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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价格调控基金征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7:48:47  浏览:95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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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价格调控基金征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价格调控基金征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山西省政府



为了更好地贯彻省政府发布的《山西省价格调控基金征集管理暂行办法》(晋政发〔1990〕7号)及其补充规定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价格调控基金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晋政办发〔1991〕152号),做好我省价格调控基金的征集、管理和使用工作,特制定本细则。
一、价格调控基金管理组织机构的设置及主要职责:
(一)组织机构的设置:省、地、市、县物价改革领导组(价格调控基金领导组)均下设价格调控基金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各级财委(办),由各级财委(办)、财政、税务、物价和人民银行等单位组成。
(二)各级价格调控基金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1、在物价改革领导组领导下,办理价格调控基金征集、管理和使用的日常工作,并负责对申请使用价格调控基金的项目进行审核。
2、监督、检查各部门、各单位价格调控基金的缴纳、使用情况和对有关政策、规定的执行情况。
3、及时通报工作情况,总结交流各地方、各部门在价格调控基金征集、管理、使用工作中的好经验、好做法。
4、协调解决价格调控基金征集、管理和使用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5、承办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
二、价格调控基金的征集
(一)价格调控基金的征收范围按照省政府晋政发〔1990〕7号、61号和省政府办公厅晋政办发〔1991〕152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二)缴纳价格调控基金的单位和个人,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按规定缴纳。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处以应缴金额5%的滞纳金;对拒不缴纳的,由税务机关通知开户银行进行划拨(含滞纳金)。各级银行要密切配合,履行此职责。
(三)各地市要按省规定40%的上解比例,按省财政厅、物价局、税务局、人民银行山西省分行联合下发的〔1990〕晋税计字第4号文件规定上解,省集中的资金按照不超过10%的比例,视各地的征收和上缴情况,作为奖励退还各地市使用。各地市应认真检查当年的执行情况,将每年? 方徊糠旨笆辈蛊鹄础6圆话垂娑ū壤辖傻模〔普ü曛站霾咔逅憧劢伞? (四)按照省政府晋政发〔1990〕7号文件规定,价格调控基金由各级财政设预算外专户统一管理。凡没有在财政设预算外帐户的,从现在起应该设到财政部门。
三、价格调控基金的使用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为了防止主要副食品价格剧烈波动,大中城市要建立平抑副食品价格基金”的精神,价格调控基金应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主要用于为保证市场主要副食品和重要日用工业品价格基本稳定的;临时性补贴。
(二)省征集的调控基金,主要用于直接平抑全省县城以上城市主要副食品和重要日用工业品价格的支出。如安排有剩余时,可视情况安排各地市申请解决的项目。安排时,按照多收缴多使用的原则,对上交任务完成好的及上缴数额大的地市给予倾斜奖励。
四、价格调控基金的管理
(一)价格调控基金的使用,先由使用单位和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价格调控基金办公室审核并提出意见,再报经同级价格改革领导组批准后方可拨款使用。
(二)建立价格调控基金统计报告制度。按省规定,有关单位每季要向各级价格调控基金办公室报告价格调控基金的征收、入库和使用情况,各级价格调控基金办公室按季向上级办公室报告征集、入库、划解和使用情况。
(三)价格调控基金办公室可视工作进度,及时召集有关单位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对成绩显著的适当给予奖励。
(四)为了加强征收管理工作,解决征收管理工作中必不可少的开支费用及评比奖励金,可按价格调控基金征收总额的3%,由县(市)税务机关提取手续费,各级财政部门按征收进度及时拨付。各级价格调控基金办公室的办公经费,可由同级财政部门在本地区征收的价格调控基金中? 床怀?‰的比例核拨。
本细则由省价格调控基金办公室负责解释。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执行。



1991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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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职业健康工作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职业健康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煤调〔2009〕142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切实保障煤矿职工职业健康,根据《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划(2009—2015年)的通知》(国办发〔2009〕43号)精神,现就进一步加强煤矿职业健康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煤矿职业健康工作的重要性

煤矿职业健康工作直接关系到广大煤矿职工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到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做好煤矿职业健康工作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有效遏制煤矿职业病高发态势,促进煤炭工业持续健康发展的需要,也是实现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明显好转、根本好转目标的内在要求。各相关部门、单位和煤矿企业,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把煤矿职业健康工作提上重要议事日程,并切实抓紧、抓好。

