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市政府令第97号



《市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7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毛小平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为了更好地适应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市政府组织开展了对现行市政府规章的清理工作。经过全面清理和严格审核,决定对 18 件现行市政府规章予以废止,对 9件现行市政府规章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1.决定废止的市政府规章(18 件)
2.决定修改的市政府规章(9 件)


附件一:
建议废止的市政府规章(18件)
序号 规章名称 发布时间及文号 备注
1 无锡市废旧物资回收管理规定 1992年7月8日1992年市政府令7号
2 无锡市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 1992年8月13日1992年市政府令9号
3 无锡市城镇供水水源管理办法 1992年8月18日1992年市政府令10号
4 无锡市土地变更登记暂行规定 1992年8月18日1992年市政府令12号
5 无锡市汽车维修与配件行业管理办法 1993年9月22日1993年市政府令8号
6 无锡市信访工作规定 1993年12月30日 1993年市政府令10号
7 无锡市犬类管理办法 1994年12月30日 1994年市政府令17号
8 无锡市搬运装卸业管理实施细则 1995年12月19日1995年市政府令23号
9 无锡市外来务工劳动力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1996年10月29日1996年市政府令28号
10 无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1998年1月25日1998年市政府令33号
11 无锡市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 1998年8月27日1998年市政府令40号
12 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1999年7月27日1999年市政府令45号
13 无锡市城镇住宅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1999年8月9日1999年市政府令47号
14 无锡市审批制度改革规定 2001年8月27日2001年市政府令52号
15 无锡市拆除违反建筑实施办法 2001年11月1日2001年市政府令53号
16 无锡市农业机械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2002年5月15日2002年市政府令62号
17 无锡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2002年7月29日2002年市政府令64号
18 无锡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2002年9月30日2002年市政府令66号



附件二:
建议修改的市政府规章(9件)
序号 市政府规章名称及文号 修改内容 备注
1 无锡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1992年市政府令5号)无锡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1992年市政府令5号) 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湖泊、堤防、水库、涵闸、抽水站、灌区、沟渠、塘坝等各类大、中、小型水利工程和设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条修改为:“市、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为水利工程的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规划、建设、管理、维修和养护,收缴、管理和使用水利工程水费,制定和执行防汛抗旱及水情调度方案,保证工程设施正常运行,发挥工程效益。乡(镇)水利站在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乡(镇)农田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管理。”第六条修改为:“场圃、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兴建的水利工程,必须按照所在地区防洪排涝和工程管理的要求,由兴建单位负责管理、维修和养护。涉及航道的,须符合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要求。”第七条修改为:“水利工程设施按照受益和影响范围的大小,实行分级管理、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办法进行管理。犊山、直湖港、梅梁湖泵站枢纽工程、五里湖入湖河道节制工程以及市区城区控制城市防洪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其他受益和影响范围跨市(县)、区的河道、涵闸、抽水站等,可委托工程所在市(县)、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受益和影响范围跨乡(镇)的工程,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受益和影响范围在一个乡(镇)范围内的水利工程,由乡(镇)水利站管理。属于国家和省直接管理的水利工程设施,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修改为:“为确保工程安全和防汛抢险的需要,各类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规定如下:一、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1、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堤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入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水域、沙洲、滩地及河口两侧五至十米(其中市管河道十米)。2、湖泊的管理范围为湖泊的水域、蓄洪区、滞洪区、环湖大堤及护堤地。二、河道、湖泊堤防的管理范围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三、涵闸、抽水站、水库、灌区的管理范围:1、每秒100立方米流量以上的涵闸:以主体建筑物中心线为准,上、下游河道堤防各200米至500米,左、右侧各50米至200米。2、装机容量500千瓦以上的抽水站:经站房和进出水池中心线为准,上、下游河道堤防各200米至500米,左、右侧各50米至200米。3、犊山枢纽工程:闸上游河道至二泉桥和梅园水厂吸水口东侧100米;闸下游河道为梁溪河节制闸、船闸至环湖路六号桥和五里河公路桥北侧;五里湖节制闸为下游300米,七号桥节制闸为下游100米;防洪大堤有背水坡段,至堤脚外15米,无背水坡段,至背水堤肩外15米。4、小(一)型水库:坝顶高程以下的库区;大坝背水坡脚外20米至50米;大坝两端各50米至100米,以及在此范围以外已划定属水库管理经营的鱼池、山林和土地等。5、灌区(万亩以上):干渠背水坡脚外5米;支渠背水坡脚外2米。”第九条修改为:“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理和使用。其中,已经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可继续由原单位或个人使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林木、鱼池等,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但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安全监督,不得进行损害水利工程和设施的任何活动。”第十条修改为:“水利工程管理范围一经划定,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对其管理范围要标图立界,并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分别由市、市(县)人民政府发证。”第十二条修改为:“确因生产、建设需要、必须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设施和建筑物,建设单位必须先将建设项目的选址地点、工程规模、结构形式和占地范围,按分级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向上级主管机关报送设计任务书。”第十四条修改为:“河道堤岸护坡工程的建设、维修和养护:非通航河道的堤岸护坡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通航为主的河道堤岸护坡工程由交通部门负责;既是行洪、排涝、送水河道,又是通航河道的堤岸护坡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与交通部门共同负责。”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情节较轻的,市、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删除第二十四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依法收取的工程或设施的损失赔偿费应全部用于工程或设施修复或更新;罚款上交地方财政。”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办法修改后各条款顺序自动顺延。 1998年市政府令38号、2004年市政府令73号修改1998年市政府令38号、2004年市政府令73号修改

