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摘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5:14:59  浏览:95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摘要)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摘要)
1996年9月10日,国有资产管理局

通知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192号令)的规定,经研究,制定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诉我们。
同时,为了更好地为部门、地方国有资产管理局和企业服务,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按规定统一制定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现随文下发(产权登记证另行下发)。
附件:1、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式样(略)

附件: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下列已取得或申请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和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以下统称企业),应当按规定申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
(一)国有企业;
(二)国有独资公司;
(三)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
(四)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集体企业;
(五)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投资设立的企业;
(六)其他形式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联营企业,应由国有股股权持有单位或委托企业按规定申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邮电、铁路、金融等行业中的特殊单位,应根据管理需要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产权登记机关是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主管全国产权登记工作,统一制定产权登记的各项政策。
上级产权登记机关指导下级产权登记机关的产权登记工作。
第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和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境内企业)》(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是依法确认企业产权归属关系的法律凭证。
第五条 产权登记机关进行产权登记,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确认企业产权归属关系;
(二)掌握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和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
(三)监测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状况;
(四)检查企业国有资产经营状况;
(五)监督企业出资行为;
(六)在产权登记汇总分析的基础上编报并向同级政府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呈送产权登记与产权变动状况分析报告。

第二章 分级管理
第六条 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产权归属关系组织实施。
第七条 由两个及两个以上主管部门、地区或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的企业,按国有资本额最大的出资者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企业产权登记的管辖机关;若国有资本各出资者出资额相等,则按其推举的出资者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企业产权登记的管辖机关。其余出资者出具产权登记委托书。
产权登记机关办理该企业产权登记时,应将产权登记表原件一式多份分送企业中其余国有资本出资者的产权登记管辖机关。
第八条 产权登记机关可视具体情况,委托政府有关部门或下级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企业的产权登记。
(一)中央企业原则上不委托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特殊情况需要委托的,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下达正式委托文件。
(二)中央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未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不得互相代办企业产权登记。
第九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下列企业的产权登记工作:
(一)国务院管辖的企业、行业总公司;
(二)中央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及全国性社会团体管辖的企业;
(三)国家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公司;
(四)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
(五)中央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投资设立的企业。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下列企业的产权登记:
(一)省级政府管辖的企业;
(二)省级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管辖的企业;
(三)省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公司;
(四)省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投资设立的企业;
(五)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办理产权登记的企业。
第十一条 地(市)、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产权登记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

第三章 国家授权投资机构
第十二条 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实行如下产权登记管理方式:
(一)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设立时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发生产权变动时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办理相应的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三)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投资设立的各类企业,应当由企业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占有产权登记,并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办理相应的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四)国家授权投资机构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每年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并提交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汇总分析本企业的国有资产经营状况和产权登记变动状况。
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所属的各类企业由该国家授权投资机构一并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各企业不再单独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第四章 占有产权登记
第十三条 已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在本细则实施后向产权登记机关申办占有产权登记,填写《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经注册会计师审查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二)国有资本各出资者的出资证明文件;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五)企业清产核资的有关批复文件;
(六)企业的出资者是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的,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
(七)产权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产权登记机关核准企业占有登记后,向企业核发产权登记证。
第十四条 申请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于申请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前30日内,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填写《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
(二)企业章程;
(三)《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国有资本各出资者的出资证明文件;
(五)用实物、无形资产作为国有资本出资的资产评估报告;
(六)国有资本出资者是企业的,提交出资企业的产权登记证和经注册会计师审查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国有资本出资者是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的,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
(七)产权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的产权登记表,是企业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资信证明文件。
企业依据产权登记机关审定的产权登记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注册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后30日内到原产权登记机关办理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手续并领取产权登记证,同时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产权登记证由产权登记机关填写、核发。

第五章 变动产权登记
第十五条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办变动产权登记:
(一)企业名称、住所或法定代表人改变的;
(二)企业组织形式发生变动的;
(三)企业国有资本额发生增减变动的;
(四)企业国有资本出资者发生变动的;
(五)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企业发生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情形的,应当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动登记后30日内向原产权登记机关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第十七条 企业发生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二款至第五款情形的,应当于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前,向原产权登记机关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第十八条 企业申办变动产权登记应当填写《企业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文件或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作出的书面决定;
(二)修改后的企业章程;
(三)经注册会计师审查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五)企业的产权登记证;
(六)企业增、减资证明文件;
(七)用实物、无形资产作为国有资本出资的资产评估报告;
(八)企业发生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情形且企业出资者是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的,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
(九)产权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九条 产权登记机关核准企业变动产权登记后,相应办理企业产权登记证的变动手续。

