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广东省自然灾害救济工作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8:09:15  浏览:93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自然灾害救济工作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自然灾害救济工作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77号

  《广东省自然灾害救济工作规定》已经2002年6月2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9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卢瑞华

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我省遭受自然灾害居民基本生活,规范灾民救济工作,根据《广东省社会救济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自然灾害救济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本省常住户口、在本行政区域内遭受自然灾害、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人员给予的救助。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自然灾害救济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对不履行自然灾害救济法定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条  遭受自然灾害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开展救灾捐赠工作。

  第五条  特大自然灾害由省组织救灾,大自然灾害和中等自然灾害由地级以上市为主组织救灾,小自然灾害由县(市、区)和乡镇组织救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济工作。其职责是:

  (一)及时准确调查、统计、核定和上报自然灾害情况;

  (二)确定自然灾害救济对象;

  (三)制定和实施自然灾害救济方案;

  (四)管理发放自然灾害救济款物,接收和分配国内外自然灾害救济捐赠款物;

  (五)监督和检查自然灾害救济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

  (六)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民政部门报告灾民生活救济情况;

  (七)做好自然灾害救济应急预案,因地制宜建立救灾物资储备制度,设立救灾物资储备仓库,储备必备物资。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同民政部门做好自然灾害救济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落实本级自然灾害救济款预算;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粮食部门负责按计划落实粮食储备和调拨,确保灾区的粮食供应;国土部门负责做好灾民建房用地的审批工作;建设部门负责指导和做好灾民建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工作;卫生部门负责指导和做好灾区、灾民的疾病防治工作。

  第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如实统计、核定、报告灾情。

  灾害发展变化情况每日一报,紧急和重要情况必须迅速上报。市、县(区)民政部门在自然灾害形成20小时内将初步灾情上报省民政部门,省民政部门在24小时内报告省人民政府和民政部。不准虚报、夸大灾情,也不得瞒报和迟报。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主管民政工作的机构在全面核定灾情的基础上,对因灾死亡、失踪人员情况,房屋倒塌、损坏情况,灾民生活困难情况等必须逐户核实,登记造册,为实施灾后救济提供依据。

  第九条 每年度或者每次大灾,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综合分析,核定最终灾情数据,逐级及时上报省民政部门。

  第十条遭受特大自然灾害以上的地区,可以由地级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自然灾害救济款补助。省民政、财政部门根据受灾和灾民生活困难情况,拨给自然灾害救济款或者物资。

  第十一条  遭受自然灾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作为自然灾害救济对象:

  (一)需要紧急转移的;

  (二)缺衣被缺粮食,没有自救能力的;

  (三)住房倒塌或者严重损坏,无家可归,无力自行解决的;

  (四)死亡者遗属生活困难的,伤病者无力医治的。

  第(一)类情形不受本规定救济范围及程序限制,直接由当地人民政府决定救济方案并从速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自然灾害救济标准以保障灾民基本生活需要为原则,以困难程度为依据:

  (一)紧急转移救济费每人每天一般不超过10元。

  (二)住房救济:1.住房倒塌无家可归的,按照当地建房平均造价,每人最高不超过建筑面积10平方米金额,每户最高不超过50平方米金额;2.住房部分倒塌、损坏的,按照当地维修房屋平均造价,每户一般不超过维修所需费用的一半;3.符合五保户条件的灾民,安排入住敬老院集中供养,原则上不再救济单独建房,其应得的建房救济款划拨给相关敬老院用于建房和购买生活用具。

  (三)口粮救济:每人每天500克大米。

  (四)衣被救济:保证灾民有衣穿,重点救济御寒衣被。

  (五)伤病救济:根据伤病和家庭困难程度适当救济。

  第十三条申请自然灾害救济形式和程序按照《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自然灾害救济经费和物资来源:

  (一)国务院下拨的特大自然灾害救济款;

  (二)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自然灾害救济款;

  (三)社会捐赠或者募集用于自然灾害救济的款物。

  第十五条  自然灾害救济款和物资的使用范围:

  (一)解决灾民无力克服的衣、食、住、医等生活困难;

  (二)紧急抢救、转移灾民;

  (三)灾民倒塌房屋的恢复重建;

  (四)加工及储运救灾物资。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分级负责原则,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每年必须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自然灾害救济款,并应随着经济水平的提高逐年增加。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预算的自然灾害救济款,当年有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但不能抵减下年度的自然灾害救济款预算;结余的自然灾害救济款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用于帮助多灾贫困地区乡镇兴建、扩建或者维修敬老院和帮助困难灾民改造住房,提高防灾抗灾能力。

  第十八条  发放使用自然灾害救济款必须严格遵守专款专用、重点使用的原则,发放使用的重点是重灾区和重灾民,保障无自救能力的灾民的基本生活。不得平均分配,不得截留、贪污、克扣和挪用。

  第十九条  自然灾害救济款由民政部门做出拨款方案,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联合下拨。下拨自然灾害救济款从发文之日起至银行结算资金的时间不得超过15天。

  第二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主管民政工作的机构必须健全自然灾害救济款物管理制度,建立专账,完善申请、审批、领取和检查手续,确保自然灾害救济款物落实到户。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对自然灾害款物的管理使用和灾民生活救济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且接受财政、监察、审计部门的检查和审计。有关法律责任按《条例》第六章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东莞市用人单位招用工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用人单位招用工管理暂行办法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


《东莞市用人单位招工用工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佟星

二ОО一年八月一日



东莞市用人单位招工用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劳动就业管理,建立良好的招用工秩序,保障工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招工用工管理。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招用工人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员是指离开户口所在地进入本市的劳动就业人员,本市劳动力是指具有东莞市常住户口的劳动就业人员。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本市用人单位招工、用工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安、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招用工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招工管理



第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全市建立实施招用流动人员用工许可证制度。需要招用流动人员的用人单位,必须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报用工许可。经核准可以招用流动人员的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核发《招用流动人员用工许可证》(以下简称《用工许可证》),作为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的资格凭证。凡未按规定申领《用工许可证》的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流动人员。

第六条 用人单位申报用工许可时,应提供以下有效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登记证;

(二)社会保险登记证;

(三)上年度劳动年审合格证(副本);

(四)公益性职业介绍服务机构的有关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

劳动行政部门自接到申领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可以招用流动人员的用人单位核发《用工许可证》。

第七条 《用工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用人单位在每年的12月填报年审报表,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后,依法办理年审手续。

第八条 已经领取《用工许可证》的用人单位因生产工作需要,或因人员流动造成空岗,计划实施招工时,必须首先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领取并填报《东莞市用人单位用工申报表》,具体申报岗位空缺信息及用工要求,劳动行政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核准意见。



第三章 招工原则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工人,应遵循“先本地后外地,先省内后省外”的原则,可以使用本市劳动力的岗位,必须首先招用符合条件的本市劳动者,招收不足的方可申请招用流动人员。劳动行政部门逐步在全市建立流动人员就业分类调控和按比例就业制度,促进本市失业人员就业。

第十条 根据用人单位《用工申报表》填报的空岗情况,对可以招收本地劳动力的工种(岗位),劳动行政部门通过公益性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将符合条件的本市劳动力推荐给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用人单位应首先接收本市人员就业;对招收本市人员不足的工种(岗位),用人单位凭当地职业介绍服务机构相关证明方可招收流动人员。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招工核准后,可采取以下方式招工:

(一)到当地或市劳动行政部门公益性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公开招用;

(二)用人单位自行组织招收;

(三)通过职业介绍服务机构或新闻媒体依法发布招聘信息,由流动人员上门应招;

(四)用人单位与社会职业介绍服务机构签订委托书,委托社会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代为招收。



第四章 招聘广告、信息管理



第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规范招聘广告、信息管理,用人单位发布招聘广告、信息前,必须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领取和填报《招聘简章核准表》,如实填写应明示的岗位用工信息和用工要求、工资报酬等。招聘简章必须注明劳动行政部门的统一编号和有效期方为有效。