2 无锡市烟草专卖零售管理办法(1992年市政府令11号) 第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无烟草专卖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烟草专卖制品的批发业务;”删除第十六条:“本办法由无锡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本办法修改后各条款顺序自动顺延。 2004年市政府令73号修改

3 无锡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办法(1997年市政府令29号) 第三条修改为:“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工作。无锡市建设局(以下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本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工作及交付使用工作。”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4 无锡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1998年市政府令35号) 删除第六条第三款:“市、市(县)自来水公司是本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本市公共供水的生产和经营管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超计划加价收费的标准须经物价部门批准。”删除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市政公用事业局负责应用解释”本办法修改后各条款顺序自动顺延。

5 无锡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办法(1998年市政府令39号) 第三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本市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指导、监督、协调和评议考核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指导、监督、协调和考评工作。”第四条修改为:“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坚持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原则。”删除第七条:“行政执法必须做到:各种违法案件及时得到查处,各种违章行为及时得到纠正,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依法主张的权利和申请事项及时得到答复和办理。”第八条修改为:“行政执法必须做到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坚持便民、高效、诚信,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删除第四十三条:“本规定由无锡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本办法修改后各条款顺序自动顺延。

6 无锡市河道管理实施细则(1998年市政府令41号) 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汛安全,保护水资源,改善城乡水环境,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改善水环境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统一制定和组织实施河道规划,改善河道水环境,提高河道防洪排涝能力,发挥河道综合功能。”第四条调整为第五条,并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管理和监督。其主要职责是:”;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组织编制河道综合规划,审查河道开发利用规划,制定河道整治、清障和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其职责权限,做好本辖区内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十一条调整为第十二条并删除第二款:“涉及航道、环保、渔港等范围的,还需事先经交通、环保、渔业等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删除第三十七条:“本细则由无锡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本办法修改后各条款顺序自动顺延。 2004年市政府令73号修改

7 无锡市国旗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市政府令48号) 第一条修改为:“为了维护国旗的尊严,增强公民的国家观念,发扬爱国主义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三条修改为:“市、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旗的升挂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市、市(县)、区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8 无锡市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使用安全监察暂行办法(2001年市政府令56号) 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使用单位在安装、维修、改造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时,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维修、改造情况书面告知后即可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安全监督检验。” 2004年市政府令73号修改

9 无锡市物业管理办法(2005年市政府令81号) 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未及时报告的,经20%以上(含20%)的业主联名提议也可以直接向所在地市(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组成,筹备组人员一般不得超过15人。筹备组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7日。”删除第十条:“首次业主大会业主的投票权数,住宅物业实行一套一票;非住宅物业按照每15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一票,不足150平方米的,以每一房屋权属证书为一票。单个业主最多票权不能超过总投票数的30%。业主在第二次及其以后的业主大会上投票权数的确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从前款规定。”第十三条调整为第十二条并修改为:“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必要时也可以采取集体讨论与书面征求意见相结合的形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采用集体讨论形式时,业主数量较多的,可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代表应当持有其所代表业主的书面委托意见。到会业主代表所拥有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有部分要占建筑物总面积的过半数且人数要占总人数的过半数。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时,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交每一位业主并及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返回意见的业主所拥有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有部分要占建筑物总面积的过半数且人数要占总人数的过半数。”第十五条调整为第十四条并修改为:“业主大会决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等重大事项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作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以及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第二十一条调整为第二十条并修改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布,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物业管理行政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第二十四条调整为第二十三条并修改为:“第二十三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可以建立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相关单位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主持,协调处理物业管理矛盾、纠纷等事宜。”第五十一条调整为第五十条并修改为:“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前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中的“物业管理企业”统一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公约”统一修改为“管理规约”,“业主临时公约”统一修改为“临时管理规约”。本办法修改后的条款顺序自动顺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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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专职外部董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专职外部董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发干二[2009]301号


各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

  为进一步加强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外部董事队伍建设,促进董事会规范有效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企业外部董事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我们制定了《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专职外部董事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专职外部董事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适应深化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和中央企业改革发展的要求,建立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加强对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专职外部董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企业外部董事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以下简称董事会试点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专职外部董事,是指国资委任命、聘用的在董事会试点企业专门担任外部董事的人员。专职外部董事在任期内,不在任职企业担任其他职务,不在任职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任职。

  第四条专职外部董事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社会认可、出资人认可原则;

  (二)专业、专管、专职、专用原则;

