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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民法典-第1601至1700条)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0:23  浏览:81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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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民法典-第1601至170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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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分节
分别财产制
第一千六百零一条
(分别财产制之内容)
夫妻选用之财产制为分别财产制时,夫妻各自对其现在及将来之一切财产保留拥有权及收益权,并得自由处分之,但属法律规定之例外情况则不可自由处分。
第一千六百零二条
(财产所有权之证明)
第一千五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于分别财产制。
第四分节
取得共同财产制
第一千六百零三条
(内容)
一、夫妻选用之财产制为取得共同财产制时,夫妻各自对结婚前或选用该财产制前属其所有之财产保留拥有权及收益权,并与他方共同拥有任一方在取得共同财产制存续期内取得之财产,但按照以下各条规定被法律排除而不属共同拥有之财产 除外。
二、按照上款规定而归入共同拥有之财产为共同财产,其余之财产则为个人财产。
第一千六百零四条
(不属共同拥有之财产)
一、按照经作出适当配合之第一千五百八十四条至第一千五百九十条之规定而被视为不属供分享范围之财产,以及第一千六百一十条所指之其它财产,均不属共同拥有之财产。
二、在取得财产分享制中,于供分享财产及不属供分享范围之财产间进行之补偿,视为在取得共同财产制中,于共同财产及夫妻个人财产间进行之补偿。
第一千六百零五条
(归入共同财产之赠与财产或遗嘱处分财产)
一、就夫或妻因第三人之赠与或遗嘱处分而获得之财产,如赠与人或遗嘱人规定该等财产须归入共同财产内,则归入之;如上述之慷慨行为系对夫妻双方作出,则视赠与人或遗嘱人之意思为将有关财产归入共同财产内。
二、第一千五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适用之。
第一千六百零六条
(推定)
一、不论在夫妻间之效力上,或在对第三人之效力上,均推定就夫妻任一方所取得之财产系以共同拥有之金钱或有价物取得,而改善物亦系以共同拥有之金钱或有价物作出。
二、就有关动产是否可由夫妻共同拥有存有疑问时,该动产视为共同财产。
第一千六百零七条
(夫妻双方在共同财产中所占之份额)
一、夫妻就共同拥有财产中之资产及负债均各占一半,任何相反之订定均属无效。
二、上述有关各占一半之规则,并不影响夫妻任一方在法律容许之情况下可作出以其在共同财产中所占之半数承担之赠与或死因处分。
第一千六百零八条
(劳动工具)
夫妻各自之劳动工具基于所采用之财产制已归入共同财产时,需使用该等工具从事职业之一方有权在财产分割时分得该等工具。
第五分节
一般共同财产制
第一千六百零九条
(内容)
夫妻采用之财产制为一般共同财产制时,共同财产由夫妻现在及将来拥有之一切财产组成,但被法律排除之财产除外。
第一千六百一十条
(不可属共同拥有之财产)
一、下列者不属共同拥有之财产:
a) 附有规定不可由夫妻共同拥有之条款而被赠与或死因处分之财产,即使该等财产系计入特留份范围亦然;
b) 附归还条款或信托替换条款而被赠与或死因处分之财产,但该条款已失效者除外;
c) 因用益权人死亡或消灭而应终止之用益权,又或使用权或居住权,以及其它纯属人身性质之权利;
d) 第一千五百八十四条第一款d项及e项、以及第二款所指之财产。
二、财产具有不可由夫妻共同拥有之性质时,并不表示该财产之孳息及有益改善物亦具有该性质。
第一千六百一十一条
(适用之规定)
取得共同财产制之有关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一般共同财产制。
第九章
因结婚而作之赠与及夫妻间之赠与
第一节
因结婚而作之赠与
第一千六百一十二条
(概念及适用之规定)
一、因结婚而作之赠与系基于拟结婚之人将会结婚而向其中一方或双方作出之生前赠与。
二、因结婚而作之赠与,适用本节之规定,亦补充适用第九百三十四条至第九百六十八条之规定。
第一千六百一十三条
(种类)
因结婚而作之赠与得由拟结婚之一方向他方作出、双方互相作出,或由第三人向其中一方或双方作出。
第一千六百一十四条
(制度)
因结婚而作之赠与自结婚时起产生效力,但另有订定者除外。
第一千六百一十五条
(方式)
一、因结婚而作之赠与,除须符合法律所特别规定之方式外,尚须明确指出赠与系基于受赠人将会结婚而作出,否则,有关赠与不适用本节规定之特别制度;但属以婚前协定作出赠与者,无须作出上述指明。
二、动产之赠与,应以文书载明,即使在赠与之同时交付该动产亦然。
第一千六百一十六条
(包含赠与物之财产)
一、除另有订定外,由拟结婚之一方向他方赠与之财产,不论采用何种婚姻财产制,均视为受赠人之个人财产;采用之财产制为取得财产分享制时,赠与之财产视为受赠人不属供分享范围之财产,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如赠与系由第三人作出,则适用第一千五百九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及第一千六百零五条之规定。
第一千六百一十七条
(双方同意之废止)
一、因结婚而作之赠与,得因该赠与合同之立约人双方同意而废止。
二、然而,如第三人对拟结婚之一方所赠与之财产,须归入夫妻共同拥有之财产内,则废止赠与时尚须取得受赠人配偶之同意。
第一千六百一十八条
(因损害特留份之减除)
因结婚而作之赠与,按照一般规定,在损害特留份之情况下须被减除。
第一千六百一十九条
(失效)
一、因结婚而作之赠与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失效:
a) 未在赠与后之一年内结婚,又或虽在一年内结婚但所缔结之婚姻其后被撤销者;在后一情况中,仍适用有关误想婚姻之规定;
b) 受赠人之离婚,且其在离婚中被视为唯一或主要过错人。
二、如赠与系由第三人向拟结婚之双方当事人作出或赠与之财产已归入夫妻共同拥有之财产内,且在离婚中夫妻一方被宣告为唯一或主要过错人,则赠与之失效仅对该过错人产生效力。
第二节
夫妻间之赠与
第一千六百二十条
(适用之规定)
夫妻间之赠与受本节规定约束,且补充适用第九百三十四条至第九百六十八条之规则。
第一千六百二十一条
(方式)
动产之赠与,应以文书载明,即使在赠与之同时交付该动产亦然。
第一千六百二十二条
(失效)
夫妻间之赠与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失效:
a) 婚姻在缔结后被撤销,但仍适用有关误想婚姻之规定;
b) 受赠人离婚,且其在离婚中被视为唯一或主要过错人。
第一千六百二十三条
(包含赠与物之财产‧赠与之废止及减除)
第一千六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千六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一千六百一十八条之规定,适用于夫妻间之赠与。
第十章
法院裁判之分产
第一千六百二十四条
(分产依据)
一、夫妻任一方均可因他方对财产管理不善以致有受到相当损害之虞,而声请法院裁判分产。
二、夫妻之一方失踪且下落不明逾三年者,他方亦可声请法院裁判分产。
第一千六百二十五条
(正当性)
一、基于上条第一款之规定而具有正当性提起分产之诉之人,仅为夫妻中之受害方,如其被宣告禁治产,则为其法定代理人,在此情况下,该代理人须听取亲属会议之意见。
二、受害方之法定代理人为另一方时,有关诉讼仅得由受害方之任一直系血亲或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以受害方之名义提起。
三、如受害方被宣告准禁治产,则有关诉讼得由其本人或经取得法院许可之保佐人提起。
四、要求分产之权利不因死亡而移转,但如原告在案件待决期间死亡,则为着下条第三款及第四款规定之效力,有关诉讼得由其继承人继续进行;为着相同之效力,诉讼之进行亦得针对被告之继承人。
五、分产之理由为夫妻之一方失踪者,具有正当性提起分产之诉之人谨为具行为能力或被宣告准禁治产之他方,对此情况亦适用上款之规定。
第一千六百二十六条
(效力)
一、法院裁判之分产使婚姻财产制转为分别财产制,并须如同婚姻已解销般按照原来采用之财产制,确定因取得财产分享制所生债权之拥有人及债权数额或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二、上款所规定之事宜,既可透过司法外之途径处理,亦可透过司法上之财产清册程序处理。
三、分产对夫妻间财产关系之效力追溯至提起分产诉讼之日。
四、如在有关程序中证实夫妻已不同居,则任一方均得要求将分产之效力追溯至完全或主要因他方之过错而造成终止同居之日,而该期日应在判决中确定。
五、分产在财产上之效力,仅自有关判决被登记之日起,方得对抗第三人。
第一千六百二十七条
(分产之其它依据)
上条之规定,适用于法律规定之一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由单方要求分产之情况。
第十一章
离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六百二十八条
(类型)
一、离婚可分为两愿离婚及诉讼离婚。
二、夫妻双方同意离婚者,得向管辖法院声请两愿离婚,如并无夫妻两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则亦得向有权限之民事登记局申请两愿离婚。
三、诉讼离婚须由夫妻之一方针对他方而向法院提出声请,并以在第一千六百三十五条及第一千六百三十七条规定中所指者为声请理由。
第一千六百二十九条
(试行调解;诉讼离婚转为两愿离婚)
一、在离婚程序中,必须试行调解夫妻双方。
二、如在诉讼离婚程序中调解不成,则法官应尽力使夫妻双方同意两愿离婚;如取得离婚双方之上述同意或在诉讼离婚程序之任何时刻双方选择采用两愿方式离婚,则须按照经作出必要配合之两愿离婚程序之规定处理。
第二节
两愿离婚
第一千六百三十条
(要件)
一、结婚逾一年之夫妻,方得声请两愿离婚。
二、夫妻双方无须透露离婚之理由,但就向需要扶养之一方提供扶养、对未成年子女行使亲权及家庭居所之归属等事宜,应达成协议。
三、就离婚程序待决期间有关提供扶养、行使亲权及使用家庭居所等事宜所采用之规则,夫妻亦应达成协议。
第一千六百三十一条
(会议)
一、法官在接获声请后,应召集夫妻双方举行一次会议,并在会议上试行调解双方。
二、调解不成时,法官应在会议上就上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之协议进行审查。
三、如有关协议不足以保障夫妻之一方或子女之利益,法官得采取下列措施:
a) 在须保障该等子女之利益时,经听取夫妻双方之意见后,修改上条第三款所指协议之内容;
b) 定出期限,要求夫妻双方于该期限前修改上条第二款所指协议之内容,如不修改,则驳回离婚请求。
四、夫妻双方自会议举行日起中止同居之义务,但双方不坚持其离婚意图者除外。
五、如有可能依下条规定举行第二次会议,则由法官按照第三款b项规定而定出之期限,不得后于举行第二次会议之日。
第一千六百三十二条
(第二次会议)
一、如有夫妻两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或在第一次会议中双方未以明确方式表明彼此无可能和好,则法官须召集在三至六个月内举行第二次会议,并在会议上再试行调解双方。
二、如夫妻双方坚持其离婚意图,且法官已行使上条第三款b项规定所赋予之特权,则法官须就该规定所指协议之修改进行审查。
第一千六百三十三条
(判决)
一、如无须举行第二次会议,且法官未行使第一千六百三十一条第三款b项规定所赋予之特权,则法官须在第一次会议上作出判决,并在判决中宣告离婚及认可第一千六百三十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所指之协议;如法官已行使第一千六百三十一条第三款b项规定所赋予之特权,则须在其定出之期限届满后作出判决,并视乎有关协议是否足以保障夫妻双方及子女之利益,而在判决中宣告离婚及认可第一千六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所指之协议,或驳回离婚之请求。
二、如有必要举行第二次会议,且夫妻双方坚持其离婚意图,则法官须在第二次会议中宣告离婚及认可第一千六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所指之协议;然而,如法官已行使第一千六百三十一条第三款b项规定所赋予之特权,且有关协议不足以保障夫妻双方及子女之利益,则须驳回离婚之请求。
第一千六百三十四条
(由登记局局长宣布之离婚)
一、本节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由民事登记局局长宣布之两愿离婚。
二、由登记局局长作出之有关决定,其效力与法院就同一事宜作出之判决之效力相同。
第三节
诉讼离婚
第一千六百三十五条
(过错违反夫妻义务)
一、夫妻任一方均得因他方在有过错下违反夫妻义务,且该违反之严重性或重复性导致不可能继续共同生活,而声请离婚。
二、法院审查被援引事实之严重性时,尤其应对可归责于声请人之过错、夫妻双方之教育程度及道德意识等方面加以考虑。
第一千六百三十六条
(无权声请离婚之情况)
夫妻之一方如处于下列任一情况,则不得按照上条之规定获准离婚:
a) 曾唆使对方作出被其援引作为请求离婚理由之事实,或曾故意制造有利于该事实发生之状况;
b) 在发生有关事实后,从其本身之行为,尤其透过明示或默示之原谅,表现出其不认为对方作出之事实会妨碍共同生活者。
第一千六百三十七条
(共同生活之破坏)
下列各项亦为诉讼离婚之理由:
a) 事实分居连续两年;
b) 失踪且音讯全无满三年;
c) 对方之精神能力发生变化逾三年,且因其严重性导致不可能继续共同生活。
第一千六百三十八条
(事实分居)
一、为着上条a项之效力,夫妻双方不共同生活,且双方或一方具有不再共同生活之意图时,视为事实分居。
二、在以事实分居为理由而提起之离婚之诉中,夫妻一方或双方有过错者,法官应按照第一千六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宣告。
第一千六百三十九条
(失踪)
上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于以失踪为理由而宣告之离婚。
第一千六百四十条
(正当性)
一、具有正当性按照第一千六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提起离婚之诉之人,仅为夫妻中之受害方,如其因精神失常而被宣告禁治产,则为其法定代理人,但该法定代理人须先取得亲属会议之许可;受害方之法定代理人为另一方时,有关诉讼得由任何同样经亲属会议许可之受害方之直系血亲或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以受害方之名义提起。
二、以第一千六百三十七条a项所指之理由声请离婚者,得由夫妻任一方为之;以同条b项或c项所指之理由声请离婚者,仅得由指出他方失踪或精神能力发生变化之一方为之。
三、离婚请求权不因死亡而转移,但如原告在案件待决期间死亡,则为着财产上之效力,尤其因第一千六百四十二条所指宣告而产生之效力,有关诉讼得由原告之继承人继续进行;为着相同之效力,诉讼之进行亦得针对被告之继承人。
第一千六百四十一条
(诉权之失效)
一、离婚请求权,自夫妻中受害方或其法定代理人知悉可作为请求离婚理由之事实起计三年后失效。
二、上述之除斥期间应就每一事实分别计算;如属连续性之事实,则该期间仅自事实终止时起计。
第一千六百四十二条
(关于有过错一方之宣告)
一、如认定夫妻中之一方或双方有过错,则应在判决内作出相应之宣告;夫妻中一方之过错较他方严重时,亦应在判决内宣告何人为主要过错人。
二、即使被告未提出反诉,或即使涉及当事人所陈述之事实之上条所指期间已完成,仍适用上款之规定。
第四节
离婚效力
第一千六百四十三条
(一般原则)
离婚解销婚姻,且具有相同于因死亡而解销婚姻之法律效力,但属法律规定之例外情况者除外。
第一千六百四十四条
(产生离婚效力之日)
一、离婚效力,自有关判决确定或有关决定成为确定性决定之日起产生,但对于夫妻间之财产关系,离婚效力追溯至程序开始之日。
二、如在有关程序中证实夫妻已不同居,则任一方均得要求将离婚之效力追溯至完全或主要因他方之过错而造成终止同居之日,而该期日应在判决中确定。
三、离婚在财产上之效力,仅自有关判决或决定被登记之日起,方得对抗第三人。
第一千六百四十五条
(分割)
夫妻中被宣告为唯一或主要过错人之一方,在财产分割中所取得之财产,不得多于如按取得共同财产制结婚时会取得之财产。
第一千六百四十六条
(夫妻双方已收取或将收取之利益)
一、夫妻中被宣告为唯一或主要过错人之一方,丧失因该婚姻之缔结或因该已婚状况而从他方或第三人收取或将收取之利益,且不论导致产生上述利益之订定系先于或后于结婚行为。
二、为着本条规定之效力,夫或妻基于所采用之财产制而拥有之权利,或依社会习惯而接受之捐赠,均不视为利益。
三、无过错或非主要过错人之一方,保留其从他方或第三人收取或将收取之一切利益,即使该等利益系以互惠条款订定亦然,然而,该无过错或非主要过错人之一方得按照第一千五百九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以单方意思表示放弃该等利益;如有夫妻两人所生之子女,则推定上述放弃系为使该等子女取得有关利益。
四、第一千五百九十七条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上述利益之放弃。
第一千六百四十七条
(对非财产损害之弥补)
一、被宣告为唯一或主要过错人之一方,及以第一千六百三十七条c项所指之理由而请求离婚之一方,应向他方弥补因解销婚姻而造成之非财产损害。
二、损害赔偿之请求应在离婚之本诉中提出。
第一千六百四十八条
(家庭居所)
一、基于考虑夫妻中每一方之需要、子女之利益及其它应予考虑之原因,法院得应任何一方之请求而命令将家庭居所之房屋租予该方,而不论此房屋属双方共有或属他方个人拥有。
二、上款所指之不动产租赁受有关作居住用途之不动产租赁规则所约束,但法院在听取夫妻双方之意见后,得定出有关合同之条件,且如嗣后发生之情况显示为合理,得应出租人之要求使该不动产租赁失效。
第三编
亲子关系
第一章
亲子关系之确立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六百四十九条
(平等原则)
不论受孕或出生之事实在何种情况下发生,法律赋予各人因亲子关系而生之权力及义务均属相同。
第一千六百五十条
(亲子关系之承认)
一、因亲子关系而生、或因以亲子关系为基础之血亲关系而生之权力及义务,仅在亲子关系已依法确立时方获承认。
二、然而,亲子关系之确立具有追溯效力。
第一千六百五十一条
(验血及其它科学方法)
在有关亲子关系之诉讼中,验血及其它经科学证实之方法可作为证据方法。
第一千六百五十二条
(亲子关系之证明)
亲子关系之证明仅得以民事登记法律所规定之方式为之,但法律特别规定之情况除外。
第一千六百五十三条
(受孕)
为着法律上之效力,受孕时刻须在子女出生前三百日之首一百二十日内定出,但属以下各条所规定之例外情况者除外。
第一千六百五十四条
(前次怀孕)
一、如在子女出生前之三百日内曾发生中断怀孕或分娩,则在定出受孕时刻时,不考虑怀孕中断前或分娩前之日数。
二、如无有关前次怀孕中断之纪录,则怀孕中断一事系由任一利害关系人或检察院提出声请而透过司法途径予以证明。
第一千六百五十五条
(以司法途径定出受孕日期)
一、为在第一千六百五十三条所指期间内定出受孕之可能日期,或为证明怀孕期系少于一百八十日或多于三百日,容许提起诉讼。
二、诉讼得由任何利害关系人或由检察院提起;如诉讼理由成立,则不论属上款所指之何种情况,法院均应定出受孕之可能日期。
第一千六百五十六条
(不生财产上之效力)
一、同时符合下列情况时,母亲身分之声明、认领及在调查母亲或父亲身分之诉中亲子关系之确立,均不产生在财产上有利于声明人或诉讼提起人之效力,尤其在继承及扶养方面之效力:
a) 在知悉可确定存有亲子关系之事实后,逾十五年方作出有关声明或提起有关诉讼;
b) 具体情况显示,当事人作出声明或提起诉讼之主要动机为取得财产利益。
二、上款a项所定出之期间,除受有关时效之其它规则约束外,于下列期间,既不开始亦不进行:
a) 声明人或诉讼提起人仍未成年或亲权未解除期间;
b) 声明人或诉讼提起人因精神失常而处于禁治产状况期间,或明显精神错乱时;
c) 在子女与假定母亲或父亲之间存在身分占有期间;
d) 为着由子女提起之调查母亲或父亲身分之诉之效力,子女与假定母亲或假定父亲彼此如母子或父子般相称相待之期间。
三、如符合下列之全部要件,则存在身分占有:
a) 子女与假定母亲或假定父亲彼此如母子或父子般相称相待;
b) 在社会上,尤其在各人本身之家庭中,两人被视为母子或父子。
第二节
母亲身分及父亲身分之确立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六百五十七条
(分娩之重要性、法律推定及确认)
一、母亲与子女之亲子关系因出生之事实而产生,并按照第一千六百五十八条至第一千六百八十四条之规定而确立。
二、推定母亲之丈夫为孩子之父亲;如属非在婚姻关系中所产生之亲子关系,则父亲身分须透过确认而确立。
第二分节
母亲身分之确立
第一目
母亲身分之声明
第一千六百五十八条
(母亲身分之记载)
一、就出生事实作出声明之人应尽可能指出谁为待被登记之人之母亲。
二、登记中须载明被指为母亲之人。
三、凡具有自然能力理解何谓出生之人,即可作出母亲身分之声明;母亲身分之声明由第三人作出时,此人尚须具有自然能力指出谁为母亲。
四、如作出母亲身分声明之人在声明当时不具备上款所指之条件,则此声明可应被指为母亲之人,或此人无行为能力时应其父母或监护人,在知悉有关声明后一年内提出声请而被撤销。
五、母亲身分之声明系由母亲作出者,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七百一十二条及第一千七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第一千六百五十九条
