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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0:28:32  浏览:86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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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10月15日 甘政发[1991]189号文发布 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社会福利企业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推动城乡福利生产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以及国家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福利企业是为安置城乡残疾人员劳动就业而兴办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特殊企业。


  第三条 社会福利企业安置的残疾人员,是指身体状况达不到现行劳动就业体检标准,而又有一定劳动能力的视力残疾者、听力语言残疾者、肢体残疾者和智力残疾者(具体标准按《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家对社会福利企业实行保护、扶持政策,鼓励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兴办社会福利企业,就地、就近安置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应积极动员社会力量举办福利企业,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对各类社会福利企业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章 审批





  第六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安置残疾人员达到生产人员总数的35%以上;
  (二)生产和经营的项目为国家法律、政策所允许,适合残疾人生产劳动或经营;
  (三)具备生产和经营所必需的资金、设备、厂房(场所)和其它物质条件;
  (四)企业中每个残疾职工应具有适当的劳动岗位;
  (五)有适合残疾人生理状况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
  (六)有比较完善的企业管理制度。


  第七条 凡领取了营业执照的企业,须经县(市、区)以上(含县级,下同)民政部门审核认定其社会福利性质,经同级有关部门复核,由地、市、州民政部门申报省民政厅发给《甘肃省社会福利企业证书》,企业凭《甘肃省社会福利企业证书》享受减免税收、银行贷款、物资分配等优惠待遇。
  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超过10%,而未达到35%的企业,经县以上民政部门核实残疾人员比例后,发给有关证明,税务部门审查核实符合减税条件的,可享受相应的减税待遇。这类企业应积极创造条件,更多地安置残疾人员,逐步达到社会福利企业的标准。


  第八条 企业向民政部门申请领取《甘肃省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营业执照副本或经原发照机关同意的复印件;
  (二)上级主办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报告;
  (四)本企业章程;
  (五)残疾人员就业登记表。
  地、县民政部门应逐级向省民政厅提交下列文件:
  (一)社会福利企业注册登记表;
  (二)社会福利企业验收审批表;
  (三)申请发证的报告。


  第九条 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当地税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所管辖地区的社会福利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社会福利企业应当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帐册、报表及其它有关资料。


  第十条 社会福利企业的合并、分立、转让等重大变更事项,需经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并由变更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社会福利企业自行终止的,应由企业管理委员会或职工代表大会作出决议,企业主办单位和民政部门同意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企业经注销登记后,由民政部门收回《甘肃省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并报省民政厅备案。企业主办单位和有关部门应负责做好善后工作。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社会福利企业是依法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具有法人资格,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批准的范围内,享受下列权利:
  (一)有权选择业务内容,安排生产社会需要的产品或为社会提供服务;
  (二)有权按国家有关政策来确定适应本企业情况的工资形式和奖惩办法;
  (三)有权享受国家和各级地方政府及部门制定的优惠待遇;
  (四)有权享受其他企业所享受的各项权利;
  (五)有权进行各种技术协作和联合;
  (六)有权依照国家和民政部门有关规定录用、辞退职工;
  (七)有权拒绝一切非法摊派和收费。


  第十三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和为残疾人谋福利的办厂宗旨;
  (二)服从民政部门的统一管理,按规定要求及时汇报生产经营情况。接受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银行、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以及行业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三)完成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履行依法订立的合同;
  (四)依法缴纳国家规定的税收和有关费用;
  (五)按有关规定及时缴纳管理费和福利生产发展基金;
  (六)确保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对消费者和用户负责;
  (七)妥善安排残疾职工的生产和生活,不断改善残疾职工的劳动条件和福利设施,积极开展文娱活动和康复活动;
  (八)加强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加强企业的精神文明建设,开展扶残助残活动;
  (九)采取多种形式,做好职工的文化培训和职业技术培训工作,提高职工素质;
  (十)其他必须履行的各项义务。

第四章 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民政直属社会福利企业,由民政部门直接领导,其他社会福利企业,由主办单位和民政部门实行双重领导。


  第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管理社会福利企业的主要职责是:
  (一)加强对福利企业的宏观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发展规划和相应的实施办法。
  (二)指导、监督社会福利企业坚持正确的办厂方向,维护企业和残疾职工的合法权益;
  (三)审批和检查各类社会福利企业,做好扶持资金的投放和回收工作;
  (四)协调有关部门,认真落实国家对社会福利企业的各项保护、扶持政策;
  (五)为社会福利企业的生产经营提供服务;
  (六)加强社会福利生产宣传工作,及时总结典型经验,表彰先进。