第十三条 新闻媒体和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在承办发布招聘广告前,应查验《招聘简章核准表》,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发布编号和内容相符的,方可予以发布。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建立和推进职业资格证书和就业准入制度,对国家规定凭证上岗的岗位(工种),劳动者必须持有合法技术等级证书,职业介绍服务机构方可进行推荐,用人单位方可招用。

第十五条 未经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职业介绍活动。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在接受用人单位招工委托时,必须首先查验其招工证明文件;用人单位不得委托无《职业介绍许可证》的机构招工。



第五章 用工管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录用流动人员30日内,应当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用工手续,为新招用的人员申领《广东省流动人员就业证》和劳动合同书,依法签定合同后再送回劳动行政部门鉴证,建立合法劳动关系。

第十七条 申领就业证应当提供如下有效证件:

(一)相关用工核准证明文件;

(二)招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

(三)招用人员户口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签发的就业登记卡;

(四)婚育证明或计划生育证明;

(五)从事国家规定的技术岗位(工种),须提供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相应技术等级证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效证件。

没有在户口所在地办理就业卡的流动人员,劳动行政部门要协调外省区驻莞劳务机构予以补办。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核准,擅自招用流动人员就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辞退或补办用工许可手续,逾期不辞退又不补办手续的,对用人单位按照招用人数,每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发布招聘广告、用工信息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招工,对造成不良后果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管理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擅自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责令当事人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招用流动人员就业逾期不办理用工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对用人单位按照招用人数,每人每月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不足1个月的按照1个月计算;情节严重的,并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不服的,可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劳动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劳动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用人单位有权拒绝。

第二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所属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发证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外交人员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九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外交人员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9年10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外交人员法

(2009年10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责、条件、义务和权利

第三章 职务和衔级

第四章 馆  长

第五章 派遣、召回和调回

第六章 考核、培训和交流

第七章 奖励和惩戒

第八章 工资和福利

第九章 配偶和子女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设高素质的驻外外交人员队伍,保证驻外外交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规范驻外外交人员的管理,保障驻外外交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公务员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驻外外交人员,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外交机构中从事外交、领事等工作,使用驻外行政编制,具有外交衔级的人员。

本法所称驻外外交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国的使馆、领馆以及常驻联合国等政府间国际组织的代表团等代表机构。

驻外外交人员的义务、权利和管理,适用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公务员法的规定。

第三条 驻外外交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外交部统一领导驻外外交机构的工作,会同其他派出部门对驻外外交人员实施管理。

第二章 职责、条件、义务和权利

第五条 驻外外交人员应当根据职务和工作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国家主权、安全、荣誉和利益;

(二)贯彻执行国家外交方针政策;

(三)代表国家提出外交交涉;

(四)发展中国与驻在国之间的关系,参与国际组织活动,促进双边和多边友好交流与合作;

(五)维护中国公民和法人在国外的正当权益;

(六)报告驻在国情况和有关地区、国际形势;

(七)介绍中国情况和内外政策,增进驻在国和世界对中国的了解;

(八)履行其他外交或者领事职责。

特命全权大使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在驻在国的代表。

第六条驻外外交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二十三周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品行;

(五)具有胜任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工作能力和语言能力;

(六)具有常驻国外所要求的身体条件、心理素质和适应能力;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任用为驻外外交人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曾被国家机关辞退的;

(四)持有外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许可的;

(五)配偶具有外国国籍、持有外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许可的;

(六)不得任用为驻外外交人员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驻外外交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忠于祖国和人民,维护国家尊严;

(二)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尊重驻在国的法律和风俗习惯;

(三)忠于职守,勤勉尽责,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四)服从派出部门的调遣,遵守驻外外交机构规章制度和工作纪律;

(五)严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六)不得在驻外工作期间辞职;

(七)按照规定向驻外外交机构和派出部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驻外外交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

(二)获得与常驻国外工作、生活相适应的工资福利保险待遇;