(出生之发生不足一年)
一、如声明所涉及之出生发生不足一年,则所指出之母亲身分即视为确立。
二、缮立登记后,应尽可能将上述声明之纪录内容向被登记之人之母亲本人作出通知,但该声明系由该母亲或其丈夫作出者除外。
第一千六百六十条
(出生之发生已满一年)
一、在声明所涉及之出生发生已满一年之情况下,如母亲为声明人,或声明作出时母亲在场或获其特别授权之受权人在场,则所指出之母亲身分视为确立。
二、不属上款所指之情况时,应向被指为母亲之人本人作出通知,以便其在十五日内声明是否确认其母亲身分,有关通知及确认须附注在出生登记上。
三、如假定母亲不能被通知或不确认其母亲身分,则有关母亲身分数据之记载不产生效力。
四、在摘录出生登记之证明中,不得提及任何不产生效力之记载及与该记载有关之附注。
第一千六百六十一条
(容许作出声明之情况)
一、如子女之登记中并无载明母亲之身分,则母亲得作出母亲身分之声明,即使该子女已死亡亦然,但属第一千六百八十三条所指之情况者,不得作出有关声明。
二、凡属可由母亲作出母亲身分声明之情况,任何可作出出生声明之人均有权指出谁为被登记之人之母亲,而第一千六百五十八条至第一千六百六十条之规定适用于此情况。
三、与有关登记中记载之内容不同之母亲身分声明,如系由母亲透过遗嘱、公证书或在法庭缮立之书录而作出,则亦属有效,但在未可被登记之期间内不产生任何效力。
第一千六百六十二条
(禁止之内容)
一、母亲身分之声明,不得含有限制或变更法律对声明赋予之效力之条款,亦不得附条件或期限。
二、含有被禁止之条款或意思表示者,并不导致母亲身分之声明成为非有效,但有关条款或意思表示视为不存在。
三、然而,如因被禁止之条款或意思表示导致有关生母之身分出现疑问,则母亲身分之声明视为未作出。
第一千六百六十三条
(于司法调查后作出之母亲身分声明)
如针对一人之调查母亲身分之诉向法庭提起后,有一指出另一人为母亲之声明作出,而该诉讼被裁定为理由成立,则上述声明即失其效力,其相应之登记应予注销。
第一千六百六十四条
(不可废止性)
母亲身分之声明不可废止,声明系以遗嘱作出时,亦不受遗嘱之废止所影响。
第一千六百六十五条
(对母亲身分之争议)
一、如按照以上各条规定而确立之母亲身分并不属实,则下列任一人或实体均可向法庭提起争议:
a) 在声明中被指为母亲之人;
b) 被登记之人;
c) 自称为被登记人母亲之人;
d) 父亲;
e) 如诉讼理由成立,将会在精神或财产上得利之人;
f) 检察院。
二、对母亲身分之争议得随时提起,即使在声明中被指为子女之人已死亡亦然。
三、然而,如在声明中被指为母亲之人与被登记之人间存在之身分占有已维持至少十五年,且两人均在理解有关诉讼之效力及取得该效力之意欲上具备识别能力,则就第一款c项至f项所指之人或实体所提起之争议,在违背其两人之共同意愿下诉讼理由必不成立。
四、如符合下列之全部要件,则存在身分之占有:
a) 被登记之人与在声明中被指为母亲之人彼此如母子般相称相待;
b) 在社会上,尤其在各人本身之家庭中,两人被视为母子。
五、如在上述受争议之关系中之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已死亡或就反对有关争议缺乏必要之识别能力,则推定其具有反对该争议之假定意愿,但有完全反证推翻此推定者除外。
第一千六百六十六条
(被告之正当性)
一、在母亲身分之争议之诉中,如所涉及在声明中被指为母亲之人、子女或被推定为父亲之人非为原告,则提起该诉讼时应以该等人为被告。
二、提起诉讼或继续进行诉讼时,应以下列之人为被告:
a) 在声明中被指为母亲之人或被推定为父亲之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及直系血亲尊亲属;
b) 子女已死亡者,其配偶及直系血亲卑亲属。
三、如无上款所指之人,或涉及亲权未解除之未成年子女,则法院须任命特别保佐人。
四、如存在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且其权利将受诉讼之理由成立所影响,则仅在有关诉讼亦以该等人为被告而提起时,诉讼理由之成立方对该等人产生效力。
第二目
依职权调查
第一千六百六十七条
(依职权调查母亲身分)
一、凡于出生登记内未载明母亲身分者,负责之公务员应将登记之全文证明送交法院,亦应送交倘有之声明之笔录副本,以便依职权就母亲身分展开调查。
二、法院应采取必要措施以查明母亲之身分;如透过任何方法得知假定母亲之身分,则应听取该人之声明,并将之作成笔录。
三、如假定母亲确认其母亲身分,则须缮立书录,并为作附注用途而将有关证明送交有权限之登记局。
四、母亲身分虽未被确认,但法院认为有充分证据证明提起调查之诉为可行者,须命令将卷宗送交驻管辖法院之检察院人员,以便提起调查之诉。
第一千六百六十八条
(提起依职权调查母亲身分之诉之期限)
依职权调查母亲身分之诉,不得于子女出生两年后提起。
第一千六百六十九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出生或受孕之子女)
如法院按照第一千六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而得出结论,认为有充分证据证明子女系在假定母亲之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出生或受孕,则须命令将卷宗送交驻管辖法院之检察院人员,以便提起第一千六百八十一条所指之诉讼,但上条所指之期限已届满者除外。
第一千六百七十条
(作出之声明之证明力)
在第一千六百六十七条所指程序进行期间作出之声明,不导致母亲身分被推定,亦不构成初步证据,但不影响第一千六百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之适用。
第一千六百七十一条
(调查程序之保密性)
诉讼中之调查程序具保密性,且须采用避免使人感到羞辱或使人尊严受损之方式进行。
第一千六百七十二条
(依职权提起之诉讼之理由不成立)
依职权提起之诉讼之理由不成立,并不妨碍再提起调查母亲身分之诉讼,即使以相同之事实作为依据亦然。
第三目
司法确认
第一千六百七十三条
(母亲身分之调查)
母亲身分不能按照以上各条之规定透过作出声明而确立时,得在子女专为此目的而提起之诉中予以确认。
第一千六百七十四条
(未成年父亲之正当性)
子女之未成年父亲,就其子女之母亲之身分受调查一事,无须其父母之许可,即具有正当性作为其子女之代理人提起有关诉讼,但在诉讼中该未成年父亲必须由法院任命之特别保佐人代理。
第一千六百七十五条
(不容许确认之情况)
如待确认之母亲身分与出生登记内所载者不同,则不容许作出确认。
第一千六百七十六条
(母亲身分之证明)
一、在调查母亲身分之诉中,子女应证明自己系由假定母亲所生。
二、属下列任一情况者,推定假定母亲具有母亲身分:
a) 子女曾被假定母亲如子女般称呼及对待,且大众亦视其为该人之子女;
b) 存在信件或其它书面文件,其中显示出假定母亲曾明确表示其母亲身分。
三、对母亲身分有重大疑问时,上述推定视为被推翻。
第一千六百七十七条
(提起诉讼之期限以及诉讼之继续进行及移转)
一、调查母亲身分之诉得随时提起。
二、如子女在案件待决期间死亡,则其配偶或直系血亲卑亲属得继续进行该诉讼;如该子女在生前未提起诉讼,则其配偶或直系血亲卑亲属亦得在其死亡后一年内提起诉讼。
第一千六百七十八条
(被告之正当性)
一、诉讼应针对假定母亲提起,如其已死亡,则应针对其生存配偶及依次针对其直系血亲卑亲属、直系血亲尊亲属或兄弟姊妹;无上述之人时,须任命特别保佐人。
二、如存在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且其权利将受诉讼之理由成立所影响,则仅在有关诉讼亦同样以该等人为被告而提起时,诉讼理由之成立方对该等人产生效力。
第一千六百七十九条
(调查请求人之联合)
在调查母亲身分之诉中,容许将针对同一假定母亲之各调查请求人联合。
第一千六百八十条
(临时扶养)
如子女为未成年人、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则在提起诉讼后,该子女即享有受临时扶养之权利,只要法院认为有可能确认母亲身分。
第一千六百八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出生或受孕之子女)
一、如子女在假定母亲之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出生或受孕,则调查之诉亦应针对其丈夫提起,存在认领时,尚应针对认领人提起。
二、上款所指之诉讼,亦得由假定母亲之丈夫随时提起;在此情况下,诉讼应针对假定母亲及有关子女提起,存在认领时,亦应针对认领人提起。
第一千六百八十二条
(对父亲身分推定之争议)
一、上条所指之诉讼中,在任何情况下,均可对母亲丈夫之父亲身分之推定提起争议。
二、如子女曾被非为母亲丈夫之人认领,则仅在已按上款规定排除父亲身分之推定或基于第一千七百一十条第四款之规定已不可对有关认领提起争议时,该认领方产生效力。
第一千六百八十三条
(应母亲请求而确立母亲身分)
一、子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出生或受孕,且由非为母亲丈夫之人认领时,母亲得随时声请法院宣告其母亲身分。
二、属上款所指之情况时,适用经作出适当配合之第一千六百八十一条及第一千六百八十二条之规定。
第一千六百八十四条
(原告或被告死亡时正当性之归属)
在第一千六百八十一条至第一千六百八十三条规定所指之诉讼中,对于原告或被告死亡之情况,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六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一千六百七十八条之规定。
第三分节
父亲身分之确立
第一目
父亲身分之推定
第一千六百八十五条
(父亲身分之推定)
一、对于在母亲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出生或受孕之子女,推定母亲之丈夫为父亲。
二、因离婚而解销婚姻之日或撤销婚姻之日,以有关判决确定之日或有关决定成为确定性决定之日为准。
第一千六百八十六条
(误想婚姻)
婚姻之撤销,并不排除父亲身分之推定,即使夫妻双方系出于恶意而结婚者亦然。
第一千六百八十七条
(婚前受孕之子女)
一、对于在结婚后一百八十日内出生之子女,如母亲在出生登记行为中声明其丈夫并非子女之父亲或其丈夫在出生登记行为中声明其本人并非子女之父亲,则不适用第一千六百八十五条所规定之推定。
二、然而,如在子女与母亲之丈夫间存在之身分占有已维持至少十五年,则由母亲作出之丈夫非为子女父亲之声明,不得在违反其两人之共同意愿下产生效力。
三、对上款所指之情况,适用经作出适当配合之第一千六百六十五条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规定。
第一千六百八十八条
(终止同居后受孕之子女)
一、子女在下款所定出之夫妻终止同居之日起三百日后出生者,亦不适用父亲身分之推定。
二、下列期日视为夫妻终止同居之日:
a) 属两愿离婚者,举行首次会议之日;
b) 属撤销婚姻之诉或诉讼离婚之诉者,传唤被告之日,又或判决所定出之终止同居之日;
c) 在宣告失踪之诉或宣告推定死亡之诉中,有关裁判内所载之失去丈夫音讯之日。
第一千六百八十九条
(父亲身分推定之重新开始)
为着产生第一千六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效力,下列情况之出现等同于重新结婚:
a) 失踪人在婚姻尚未解销时返回;
b) 在撤销婚姻或离婚之程序中,作出终止该程序但不撤销婚姻或不宣告离婚之确定判决或确定性决定。
第一千六百九十条
(父亲身分推定之恢复)
一、如在第一千六百八十八条第二款a项及b项所指程序中作出之判决确定前或作出之决定成为确定性决定前,法定受孕期间已开始,且在由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提起之诉讼中,证实在法定受孕期间内夫妻间存有足以引致丈夫之父亲身分成为事实之关系,或证实在该子女出生时存在其为夫妻双方子女之身分占有,则恢复父亲身分之推定。
二、如符合下列全部要件,则存在作为夫妻双方子女之身分占有:
a) 该人被夫妻双方如子女般称呼及对待;
b) 在社会上,尤其在各人本身之家庭中,该人均被视为夫妻双方之 子女。
三、如有认领,则在第一款所指之诉中亦应以认领人为被告,在此情况下,适用第一千七百一十条第四款之规定。
第一千六百九十一条
(指出丈夫不具有父亲身分之声明)
一、已婚女性在作出母亲身分之声明时,得指出有关子女并非丈夫之子女。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如登记中附注有关宣告,指出在子女出生时并不存在按照上条第二款规定所指之作为夫妻双方子女之身分占有,则不适用父亲身分之推定,但不影响对作出适当配合之第一千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之适用。
三、自缮立登记之日起六十日内,如母亲未证明已请求作出上款所指之宣告,又或该请求被驳回,则丈夫之父亲身分之记载应依职权作出。
四、在父亲身分之推定仍适用之期间,出生登记内不得含有与父亲身分之推定有抵触之记载,但不影响第一款规定之适用。
五、如母亲作出第一款所指之声明,则丈夫仅在其父亲身分已附注于登记上时方具有亲权。
六、父亲身分之推定按照第二款之规定不予适用时,适用上条之规定。
第一千六百九十二条
(不存在身分占有之宣告)
上条第二款所指之不存在身分占有之宣告,应在民事登记之特别程序中作出,且其效力仅限于该款所作之规定。
第一千六百九十三条
(父亲身分之双重推定)
一、如子女在母亲再次结婚后出生,而其前次之婚姻尚未解销或已解销但未经过三百日,则推定在该后一段婚姻中之丈夫为子女之父亲。
二、如有关父亲身分之争议之诉经判定理由成立,则恢复推定母亲前一段婚姻之丈夫之父亲身分。
第一千六百九十四条
(父亲身分之强制记载)
一、在子女之出生登记中必须载明按照以上各条规定而推定之父亲身分,且不得含有与该身分有抵触之记载,但属第一千六百八十七条及第一千六百九十一条所规定之情况者除外。
二、如父母之结婚登记系在子女之出生登记作出后方予作出,且在出生登记内未载明母亲之丈夫之父亲身分,则有关父亲身分之记载须依职权作出。
第一千六百九十五条
(登记之更正)
一、如未依法律规定载明已婚女性所生子女之父亲身分,则任何利害关系人、检察院或有权限之公务员均得随时促使进行登记之更正。
二、如子女与母亲之丈夫间不存在父亲身分之推定,但子女以作为母亲丈夫之子女被登记时,则上款所指之人亦具有该款所指之权能,但不影响第一千六百九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之适用。
第一千六百九十六条
(更正登记‧宣告登记不存在、无效或注销)
一、任何登记因虚假或其它原因而被更正、宣告不存在、无效或注销,且因此导致子女不再被视为母亲丈夫之子女,又或因此导致子女与母亲之丈夫间存在父亲身分之推定时,如法院未命令作出有关附注,则此附注须依职权作出。
二、对于导致子女不再被视为母亲丈夫之子女之情况,上款之规定不影响经作出必要配合之下条第四款规定之适用。
第一千六百九十七条
(对父亲身分之争议)
一、如按照第一千六百八十五条规定而推定之父亲身分并不属实,则下列任一人或实体均可向法庭提起争议:
a) 被推定为父亲之人;
b) 子女;
c) 母亲;
d) 自称为子女之父亲之人;
e) 如诉讼理由成立,将会在精神或财产上得益之人;
f) 检察院。
二、在有关诉讼中,原告应证明母亲之丈夫在实际情况下明显不可能为子女之父亲。
三、对父亲身分之争议得随时提起,即使在声明中被指为子女之人已死亡亦然。
四、经作出适当配合之第一千六百六十五条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规定,适用于本条规定之情况;为着此效力,对于第一千六百六十五条第三款提及该条第一款之各项,应理解为本条第一款之各项。
第一千六百九十八条
(对婚前受孕子女之父亲之身分提起争议)
一、母亲或丈夫亦得对结婚后一百八十日内出生之子女父亲之身分提起争议,而无须作出上条第二款所指之证明,但属下列任一情况者除外:
a) 丈夫在结婚前已知悉妻子怀孕;
b) 在作出子女之出生登记时,就该子女在声明中被指为丈夫之子女一事,丈夫本人在场表示同意,或透过获其赋予特别权力作为其代理人之受权人在场表示同意。
c) 丈夫以其它方式承认该子女为其子女。
二、如证明在结婚时,丈夫对确信其父亲身分起决定性作用之实际情况存有错误,又或如该婚姻因欠缺丈夫之结婚意思或因丈夫在受精神胁迫下缔结而被撤销,则不适用上款a项之规定。
三、如证明有关同意或承认系因具有上款所指之错误而有瑕疵,又或系因受胁迫之威吓而作出,则不适用第一款b项及c项之规定。
四、本条及下条之规定,并不影响可按照上条所定之制度对父亲身分提起争议。
第一千六百九十九条
(对婚前受孕子女之父亲之身分提起争议之期限‧争议之继续进行及移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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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转换国有企业经营机制,把企业推向市场,使企业按照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体制的要求,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条例》有明确规定,本办法未涉及的,遵照《条例》的规定执行。《条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比较原则的,按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章 企业经营权
第三条 企业经营权是指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以下简称企业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条例》和本办法赋予企业的经营权不得截留,必须落实到每一个企业。
第四条 企业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
企业有权根据国家宏观计划指导和市场需求,自主作出生产经营决策,自主决定在本行业或跨行业调整生产经营范围,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企业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除国务院和省政府计划部门外,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向企业下达或追加指令性计划。进一步缩小指令性计划范围,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产品和省政府计划部门管理的少数关系国计民生的产品,省政府计划部门要编制产品目录,目录以外的产品由企业自主安排。
指令性计划采用国家订货方式,需方企业或政府指定单位应与生产企业签订订货合同。不签订合同的,企业可以不安排生产;不按合同规定期限提货的,企业可转入计划外销售;不履行合同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按《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负责赔偿损失。
企业对缺乏应当由国家计划保证的能源、原材料和运输条件的指令性计划,完成有困难的,企业有权要求计划部门予以调整,计划下达部门不予调整的,企业可以不执行。对指令性计划产品价格低于本省同行业平均成本的,企业有权要求物价部门予以调整,调整有困难的,可按定点定
量协商定价的办法由供需双方协商签订经济合同进行供货。
第五条 企业享有产品、劳务定价权
属于国务院和省政府物价部门管理价格的个别日用工业消费品和少数生产资料,由省政府物价部门编制下发产品目录,目录以外的产品价格全部放开,由企业自主定价。
经省计经委、科委认定的试制新产品,由企业自主定价,自投产开始免征产品税、增殖税两年。
企业对外提供的加工、维修、技术协作等劳务由企业自主定价。
第六条 企业享有产品销售权
企业有权在全国范围内自主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指令性计划以外的产品,任何部门和地方不得封锁和干预。
企业生产国家规定由特定单位收购的产品,政府指定的收购单位应与企业签订合同,收购单位不按合同收购的,企业可以自行销售;收购单位收购后不能按期付款的,要按国家有关严格结算纪律的规定,交纳滞纳金。
企业可以对不符合生产需要以及超储积压的计划内平价原材料进行调剂串换,也可按市场价格销售。
第七条 企业享有物资采购权。
企业对指令性计划以外所需的物资,有权自主选择供货单位、供货形式、供货品种和数量。对规格、品种不对路的计划内物资订货,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对企业指定指令性计划以外的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
企业对指令性计划供应的物资,供需双方均为省内企业的,由供需双方直接签订供货合同,直接供货。
第八条 企业享有进出口权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在许可证发放、贷款、出口配额等方面享有与外贸企业同等的待遇。企业集团享有的进出口经营权,允许其成员企业共同使用。允许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兼营其他企业的同类产品。
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条件具备的要积极申报进出口经营权;并有权在全国范围内自行选择外贸代理企业或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有权参与同外商的谈判;也可通过与有进出口权的外贸公司、工贸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办法,直接开展进出口业务,享受与外贸
企业同等优惠贷款利率及其他优惠政策。
自营出口和实行出口代理制企业,有关部门要按规定退还已征收出口商品的产品税、增殖税、营业税。企业有权自主使用留成外汇,有权将不使用有外汇,在全国的外汇市场上自由调剂,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平调和截留企业的留成外汇,不得截留企业有偿上交外汇后应当返还的人民币

