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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农村敬老院工作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3:21:21  浏览:99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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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农村敬老院工作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农村敬老院工作暂行办法 

杭政〔1984〕167号 







  (1984年6月16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宪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和现行政策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为办好农村敬老院,使五保老人欢度晚年生活,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举办敬老院,集中供养五保老人,是五保工作的发展方向,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对于密切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联系,促进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都有重要意义。
  第二条 农村敬老院是乡、村举办的集体福利事业,必须贯彻“依靠集体、勤俭办院、民主管理、敬老养老”的方针,切实办好。
  第三条 举办敬老院必须具备的条件:
  1.领导重视,把创办敬老院工作列入乡政府的议事日程;
  2.集体有一定的经济基础;
  3.五保户的供给政策落实;
  4.群众有办院的要求,老人愿意入院;
  5.有住房条件和蔬菜基地;
  6.配有专职工作人员。
  第四条 办院形式要因地制宜,从实际出发,可乡办、村办,也可乡村联办,不强求一致。
  第五条 敬老院的收养对象主要是五保老人,也可收养农村的孤儿和无依无靠的残废者,有条件的还可以接受自费老人入院。为使敬老院有安静的养老环境,不宜接受精神病患者、患传染病未经治愈的和病危者入院。
  第六条 必须坚持入院自愿,出院自由的原则。入院,由本人申请,村民委员会同意,乡政府批准;出院,由本人提出,报村、乡组织批准。不得强迫入院或强迫出院。
  第七条 入院老人的原房屋财产仍归个人所有,其房屋可由村代管,生活用具也可带进敬老院。老人去世后,其遗产的处理,应根据婚姻法规定的履行赡养义务和继承遗产权利一致性的精神,原则上归负责供养的集体所有。若亲友曾尽过赡养义务,可根据情况从遗产中给予适当照顾。
  第八条 敬老院经费及供给来源。
  1.敬老院老人的生活标准,应不低于当地一般群众的实际生活水平,可稍高于分散供养的五保户的供给标准。
  2.入院老人的生活费(包括口粮、柴草、食油和现金),乡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经济情况统一规定,由老人所在的村负担,每年分一期或二期送交敬老院。
  3.医疗费、丧葬费以及敬老院的行政管理费、房屋修建费等,由乡统筹解决。
  4.因灾减产歉收和长期贫困的乡、村,筹集收养对象生活费确有困难时,国家给予必要的救济。
  第九条 敬老院要妥善安排好老人的物质和文化生活,增进老人身心健康。
  1.积极地改善院容院貌,美化环境,切实安排好老人的日常生活,增加花色品种,调剂好伙食,为老人提供舒适的生活场所。
  2.关心老人健康,搞好卫生,定期为老人进行体格检查。发现疾病及时治疗,并给予必要的护理和照顾。
  3.开展适合老人特点的文体活动,以增加他们的生活乐趣。还可组织老人参加一些力所能及的劳动,生产收入用于改善老人生活,并对参加劳动者,给以必要的奖励和报酬。
  4.经常对老人进行思想政治教育,使他们了解国家大事,热爱党、热爱社会主义、热爱集体。
  第十条 敬者院设专职院长、服务员若干人(院外人员不要来院兼职)。人选由乡政府或村委会选派。
  院长、服务员要选择热爱敬老院工作,责任心强,思想作风正派,爱戴老人,热心为老人服务的同志担任。并要建立相应的岗位责任制,成绩显著的,要给予表扬或奖励;失职的,要根据情节进行批评教育或处分;不称职的,要坚决调离。
  第十一条 敬老院的组织领导。
  1.在乡党委、乡政府的领导下,有一名副乡长分管,民政助理员具体负责。主要任务是:检查五保供给政策的贯彻执行,筹集办院经费,选拔推荐敬老院工作人员,制定敬老院建设规划。
  2.敬老院成立院务管理委员会或小组,由院长负责组建,委员由院内老人和工作人员选举产生。主要任务是:制定敬老院的各项规章制度,督促检查执行情况,监督和协助院内工作人员搞好工作,讨论和决定院内财务和生活等方面的事项。
  第十二条 敬老院的财务管理。
  1.院内粮、款、物要专人保管,建立帐目,民主理财,堵塞漏洞,做到日清月结,每月公布,由院管委员会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每季向乡政府报告。
  2.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私自挪用院内的粮、款、物,更不得以种种理由或变相侵占老人利益。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地敬者院可根据本办法原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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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国—加拿大税收协定利息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国—加拿大税收协定利息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应加拿大税务当局的要求,中国与加拿大税务主管当局代表就中加税收协定第十一条第三款在具体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以下一致意见:
  一、中文文本的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
  “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在缔约国一方的利息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当该利息是:
  (一)在加拿大方面:
  1.支付给加拿大政府;
  2.支付给加拿大银行;
  3.因加拿大出口开发公司直接或间接贷款或担保贷款而支付;
  4.支付给加拿大政府拥有并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所一致承认的金融机构;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
  1.支付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2.支付给中国人民银行;
  3.因中国银行或者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CITIC)直接或间接贷款或担保贷款而支付;
  4.支付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拥有并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所一致承认的金融机构。”
  二、协定文本中“加拿大出口开发公司”的英文名称由“Canadian Export Development Corporation”更改为“Export Development Canada”。
  以上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八月十八日


