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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城市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9:11:30  浏览:82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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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城市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城市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6年7月21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广州、西安市分行:现将《城市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暂行办法》及《关于城市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暂行办法的说明》随文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一:城市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暂行办法
为了支持城市土地开发和商品房建设,促进住宅商品化和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提高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的社会效益和企业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借款合同条例》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办法》,特制订本办法。

第一章 贷款对象和用途
第一条 凡经有权机关批准,经营城市土地开发和商品房建设、具备下列条件的开发企业,均可向建设银行申请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
1.具有法人资格,自主经营,独立核算;
2.在建设银行开立帐户,办理一切结算业务;
3.有一定的自有流动资金;
4.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相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5.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
第二条 城市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以用于补充开发企业为完成开发任务所需要的周转资金为限,不得挪作其他用途。
第三条 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的投放重点是:
大、中城市的住宅建设;结合住宅建设的旧城改造;出售给个人的商品房建设。

第二章 贷款依据和原则
第四条 借款企业应按开发小区或项目申请贷款,并提出相应的开发方案或可行性研究报告。贷款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开发小区或项目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
2.小区内规划设计经有权机关批准;
3.有计划机关或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计划;
4.以销定产,定向开发,预售房屋面积一般不低于建房面积的70%;
5.预收定金和预收购房款一般不低于销售总价或当年投资的50%;
6.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第五条 建设银行对借款企业的贷款申请和相应的开发方案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认真审查和评估,按照"择优发放"的原则,在贷款指标范围内发放贷款。贷款额度一般不超过年度开发工作量的30%。
第六条 借款企业应以适销适用的物资和财产作为贷款的保证。借款企业无力偿还贷款时,建设银行有权依照法律程序处理作为贷款保证的物资和财产。
必要时,借款企业可由法人作为保证人。保证人必须具备有足够代为偿还借款的财产和财力。借款企业不履行合同时,由保证人连带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

第三章 贷款审批和用款
第七条 借款企业开户的建设银行(以下简称经办行)对贷款申请按照本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审查评估后,应当提出审查意见,报上级行审批。审批贷款,原则上实行省、地(市)两级管理,具体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确定。
第八条 建设银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行使贷款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建设银行发放贷款和阻止收回贷款。
第九条 贷款申请批准后,借款企业应在一个月内与经办行签订借款合同,订明贷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时间和保证条款等(合同参考格式附后)。凡逾期未签订借款合同的,原批准意见即行失效。
第十条 借款合同签订后,借款企业应及时向经办行提送用款计划,经办行核定后,按计划一次或分次将贷款从贷款户转入企业的存款户,并开始计息。如果用款中途有变动时,借款企业应于计划用款期前15日提出,经办行审查后调整用款计划。
第十一条 建设银行必须按照合同和核定的用款计划供应资金。如果由于银行的责任影响用款,应按影响数额和天数,比照逾期贷款利率,付给企业违约金。

第四章 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十二条 贷款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到贷款还清之日止,商品房贷款一般为一年;土地开发贷款一般为二年。
第十三条 贷款利率如下:
贷款期限一年(含一年)以内的,月息为6.6%;
贷款期限一年至三年(含三年)的,月息为7.2%;
逾期贷款,加计利息20%,挪用贷款,加罚利息50%。
贷款利息,每季结算一次。
如遇国家统一调整利率,应按新规定执行。

第五章 贷款偿还和资金来源
第十四条 借款企业的还款来源,是土地开发收入、商品房销售收入和其他资金。
第十五条 借款企业必须按期归还贷款。贷款逾期并经督促仍不归还的,经办行有权直接从借款企业的存款帐户中扣还,必要时,经办行可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以借款企业作为保证的物资和财产变价偿还,或由保证人负责归还。
第十六条 企业销售商品房和收取土地开发费,必须遵守国家价格政策的规定,建设银行要监督执行。
建设银行要配合主管部门,制定合理的土地开发取费标准和商品房销售价格。