企业有权根据开展对外业务的需要,自主使用自有外汇安排本企业业务人员出境。企业经常出入境的人员,经企业申请,报省经贸委批准,可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
有条件的企业,经申报批准,可以建立保税车间、保税仓库、保税工厂。
第九条 企业享有投资决策权
企业有权以留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向国内各企、事业单位投资,购买其他企业股份。经市(地)以上政府批准,可以向境外投资或者在境外开办企业。
企业用留用资金和自筹资金从事生产性建设,凡能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的,由企业自主决定。不能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投资额在三千万元以下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其中能源、交通、原材料五千万元以下项目)及投资总额在一千万美元以下利用外资投资项目,分别报市
地计划、经济部门审批。计委、经委应组织银行、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对企业报批的基建、技改项目实行集中审查,并在十天内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批的,企业可视同批准。
企业遵照国家产业政策,以留利安排生产性建设项目或者补充流动资金的,自资金投入半年内,经企业申请,所在地税务部门批准,退还企业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其计算公式为:退税额=税后留利再投资额÷(1-原实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原实际适用的企业所得?
税率×40%。退还确有困难的,可从企业当年应缴税款中扣除。
企业在保证完成上交任务的前提下,可以从销售收入中提取1%补充流动资金,新产品开发基金可提取1—2%,折旧率提高1—2%。有条件的经批准可以试行加速折旧。企业因增提固定资产折旧费而影响实现利润指标和挂钩工资的,增提部分可视同实现利润。
第十条 企业享有留用资金支配权
企业在保证实现资产保值、增殖的前提下,有权自主确定税后留利各项基金的分配比例和用途,报有关部门备案。企业可以将生产发展基金用于购置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造、开发新产品或者补充流动资金,也可以将折旧费、大修理费和其他生产性资金合并用于技术改造或者生产性投
资。有关部门不得强令企业以折旧费、大修理费抵补上交利润。
第十一条 企业享有资产处置权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对关键设备、成套设备和重要建筑物实行抵押或有偿转让的,应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企业对一般性固定资产和不需用的关键设备、成套设备、重要建筑物,可以自主决定出租、抵押或者有偿转让。
企业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必须全部用于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
第十二条 企业享有联营、兼并权
企业有权以留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按照《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联营。
第十三条 企业享有劳动用工权
取消对企业劳动用工计划和招工指标管理。企业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自主决定招收职工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录用后向劳动部门备案。企业在所在城镇人口中招收职工,不受行政辖区的限制。企业安排残疾人达到一定比例,按照国家有关法规
,给予减免税照顾。
矿山井下、筑路工程、建筑装卸、搬运、纺织企业,因生产需要从农村招收职工时,应报市(地)劳动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企业享有人事管理权
在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下, 实行管人与管事相统一。政府授权有关经济部门对企业厂长行使任免管理权。企业的副厂级和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提名,企业组织人事部门考察,经党政班子联席会议讨论后,由厂长任免。需备案的副厂级行政管理人员按规定备案,厂长和书记宜兼则?
,宜分则分,积极推行厂长、书记一人兼,允许企业党政领导交叉兼职。
第十五条 企业享有工资奖金分配权
企业按照工效挂钩办法,自行确定工资总额,报劳动、财政部门备案。企业在可以提取的工资总额内。自主使用、自主分配工资和奖金。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提出的由企业对职工发放奖金和晋级增薪的要求。
第十六条 企业享有内部机构设置权
企业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主设置、调整、撤并内部机构和确定人员编制。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提出的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的要求,不得把企业是否设置对口机构作为检查、评比、考核企业的条件。
第十七条 企业享有拒绝摊派权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部门以任何借口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
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有权抵制任何部门和单位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