第六章 注销产权登记
第二十条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一)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企业解散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法人注销登记前30日内,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企业被依法撤销的,应当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法院裁定之日起60日内由企业破产清算机构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第二十二条 企业申办注销产权登记应当填写《国有资产注销产权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作出的决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关闭的文件或法院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定书;
(二)经注册会计师审查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三)企业的财产清查报告、破产清算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产权转让合同;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五)企业的产权登记证;
(六)产权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三条 产权登记机关核准企业注销产权登记后,收回被注销企业的产权登记证。

第七章 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于每个公历年度终了后90日内,办理工商年检登记之前,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第二十五条 企业申办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时应当按产权登记机关的规定上报企业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和填写《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度检查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经注册会计师审查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年度财务报告;
(二)企业产权登记证;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四)产权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六条 企业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是反映企业在检查年度内国有资产经营状况和产权变动状况的书面文件。主要报告以下内容:
(一)企业经营效益概况;
(二)企业资本金实际到位情况,未到位的原因;
(三)企业中国有资产增减变动情况及原因;
(四)企业对外投资及投资收益增减变动情况及原因;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企业年检合格后,由产权登记主管机关在企业产权登记证上加盖年检合格章,并核填有关数据。
企业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的具体内容和要求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每年另行布置。并实行年检公告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于每个公历年度终了后150日内,编制并向同级政府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报送产权登记与产权变动状况分析报告。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与产权变动状况分析报告制度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八章 产权登记程序
第二十八条 企业申办产权登记,应当按规定填写相应的产权登记表,并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交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九条 产权登记机关收到企业提交的符合规定的全部文件、资料后,发给《产权登记受理通知书》,并于15日内作出核准产权登记或不予产权登记的决定。
产权登记机关核准产权登记的,发给、换发或收缴企业的产权登记证。
产权登记机关不予产权登记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登记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第三十条 企业发生《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需暂缓办理产权登记的,应向产权登记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产权登记机关自收到企业书面申请15日内,依据实际情况作出准予或不准予暂缓登记的决定,并以书面文件通知企业。
(一)企业获准暂缓登记的,应当在批准的期限内,将产权界定清楚、产权纠纷处理完毕,并及时办理产权登记。
(二)企业在批准的暂缓期限内,仍未能将产权界定清楚、产权纠纷处理完毕的,应当在期满后向产权登记机关书面报告产权纠纷处理情况并书面申请延续暂缓登记,产权登记机关自收到企业书面报告和书面申请15日内,依据实际情况作出准予或不准予延续暂缓登记的决定,并以书面文件通知企业。
第三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产权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其更正,拒不更正的,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登记:
(一)企业填报的产权登记表各项内容或提交的文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不符合产权登记要求的;
(二)企业以实物或无形资产出资,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或折股的;
(三)企业投资行为、产权变动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或使国有资产权益受到侵害的。
第三十二条 企业申办产权登记及其年度检查时,应当向产权登记机关缴纳登记费,具体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章 产权登记档案管理
第三十三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制定产权登记表和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四条 经产权登记机关颁发、审定的产权登记表和产权登记证是产权登记的法律文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或出售,有遗失或毁坏的,应当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请补领。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企业产权登记表,建立产权登记档案。具体管理制度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企业违反《办法》有关规定的,产权登记机关可视情节轻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则作出如下处罚:
(一)企业不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产权登记及其年度检查的,产权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办理,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办理的,产权登记机关视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并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二)企业提供虚假财务报告或会计报表,隐瞒真实情况,骗取产权登记及其年度检查的;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出卖产权登记表和产权登记证或不领取产权登记证等其他行为的,产权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视情节轻重处以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三十七条 产权登记行政处罚决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核准并加盖公章以《企业产权登记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的形式通知受处罚企业。需要罚款的,同时向指定缴款银行签发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企业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产权登记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上一级产权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复议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三十八条 产权登记证是企业进行资产评估立项、国有企业股份制改组和产权转让等审批的必备文件之一。对没有产权登记证的企业,不予办理相关的工作。
第三十九条 企业违反规定不办理产权登记及其年度检查,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并构成犯罪的,产权登记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产权登记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利用职权刁难企业的,或牟取私利,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军队企业的产权登记实施细则由中央军委总后勤部参照本细则制定,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池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池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政发〔2011〕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河池中直区直各单位:

《河池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河池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范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活动,美化城市环境,维护户外广告经营者的合法利益,促进广告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广告管理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和建设部《关于加强户外广告、霓虹灯设置管理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包括过境公路和高速公路出口线)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山体、道路、广场、绿地、车站、江河(水域)管理范围、市政公共设施等公共场所和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交通工具上,利用各种形式设置户外商业性广告、公益性户外广告和户外招牌广告的行为。

第四条 河池市市政管理局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范围内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河池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发布监督管理机关,负责本市户外广告的登记、内容审查和监督管理。

