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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重要近现代建筑和近现代建筑风貌区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8:08:45  浏览:81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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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重要近现代建筑和近现代建筑风貌区保护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重要近现代建筑和近现代建筑风貌区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重要近现代建筑和近现代建筑风貌区的保护,促进城市建设与社会文化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重要近现代建筑和近现代建筑风貌区的确定、保护、利用及管理,适用本条例。
重要近现代建筑被依法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近现代建筑风貌区被依法确定为历史文化街区的,其保护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重要近现代建筑(以下简称重要建筑),是指从十九世纪中期至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建设的,具有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并依法列入保护名录的建筑物、构筑物。
本条例所称的近现代建筑风貌区(以下简称风貌区),是指近现代建筑集中成片,建筑样式、空间格局较完整地体现本市地域文化特点,并依法列入保护名录的区域。
第四条 重要建筑和风貌区的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依法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要建筑和风貌区负有保护责任,应当提供必要的政策保障和经费支持,负责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重要建筑和风貌区保护的规划管理。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重要建筑的修缮和使用保护管理。
文物、建设、市容、
市政公用、园林、旅游、环保、宗教、国土资源、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重要建筑和风貌区保护专项资金,用于规划编制、修缮维护、档案管理工作,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资金主要来源是: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社会各界的捐赠;
(三)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本市设立重要建筑和风貌区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负责重要建筑和风貌区认定、调整和保护规划等有关评审工作。专家委员会由规划、建筑、文物、历史、房产、法律和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九条 重要建筑和风貌区内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承担保护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重要建筑和风貌区的义务,可以向市规划、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危害重要建筑和风貌区的行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或者提出建议等方式参与本市重要建筑和风貌区的保护工作。
第二章保护名录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重要建筑和风貌区保护名录制度。
第十二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房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近现代建筑进行普查,做好资料收集、记录、统计等工作。
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将有关近现代建筑或者近现代建筑集中成片的区域列入保护名录。
在建设活动中发现有保留价值但尚未被确定为重要建筑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列入重要建筑保护名录:
(一)建筑类型、建筑样式、工程技术和施工工艺等具有特色或者研究价值的;
(二)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三)著名人物的故居;
(四)其他反映南京地域建筑特点或者政治、经济、历史文化特点的。
第十四条 重要建筑和风貌区保护名录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征求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和单位意见,并向社会公示,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五条 重要建筑和风貌区保护名录不得擅自调整。因不可抗力或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 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章规划保护

第十六条 列入保护名录的重要建筑和风貌区应当编制保护规划。保护规划是重要建筑和风貌区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
第十七条 重要建筑和风貌区保护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保护规划确需调整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八条 重要建筑和风貌区保护规划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历史资料情况;
(二)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评估情况;
(三)保护范围;
(四)保护要求。
前款规定的保护范围是指重要建筑和风貌区周边相应的自然界线或者根据保护需要划定的相应范围。
第十九条 根据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以及建筑的完好程度,保护规划应当对每处重要建筑和风貌区的下列要素提出保护要求:
(一)建筑立面(含饰面材料和色彩);
(二)结构体系和平面布局;
(三)有特色的内部装饰和建筑构件;
(四)有特色的院落、门头、树木、喷泉、雕塑和室外地面铺装;
(五)空间格局和整体风貌。
第二十条 重要建筑和风貌区内的建筑不得擅自拆除或者迁移。因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需要,必须拆除或者迁移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征求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和单位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重要建筑和风貌区内的建筑上,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二条 确需在重要建筑或者风貌区保护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应当依照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前款规定的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应当在高度、体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与原有建筑的空间格局、景观特征、周边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风貌区的历史文化风貌。
第二十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规划采取措施逐步降低风貌区内的人口密度,按照有关技术规范逐步建设和完善道路、供水、排水、供电、消防等配套设施,并保持当地传统风貌。
第二十四条 为保护重要建筑和风貌区需要搬迁住户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依法实施搬迁。搬迁安置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重要建筑和风貌区(含被依法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重要建筑和被依法确定为历史文化街区的风貌区),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统一的标志牌。标志牌中应当标明重要建筑或者风貌区的名称、文化艺术价值、历史背景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二十六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规划对每处重要建筑制定修缮规定,并将修缮规定和保护规划确定的保护要求书面告知相关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明确其维护、修缮义务。
第二十七条 重要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应当按照保护要求和修缮规定使用、维修建筑。转让、出租建筑的,转让人、出租人应当将有关保护要求和规定告知受让人、承租人。
第二十八条  重要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修缮房屋的,应当在施工前将修缮方案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方案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修缮规定的,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逾期未作书面答复的,视为批准。
重要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应当按照批准的修缮方案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上述修缮活动实施监督。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重要建筑和风貌区内的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在建筑上设置店招、标志等外部设施的,应当符合建筑的保护要求,与建筑立面相协调,并应当依法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重要建筑和风貌区内建筑的使用和保护状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应当配合检查。
第三十一条 重要建筑和风貌区内的建筑发生损毁危险的,使用人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报告。区、县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立即组织抢修工作。
第三十二条 重要建筑和风貌区内建筑的维护、修缮费用由所有人承担,所有人、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承担维护、修缮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所在地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贴,由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筑所有权不明或者被政府代管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修缮。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与重要建筑和风貌区风貌相适应的旅游业和相关产业。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形式对本市重要建筑和风貌区进行保护、利用和恢复重建。
鼓励重要建筑和风貌区内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利用建筑开办展馆,对外开放。
第三十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要建筑和风貌区档案,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
(二)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三)修缮、装饰装修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四)历史沿革、历史事件、地名典故、名人轶事等资料;
(五)规划、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规划、房产、文物、建设、市容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法定程序确定、调整重要建筑和风貌区名录的;
(二)违法审批重要建筑和风貌区保护范围内建设活动的;
(三)违法审批拆除或者迁移重要建筑和风貌区内建筑的;
(四)违法审批重要建筑修缮方案的;
(五)不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
(六)不按照规定设置标志牌的;
(七)不按照规定将修缮规定和保护要求书面告知重要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的;
(八)不依法对重要建筑修缮活动实施监督的;
(九)不及时组织重要建筑和风貌区内建筑的抢修工作的;
(十)不依法建立重要建筑和风貌区档案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重要建筑和风貌区内的建筑立面或者擅自改变重要建筑和风貌区有特色的院落、门头、喷泉、雕塑和室外地面铺装等环境要素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要建筑和风貌区内的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或者擅自设置店招、标志等外部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的,由市房
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或者迁移重要建筑和风貌区内建筑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以处以该建筑重置价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修缮重要建筑或者未按照批准的修缮方案修缮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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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10年测绘宣传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印发2010年测绘宣传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测办发〔201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测绘主管部门,局所属各单位,机关各司(室):