第三章 资产经营形式与管理方式
第十八条 企业资产经营形式是规范国家与企业责权利关系、企业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责任制形式。企业在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殖的原则下,可以选择适应本企业特点的经营形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继续坚持和完善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完善承包指标内容和考核体系,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殖。有条件的企业经市(地)政府批准,可以实行投入产出总承包。对上交利润超过实现利润33%的降至33%。
第二十条 积极发展以公有制为主体,国家、集体、个人共同投资的股份制试点。国有企业改造为股份制的,按33%的税率计征所得税;实行承包的企业在承包期内也可按承包合同的规定上交利润。上交利润达不到实现利润33%的差额部分作为地方财政投资公司对企业的投资。
B 股达到和超过25%的按照中外合资企业进行管理,享受中外合资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发展中外合资、合作。各地要积极引进国外资金、技术、人才和先进管理方式。积极发展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允许企业以分厂、车间与国外企业进行合资、合作,试行“一厂两制”,实行独立核算,享受中外合资企业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积极探索和借鉴“三资”企业经营机制。对高新技术企业出口额超过三百万美元且占总产值一半以上的企业、年出口创汇额超过一千万美元的企业,仿照中外合资企业管理办法和政策进行管理,试行中外合资企业会计制度,所得税率为24%,企业应纳税种按现行有关规定?
行,其税赋高于“三资”企业的部分,按减免税办法处理。人事、劳动、工资分配制度按照中外合资企业有关规定执行。工资可按不低于本企业或本地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的120%确定。
第二十三条 发展企业集团。企业可以通过合并、兼并、参股、控股、承包、租赁等形式,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选择部分大型企业集团实行投入产出总承包,超收部分全部留给企业,主要用于技术改造和发展生产。企业集团可以与金融企业联合,建立投资中心和财务公司,增强企业
融资和投资功能。有条件的企业集团,经政府授权部门批准,可以支配、调整、处置授权经营的资产。
第二十四条 实行租赁制。国有小型企业均可实行租赁制,承租方可以是集体,也可以为个人。大中型企业的分厂、车间允许集体租赁经营。企业整体出租由主管部门提出报政府批准,分厂、车间出租经职代会讨论,由厂长决定。具体办法参照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