第六章 贷款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 建设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应当进行检查监督。借款企业如果不按规定使用贷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办行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对违约使用的部分,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利率加收罚息:
1.挪用贷款或将贷款转借其他单位和个人;
2.购储非本企业经营所需要的物资;
3.盲目储备,造成积压损失;
4.进行补偿贸易;
5.违反财经纪律;
6.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企业亏损。
第十八条 建设银行根据需要,有权调阅借款企业的业务报表、帐册、凭证和有关经营管理的文件和资料。
第十九条 借款企业对建设银行有关贷款处理事宜如有异议,可以向经办行或其上级行提出。有关行必须认真研究处理,及时答复。
第二十条 建设银行要积极帮助借款企业加强经营管理,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协助筹措开发资金,选择施工队伍,审查工程预(决)算,进行招标、评标工作,协助解决施工、销售中存在的问题,努力促进提高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的社会效益和企业经济效益。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颁发之日起执行。凡过去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的补充规定,并报总行备案。
附一:城市土地开发和商品房合同(参考格式)
借款单位: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
贷款单位: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甲方经_______批准,开发_______,面积______平方米,工作量_______万元,因资金不足,经向乙方申请,同意给予贷款。现经双方商定,根据《城市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暂行办法》(以下简称《贷款办法》)的规定,特签订借款合同,共同遵守。
一、甲方向乙方借款___万元,用作开发________的周转资金。附用款计划。
二、借款期限为_____,即自_____年__月__日起,至_____年__月__日止。
三、借款利率定为月息___%,每季结算一次。
四、甲方以______和其它资金作为还款来源,在贷款到期前还清贷款本息。附还款计划。
五、甲方用_______________________作为借款的保证。
六、保证人愿按《贷款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连带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
七、乙方由于自身的原因影响甲方用款时,按照《贷款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付给甲方违约金。
八、其他事项,按照《贷款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九、本合同经甲、乙双方及担保单位签章后生效,贷款全部还清后失效。
本合同正本签章方各执一份,副本报各自主管上级一份。
甲方: (公章)
负责人 (签章)
年 月 日
乙方: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行(公章)
负责人 (签章)
年 月 日
担保单位: (公章)
负责人: (签章)
年 月 日
附二:城市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申请、审批表(参考格式)
───────┬────────────────────┬────┬───────
企业名称 │ │地 址│
───────┼────────────────────┼────┼───────
成立日期、 │ │ │
批准文号及 │ │主管部门│
营业执照字号│ │ │
────┬──┴────┬─────┬────┬────┴──┬─┴──┬────
小 规│ 开发小区 │开发土地 │房屋开发│ 其 中 │总 投资│预 计
区或 │(或项目) │ │面 积├────┬──┤ │开、竣工
开项 │ 名 称 │ (亩) │ (m) │ 住 宅 │套数│(万元)│日 期
发目划│ │ │ │ (m)│ │ │
├───────┼─────┼────┼────┼──┼────┼─────
│ │ │ │ │ │ │
────┼───────┴┬────┴┬───┴────┼──┴──┬─┴──┬──
建准 │ 小区或项目 │批准的房屋│ 已征用土地 │其中:菜地│拆除旧屋│三材
设 │ 规 划 │ │ │ │ │
前 │ 批准 文号 │开发 计划│ (亩) │ (亩) │ (m) │准备
期备 ├────────┼─────┼────────┼─────┼────┼──
│ │ │ │ │ │
────┼────────┴─────┴────────┴─────┴────┴──
│1.
现 │2.
有来 │3.
资源 │4.
金 │5.
────┼─────────────────────────────────────

申 额│
请 度│
贷 及│
款 说│
明│
────┼────────────────────┬──┬─────────────
还 及│ │附等│
款 资│ │开文│
时 金│ │发件│
间 说│ │方资│
明│ │案料│
────┼────────────────────┼──┼─────────────
申 │ │负签│
请 公│ │责章│
企 章│ │人 │
业 │ │ │
────┴────────────────────┴──┴─────────────
续表
──────────────────────────────────────────
经办行审查意见:


─────────────────────┬────────────────────
管辖行审查意见: │ 省分行审批意见:




─────────────────────┴────────────────────
附注:对于规模较大或情况比较复杂的开发小区(或项目),经办行提出单独
的调查报告。