二、全面推动煤矿职业健康工作

驻各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煤矿企业要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安全发展的科学理念,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按照“源头治理、科学防治、严格管理、依法监督”的煤矿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基本要求,以保护煤矿职工职业健康为目的,以防治煤矿尘肺病为重点,切实落实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职责,落实煤矿企业职业危害防治主体责任,加强煤矿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基础建设,全面提高煤矿企业职业健康水平。

三、进一步落实煤矿职业健康工作责任

驻各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煤矿企业要进一步明确具体负责煤矿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职能机构和负责人,强化相关工作机制,加大工作推进力度。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强对煤矿职业健康工作的监察执法,制定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监察执法计划,强化定期监察、重点监察和专项监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煤矿职业健康监管的责任主体,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履行煤矿职业健康监管职责,完善制度,加强日常监管。煤矿企业是职业危害防治的责任主体,企业主要负责人是职业危害防治的第一责任人,要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治工作体系,严格管理,保障投入,认真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标准、规程,确保作业环境和防护达标。

四、着力抓好煤矿职业危害源头控制

煤矿建设工程项目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从源头控制职业危害;对存在职业危害的作业场所,必须采取综合防护措施,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减少和降低对作业人员健康的损害。煤矿企业要配备足够的监测仪器设备和专兼职人员,利用先进的技术手段,及时掌握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以监测促防治;同时,要安排或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定期检测与评价。

五、积极推动煤矿职业危害科学防治

煤矿企业要积极依靠科技进步,应用有利于职业危害防治和保护煤矿职工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坚决限制和逐步淘汰职业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产品;按照《煤矿职业安全卫生个体防护用品配备标准》(AQ1051—2008)规定,为接触职业危害的煤矿职工提供符合要求的个体防护用品,并引导和督促其坚持正确规范使用;通过优化生产布局和工艺流程,使有害作业和无害作业分开,确保从事无害作业的煤矿职工避免接触职业危害因素,尽可能减少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煤矿职工数量;同时,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好接触职业危害的职工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及时救治职业病患者。

六、切实加强机构建设和现场管理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治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具备条件的煤矿企业应建立职业病防治机构,不具备条件的煤矿企业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服务。煤矿企业要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治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加大职业危害防治的投入;煤矿企业负责人要积极参加职业健康政策法规等知识的培训,组织好职工上岗前的职业健康培训、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健康培训,提高职工对职业危害的防范能力和自我保护意识;要定期对职业危害防护设备、检测检验设备、应急救援设施进行维护、检修,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并应及时更换超过有效期的用品、材料等,以保证其效能。煤矿企业要履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告知义务,并在劳动合同中载明;要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职业危害相关信息;要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确保职工依法享受工伤社会保险等待遇。

七、加大煤矿职业健康监管监察力度

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煤矿企业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管理措施、职业卫生设施、职业病防护用品配备使用、职业危害因素监测评价、职业卫生告知及职业危害报告、职业卫生安全教育培训等方面的监督检查,并督促煤矿企业落实职业危害申报工作。

驻各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把煤矿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等纳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并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中,严格要求落实“制定职业危害防治措施、综合防尘措施,建立粉尘检测制度,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保护用品”等许可条件。对煤矿职业危害事故,要按照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三项基本要求和“四不放过”原则,依法调查处理,严肃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

八、大力开展宣传培训和示范企业建设

各相关部门、单位要结合每年开展的“安全生产月”、“安全生产万里行”活动,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杂志和网络等媒体,组织开展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普及煤矿职业健康知识,强化企业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和劳动者的职业安全健康培训,积极推进职业健康教育。注意总结交流推广各地积极开展煤矿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好经验、好做法,大力推进煤矿职业危害防治示范企业建设。同时,要发挥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作用,促进煤矿企业落实主体责任,自觉履行职业健康工作责任和义务,不断推动煤矿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深入开展。

请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将本通知及时转发到辖区内所有煤矿企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湖北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32号)


  《湖北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已经一九九二年七月二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 郭树言
                                                       一九九二年七月十七日






湖北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十九 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 关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机关、军队、团体、企业、学校以及其他组织,都应当加强车辆管理和对所 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建立、完善和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本办法由各级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实施
章名
第二章车辆
第五条车辆必须按下列规定设置标记
(一)货运机动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挂车、营运三轮车在规定的部位喷印本车号牌 放大号
(二)货运机动车、大型客车、出租汽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在规定的部位喷印单位( 个体)名称或代号(标记)
(三)小型出租客车在规定的部位安装有“出租”字样的顶灯。计程出租客车须安装 有效的计程器
(四)自行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在规定的部位打印钢号