营暂行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企业兼并。企业可以通过产权交易市场或自找对象实现兼并和被兼并。企业被兼并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企业兼并后,相应调整利润解缴渠道和包干基数。被兼并企业原欠缴的税款,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以免除;所欠银行贷款,由兼并企业与银行重新签订还贷合同,允许
长还贷期限,酌情停减利息;被兼并企业转入第三产业的,经银行批准,自开业之日起,实行二年停息,三年减半收息。
被兼并企业职工原则上由兼并方接收安置,工资总额、效益基数和挂钩比例应重新核定。
第二十六条 企业拍卖。国有小型企业经政府批准均可以拍卖。企业拍卖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组织进行资产评估、确定资产底价,通过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交易,拍卖企业的收入,清偿债务后上交财政,列为专项基金管理。
第二十七条 试行税利分流。市(地)可选择一些产业产品结构合理、技改任务重的企业试行税利分流。
税利分流企业免缴能源交通基金、预算调节基金,免除税后一切负担,不再实行税后承包和其他上交利润形式。批准之日前的固定资产投资借款余额,实行税前归还;批准后发生的借款原则上实行税后还贷,对还贷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税前部分还贷。

第四章 企业劳动、人事、分配制度
第二十八条 企业劳动用工、人事管理和工资分配制度改革是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重要环节,所有企业都要结合实际,积极推行。
第二十九条 企业内部破除干部和工人身份界限,统称企业职工,原身份档案保留。
企业有权根据需要,设置在本企业内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按国家统一规定,特大型企业可自行组织评定高级及以下专业技术职称;大型企业可自行组织评定中级及以下专业技术职称。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和职务实行评聘分开,可以低职称高聘,也可高职低聘。按国家统一规定评
定的或企业内部评定的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职务和待遇均由企业自主决定,企业职工做专业技术工作,享有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资格。
企业跨地区招聘的中高级技术和管理人员,凭国家颁发的资格证书或经企业所在地科技干部管理部门认可资格后,公安和粮食部门应予办理户、粮关系,免交城市建设配套费。
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实行岗位聘任制,解聘后,既不再享受原岗位待遇。
第三十条 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主选择全员劳动合同制、合同化管理和其他有利于调动职工积极性的用工形式。
企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开除职工;职工依照法律、法规和合同,也可以辞职。企业每年可以辞退、开除不超过职工总数的2%的人员进入社会待业,由劳动部门发放待业救济金。
企业职工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后,允许原单位不予接收,可到其原户籍所在地劳动部门进行待业登记,享受待业保险。各级司法、劳动部门要办好生产自救基地和劳动服务公司,为上述人员再就业创造条件。
第三十一条 为安置富余职工兴办的独立核算、从事第三产业的企业,安置富余职工和接纳破产、解散企业职工以及待业职工占从业人员50%以上的,自开业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三年,除经营商业外从事其他第三产业的企业免征营业税一年;不足50%超过30%的,?
征所得税一年,减半征收所得税二年。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根据职工的劳动技能、劳动强度、劳动责任、劳动条件和实际贡献,决定工资、奖金的分配档次。企业可以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或其他适合本企业特点的工资制度和具体分配方式。
企业有权决定职工晋级增薪、降级减薪的办法、条件和时间。
第三十三条 完善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企业应以经营目标为依据,键全完善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建立起包括指标体系、考核体系、组织保证体系在内的经济责任制网络体系。