  第十六条 各级民政工业公司是政企分设、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其主要任务是:
  (一)帮助社会福利企业疏通产供销渠道;
  (二)指导直属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和企业管理;
  (三)协助社会福利企业解决资金、原辅材料等具体困难;
  (四)为社会福利企业提供信息咨询等服务工作,协助进行技术改造,做好其它方面的协调服务工作;
  (五)开展一定的自营业务。

第五章 保护扶持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要把福利企业的生产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组织协调各部门、各行业贯彻落实国家对福利企业的保护扶持政策,推动福利生产的健康发展。


  第十八条 国家对社会福利企业实行税收优惠政策,具体按照国家和省税务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社会福利企业在不改变其隶属关系的前提下,按产品实行行业归口管理。各地在调整产业结构和规划生产布点时,要根据社会福利企业的特殊性予以照顾。对适合残疾人生产、工艺相对简单、销路比较稳定且社会福利企业具有生产优势的产品,应优先调剂和安排给社会福利企业生产,逐步划定某些产品为社会福利企业专产专营。


  第二十条 各级计划、物资和行业归口部门对社会福利企业生产、建设所需原辅材料、能源、技术等要给予积极扶持和特殊照顾;对生产国家和地方指令性调拨计划产品所需的原辅材料,要纳入地方和行业计划,保证供应;对计划外紧缺原辅材料,要按市场价格照顾供应。


  第二十一条 兴办社会福利企业所需资金,要依靠社会力量多渠道、多途径筹集。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予以扶持。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和帮助社会福利企业搞好技术改造。技术改造项目应按隶属关系和计划管理体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地方计划及行业规划。社会福利企业所需的流动资金和技术改造贷款,各专业银行要优先照顾安排,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有关规定予以优惠。


  第二十二条 各地计划、财政、税务、银行、民政、物资、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及各行业归口部门,都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我省有关政策和规定,对社会福利企业在科技咨询、技术服务、人才培训、水电供应、产品创优、进等升级和产供销方面尽力支持,切实帮助社会福利企业解决困难。


  第二十三条 对安置盲人较多的社会福利企业应在物资、资金、劳动保险、产业政策等方面,给予特殊照顾。

第六章 企业管理





  第二十四条 社会福利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全面推行和完善各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厂长(经理)的选举、招聘或任免,凡属民政部门直属的企业,由民政部门组织进行,其他社会福利企业须报当地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并备案。


  第二十五条 厂长(经理)是社会福利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独立负责地处理生产、经营、财务,分配、人事等方面的问题。主管部门要保护厂长(经理)的合法权益,保证他们依法正常行使职权。


  第二十六条 社会福利企业要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确立职工在企业中的主人翁地位。要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逐步建立残疾职工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厂长必须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工作,自觉接受党组织和职工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社会福利企业中非生产人员不得超过职工总数的22%。


  第二十八条 社会福利企业要关心残疾职工的康复,建立健全残疾职工档案,以备治疗、培训、安排工作和有关部门检查。


  第二十九条 社会福利企业必须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劳动、物质消耗、物资储备、资金、设备利用、管理费用等项定额,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第三十条 社会福利企业的供销工作,要主动取得有关部门的支持和照顾,严格履行经济合同,不断开拓市场销路。


  第三十一条 社会福利企业要加强标准化、计量、检测等项基础工作,积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严格实行质量责任制,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第三十二条 社会福利企业要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加速企业的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


  第三十三条 社会福利企业要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建立健全完全生产制度和责任制,装备必需的安全生产设施。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要限期进行解决,以更好的保护国家和集体财产,保障职工的人身安全。搞好厂容厂貌建设,做到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第七章 劳动工资





  第三十四条 社会福利企业用工,应逐步实行劳动合同制。企业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录用、聘用或辞退职工。辞退残疾职工应征求企业残疾职工组织的意见,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社会福利企业的工资制度应体现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逐步实行工资总额与企业经济效益挂钩。职工的工资标准应根据企业效益,参照当地同所有制形式、同行业、同工种的工资标准,经同级劳动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 社会福利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险和生活福利待遇、劳保用品、保健津贴等,亦应参照当地同所有制形式、同行业、同工种的规定执行。职工退职、退休及劳保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企业所有职工应参加养老保险或退休费用统筹。养老保险金的交纳办法,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