  现将《2010年测绘宣传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围绕测绘重点工作,结合本单位、本部门实际,认真做好测绘宣传工作,为测绘事业更好更快发展营造舆论环境,进一步扩大测绘工作的社会影响力。


                         国家测绘局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2010年测绘宣传工作要点

  2010年是“十一五”规划的最后一年,也是夺取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冲击全面胜利、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为“十二五”规划启动实施奠定良好基础的关键一年。2010年,测绘宣传工作要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高举旗帜、围绕大局、服务人民、改革创新的总要求,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坚持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着力在服务测绘中心工作、展现测绘重要作用、扩大测绘工作社会影响力上作出新贡献,在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弘扬测绘精神、繁荣测绘文化上取得新进步,在统筹重大测绘宣传活动、提高舆论引导能力、夯实测绘宣传阵地上开创新局面。


  一、着力宣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新举措


  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积极宣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大力宣传测绘行业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举措和成效,推进学习实践活动长效机制的形成。及时报道测绘部门加强党的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反腐倡廉建设的新成果、新成效。贯彻落实中办《关于推进学习型党组织建设的意见》,深度报道建设学习型党组织和“五型机关”的新举措。大力宣扬“热爱祖国、忠诚事业、艰苦奋斗、无私奉献”的测绘精神。积极宣传测绘行业涌现出来的先进事迹、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及时报道测绘行业文化建设的举措和成效。


  二、着力宣传数字中国建设新突破


  积极宣传测绘重大项目建设重要意义和新进展、新举措、新成效。组织开展“数字城市中国行”大型宣传报道活动,深度报道数字城市建设的典型应用和显著成效。宣传报道西部测图工程的重要意义、实施进展和应用成效。跟踪报道国家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重要意义和进展情况,积极宣传平台建设在促进资源共享和协同服务方面的成效。及时报道1:5万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更新、国家现代测绘基准体系基础设施建设、资源三号卫星应用系统建设、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应用、重大测绘科技攻关项目实施、测绘发展战略研究等的进展和成效。


  三、着力宣传测绘统一监管新进展


  加强测绘法制宣传教育,通过“以案说法”等形式,推进公开、公平、公正测绘市场环境的形成。深度报道全国地理信息市场专项整治活动的举措和成效,曝光一批典型案件,发挥警示教育作用。大力宣传《地图管理条例》的重要意义和创新内容。大力宣传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工作成绩和先进典型,普及地图、国家版图基础知识和互联网地图监管政策,引导社会公众正确使用地图。积极报道测绘法宣传日活动,普及测绘法律知识。宣传报道测绘“五五”普法工作成绩和先进典型。及时报道在测绘管理体制机制完善、资质资格管理、标准质量管理、测量标志管理等方面的举措和成效,展示测绘依法行政五年来取得的显著成绩。


  四、着力宣传地理信息产业发展新亮点


  围绕党和国家关于推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经济结构调整的部署安排,大力宣传地理信息产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建设中的重要作用。积极宣传国家测绘局在政策制定、项目引导、政府采购、资源共享、产业基地建设等方面加快发展地理信息产业的新举措、新成效。及时报道测绘“走出去”战略实施举措与成效。宣传若干发展前景好、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地理信息企业,助力地理信息“龙头企业”形成。大力宣传测绘自主创新软硬件产品,推动民族品牌和知名品牌的形成和发展。