对事业单位《试行办法》与《聘用合同书》的法律适用问题思考
附:参考补充条款

何宁湘


〖导语〗
国家在2002年提出了对全国范围内的国家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随即在2002年7月6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 国办发〔2002〕35号文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据此,四川省人民政府于2002年12月16日第8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川办发〔2002)40号《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并于2003年1月1日起施行,至此四川省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正式开始。
3月24日四川省人事厅公布了《关于印发四川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等样本的通知》。2003年3月25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成办发[2003]43号), 6月13日成都市教育局《关于转发〈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成教人[2003]22号),学校人事制度改革也在今年暑假期间正式实施。
编者对《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以及聘用合同样本进行了研究,感到:事业单位用人制度改革具体化政策的出台有它特有的特点,同时基于部门政策上与生俱来的条块权益分配、以及政策与法律不可调合的特性,必然随之带来的无法避免的缺陷、必然存在很多与法律法规冲突、操作性较差等重要方面存在不足,在目前这些问题只有通过在签订合同时用补充条款来加以弥补,编者对这些方面初作浅析如下:

〖《试行办法》与《聘用合同书》的突出特点〗
  1、将目前在事业单位中实行的聘用制正式纳入合同制,虽然目前政策尚未明确合同的性质与不具有法律性质,必竟引入了规章、政策与有限法律并行调整的机制。
  2、行政政策保护向受聘人员作较大倾斜。
  3、将合同期限最短限制为3年,有望保证事业单位从业人员的稳定以及受聘人员的利益在相对期限内得到保护。
  4、明确了受聘人员在合同解除时可能得到一定的经济补偿。
  5、保护了在合同制下研究生、转业军人、以及国家调用人员、担任国家科研项目人员的相对稳定以及相关权益。
  6、明确规定了受聘人员在拒聘时,事业单位的行政责任。
  7、规定了“内部离岗待退”政策。
  8、打破了受聘人员的身份界线与性别界线。
  9、规定了受聘人员在享受培训后的服务年限,以及单位商业秘密保护等方面,部分和相应保护了事业单位为受聘人员支付培训费用后的权益。
  10、《试行办法》第49条规定突破了《劳动法》及配套法规的相关规定。

〖《试行办法》与《聘用合同书》存在的问题〗
  一、关于是否适用现行法律法规的问题:
  1、目前刚推行的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是离开我国现行法律单独实施,还是与现行《劳动法》“接轨”,虽然《试行办法》第一条有“根据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的描述,但因相关文件中没有载明具体法律,在合同条款中也未得以体现具体适用的法律法规。因此,只能认为《试行办法》与《聘用合同书》的依据仍为政策,而不适用法律与法规,更不适用《劳动法》以及相关配套法规。从两个文件的全部规定看,仍是行政起主导,辅之协商、调解与仲裁,而并不适用法律。
  这样就出现了若干突出的问题:将事业单位从业人员与社会各界从业人员在适用《劳动法》方面割裂开;将事业单位中的“工人”与其他行业劳动者割裂开;《劳动法》是我国基本法律,事业单位不适用是不合法的,也是违宪的。事业单位与劳动者均无法律救济手段可用。
  2、《试行办法》第47条、第48条、第49条载明的“经济补偿”,从条文看,实质上套用了《劳动法》及配套法规的有关规定。只是在第49条上有所突破,但无任何依据。而不知何故依据该《试行办法》制定的聘用合同书的第十一条第(二)款却出现了“一定的经济补偿”的模糊规定条款。
  3、对于纠纷仲裁方面,合同条款采用了国办发〔2002〕35号文和川办发〔2002)40号文两文的模式,即首先协商,再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再向“当地人事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无法律适用,即当事人无法律救济途径。对于人事仲裁,即无法律依据,也不适用相关法律,如《仲裁法》。其所谓“当地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更是与法无据。是否凡事业单位与受聘人员发生纠纷均属于“人事仲裁”?人事仲裁包括哪些内容?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约束力”是否真实存在?借鉴我国目前对医疗事故鉴定的从原医疗卫生行政机关法定为民间医学会的制度立法看,人事仲裁机构设在人事行政管理机构的模式,是不能实现与保障公平、公开、公正原则的。
  4、对于合同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方面,事业单位责任条款、向个人倾斜的条款较多,规定也较为明确;而维护事业单位合法权益方面的条款少且规定模糊,这不符合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一致性。这样不利于合同严肃与顺利全面履行,更不利于部分事业单位,如学校教师队伍的相对稳定与发展。