第六条汽车须装备灭火器。汽车教练车须安装供教练员专用的副制动和副喇叭

第七条机动车驾驶室(区)内及两侧和前挡风玻璃上,不准堆放或张贴影响驾驶员 视线的物品
第八条机动车辆的颜色、车型的变更,必须经车辆管理机关批准

第九条非机动车必须按车辆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 合格的,不准继续行驶

第十条汽车、拖拉机拖带挂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挂车的总质量不准超过主车行驶证上核定的准拖挂车总质量
(二)汽车拖带挂车,总长度不准超过二十米。被拖挂车的长度和宽席不准超过主车 的长度和宽度
(三)拖拉机拖带挂车,总长度不准超过十米。被拖挂车的长度不准超过主车长度的 一倍,宽度不准超过主车宽度的三十厘米
(四)挂车的牵引架须对称,与主车连接时应牢固、可靠

第十一条牵引发生故障的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只准牵引一辆车
(二)用软连接牵引装置时,牵引绳索的长度应为五至七米
(三)在冰雪、泥泞的道路上牵引时,须用硬连接牵引装置
(四)牵引装置须牢固并连接可靠

第十二条半挂车、大型平板车、铰接式客车和载运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车辆不 准拖带挂车或牵引车辆;拖带挂车的机动车不准再牵引车辆;载有货物的车辆;(经公安 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的平板车除外)不准被牵引,但在影响道路畅通时,可被牵引至路边
制动器失效的三轮摩托车不准牵引

第十三条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专用的机动车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驾驶室上方安装有红色标志灯
(二)车厢或车罐两侧喷印有“禁止烟火”的字样或标志
(三)排气管装在车前,管口指向车身左侧
(四)车厢尾部安装接地链
章名
第三章车辆驾驶员
第十四条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车辆时,除应携带驾驶证、行驶证、养路费缴讫证外,还须携带省公安交 通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证件
(二)不准赤背、赤足或穿高跟鞋驾驶车辆
(三)驾驶车辆时,不准戴耳塞或耳机收听广播、录音
(四)驾驶摩托车时,不准在车把上悬挂物品

第十五条机动车实习驾驶员驾驶车辆时,不准牵引车辆。驾驶货运汽车时,车厢内 不准载人。若需附载押运或装卸人员时,须有正式驾驶员并坐,以监督指导

第十六条驾驶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骑自行车、三轮车以及驾驶残疾人专用车时,不准撑伞
(二)骑自行车、三轮车不准坐在车座以外的任何部位

第十七条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须持有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准驾证。非 残疾人不得驾驶残疾人专用车
章名
第四章车辆装载
第十八条客车顶行李架上附载小件行李,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三点八米,从顶行 李架底面起不准超过零点八米,宽度、长度不准超过行李架。附载行李的质量不准超过核 定的载质量
无顶行李架的客车以及其他机动车的车厢外,不准载物

第十九条侧三轮摩托车载物,物品必须在挂半斗内,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一点五 米

第二十条残疾人专用车不准附载其他人员及货物

第二十一条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的物品,其长度、宽度、高度任何一项超过《条例》 规定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载运,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后,方可按规定行驶
(二)机动车载运,须在超出部分的端点处,白天挂红色标志旗,夜间挂红色标志灯
(三)车厢内不准乘人
(四)非机动车在大、中城市市区或交通流量大的道路上载运,须在二十二时后至翌 日晨五时前行驶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载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室内乘坐的人数,不准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人数
(二)驾驶员身边不得单独乘坐学龄前儿童
(三)手扶拖拉机驾驶员两旁不准载人
(四)从事短途运输的拖拉机挂车,经车辆管理机关批准。可以附载押运或装卸人员 一至二人
章名
第五章车辆行驶
第二十三条摩托车不准在同车道内并行,不准曲线竞驶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转弯、变换车道、驶离停车地点、调头驶入正常车道后,必须及 时关闭转向灯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必须遵守下列规 定依次让行
(一)大型车让小型车先行
(二)空车让重车先行
(三)货车让客车先行
(四)教练车让其他机动车先行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行经环形路口,左转弯的车辆走内环,直行和右转弯的车辆走外 环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道路渡口时,不准熄火或空档滑行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经渍水地,遇有非机动车和行人时,须减速慢行