  第三十七条 社会福利企业的残疾职工在转正、定级、调资和劳保福利等方面享受与健全职工同等待遇。不得排挤和歧视残疾人。


  第三十八条 社会福利企业在工种安排和劳动定额方面,应根据残疾职工的生理状况给予适当的照顾。

第八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九条 社会福利企业要加强财务管理,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执行财经法规、财经政策和财经纪律,自觉接受财政、税务、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条 社会福利企业要根据实际需要设立财务管理机构,配备熟悉业务、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依法办事的专职财会人员。加强财务计划管理,合理安排资金,精打细算,专款专用,严格控制非生产性开支,努力降低生产成本。定期分析资金周转和使用情况,公布财务收支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四十一条 社会福利企业要严格利税的管理使用。要把国家对社会福利企业减免的税金,列为国家扶持基金单独记帐,专项管理,民政、税务、财政部门共同监督。


  第四十二条 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可从其管辖的社会福利企业减免税金中提取10%作为社会福利发展基金,用于发展社会福利生产。但是,亏损企业不得提取。具体提取和使用办法按省税务局、省民政厅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社会福利企业的减免税金除民政部门提取部分外,其余部分作为企业生产发展基金,用于扩大生产经营规模和技术改造(其中用于技术改造不得少于50%)。


  第四十四条 管理社会福利企业的民政主管部门,其行政经费未纳入预算的,可向辖区内所管理的集体社会福利企业提取一定的管理费,其比例另行制定。提取的管理费主要用于提交上级管理费,拨补下级管理费、支出行政经费、补偿新产品试制失败损失费、交出展品及样品费等。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社会福利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应当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可收缴《甘肃省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一)安置残疾人员达不到生产人员总数35%的;
  (二)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反减免税金管理和使用规定的;
  (四)隐瞒残疾人就业比例,弄虚做假的;
  (五)不按期归还借贷资金的;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第四十六条 社会福利企业对当地民政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民政部门受理复议申请后,应在两个月之内作出复议决定。企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营和集体社会福利企业。


  第四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安置残疾人员达到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其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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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国内液化天然气船舶运输市场准入政策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国内液化天然气船舶运输市场准入政策的公告

2013年第61号



为满足国内液化天然气(LNG)船舶运输需求,保障运输安全,优化运输结构,促进有序发展,依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将国内LNG船舶运输市场准入政策公告如下:
一、根据当前国内LNG船舶运输市场供求关系,部决定采取公开竞争的方式,在符合相关政策和经营资质条件的申请者中,择优选择1-2家准予从事国内LNG船舶运输。
二、申请从事国内LNG船舶运输,应当满足《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关于液化气体船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质条件,符合我部关于规范货主企业投资国内航运业的相关政策及外资准入政策,申请人或主要投资方应有丰富的航运管理经验和良好的船舶安全营运记录,有长期运输合同、必要的资金投入和符合要求的船舶、船员、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体系,能够保障国内沿海和内河LNG持续、稳定、安全运输。
三、有意向从事国内水路液化天然气运输的申请人,应于2013年10月30日前通过所在地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机构向我部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材料应当包含《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要求的全部申请材料,以及对申请人或主要投资方的船舶运输从业经验及安全记录、申请者的资本投入及落实情况、管理人员及船员储备、拟投入船舶的技术水平、货源落实情况等五个方面的证明材料。
四、我部将委托中国船东协会组织专家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对申请材料进行综合评价。评价办法和规则由中国船东协会制定和对外公布。根据综合评价结果,我部将核发筹备国内水路LNG船舶运输批准文件。



交通运输部
2013年9月30日













河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0号



  《河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11月15日省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河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促进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营利性体育经营活动:
  (一)体育竞赛、表演;
  (二)体育健身、健美;
  (三)体育技术培训;
  (四)体育咨询;
  (五)体育经纪活动;
  (六)以体育活动为内容的其他经营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教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体育行政部门管理体育经营活动。


  第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办有益身心健康的体育经营活动。表彰或奖励为体育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体育活动经营者。


  第五条 举办体育经营活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设施、设备;
  (二)有符合安全、消防和环境卫生条件的场所;
  (三)有经过岗位培训、具有专业知识的经营管理及从业人员;
  (四)经营内容有益身心健康;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举办体育经营活动应向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其他手续的,应凭体育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七条 体育行政部门接到举办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后,应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对申请举行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在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前款所称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一次性或持续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的体育经营活动。


  第八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业经批准的经营活动的范围、期限和地点。因故确需变更的,须经原审批的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从事体育培训、辅导、裁判和咨询的人员以及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人员,须经市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资格认定,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体育活动经营者不得聘请未按前款规定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培训、辅导、裁判、咨询和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工作。


  第十条 禁止在体育经营活动中渲染暴力、色情和封建迷信。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进行赌博。


  第十一条 体育场(馆)和演出场所不得接纳未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营利性体育竞赛和表演。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协助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体育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体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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