  (三)权利与责任统一、激励与约束并重原则;

  (四)依法管理原则。

第二章 管理方式

  第五条专职外部董事职务列入国资委党委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员职务名称表,按照现职中央企业负责人进行管理。

  第六条专职外部董事在阅读文件、参加相关会议和活动等方面享有与中央企业负责人相同的政治待遇。

  第七条专职外部董事的选聘、评价、激励、培训等由国资委负责。

  第八条专职外部董事的日常管理和服务,由国资委委托有关机构负责(以下简称受委托机构)。受委托机构设立专职外部董事工作部门,负责保障专职外部董事的办公条件、建立履职台帐、管理工作档案、发放薪酬、办理社会保险、传递文件、组织党员活动等事项,并协助国资委有关厅局做好相关工作。

  第九条建立专职外部董事报告工作制度。专职外部董事每半年向国资委报告一次工作,重大事项及时报告。

第三章 任职条件

  第十条专职外部董事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遵纪守法,诚信勤勉,职业信誉良好;

  (二)具有履行岗位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熟悉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及相关法律法规,熟悉国内外市场和相关行业情况;

  (三)具有较强的决策判断能力、风险管理能力、识人用人能力和开拓创新能力;

  (四)具有10年以上企业经营管理或相关工作经验,或具有战略管理、资本运营、法律等某一方面的专长,并取得良好工作业绩;

  (五)初次任职年龄一般不超过55周岁;

  (六)一般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相关专业高级职称;

  (七)具有良好的心理素质,身体健康;

  (八)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选拔和聘用

  第十一条专职外部董事的选拔是指通过组织推荐等方式选择符合条件的人员,由国资委任命或聘任为专职外部董事。

  专职外部董事的聘用是指根据董事会试点企业董事会结构需求,从专职外部董事中选择合适人员,由国资委聘用为董事会试点企业的外部董事。

  第十二条组织推荐一般经过下列程序:

  (一)沟通酝酿人选;

  (二)确定考察对象;

  (三)与考察对象就外部董事的职责、权利和义务等相关事项进行沟通,听取意见;

  (四)组织考察;

  (五)征求有关方面意见;

  (六)提出建议人选;

  (七)提交国资委党委会议讨论决定;

  (八)办理任用手续。

  第十三条聘用专职外部董事一般经过下列程序:

  (一)对董事会试点企业董事会进行结构分析,提出专职外部董事需求;

  (二)按照董事会试点企业董事会需求,考虑专职外部董事的专业结构等因素,提出建议人选;

  (三)提交国资委党委会议讨论决定;

  (四)办理聘用手续(推荐到股份公司担任董事的,需要按照规定履行相关法律程序)。

  第十四条专职外部董事在董事会试点企业任职实行任期制,在同一企业任职时间最长不超过6年。

第五章 评价和薪酬

  第十五条专职外部董事的评价实行年度评价与任期评价相结合,按照《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董事会、董事评价办法(试行)》执行。

  第十六条专职外部董事的薪酬标准由国资委制定。

  第十七条专职外部董事薪酬由基本薪酬、评价薪酬、中长期激励等部分构成。

  第十八条专职外部董事的基本薪酬每三年(与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任期相同)核定一次。基本薪酬按月支付。

  第十九条专职外部董事评价薪酬和中长期激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专职外部董事的薪酬为税前收入,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专职外部董事薪酬由国资委支付。

  第二十一条受委托机构每年根据专职外部董事薪酬管理办法拟订专职外部董事薪酬方案,报国资委审核后兑现。

第六章 退出

  第二十二条专职外部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免职(解聘):

  (一)达到任职年龄界限的;

  (二)年度评价或任期评价结果为不称职,或者连续两个年度评价结果为基本称职的;

  (三)履职过程中对国资委或任职公司有不诚信行为的;

  (四)因董事会决策失误导致公司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本人未投反对票的;

  (五)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六)交流担任中央企业负责人职务的;

  (七)因其他原因需要免职的。

  第二十三条专职外部董事提出辞职的,按程序批准后办理辞职手续。未批准前,专职外部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专职外部董事管理的其他事项,按照《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企业外部董事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香港柏宁顿(中国)教育基金会首届“孺子牛金球奖”获得者免征个人所得税的函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香港柏宁顿(中国)教育基金会首届“孺子牛金球奖”获得者免征个人所得税的函
国税函发[1995]501号

1995-09-08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教育委员会:
  你委《关于建议对香港柏宁顿(中国)教育基金会首届“孺子牛金球奖”获得者免征个人所得税的函》(教外港[1995]399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香港柏宁顿(中国)教育基金会“孺子牛金球奖”是为了奖励内地长期从事教育事业,为人师表、兢兢业业,在教书育人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教师。对此项奖励的评选,国家教育委员会制定了严格的评选办法。为了支持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的规定,对个人获得香港柏宁顿(中国)教育基金会首届“孺子牛金球奖”的奖金,可视为国务院部委颁发的教育方面的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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