第二十九条拖拉机下陡坡前,应挂入低速档,下陡坡时不准换档

第三十条机动车在傍山险路会车时,靠山壁一侧的车辆应选择适当位置停车或减速 慢行,让对方车先行

第三十一条机动车上陡坡距坡顶三十米以内及下陡坡时不准超车
遇道路前方阻塞时,须依次停车等候,不准超车

第三十二条机动车试车或进行教练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在指定位置悬挂试车号牌或教练号牌
(2)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路段、时间内进行
(3)不准载运或乘坐与试车、教练无关的货物和人员 (4)试车时,须由正式驾驶员驾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
(5)教练时,须在持有教员证的教练员随车指导下驾驶,不准拖带挂车或牵引车辆

第三十三条机动车在停车场以外的其他地点临时停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道路一侧有障碍物,剩余通行路面不足七米时,另一侧距障碍物两端三十米内 的路段内不准停车
(二)车辆临时停车后,通行路面宽度应在三点五米以上
(三)在坡道上停车时,须挂档,拉紧手制动器
(四)距停车地点五十至三十米时开右转向灯,减速慢行,注意避让其他车辆和行人

第三十四条非机车行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经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须绕路口中心点大转弯
(二)在非交叉路口通过划有人行横道的道路,须在人行横道内推行,在没有人行横 道的路段横穿道路,须注意避让过往车辆和行人,不准在机动车临近时突然横穿

第三十五条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必须立即停车,有关人员应积极保护现场
抢救伤员,及时报案,如实提供证言
章名
第六章行人和乘车人
第三十六条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道路上坐卧、打闹或进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二)不准在交通护栏上搭、晒物品
(三)通过人行天桥时,不准向下抛物
(四)精神病患者和智力发育不健全者在道路上行走,应由有行为能力的人陪护

第三十七条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未停稳时,不准上、下车
(二)乘坐客车只准从乘客门上、下。乘坐货运机动车只准从车辆的右侧或车辆的尾 部上、下
(三)不准与正在驾驶车辆的驾驶员闲谈。不准有妨碍驾驶员安全行车的其他行为
章名
第七章道路
第三十八条市政、公路管理部门对道路进行中修、大修或改建、扩建,应事先与当 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就时间、范围以及拟采取维护交通的措施进行协商后,再行施工;需 要立即对道路进行中修以上规模的抢修时,应口头通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其他部门、单位因工程施工需要挖掘、占用、封闭道路的,必须征得道路管理部门同 意,到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领《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道 路占用维修费用和交通管理费。道路上的设施发生意外故障需要立即抢修的,可以在抢修 中补办手续

第三十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道路上的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
单位因工程施工需要移动道路上的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须事先征得当地公安交 通管理机关同意。移动由道路管理部门设置并负责管理的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应事 先征得当地有关道路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同意

第四十条禁止在道路上打场、晒粮、放牧、堆肥和倾倒废物

第四十一条道路上的树木、电杆、电线、广告牌、标志牌等,出现倾斜、折断和其 他妨碍交通的情况,有关单位必须及时排除

第四十二条距交通信号灯二十米以内,不准设置与信号灯的颜色、形状相似的灯具
章名
第八章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和《条例》的规定处罚外,按本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车辆不符合规定的,处 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也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 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四十五条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无牌、无证的车辆或者驾驶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教练 车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四十六条计程出租客车未安装有效计程器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 并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四十七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 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在冰雪、泥泞道路上使用软连接牵引装置牵引机动车辆的
(二)违反驾驶室乘人规定的
(三)实习驾驶员不按规定驾驶车辆的
(四)拖拉机挂车附载押运或装卸人员不符合规定的
(五)拖带挂车或牵引车辆不符合规定的
(六)未按规定试车或教练的
(七)机动车辆的颜色、车型的变更未经车辆管理机关批准的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客、货机动车及挂车未按规定喷印单位(个体)名称、号牌放大号的
(二)小型出租客车未按规定安装有“出租”字样顶灯的
(三)机动车驾驶室(区)内及两侧和前挡风玻璃上堆放、张贴影响驾驶员视线物品 的
(四)车辆未按规定关闭转向灯的
(五)赤背、赤足、穿高跟鞋驾驶机动车辆的
(六)驾驶机动车时,戴耳塞或耳机收听广播、录音的
(七)摩托车载物不符合规定或在同车道内并行、曲线竞驶的
(八)驾驶车辆未按规定携带证件的

第四十九条驾驶非机动车的人员、行人、乘车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五元以下罚 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条未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移动道路上的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的 ,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一条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程序,按公安部《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 定》执行
章名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五十三条各省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条例》及本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 单项规定,并报省公安厅备案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规定的对机动车驾驶员的处罚,只适用本省机动车驾驶员,对外 省(市)机动车驾驶员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条例》以及 国家其他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七二年九月八日公布的《湖 北省〈城市和公路交通管理规则〉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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