第五章 企业自负盈亏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企业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国家不再为企业清偿债务负连带责任。
企业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厂长对企业盈亏负有直接经营责任;职工按照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对企业盈亏也负有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企业必须建立分配约束和监督机制。
企业必须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依据实现利税计算)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企业劳动生产率(依据净产值计算)增长幅度。
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其他工资性收入,应当纳入工资总额。取消工资总额以外的一切单项奖。
企业工资调整方案和奖金分配方案,应当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企业厂长(经理)晋升工资,由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企业工资、奖金的分配报表,应定期报送劳动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
企业的生产性折旧费、大修理费、新产品开发基金以及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不得用于发放工资、奖金或增加集体福利。
企业应当每年从工资总额的新增部分中提取不少于10%的数额,作为企业工资储备基金由企业自主使用。工资储备基金累计达到本企业一年工资总额的,不再提取。
第三十六条 企业连续三年实现资产增殖、全面完成上缴任务,或者承包期内统算全面完成承包任务,厂长的工资奖金收入可高于职工人均收入的一至三倍。
亏损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实现扭亏增盈目标的,政府主管部门应给予厂长或厂级领导相应的奖励,奖励数额根据扭亏额由地方政府确定。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未完成上交利润任务的,应当以企业风险抵押金、工资储备基金、留利补交。
第三十七条 经营性亏损企业停发奖金,不得上浮工资。亏损严重的,根据责任大小,按不同比例减发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职工的工资,厂长不得易地安排作领导工作。限期内不能扭亏的,厂长和其他厂级领导要予以降级、降职或免职。
第三十八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政策、法规,定期进行资产盘点和审计工作,做到帐实相符,如实反映企业经营成果,不得造成利润虚增或者虚盈实亏,确保企业财产的保值、增殖。
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规定,建立资产负债和损益考核制度,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表,报财政部门审批。
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准确核算成本,足额提取折旧费、大修理费和补充流动资金,以不提或少提折旧费和大修理费,少计成本或者挂帐不摊等手段,造成企业利润虚增或虚盈实亏的,财政、审计部门应责令企业用留用奖金补足。职工多得的不当收入,应自发现之日起,限期逐
步予以扣回。主要责任人员应就地免职。对其他有关厂级领导的处理,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六章 企业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九条 企业可以采取转产、停产整顿、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等方式,进行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实现资源合理配置和企业的优胜劣汰。
第四十条 企业根据市场预测、自身条件和经营状况,可以实行转产或申请停产整顿。政府根据宏观经济发展需要和企业经营状况,认为确需转产或停产整顿的,可责令其转产或停产整顿。
第四十一条 政府可以决定所属企业合并。企业也可提出申请,经县以上政府批准合并与分立。合并后的企业可继续享受合并前各方的优惠政策,具体程序按《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执行。
第四十二条 企业经停产整顿仍然达不到扭亏目标,并且无法实行合并的,以及因其他原因应终止的,在保证清偿债务的前提下,中型及小型企业经省政府批准,大型企业经省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予以解散。企业解散,由政府主管部门指定的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四十三条 企业所欠债务,应当以留用资金清偿。留用资金不足以偿还债务的,可以依法用抵押企业财产的方式,保证债务的履行。
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法定破产条件的,应当依法破产。政府认为企业不宜破产的,应当给予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企业清偿债务。
企业宣告破产后,其他企业可以与破产企业清算组订立接收破产企业协议,按照协议承担法院裁定的债务,接受破产企业财产,安排破产企业职工,并可以享受本办法有关兼并企业的待遇。
第四十四条 企业的变更和终止,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四十五条 政府决定解散的企业,职工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安置。
企业破产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安置职工。企业合并的,职工由合并后的企业安置。企业分立的,职工由分立后的各方安置。