(三)在驻外工作期间不被辞退;

(四)派遣前和驻外工作期间参加培训;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驻外外交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在驻外工作期间享有相应的特权和豁免。

驻外外交人员不得滥用特权和豁免,未经批准不得放弃特权和豁免。

第三章 职务和衔级

第十一条 驻外外交人员的职务分为外交职务和领事职务。

外交职务分为:特命全权大使、代表、副代表、公使、公使衔参赞、参赞、一等秘书、二等秘书、三等秘书、随员。

领事职务分为:总领事、副总领事、领事、副领事、领事随员。

第十二条 驻外外交人员实行外交衔级制度。

外交衔级设七级:大使衔、公使衔、参赞衔、一等秘书衔、二等秘书衔、三等秘书衔、随员衔。

驻外外交人员的外交衔级,根据其在驻外外交机构中担任的职务、公务员职务级别和外交工作需要确定。

第十三条 外交职务与外交衔级的基本对应关系为:

(一)特命全权大使:大使衔;

(二)代表、副代表:大使衔、公使衔、参赞衔;

(三)公使、公使衔参赞:公使衔;

(四)参赞:参赞衔;

(五)一等秘书:一等秘书衔;

(六)二等秘书:二等秘书衔;

(七)三等秘书:三等秘书衔;

(八)随员:随员衔。

第十四条 领事职务与外交衔级的基本对应关系为:

(一)总领事:大使衔、公使衔、参赞衔;

(二)副总领事:参赞衔;

(三)领事:参赞衔、一等秘书衔、二等秘书衔;

(四)副领事:三等秘书衔、随员衔;

(五)领事随员:随员衔。

第十五条 驻外外交人员的职务和外交衔级与公务员职务级别的对应关系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驻外外交人员的职务按照下列权限决定:

(一)特命全权大使和代表、副代表为特命全权大使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二)前项之外的代表、副代表,由国务院决定;

(三)总领事,由外交部决定;

(四)公使、公使衔参赞、参赞、副总领事以及其他驻外外交人员的职务,由外交部或者其他派出部门决定;其中,三等秘书、副领事以下职务,在驻外工作期间由驻外外交机构决定。

第十七条 外交衔级按照下列权限批准和授予:

(一)大使衔,由国务院总理批准授予;

(二)公使衔、参赞衔,由外交部或者其他派出部门批准,外交部部长授予;

(三)一等秘书衔、二等秘书衔,派遣时由派出部门批准和授予,驻外工作期间由派出部门根据驻外外交机构的意见批准和授予;

(四)三等秘书衔、随员衔,派遣时由派出部门批准和授予,驻外工作期间由驻外外交机构批准和授予。

第十八条 驻外外交人员晋升三等秘书、副领事以及相应的衔级,按照规定的晋升条件、期限,分别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权限逐级晋升;经考核不具备晋升条件的,根据驻外外交机构的意见,经派出部门批准,延期晋升。

驻外外交人员晋升二等秘书、一等秘书、参赞、公使衔参赞、公使或者领事、副总领事以及相应的衔级,根据晋升条件、期限和驻外外交机构提出的晋升意见,分别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权限,逐级择优晋升。

驻外外交人员晋升职务和衔级的条件、期限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驻外外交人员在受处分期间,其职务和衔级不予晋升。

第二十条 驻外外交人员受到降级、撤职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降低衔级。降低衔级不适用于随员衔。

驻外外交人员离任回国,其衔级相应终止。从事外交工作确有需要的,可以保留。具体办法由外交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章 馆  长

第二十一条 馆长是驻外外交机构的行政首长。特命全权大使为大使馆的馆长。代表为常驻联合国等政府间国际组织的代表机构的馆长。总领事为总领事馆的馆长。领事为领事馆的馆长。