附件二:关于《城市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暂行办法》的说明
办理城市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有关事项,建设银行1984年12月28日印发的《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办法》中曾有原则性的规定。近一年多以来,这项贷款发展很快,原有规定已不适应工作发展的要求;同时,在此期间丰富的实践经验,也需要在制度中得到反映。因此,总行制定了《城市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暂行办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实践经验,《办法》有以下四项主要内容:
一、加强贷前调查,促进开发建设决策正确。同一切商品一样,商品房必须适销对路。但是,商品房固着于一定土地上,价值又较大,不能等到建成以后,进入市场接受检验。这就特别要强调预测,做到开发决策正确无误。这是极其重要的一环。实践经验充分证明了这一点,有的商品房建成以后,由于各种原因,销路不畅,甚至无人购买,从反面也说明这一环节的极端重要性。因此,《办法》规定,借款企业申请贷款时,必须同时提出开发方案或可行性研究报告,送建设银行。建设银行除了注意开发建设要符合国家计划管理和当地城市规划的要求外,一定要围绕适销对路这个中心进行认真的审查评估,作出符合客观实际的论断,然后择优发放贷款。这是银行贷款的首要一着,也是开发企业经营成效的关键,是开发企业和建设银行必须通力合作首先要解决好的重要问题。
二、坚持以销定产。商品房销路好,是商品房开发决策正确的集中体现。在当前住宅紧张的情况下,各地商品房普遍实行预售办法,预收一定的定金和购房款,有利于商品房的顺利开发,购房单位和个人一般也是满意的。根据这种情况,《办法》作了以销定产的规定,要求预售房面积一般不低于建房面积的70%,预收定金和购房款一般不低于销售总价或当年投资的50%。
三、坚持以企业集资为主,银行贷款为辅。开发土地和商品房需要相当数量的资金,单靠银行贷款是不可能满足需要的。出路在于筹集潜力很大的社会资金,特别是引导人民群众手里的资金流向商品房,既可以回笼货币,也有利于改善人们的消费结构。近年来,凡是以企业集资为主,银行贷款只起"拾遗补缺"作用的地区,开发资金都基本上得到了解决。在总结这一经验的基础上,《办法》规定,贷款只作为开发周转资金的补充,贷款额度一般不超过年度开发工作量的30%。
四、贷款必须有借有还。有借有还,是银行贷款必须坚持的一条原则。这是因为,就银行一方而言,有利于保证贷款基金完整无缺,不断周转运用,支持生产建设事业的发展;就借款企业一方而言,有利于权责结合,使企业既有动力又有压力,从而促使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为了发挥贷款应有的经济机制的作用,《办法》规定,借款企业应以适销适用的物资和财产作为借款的保证,或者由具有代偿贷款能力的法人为保证人;同时,对逾期贷款还作了加计利息的规定。
以上四条,是这项贷款发挥经济杠杆作用所必须坚持的原则,集中到一点,就是要促进城市土地开发和商品房建设发挥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这是衡量银行贷款成效的基本标准,也是包括开发企业在内的各有关方面的共同要求,因而《办法》的施行,必将取得各方面的积极合作和大力支持。
《办法》是按全国一般情况制定的,由于各地情况不一,《办法》中的一些条文作了带有灵活性的规定,在实践中必须从实际出发,正确贯彻执行。应当注意,灵活是为了更好地贯彻原则,要实事求是,而不能离开原则自行其是。
此外,预收商品房定金和售价款,一定要以房源落实为前提,为期宜短不宜长。要严禁买空卖和投机取巧的行为。开发企业必须恪守信用,确保信誉,建设银行也要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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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贷款项目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贷款项目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2月28日,财政部

各有关省、自治区财政厅、项目办公室:
为了进一步加强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贷款项目资金的财务管理,保证资金的合理有效使用及按时还本付息,根据我国现行的财务管理制度和我国与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签订的贷款协议及财政部、农业部转贷地方的转贷协议的有关规定,制定了《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贷款项目财务管理办法》。经会签农业部,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函告我部。

