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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5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7:09:54  浏览:85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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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5号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5号

为规范对非居民旅客征收个人物品进口税适用币种的管理,现决定废止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和中国银行联合发布的《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银行关于修改对非居民旅客征收个人物品进口税适用币种的通知》(署监二〔1993〕526号),该规范性文件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止执行。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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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个体运输业工商行政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修正)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抚顺市个体运输业工商行政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抚顺市人民政府98号令]
[2002-12-25]

  抚顺市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决定对《抚顺市个体运输业工商行政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市城乡从事营业性机动车辆客、货运输,人力车、畜力车运输(含装卸、搬运、货物车辆配载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二、第三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权限。”
  三、第四条修改为:“符合国家政策规定有经营能力的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运输业。”
  四、第五条第(四)项修改为:“个人合伙经营的,有载明合伙经营的投资者人数、资金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等事项的书面协议。”
  五、第六条修改为:“凡申请从事个体运输经营的人员,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原职业证明,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具备特定条件应提交的有关批准文件、行车执照、驾驶执照、运输经营许可证、保险凭证等有关证件。”
  六、第八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个体运输业户必须在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不得擅自扩大经营范围。”
  八、删去第十二条。
  九、第四章罚则作为第五章收费管理作为第四章。
  十、第二十一条作为十七条,修改为“个体运输业户应当按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省、市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收费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注册登记费和工商管理费。”
  十一、第二十二条作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个体运输业户应当于每月1日至10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工商管理费,逾期未缴纳的,每日按应缴管理费额的确2%加收滞纳金。”
  十二、第十八条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个体运输业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一)无照经营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和经营场所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经营实体字号或者名称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者超越经营范围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五)出租、转借、出卖、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的,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吊销营业执照,持假营业执照的,应没收其假营业执照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六)不携带营业执照经营或者标志不全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七)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到原发照机关办理年度验照手续的,收缴其营业执照,予以注销。”
  十三、第二十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个体运输业户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十四、删去第二十五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顺序、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抚顺市个体运输业工商行政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抚顺市个体运输业工商行政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6月20日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发布,根据2002年12月25日《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抚顺市个体运输业工商行政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个体运输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个体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乡从事营业性机动车辆客、货运输,人力车、畜力车运输(含装卸、搬运、货物车辆配载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个体运输业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能:
  (一)对经营个体运输业的申请进行审核、登记颁发营业执照;
  (二)对个体运输业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经营,查处违章违法行为,维护经营秩序;
  (三)协同公安、交通、城建等部门对个体运输业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管理;
  (四)对个体运输业劳动者协会的工作给予指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权限。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四条  符合国家政策规定有经营能力的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运输业。
  第五条  申请从事个体运输业,必须具务下列条件:
  (一)有与从事个体运输业相适应的符合行业技术标准的交通运输工具(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辆),出租车必须喷涂营运标志,装置顶灯和经检验合格的里程计价器;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三)有相应的符合职业条件的从业人员;
  (四)个人合伙经营的,有载明合伙经营的投资者人数、资金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等事项的书面协议;
  (五)有个体运输户与司乘人员以及装卸、搬运、维修人员签订的雇工合同。
  第六条  凡申请从事个体运输经营的人员,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原职业证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具备特定条件应提交的有关批准文件、行车执照、驾驶执照、运输经营许可证、保险凭证等有关证件。
  第七条  具备本办法第五、六条规定条件的,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局面申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请及营业条件进行审查,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九条  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是从事个体运输业的合法经营凭证,个体经营业户在营运时,必须随车携带营业执照,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营业执照及其副本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外,任何机关、单位或个人不得扣缴。
  第十条  营业执照及其副本不得涂改、出借、出租、出卖或伪造,个体运输业户在经营时,必须人照相符。
  第十一条  个体运输业户必须在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不得擅自扩大经营范围。
  第十二条  个体运输业户必须使用有税务机关检印的专用票据,加盖经营者印章,不准私制和转借营运票据,不准使用非统一印发的票据。
  第十三条  个体运输业户兼营贩运的,必须办理增项登记,非营业性运输转为营业性运输的,必须按规定办理营业执照,未办理营业执照而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视为无照经营。
  第十四条  个体运输业户领取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未营运的,视为自动歇业,由原登记机关收缴营业执照,予以注销。
  第十五条  个体运输业户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原登记发照机关办理年度验照手续,营业执照有效期满应当办理换照手续。逾期不办理上述手续继续营运的,视为无照经营。
  第十六条  个体运输业户办理停业或歇业必须提前10日向原登记发照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停业的,营业执照及副本由原登记机关收回保管;经批准歇业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原登记发照机关收缴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印章,予以注销。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十七条  个体运输业户应当按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省、市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收费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注册登记费和工商管理费。
  第十八条  个体运输业户应当于每月1日至10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管理费,逾期未缴纳的,每日按应缴管理费额的2%加收滞纳金。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个体运输业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一)无照经营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和经营场所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经营实体字号或者名称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超越经营范围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五)出租、转借、出卖、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的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吊销营业执照,持假营业执照的,应没收其假营业执照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六)不携带营业执照经营或者标志不全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七)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到原发照机关办理年度验照手续的,收缴其营业执照,予以注销。
  第二十条  个体运输业户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六个月内不得申请从事个体运输业。
  第二十一条  个体运输业户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从事营业性运输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个人承包企事业单位运输工具从事营业性运输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