驻外外交机构实行馆长负责制。馆长统一领导驻外外交机构的各项工作。

第二十二条 馆长缺位或者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被指定的人员代理馆长行使职责。

第二十三条 馆长应当向派出部门提交到任和离任的书面报告。

馆长应当按期回国述职。

第五章 派遣、召回和调回

第二十四条 特命全权大使和代表、副代表为特命全权大使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

前款以外的代表、副代表,由国务院或者派出部门派遣和调回。

其他驻外外交人员,由外交部或者其他派出部门派遣和调回。

第二十五条 驻外外交人员实行任期制度。根据工作需要,经派出部门批准,驻外外交人员的任职期限可以适当缩短或者延长。

第二十六条 驻外外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前调回:

(一)另有工作安排的;

(二)不能履行职责的;

(三)触犯法律或者严重违纪的;

(四)配偶取得外国国籍、外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许可的;

(五)不宜继续在驻外外交机构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国家可以根据需要紧急召回、调回或者撤出相关驻外外交机构的部分人员或者全部人员。

第六章 考核、培训和交流

第二十八条 对驻外外交人员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定期考核,由驻外外交机构或者派出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

对驻外外交人员的考核,以其承担的职责和工作任务为基本依据,全面考核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考核的结果作为调整驻外外交人员职务、衔级、级别、工资以及对驻外外交人员进行奖励、培训等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派遣前和驻外工作期间,根据工作职责的要求,应当对驻外外交人员进行任职和专业培训。

第三十条 驻外外交人员应当在驻外外交机构之间进行任职交流;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在派出部门或者其他机关之间进行任职交流。

第三十一条 驻外外交人员的培训情况和任职交流经历,列入考核内容。

第七章 奖励和惩戒

第三十二条 驻外外交机构或者驻外外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奖励:

(一)为维护国家主权、安全、荣誉和利益作出重大贡献的;

(二)为维护中国公民和法人在国外的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其他正当权益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应对重大突发事件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四)在战乱等特定艰苦环境中有突出事迹的;

(五)为保护国家秘密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模范作用突出的;

(七)尽职尽责,工作实绩突出的;

(八)有其他突出表现应当给予奖励的。

第三十三条 驻外外交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害国家主权、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二)擅自脱离驻外外交机构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五)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

(六)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七)不服从调遣,拒绝赴派往的岗位工作的;

(八)有其他违法或者违纪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外交部或者其他派出部门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对驻外外交机构进行奖励,对驻外外交人员给予奖励或者惩戒。

第八章 工资和福利

第三十五条 驻外外交人员实行职务、衔级与级别相结合的驻外工资制度。

第三十六条 国家建立驻外外交人员工资调整机制,适时调整驻外外交人员的工资和生活待遇。

第三十七条 驻外外交人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津贴、补贴。

第三十八条 国家为驻外外交人员提供必要的医疗保障和安全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九条 驻外外交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带薪年休假和任期假。

第九章 配偶和子女

第四十条 驻外外交人员办理结婚手续前,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向派出部门报告结婚对象的身份等情况。

驻外外交人员离婚,应当及时向派出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驻外外交人员的配偶随任,应当经派出部门批准。

驻外外交人员任期结束或者提前调回的,随任配偶应当同时结束随任。

第四十二条 驻外外交人员配偶随任期间,根据驻外外交人员的职务和衔级、任职年限和驻在国生活条件,享受规定的休假待遇。

第四十三条 驻外外交人员配偶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人员或者现役军人的,随任期间和结束随任回国后在原单位的工作安排,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原单位不得因其随任将其开除、辞退或者收取补偿金、管理费等费用。

第四十四条 驻外外交人员配偶未随任的,经派出部门批准,可以赴驻外外交机构探亲,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探亲假、旅费和补贴。

第四十五条 驻外外交人员的未成年子女,经派出部门批准,可以赴驻外外交机构随居或者探亲。

国家采取多种措施,保障驻外外交人员的未成年子女依法享有受教育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随任、随居和探亲的驻外外交人员配偶、子女,应当遵守驻外外交机构规章制度,尊重驻在国的法律和风俗习惯。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驻外外交机构武官参照本法管理,具体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四十八条 本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