  五、着力宣传测绘保障服务新成效


  大力宣传测绘服务大局、服务社会、服务民生的成就成效,让社会各界进一步认识到测绘“离不开、用得上、作用大”。大力宣传测绘 “十一五”成就,推进测绘作用地位的提升。深度报道无人飞行器遥测系统在提高测绘快速获取能力和应急保障能力中的突出作用。积极宣传测绘在提高宏观调控水平、推动城镇化建设、服务国家和地方重点工程、促进土地资源调查管理、服务极地科学考察和方便人民群众生活等方面的举措和成效。做好上海世博会测绘保障、汶川地震灾后重建测绘保障、应急测绘服务等的宣传工作。积极宣传报道中国测绘科技馆,面向社会大众尤其是中小学生宣传测绘科技基础知识和测绘历史。


  六、着力提高舆论引导水平


  准确把握党中央关于新闻宣传的总体要求,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坚持团结稳定鼓劲、正面宣传为主,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宣传党的主张、弘扬社会正气、通达社情民意、引导社会热点、疏导公众情绪、搞好舆论监督的重要作用,更好地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全面把握国家测绘局关于2010年测绘事业发展的总体思路、重点任务和工作要求,为推动测绘事业更好更快发展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加强主题宣传和典型宣传,精心组织重大事件、重大活动、重大任务宣传,力求形成规模和声势。加强对测绘相关社会热点问题的舆论引导,解疑释惑,形成共识。加强舆情监测和分析。提高与媒体打交道的能力,做到善待媒体、善用媒体,充分发挥媒体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七、着力加强测绘宣传阵地建设


  切实加强对测绘宣传工作的领导,在方向上牢牢把握,在工作上及时指导,在投入上大力支持。进一步完善测绘宣传工作机制,进一步落实《测绘新闻宣传工作管理办法》,明确职责,严格程序,提高宣传工作效率。整合测绘宣传资源,充分发挥各方面积极性,形成工作合力,增强整体效应。创新宣传方式,办好《中国测绘报》和《中国测绘》杂志,注重用事实说话、用典型说话、用数字说话,改进版面设计,增强亲和力、吸引力和感染力,不断扩大阅读群,提高发行量。办好国家测绘局门户网站和地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门户网站,加强内容建设,优化网页设计,进一步增强权威性、公信力和影响力,不断提高点击率。加强测绘宣传机构建设和人才队伍建设,加大教育培训力度,充实基层测绘宣传力量,鼓励记者深入基层、深入一线采访报道,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强、业务精、作风正、纪律严的测绘宣传队伍。


  



关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5]5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现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管理规定通知如下:

  一、申请人开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应当填写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立项申请表(附件1),连同有关资料(附件2)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二、两个以上单位共同作为实验研究申请人的,有药品生产企业的,应当向拟生产该品种的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均不是药品生产企业的,应当向实验现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申报资料后,应当在5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出具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15日内组织对申请人实验研究条件进行现场检查,出具审查意见,连同申报资料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通知申请人。

  五、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申报资料后,应当进行全面审查,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技术资料,发给《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立项补充资料通知件》(附件3),申请人应当于6个月内补齐技术资料。全部资料符合规定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25日内发给《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立项批件》(附件4);不符合规定的,书面说明理由。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审查中,可以组织专家对实验研究立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专家审查工作应当在40日内完成。仿制多家生产的品种还应当征求同品种药品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的意见。

  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实验研究:
  (一)医疗不得使用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附件5);
  (二)仿制国内监测期内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三)仿制国内药品标准试行期内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四)含罂粟壳的复方制剂;
  (五)不符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生产企业数量规定(附件6);
  (六)申请人在药品实验研究或生产中曾有过违反有关禁毒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
  (七)其他不符合国家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有关规定的情况。

  七、申请人经批准开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的,应当在3年内完成药物临床前研究,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报药品注册。
  因特殊原因,3年内未完成临床前研究的,应当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说明情况。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延长该品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立项批件》的有效期。

  八、《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立项批件》不得转让。

  九、附则:
  (一)本规定中申请人是指提出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立项申请,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在申请获得批准后持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立项批件》的机构;
  (二)本规定所称实验研究是指为申请药品注册目的而开展的临床前药物研究;
  (三)申请含麻醉药品复方制剂、含精神药品复方制剂的实验研究适用本规定;
  (四)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立项申请表
http://www.sda.gov.cn/gsa05529/f1.rar
     2.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立项申报资料项目
http://www.sda.gov.cn/gsa05529/f2.rar
     3.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立项补充资料通知件
http://www.sda.gov.cn/gsa05529/f3.rar
     4.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立项批件
http://www.sda.gov.cn/gsa05529/f4.rar
     5.我国医疗不得使用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品种目录
http://www.sda.gov.cn/gsa05529/f5.rar
     6.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生产企业数量规定
http://www.sda.gov.cn/gsa05529/f6.rar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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