第七章 企业和政府的关系
第四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按照简政放权、政企职责分开、宏观控制与微观搞活相结合的原则,依照《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职责,切实落实《条例》和本办法赋予企业的各项经营自主权,重点管好企业法人代表(或领导班子)、承包合同、工效挂钩比例(即管好三个一),依法对企业进

行协调、监督和管理,为企业提供服务。
第四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根据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和产业政策,加强宏观调控和行业管理,控制总量平衡,规划和调整产业布局,引导企业组织结构调整,实现资源合理配置。
第四十八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和改进劳动工资宏观管理。制定中长期宏观规划,保证劳动力和工资的变动与国民经济发展保持总量平衡,促进劳动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充分利用,引导企业的分配行为。
第四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按照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和布局,统筹规划,建立和完善生产资料市场、劳务市场、金融市场、技术市场、信息市场和企业产权交易市场等,建立初、中、高级市场相结合的市场网络,确立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市场机制,促进市场体系的发育和完善,
充分发挥市场的调节作用。
第五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为企业提供社会服务。逐步建立和发展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职业介绍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税务代理机构等,并加强组织管理,积极为企业经营决策提供信息和咨询。
有条件的市(地)可建立服务中心,帮助企业办理需要政府多部门办理的有关事宜,提供系列化、社会化服务。
第五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国家规定考核企业财产保值、增殖指标,依照法定程序审计和审查企业资产欠债和损益情况,严禁借故刁难企业或徇私舞弊。
厂长离任应予审计,审计结果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有关规定处理。企业对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应予配合。
第五十二条 政府各有关部门对企业依照规定报批的各种申请,必须按时办理;对企业依照规定提出的各项咨询,必须按时答复,超过十五天不答复的允许企业自主作出决定。
第五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与企业有关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设,协调企业与其他单位和当地群众的关系,切实减轻企业负担。
第五十四条 逐步建立和完善养老保险制度、待业保险制度、医疗保险制度、工伤保险制度和生育保险制度,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具体办法由省劳动厅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省政府批准后施行。
健全完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具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条例》第四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超越权限或滥用职权非法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企业和企业职工有权向监察、审计等部门提出控告,监察、审计机关应积极受理企业的控告和举报。
政府工作部门对抵制或控告、举报其违法违纪行为的企业和人员进行刁难或打击报复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七条 监察、审计机关发现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的行为,有权责令摊派单位限期退还已摊派的财物或赔偿损失,不按期退还的,监察、审计机关可书面通知摊派部门或单位的开户银行予以划拨,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摊派款额2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企业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条例》第四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或处本人月工资额一至三倍的罚款,并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对企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企业职工对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滥用职权、贪污受贿、挪用公款、侵占公共财物等行为,可向当地监察机关检举、控告。诬告、陷害或诽谤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十条 阻碍厂长和各级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者,或者扰乱企业秩序致使生产、营业、工作不能正常进行者,由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的原则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勘探、建筑安装、商业、外贸、物资、农林、水利、科技等企业。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前我省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凡有利于搞好国有大中型企业的政策措施可以继续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计经委负责解释,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第 103 号(略)