  《甘肃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已经1996年11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 孙英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日
          甘肃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卫生事业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卫生部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辖区范围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及相关医疗活动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法医技术鉴定及其他相关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单采血浆站;药物依赖治疗院(站、所)及其他诊疗机构必须依据本办法,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驻甘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管理;编制内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必须经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备案。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发布实施。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每5年修订一次。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实施情况定期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按年度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审批医疗机构设置的主管机关,其它单位和个人无权审批医疗机构设置。
第七条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权限划分如下:
一、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的医疗机构:
(一)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和床位在60张以上的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站;
(二)各种专科疾病防治机构;
(三)省属医疗机构;
(四)中央在甘和省直各部门、省直各企业事业单位创办的设置床位的医疗机构;
(五)药物依赖治疗院、所、站;
(六)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单采血浆站;
(七)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驻甘编制外设置床位的医疗机构。
二、地、州、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的医疗机构:
(一)床位在100张以下(不含100张)的综合医院和床位在60张以下(不含60张)的中医医院、民族医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
(二)护理院;
(三)中心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四)各县(市、区)所在城(镇)市(城)区范围内的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五)中央在甘和省各部门、省直各企业事业单位创办的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
(六)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驻甘编制外不设置床位的医疗机构;
(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不含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直属和中央在甘企事业单位创办)的医疗机构的初审。
三、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的医疗机构:
(一)乡(镇)卫生院、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二)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护理站;
(三)上述第七条除第二款第七项外有关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的初审;
(四)其他医疗机构。
第八条 有《细则》第十二条列举的和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在职人员、因病退职退休人员;停薪留职的人员(在乡、镇以下地区设置医疗机构者除外);
(二)被医疗机构开除公职6年内,留院察看期满后2年内,受到降级、降职以上处分未满2年以及擅自离职未满5年的医务人员;
(三)患传染病未愈或其他健康原因不适合执业行医的个人。
第九条 在城市(包括县级建制镇)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在二级以上医疗机构从事同一专业临床工作5年以上;
(三)有所在城镇常住户籍和身份证。
在一般乡镇和乡村设置诊所、门诊部、卫生所(室)的个人的条件:
(一)取得医师证书、医师职称或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士)合格证书》;
(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取得医师职称,在一级以上医疗机构从事同一专业临床工作3年以上;取得《医士执业证书》或取得医士职称,在一年以上医疗机构从事同一专业临床工作5年以上;
(三)有所在县(市、区)常住户籍和身份证;
第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在《条例》颁布前已设置的各类医疗机构(已向社会开放),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按本《办法》予以规范。
第十一条 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护理站等医疗机构,向有批准权限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有《细则》第十五条中第(一)、(二)、(五)、(六)、(七)、(八)、(九)、(十二)、(十三)款
规定的内容。
第十二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
(一)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医疗机构为2年;
(二)地、州、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医疗机构为1年;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机构为6个月。
逾期仍未实施建设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自动失效。

第三章 登记与校验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时限: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登记为5年,由地、市、州卫生行政部门登记的为4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登记的为3年。
第十四条 在《条例》实施前已执业并符合现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在本办法发布后6个月内,向有批准权限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另设的分院、门诊部,应作为新设置的医疗机构申请设置许可和执业登记。必须经登记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达到《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由审批机关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暂缓登记:
(一)经审核未达到基本标准;
(二)登记前1年内发生严重的院内感染事故;
(三)登记前1年内发生一级医疗责任事故或其它重大责任事故未得到妥善处理;
(四)有严重医德医风问题,社会反响较大,未及时得到纠正。
暂缓登记时间不超过6个月,逾期不具备条件的,停止执业。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出现《细则》第三十七条列举的和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将给予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发生二级及二级以上医疗责任事故或其他重大责任事故尚未妥善处理;
(二)医德医风综合评价不合格;
(三)发生严重的院内感染事故。

第四章 名 称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名称中含有“甘肃”、“甘”、“陇”、“全省”的必须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第二十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名称必须符合《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应改换或重新申请名称,并经登记机关核准。核准登记的新名称,在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在核准机关辖区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五章 执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及相应的业务活动。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出租、借用、转让、涂改、伪造。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执业使用的各种印章及病历、诊疗手册、处方、证明等医疗文书样件应当报登记机关核准备案;
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不得买卖、出借和转让。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实施医疗质量保证方案,确保医疗安全和服务质量,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不准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聘用社会医务人员,必须向登记机关办理资格审查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只限于向本医疗机构就诊的病人提供药品,提供药品应当以本医疗机构的处方笺为据。
医疗机构用药以处方制度规定的剂量为限,必须以本机构的处方为据,不得以盈利为目的的出售药品、器械或其他商品。
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除急诊、急救外,未经许可和变更登记不得向社会开放。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设立医疗监督管理机构,履行《细则》第六十九条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医疗机构监督制度。医疗机构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考核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行使职权。
第二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应按《细则》第七十二条规定和下列各项内容进行检查和指导:
(一)医疗服务工作效率情况;
(二)医院经济收入和成本效益分析;
(三)医院内感染监控和感染发生情况;
(四)医疗差错、事故发生及登记、报告、处理情况;
(五)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各项任务完成情况。
第二十九条 全省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执业活动、医疗质量、技术及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价。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各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具体实施。
医疗机构分级管理评审按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七章 处 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条例》、《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按《条例》、《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技术规范,系指《细则》第八十八条规定的内容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或者认可的与诊疗活动有关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和管理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四条 外国人员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甘肃境内设置医疗机构或短期行医的管理,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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