附件: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贷款项目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简称基金会)贷款项目资金的财务管理,保证所贷资金合理、有效使用及按时还本付息,根据贷款、转贷款协议和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接受基金会贷款的所有项目单位。“项目单位”系指项目区的财政部门、项目办公室(简称项目办)、管理并直接实施贷款项目的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农业部作为国务院指定的有关基金会事务的政府对外窗口,承担项目的协调和监督责任;财政部作为中国政府接受基金会贷款资金的对外债务代表人,承担按贷款协定规定的日期向基金会偿还贷款全部本金和利息的保证责任。
各级财政部门作为各级政府指定的债务代表人,负责贷款资金的转贷、发放、回收、还本付息以及配套资金的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项目单位的财务管理工作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的财务管理规定及本办法,如实反映项目财务状况;并应本着专款专用的原则使用项目资金,不得挪做它用。
第五条 财政部门同项目办等其他项目单位要密切配合,做好资金的发放、回收和再利用工作,提高贷款项目的偿还能力,保证同级政府债务偿还工作的落实。
第六条 项目单位、尤其项目办要根据项目管理要求,设置财务会计机构,配备合格的财务会计人员并保持人员的相对稳定,适时对财会人员进行培训以提高其业务素质。财务人员发生变化时,应按规定办理财务交接手续。
项目单位应根据基金会贷款协议和有关财务制度及本办法进行项目财务核算。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对本级项目办及下级项目单位的财务会计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对不符合规定的作法要进行处理。问题严重的,应及时报上级财政和项目主管部门,经批准后,可令其停止使用贷款或收回贷款。同时,项目单位要接受经授权的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二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八条 基金会贷款项目的资金包括三部分:(1)基金会贷款;(2)国内外赠款;(3)国内配套资金。
基金会贷款系指通过财政部和农业部转贷并按贷款协议的规定从基金会提取的未偿还的贷款资金。
国内外赠款系指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国内外企业和个人专为基金会项目所提供的赠款。
国内配套资金系指地方各级有关部门(包括财政、计委、银行、农业等部门)为项目提供的有偿和无偿配套资金及劳务投资。
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按贷款协议的规定,在外汇指定银行设立美元特别帐户,用于存入基金会预拨的贷款资金和补充拨入的贷款资金,支付应由贷款资金负担的合格费用。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在有关银行设立项目开发专用帐户,用于存入外汇兑换成的人民币贷款资金、上级部门划拨的贷款资金、国内外赠款及有关配套资金,各级项目单位也应在有关银行设立相应的项目开发帐户。
第十一条 贷款协议生效后,项目单位发生的费用,应按基金会规定的程序和比例报帐提款。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应根据贷款和转贷款协议以及项目评估报告的规定和已批准的年度工作计划,及时筹集配套资金,保证各项资金按时到位并合理使用。
第十三条 捐款中的外币现金捐赠,按照实收的金额以当时汇率折合成人民币计价。实物捐赠中附有发票的,按发票所列金额计价,无发票的,参照同类实物的国内或国际市场价格计价。

第三章 资产管理
第十四条 资产系指整个项目投资所需的流动资产和固定资产,应由基金会贷款资金和配套资金解决,并按有关财务制度进行核算和管理。
第十五条 流动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票据、应收帐款、预付帐款、其他应收款以及存货等。各单位应按有关的财务制度规定,对流动资产进行核算和管理。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系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单位价值在规定标准以上,并且在使用过程中保持原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工具器具等。固定资产等物资的采购要按照贷款协议、基金会《采购指南》的要求以及省级财政部门和项目办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七条 项目单位对上述固定资产和其他形式形成的固定资产,应按有关的财务制度规定进行计价、折旧、变卖、报废等财务处理,并设置固定资产帐,单独反映固定资产增减、结存及折旧情况。固定资产的购置、转移、变卖及报废清理时,需经财政和项目主管部门共同审批。

第四章 项目管理费和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项目管理费是指项目办从事项目实施和管理等工作所需的业务和行政费用。各级项目办应本着实事求是和勤俭节约的原则编制项目管理费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经审定的项目管理费应从各级财政配套资金和贷款协定中规定可以贷款支付的费用中解决。
第二十条 凡因使用贷款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保险费、税金、手续费等,除按贷款协议的规定可以用基金会贷款支付的以外,均从国内配套资金中解决。

第五章 偿贷基金的建立及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为保证按时偿还贷款资金,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准备一定数额的资金作为偿贷基金。偿贷基金总额必须达到年贷款帐面余额的10%。
第二十二条 偿贷基金主要来源于四个方面:
1.地方财政部门预算中安排;
2.地方各级财政转贷利差中提取;
3.汇率溢价;
4.其他收入,包括罚款收入、存款利息等。
第二十三条 偿贷基金由相应的各级财政部门管理,主要用于汇兑损失及债务偿还。在保证上述前提下,可将偿贷基金用于高效益的农业项目周转,但不得用于垫付各种财政性支出或挪作它用。