1993年2月10日

共青团中央关于学习贯彻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充分发挥青年职工在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中的生力军作用的决议

共青团中央


中青发[1999]31号


共青团中央关于学习贯彻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充分发挥青年职工在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中的生力军作用的决议


(1999年10月15日共青团中央常委扩大会议通过)



  共青团中央常委扩大会议认真学习了《中国共产党第十五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公报》、江泽民总书记在全会上作的重要讲话和《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一致认为,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是在全国人民深入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全面推进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事业,满怀信心地迈向新世纪的重要历史时刻召开的一次十分重要的会议。全会通过的《决定》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导,科学地总结了我国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二十多年的基本经验,深刻地阐明了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主要目标、指导方针和重大措施,对开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新局面作出了全面部署,是指导国有企业实现跨世纪发展的纲领性文件。江泽民总书记发表的重要讲话,为加快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指明了方向,对于全党全国人民落实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夺取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新胜利,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为把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切实贯彻到团的实际工作中去,团结带领广大青年职工为实现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目标而奋斗,共青团中央常委扩大会议特作出如下决议:

  一、组织团员青年认真学习领会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

  各级团组织要把组织团员青年学习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好。按照各级党委的统一部署,采取各种行之有效的形式,组织广大团员青年特别是企业团员青年认真学好全会文件,深刻领会全会精神。团的领导机关和广大团干部要带头学习,当好表率。要把学习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与学习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十五大精神紧密结合起来,与企业改革和发展的实际、青年职工思想和工作的实际紧密结合起来,学以致用,讲求实效。通过学习,引导和帮助广大团员青年充分认识搞好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重大意义,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进一步明确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近期目标和长远目标,坚定信心,振奋精神;深刻理解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指导方针和重大政策措施,积极站在改革的前列,理解改革,支持改革,投身改革,推动改革,用青春和智慧为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做出新的贡献。

  二、努力提高青年职工的综合素质

  要用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武装青年职工,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共同理想凝聚青年职工,引导青年职工自觉维护国家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加强对青年职工的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民主法制教育,大力弘扬艰苦创业精神、无私奉献精神和科学精神,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加强对青年职工的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教育,引导青年职工建设一流的职业文明,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以深化青年岗位能手活动为着力点,切实加强青年职工业务技术和劳动技能培训,通过开展导师带徒、岗位练兵和技术比武等活动,引导青年职工积极适应知识经济和市场竞争的新要求,刻苦学习新知识,努力掌握新技能,不断完善知识和技能结构,成为知识丰富、业务熟练、技术精湛的合格劳动者。

  三、引导青年职工积极参与企业管理

  以青年文明号活动为载体,充分发挥青年职工在加强企业管理中的积极作用。要着眼于强化企业基础管理,进一步充实青年文明号活动的内容,创新活动方式,完善活动机制,通过制定明确、具体的创建标准,细化行业规范,分解管理目标,完善岗位工作责任制,把严格管理落实到基层,落实到岗位,实现管理的具体化和人格化。通过扩大活动的规模和领域,建设更多的青年文明号柜组、班组、车间、生产线,优化企业基层的管理单元,实现企业的整体优化,促进企业全面管理水平的提高。要积极适应企业采用现代管理技术、方法和手段的新要求,组织和引导青年职工学习和运用网络知识和网络技术,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和现代信息技术在管理中的运用,推动企业管理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四、组织青年职工大力开展技术创新

  要以市场为导向,以技术创新为重点,在青年职工中大力开展创新创效活动。围绕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动员青年科技人员开发新产品,创造新工艺,推广新技术,转化新成果。以小发明、小革新、小改造、小设计、小建议等“五小”活动为载体,组织一线青年工人立足岗位,广泛开展群众性技术创新活动。通过开展技术创新中介服务,举办技术创新成果展销会、技术转让交易会等多种形式,促进青年创新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发挥团组织联系青年人才的优势,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开展人才与项目、开发与生产的多元对接。组织引导科研机构和大专院校的青年科技人员面向企业和市场,开发推广高新技术,为企业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贡献力量。

  五、帮助下岗青年职工通过创业实现再就业

  以深化下岗青工创业行动为重点,积极引导下岗青工通过创业实现再就业。要帮助下岗青工转变就业观念,增强自谋职业、自主择业、自强创业的自觉性。以转岗培训为基础环节,切实加大对下岗青工的培训力度,广泛建立培训基地,广开培训门路,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提高下岗青工再就业能力。大力培养青年兴业领头人,积极鼓励和扶持有创业理想、有一技之长的下岗青工创办产销对路的企业,带动更多的下岗青工走自主创业之路。围绕发展第三产业,以创办青年家政服务公司为突破口,引导下岗青工开展社区服务,在为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基本需求服务的过程中实现再就业。充分发挥团的组织优势,广泛动员社会力量,通过举办用工洽谈会、建立再就业市场、发布用工信息等多种方式为下岗青工再就业牵线搭桥,提供服务。

  六、适应新形势进一步加强国有企业团的建设

  在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进程中,团的建设要始终坚持党建带团建,以服务促发展,以服务求活跃的原则。要努力落实党章的规定,团委书记是党员的,可以列席企业党的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的会议。要积极探索与现代企业制度相适应的团的组织设置、团的工作运行机制和活动方式。要适应团的工作对象和外部环境的发展变化,允许团的组织隶属关系和团的活动范围适当分离,引导和鼓励国有企业团组织和所在地其它团组织发挥各自优势,联合开展团的活动。鼓励基层团的组织积极探索团的组织设置,创新活动方式,延伸工作手臂。要注重代表和维护青年职工的合法权益,积极推荐优秀青年职工代表进入企业职代会。要把加强国有企业团的建设同加强社区团的建设结合起来,健全社区团的组织,加强社区团员青年的教育管理,开展青年就业培训,丰富青年文化生活。要进一步健全落实以民主选举制度为重点的团的各项制度,探索和总结企业专兼职团干部培养管理的有效方式,提高团干部自身素质,切实加强企业团干部队伍和团员队伍建设。要把深入开展创建“五四红旗团委”活动作为加强企业团的建设、活跃企业团的工作的重要措施,通过开展创建活动,充分调动企业团组织加强自身建设的主观能动性,带动企业团的工作的全面活跃。

  实现国有企业的跨世纪发展,需要建设高素质的经营管理者队伍和优秀企业家队伍。各级团组织要发挥青联组织和青年企业家协会的联结优势和服务功能,着力培养一大批优秀的青年经营管理人才和青年企业家。要通过在职学历教育、短期培训、出国研修等多种途径,帮助青年经营管理者和青年企业家学习掌握先进科技知识,市场经济、现代管理和法律知识,不断提高他们的素质。继续深化“振兴千家中小企业行动”,组织优秀青年企业家为中小企业提供信息咨询、技术支持、人才培训等多方面的服务,帮助一批中小企业特别是科技型企业走向振兴。

  各级团组织要把握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历史机遇,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为目标,积极推进团属企业的改革和发展。团属企业要健全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和改善企业管理,加快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实现跨世纪的新发展。

  会议号召,各级团组织和广大团员青年紧密团结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高举邓小平理论的伟大旗帜,深入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发扬光荣传统,奉献青春年华,立志建功成才,为实现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各项任务而努力奋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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