河池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审批和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公路、旅游、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共同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第五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纳入城市总体规划,通过市场化运作实行有偿使用。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管理、公路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本市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

公共广告信息栏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定点。

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区适当位置设置一定数量的公益性广告牌,经批准设置的公益性户外广告不得擅自改作户外商业广告。公益性广告内容须按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后方能发布。发布公益性广告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置要求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要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符合城市规划、城市容貌标准和要求;设置位置适当,形式应当与街景协调。

第八条 在道路两侧和道路路口及隔离带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质量合格的材料,其造型、装饰应美观、新颖。

第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损坏。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内容真实、合法,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二)一般不得横跨道路,特殊需要设置的,应当符合设置安全要求和高度标准,并征得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三)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相关规定。

(四)配置夜间灯饰及照明,应当按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启。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制作和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有关的技术、质量、安全标准,不得粗制滥造。

(二)在供电、供气、供水、排水、通讯及其他管线附近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三)在居住区及其周边设置户外广告,不得对周围环境产生噪声、光、辐射等污染。

(四)利用公共汽车、出租车等设置和发布车身广告,不得改变车辆的基本技术参数,不得影响车辆原有的采光、通风、乘坐和行车安全。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或妨碍安全行车视距和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和影响景区(点)美观的;

(四)利用城市绿化树木或损毁城市绿地的;

(五)国家机关、名胜风景区(点)和文物保护单位、现代建筑、纪念性建筑及其控制地带;

(六)利用电力杆、电讯杆、违章建筑、危房及可能危及建筑物和设施安全的;

(七)其他依法不得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十四条 已批准的户外广告牌位不得空置,空置30天以上未能发布户外广告的,经营者应当发布经发布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公益广告,公益广告内容不得小于广告牌位面积的五分之四。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不得闲置。户外广告设施连续60日不发布广告的,视为闲置。广告设施闲置的,应当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由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设施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十六条 广告经营单位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正常维护,每年定期委托具有资质的安全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检测,并向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安全检测报告,保证牢固安全。户外广告字体残缺,画面污损,光亮显示设施损坏等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新;应对防大风、渡汛、火灾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过期或失去使用价值的户外广告,应当及时更换或拆除。

第十七条 单位、个体工商户、城乡居民个人需张贴信息、告示,必须在城市统一设置的信息张贴栏内张贴。禁止在信息栏以外的市区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电杆等其他设施上乱涂写、乱张贴、乱刻画。



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一节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管理

第十八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前须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规划批准文件。在下列范围内设置户外商业广告的,实行有偿使用。

(一)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绿地、码头;

  (二)公共交通站;

  (三)汽车站、火车站、飞机场;

  (四)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场地及城市规划区可视范围山体、其他城市空间;

(五)依附于建筑物、构筑物、场地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

户外广告设置权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取得。

投标人、竞买人不足3人的,可采用协议方式出让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

第十九条 利用自有建筑物、构筑物、场地设置户外商业广告的,经审查符合规划、市容要求的,可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办理,取得设置权;租用个人、单位建筑物、构筑物、土地、山头设置户外广告的,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办理外,事先应征得建筑物、构筑物、土地所有权人书面同意,并签订有书面协议。

第二十条 以拍卖方式出让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的,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委托具有拍卖资格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以招标方式出让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的,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价格和监察部门的监督。

以协议方式出让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的,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受让人。

第二十一条 利用公共场所、市政公用设施出让户外广告设置权所得的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用于城市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通过拍卖、投标、协议等出让方式取得大型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向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一)设置申请,包括:单位或个人名称、地址、媒体形式、规格、设置地点、朝向、设置时间等;

(二)属商业性的,应提交营业执照;

(三)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方案,载体的正立面图及彩色效果图,大型户外广告设施需提供具有法定机构设计的施工图纸。

(四)取得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的相关证明文件,兼营广告业务的单位还须提交广告经营许可证;

(五)涉及公共安全的,应当提交设计单位或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户外广告设置安全技术鉴定书。

第二十三条 经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设置要求的,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招标、拍卖期限除外)内办妥许可设置手续,并由申请人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发布登记后方可发布广告。

第二十四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施采用钢结构、钢混结构、砖混结构、砖木结构等土木工程建设的,设置者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编制施工图,报有资质的建筑工程图纸审查机构审查,并取得施工许可证方可建设。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取得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的,自从批准之日起2个月内完成设置,逾期未完成设置又未申请延期的,户外广告设置权自行失效,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设置权。

第二十六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不得擅自转让。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等情形确需转让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的,必须到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转让手续。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举办大型文化、体育等社会公益活动及庆典、商品展销(促销)等商业活动需设置临时性条幅、横幅、张贴画、彩旗、气球等充气类造型的户外商业广告,经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设置,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登记后方可发布,设置时间一般不超过7日,占用公共场地、绿地、市政公共设施的,设置人按规定交纳临时占用费,有效期满后应立即拆除。