第六章 回收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回收资金系指在转贷款偿还期内提前回收的贷款本金和利息。
第二十五条 回收资金,应纳入项目区财政部门设立的项目回收资金专用帐户,由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在保证偿付本金和利息及支付其他可能发生的费用的前提下,回收资金应优先用于本地区的持续农业开发项目。项目应由项目主管部门提出,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项目的选定和回收资金使用具体办法的制定应由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协商,使用办法抄报上级财政和项目主管部门。

第七章 财务报告
第二十六条 各级项目单位应根据项目年度计划、转贷协议和评估报告等资料,编制《年度项目工程计划》、《年度项目用款计划》、《年度项目管理费用开支计划》和《年度项目还本、付息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上一级财政和项目主管部门批准,并报财政部、农业部备案。
项目区财政部门应在每年十月底前向上级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编报下一年度回收资金使用计划,每年三月底前编报上一年度回收资金的使用情况及财务报表。
第二十七条 各级项目办应根据基金会贷款协议、当地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有关制度规定进行项目财务核算,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季度和年度项目财务会计报表。报表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盖章,逐级汇总报省财政部门审批,抄报省项目办。省财政部门须将项目财务报表汇总后于下年度三月底前报财政部和农业部备案。汇总报表须附财务计划执行情况、项目进度情况、效益分析和存在问题的分析说明。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项目省(区)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从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7]363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邮电部:
为了加强对金融机构人民币个人存取款业务(以下简称个人存取款业务)的管理,防范金融风险,保护存款人的合法利益,现通知如下:
一、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在为储户开立具有通存通兑功能的帐户(包括存折户、银行卡户)或基于已有帐户申领银行卡时,必须要求储户出具有效身份证明(包括身份证、军官证、护照等)和设置个人密码。对尚未设置个人密码的帐户,不得通过银行卡办理帐户之间的转帐
业务。
二、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接受个人定期存款单笔金额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必须按银发〔1996〕447号文要求使用相应的特种存单。
三、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为个人开立的储蓄帐户(含银行卡、下同),除代发工资和小额个人劳务报酬外,不得接受单位开出的各类转帐支票。
四、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接受个人定期或活期存款单笔金额超过20万元(含20万元)或同一存款人存款超过100万元(含100万元)的,必须于每月10日前向其省级分行备案报告,并由其省分行于每月15日前报当地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备案;无省级机构的金融机
构应报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并由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报人民银行省分行(下同)。
凡金融机构认为有嫌疑的存款业务,必须及时报告。备案内容包括:开户行、存款人姓名、存款人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存款时间存款金额、存款种类、期限、利率。若系银行卡转帐,还要注明付款方户名及帐号。
五、对个人当日存入的储蓄存款,24小时内支取的,必须到原存入网点办理。
六、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帐户提取现金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其中一次性提取现金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要求取款人必须至少提前1天以电
话等方式预约,以便银行准备现金。
七、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存款人一日一次性从其储蓄帐户提取现金5万元以上(不含5万元)的或一日内数次提现累计超过5万元以上(不含5万元)的,必须向其省级分行备案,并由其省分行报当地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备案。无省级机构的金融机构,应报人民银行当地分
(支)行备案,并由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报人民银行省分行备案。备案时间要求同本通知第四条。
凡金融机构认为有嫌疑的取款业务,必须及时报告。备案内容包括:开户行、取款人姓名、取款人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取款方式(存单、存折、银行卡)、取款时间、取款金额、被取款帐户情况(包括相关帐户情况)。
八、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必须于9月30日前,按上述规定对计算机处理系统作出相应的功能设置和调整。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就此项工作落实情况,于10月30日前专题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九、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切实加强对辖内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的监管,尤其要督促城市合作银行、城乡信用合作社和邮政储蓄网点依照本通知规定,及时建立备案报告制度(包括调整计算机处理系统)。对不按本通知规定建立相应管理制度、不按时备案报告的,应根据
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十、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及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登记备案的存取款人的存取款情况负有法律规定的保密责任。



1997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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