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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39:14  浏览:86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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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通知

亳政办〔2008〕5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亳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已经2008年11月5日市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亳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处置国有闲置土地,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提高土地利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和《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5号令)、《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闲置土地处置工作的意见》(国土资发〔2008〕17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规划区内国有闲置土地(以下简称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约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第四条 市规划区内的闲置土地处置工作由市政府负责。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具体承办闲置土地的核查、认定和处置方案的拟定工作,闲置土地的核查结果和处置方案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发改、建设、房产、财政、监察、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闲置土地处置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闲置土地认定

第五条 闲置土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认定和处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宗地依法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取得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未约定动工开发日期,自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生效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1/3,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1/4,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是指依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的约定和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总投资额”是指直接投入用于土地开发建设的资金总额,不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及其他相关税费。

第六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约定分期开发建设的,认定闲置土地时,按照分期开发建设的范围核定。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认定闲置土地时,土地使用权人应就宗地的利用情况作出说明,并按要求提供土地审批、土地利用现状和土地他项权利等相关材料。

第八条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不能开发建设的,不认定为闲置土地。

第九条 因政府及政府部门行为造成动工条件不具备(不含土地使用权人应承担的工作)而不能动工开发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在规定时间(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约定时间的,以合同约定时间为准;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未约定时间的,按1年计算)内向规划建设部门提出报建申请,因规划调整等原因暂停受理或受理后未及时审批造成动工延迟的;

未在规定时间内向规划建设部门申报规划手续,同时又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延期或虽提出申请但未被批准,且无其他正当理由未动工开发建设的除外。

(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约定由政府修建基础设施,政府未按约定完成,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的;

(三)因农民拒交土地致使无法开工建设的;

(四)在规定时间内因客观原因未能完成地上附着物拆迁造成无法动工开发建设的;

(五)因涉案查封等司法行为造成不能动工开发建设的(司法查封前已构成闲置的除外);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向土地使用权人出具书面证明材料。

第十条 闲置土地被认定后,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相关部门,不得为闲置土地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手续,其他相关部门不得为闲置土地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章 闲置土地处置

第十一条 土地被依法认定为闲置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土地使用权人,依法设立抵押权的还应通知抵押权人。土地使用权人或抵押权人可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置要求。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根据节约集约、盘活存量、以用为先、依法处置的原则,结合土地使用权人的处置要求,拟订处置方案,经发改、建设、监察、房产等部门会签后上报市政府审批。

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土地闲置超过2年的,可按下列方式处置:

(一)限期开发建设;

(二)政府协议收购;

(三)政府依法无偿收回;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按限期开发建设进行处置:

(一)符合城市规划和现行产业政策;

(二)具备相应的经济实力,有开发建设的资金保障;

(三)已按时足额缴纳土地闲置费;

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是指已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房屋建设项目单体已实施基础施工,其他建设项目已完成通水、通电、通路及场地平整工程。

第十四条 土地闲置超过2年,因项目单位主观原因不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的,可选择政府协议收购。

政府协议收购的处置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及时通知土地使用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在30个工作日内与市土地储备机构签订收购协议,并按照签订收购协议全额缴纳土地闲置费后,由政府收回其土地使用权,收购成本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未缴清土地出让金或划拨土地价款的;

(二)未按时足额缴纳土地闲置费的;

(三)限期开发建设的,限期期满仍未动工建设或虽已动工建设,但符合第五条第三款规定闲置土地认定条件的;

(四)政府已决定协议收购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与市土地储备机构签订收购协议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无偿收回的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及时书面告知土地使用权人和土地抵押权人,并书面通知发改、建设、房产等部门。市发改、建设、房产等部门应及时撤销相关批准文件,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土地闲置不满1年的,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约定追究土地使用权人的违约责任;闲置满1年但不满2年的,按出让土地总价款或划拨价款20%征收土地闲置费,同时责成土地使用权人限期动工开发建设。

限期动工的期限自处置方案批准之日起最长不超过6个月。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动工的,累计超过2年的,将按本办法第十四、十五条执行。

第十八条 对因规划手续未完成审批造成项目不能动工开发建设的,分两种情形处置:

(一)对因城市总体规划改变造成项目用地性质已发生根本性改变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出具项目建设严重影响规划书面说明,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报请市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土地使用权人进行补偿;

(二)对因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部分改变项目用地使用条件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出具项目用地部分改变土地使用条件书面说明,报请市政府批准,作延期建设处置。

1.对因规划调整需修改或调整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的,市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在3个月内完成项目规划建设方案审批;涉及部分改变土地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需调整土地出让金的,市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在方案审批后应及时出具新的规划设计条件,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自接到新的规划设计条件起2个月内完成调整土地出让金手续。项目单位应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补充协议签订后60日内,缴清土地出让金;