第二十八条 全市性大型活动需设置公益性横幅标语的,经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设置,有效期满后应立即拆除。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悬挂条幅布幔,摆放飘动充气装置、实物造型和采用乐队表演等形式进行户外广告宣传。

第二十九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户外商业广告设置许可号、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户外广告登记证》号和设置者名称(霓虹灯广告除外)、联系方式。

第三十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出让年限一般为1至5年。设置权期限已满的,设置权人应当在期满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延期的,其设置权应重新进行拍卖、招标。原设置权人在同等中标条件下优先获得设置权。

第三十一条 户外商业广告在设置权有效期内,因城市建设或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15日书面通知设置权人限期拆除;因拆除造成的损失,由拆除方(拆迁受益单位)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未经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经审查,不符合设置规划的,予以拆除;符合设置规划的,按照同地段或相似地段户外广告设置权招标、拍卖、协议价格缴纳户外广告设置空间有偿使用费后,给予补办手续。不补办手续的,予以拆除。

(二)经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补交费用,批准设置期满后收回设置权,未明确设置期限的,重新确定期限;不符合规划设置要求的,应当在批准设置期限届满拆除,未明确设置期限的,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拆除。



第二节 门店招牌广告设置管理

第三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建筑物顶部、外墙、平台、雨篷等处设置的非建筑物名称的大型招牌及标志物纳入户外商业广告设置管理。设置者应当依照本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有关申请手续。

第三十四条 临街店铺设置门店招牌和在店铺设置介绍商品、服务的活动广告牌,必须经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才能设置。

门店招牌广告应与企业注册登记名称一致,原则上实行一店一牌,在同一条街道店铺门店招牌应整齐、协调,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在该区段规划布局,业主按统一要求的规格和设计方案进行制作,招牌的设置不能遮挡建筑物主体和破坏原有建筑风格。

第三十五条 门店招牌广告设置者应当加强对户外招牌广告的日常维护管理,保证其牢固安全、整洁美观,字体规范完整,夜间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户外招牌广告出现破损、脱色、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市貌、危及安全的,设置者应当及时维修、加固或翻新。

第三十六条 户外商业广告、门店招牌广告配置夜间照明设施的,应当保持照明设施功能完好;设置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设施的,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三十七条 单位迁移或歇业时,应当在办理变更住所或注销登记的同时自行拆除原设置的户外招牌广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因户外广告设置权人的原因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户外广告设置权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妨碍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因户外广告设置造成建筑物外立面受到损坏或建筑物安全受影响的,户外广告设置的广告经营单位或设置权人应当予以修复或赔偿。

第四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人对户外广告设施不及时维护、更新、不提交安全检测报告或户外广告设置期满不按时拆除的,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拆除;逾期不改正或拆除的,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拆除。

第四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如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施行前我市颁布的有关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或抵触的,以本暂行办法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河池市市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1个月后施行。

第四十八条 河池市所辖县(市)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能源部关于印发集中大中型电力工程“学校培训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印发集中大中型电力工程“学校培训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1年8月24日,能源部

根据能源部能源计[1991]535号《关于火电、送变电工程提前进厂、在职培训和学校培训三项费用使用意见的通知》的规定“学校培训费”的百分之五十将由部集中、统筹安排使用,为管好用好这项资金,特制定《关于集中大中型电力工程“学校培训费”管理办法》,现随文印发,请按照执行。

附:关于集中大中型电力工程“学校培训费”的管理办法
根据能源部计[1991]535号《关于火电送变电工程提前进厂、在职培训和学校培训三项费用使用意见的通知》的规定,“学校培训费”的50%由部统筹安排使用,为管好用好该项资金,充分发挥其使用效益,特作如下规定:
一、各网、省局应将由部统筹安排使用的“学校培训费”在项目开工后第一、二个年度4月末前,分两次交部经济调节司。该项费用提取后项目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上报投资完成并负责还贷。
二、部以教育司为主,经调司、计划司、基建司、电力司共同负责监督、检查“学校培训费”的提取和缴拨;确定该项资金的使用方向,审定年度用款计划;协调解决使用中的重大问题;考核使用效果。
三、“学校培训费”的使用,由学校提出申请,部教育司会同有关司局审批立项。各学校申请“学校培训费”的时间,为下一个财政年度前4个月。申请报告报部教育司。
四、部教育司会同有关司局对申请项目审核议定后,与国家安排的小型基建资金统筹安排纳入计划,同时编制年度资金使用计划,经调司根据批准的年度计划拨款。
五、各学校对“学校培训费”要专款专用,并按照会计制度要求,由财务部门统一核算和管理,年终向经调司报送决算。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