  二、条款中的具体操作方面的问题:
  1、关于合同期限,目前事业单位通常采用短期合同一年一聘,层层负责的方式。而《试行办法》第21条规定为3年以下,成都市教育局以细则方式规定为最少3年,实际上由于底线太长,从实践中看,这种期限导致合同履行困难、中途履行不能的可能性较大。
  2、关于试用期,《试行办法》第22条规定“首次参加工作的。试用期为12个月。聘用合同期包括试用期。”。这样形成一个事实,合同期为3年,试用期就占了一年,这对劳动者极为不利。在合同履行期内,如果劳动者感到此条款对已不利,大致只能利用《试行办法》第37条、《聘用合同书》第十条第(六)款“随时解除合同”,此时对合同双方的实际利益及预期效益均极为不利。
  3、关于合同有效期内,劳动者提出解除合同如何办理没有规定;对于事业单位不同意解除未到期合同如何办理没有规定;对于个人提出提前解除合同,事业单位不同意,而个人是否向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也未规定。
  4、《试行办法》第七章规定了“未聘人员的管理”,第50条是规定的受聘人员拒聘的情形;第51条规定了受聘人员落聘的情形。但对于实践中出现较多、矛盾较为突出尖锐,容易引起纷争的方面,即单位不同意解聘和不同意拒聘的情形却未作规定。对于事业单位,乃至企业都存在一批掌握业务技术、经营渠道、经营信息的人员,而这部分人员往往是单位花大力气、支付相当数额财力培训的人员,一旦流失,不仅会给单位带来巨大损失,甚至可能导致单位解体。
  5、违约金针对哪些方面,约定违约金的原则是什么,依据何在未规定,是否依据《聘用合同书》第十四条第1款,“约定为准”。如果合同双方约定高额违约金,而个人无法支付的情形如何办理也未规定。
  6、向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调解的原则、程序、期限、方式与内容未作规定。且这种方式属于纯行政方式,当事人地位权利不可能作到公平。
  7、向当地人事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依据、性质、原则、组成、规则、程序、期限、方式与内容、以及法律救济等重要方面未作规定。这种方式仍属于纯行政方式,当事人地位权利不可能作到公平。

  三、其他方面的问题:
  1、以行政方式推行《聘用合同书》,据成都市人事局规定,每个教职员工《聘用合同书》文本一式三份,每份人民币2元,这无疑增加了事业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2、据成都市人事局规定,每份《聘用合同书》文本合同鉴证费1元,即每人3元。不知人事机构鉴证权何来,收费依据是否经听证,是否符合国家近期制止行政乱收费的政策。
  3、鉴证的效力从何无来。由于《聘用合同书》主要依据是国家职能部门政策,而非法律,合同纠纷发生后并不能提起诉讼,那么鉴证的效力对合同当事人有何法律意义。
  4、从政策角度讲,国办发〔2002〕35号文和《试行办法》第54条并未强制规定合同鉴证,人事行政机关自己作出这样的规定,却回避了是否实行自愿原则的重要事项。
〖为弥补《聘用合同书》不足,所拟参考补充条款(一)〗

  一、关于合同内中途解除合同的培训费承担,对应《试行办法》第45条:
  1、乙方参加研究生(含博士、硕士生、研修班)学习毕业后必须回甲方单位工作服务六年。若服务不满六年乙方提出调离、自动离职、辞职等解除合同的,乙方________(注:空格处由乙方本人签入姓名)向甲方支付人民币贰万元的违约金。
  乙方________(注:空格处由乙方本人签入姓名)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带薪学习一年(或N年)期间内由甲方已支付的全部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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