2. 对因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部分改变项目用地使用条件的项目,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与土地使用权人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补充协议。新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补充协议应明确约定开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3.未按新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进行建设的,将按照协议约定追究土地使用权人的违约责任;对无力继续履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补充协议约定完成全部开发建设的,报经市政府同意后,收回全部或部分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对因路、水、电等土地开发建设必需具备的前期条件不完善,造成项目不能动工开发建设的,市政府将按照《亳州市机关工作人员效能建设责任追究办法》要求,责成相关部门限期履行职责,完善土地开发建设必需具备的前期条件。

动工开发建设前期必需条件具备后,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权人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补充协议。新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补充协议应明确约定开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等内容。未按约定的期限进行建设的,将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近期因特殊原因无法完成前期开发条件的,市政府将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原土地使用权人确需使用土地时,市政府将按照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的约定在其他区域供应等值或等面积的土地。

第二十条 对因农民不交地造成项目不能动工开发建设的,市政府将责成谯城区政府或亳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限期做好交地工作。项目单位应在交地工作完成后3个月内开工建设;逾期仍未动工开发建设的,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追究相关责任。

确因特殊原因近期无法完成交地的,市政府将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3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原采用现状方式供地因拆迁等客观因素,造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市政府将责成谯城区政府或亳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限期做好拆迁等相关工作;项目单位应在拆迁工作完成后3个月内开工建设;逾期仍未动工开发建设的,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追究相关责任。

确因特殊原因近期无法完成拆迁的,市政府将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3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对因涉案查封等司法行为造成项目不能动工开发建设的,市政府或政府相关部门将积极协助司法机关做好调处工作,争取尽快解封;对无力开发建设的,将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由市政府收回其土地使用权,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第二十三条 开工建设的土地面积已超过应建土地面积的1/3,或已投资额已超过应投资额的1/4,但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城市规划建设部门认定其利用效率低下影响城市规划的宗地,市政府将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协议,重新约定开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等。未按新约定的期限进行建设的,将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土地退出机制。对于不愿按上述条件完善用地手续,或无力继续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约定完成全部开发建设任务的,按照平等、有偿的原则,鼓励土地使用权人退出。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代表政府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收回全部或部分土地使用权。土地补偿按照土地取得成本加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由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核算,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前期投入等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两项核算结果报市审计部门审计确认。

第二十五条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不能动工开发建设的,经市政府同意,可以延长开发建设期限,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未按约定的期限进行建设的,将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过程中,土地使用权人可以要求听证,并在收到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书面预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提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听证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当事人对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经市政府批准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土地使用权人拒不交出的,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费用由原土地使用权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地籍调查和土地变更登记的基础上,查清闲置土地位置、面积等状况,建立闲置土地宗地档案,绘制闲置土地分布现状图,跟踪监督其利用情况。

第二十九条 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土地权属或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重新核发土地证书。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集体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县、区政府处置闲置土地,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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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为救灾接受捐赠进口物资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局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为救灾接受捐赠进口物资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局、民政部



广东、广西、江西、湖南、福建、浙江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厅(局)、税务局、广东分署及有关海关、民政厅:
今年四、五月份以来,我国部分省、区相继发生较为严重的洪涝灾害,为帮助灾区人民抗洪救灾、恢复生产、重建家园,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对广东、广西、江西、湖南、福建、浙江等六个灾情严重的省、区接受捐赠进口的救灾物资的税收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按照国发〔1994〕24号文件规定,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的特殊困难,应采取生产自救和各级财政补贴的办法解决,凡贸易渠道进口救灾物资应照章征收进口税收。
二、对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直接用于受灾地区救灾的食品、药品、粮食、食用油(不包括棕榈油)、衣物(衣服、鞋帽、被褥、毛毯、帐篷)、农药、化肥、水泥及直接用于抢险救灾的专用器材(推土机、挖泥机、抽水机、医疗器械、电缆等)予以免税;对捐赠进口的钢材、柴油不
再予以免税;对接受捐赠的其它物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受灾地区收到境外捐赠函后,由省民政部门会同侨办、台办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批,凡须申领有关进口批件、许可证明的,应按规定办理。对于目前已到口岸需要申领进口配额或许可证,而尚未领取的救灾物品,海关验凭审批接受捐赠物品的机关出具的保函先予放行,其后补办领证
手续。对上述第二条列明的一般性物资,由海关验凭省人民政府批件,按国务院关于对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物资的有关规定,进口时予以免征关税和增值税。但是,食用油、农药、化肥、水泥的免税数量,经民政部审核,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共同审批。
四、接受捐赠进口的物资,必须坚持直接用于救灾、数量合理、全部自用的原则,货物进口地海关,要对上述物资进行追踪监管,对改变用途、发生挪用,以及进入流通市场倒买、倒卖的、应照章补征进口关税和增值税。今年四季度,有关地方海关需将捐赠进口物资的进口、使用及减
免税情况,向海关总署作报告,同时抄送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外,国务院及其有关主管部委将联合派调查组,赴受灾省和有关地区进行调查。对弄虚作假者,将给予严厉处罚。
五、对捐赠进口用于救灾的物资,海关应采取措施,加速验收,并免收一切费用。



1994年7月20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领事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领事条约》的决定


(1993年9月2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委员兼外交部部长钱其琛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2年10月31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领事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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