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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0:32:50  浏览:98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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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深国房〔2008〕91号

各相关单位: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
二○○八年二月二十日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

  第一条 经市政府同意,为奖励社会公众举报土地、矿产和房地产市场违法行为,保障土地、矿产和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深圳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举报下列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依照《办法》及本实施细则规定予以奖励:

  (一)非法房地产交易行为;

  (二)非法采矿行为。

  第三条 奖励标准如下:

  按照实际罚没入库金额的5%或违法金额的0.05%给予奖励,从其低者,并且每宗违法行为举报奖励金不高于5000元。

  法律、法规、规章对举报奖励标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受理举报时应当填写《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土地矿产房地产市场违法行为举报登记及处理情况表》(以下简称《登记处理表》),登记举报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举报方式、举报时间、举报的违法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材料等内容。

  第五条 受理举报后,受理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将《登记处理表》转交涉及违法行为的业务主管处室进行调查核实。

  第六条 业务主管部门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调查,并由负责人签署意见后将《登记处理表》转交执法监察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对举报的违法事实经查证属实的,按规定的程序立案查处。

  第七条 执法监察部门根据业务主管部门负责人签署的意见,认为举报人符合申领奖励金条件的,在《登记处理表》上签署审查意见,报主管局领导审批同意后作出《奖励通知》,执法监察部门将《登记处理表》连同《奖励通知》转受理机构,由受理机构在收到《奖励通知》后15天内通知举报人领取《奖励通知》。

  不符合申领奖励金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将《登记处理表》连同有关资料退还到受理机构。

  第八条 举报人领取奖励金时,应当签署本人真实姓名和填写身份证号码。承办案件单位负责查验核实,并为举报人保密。

  举报人也可以书面委托他人领取举报奖励金,代领人应当签名。

  第九条 本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渠道公布举报受理地点、受理电话、受理范围、奖励金标准等相关情况,方便群众举报投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本细则自2008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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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严格执行委托公证人和证书转递制度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严格执行委托公证人和证书转递制度的通知
1996年3月1日,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为解决香港居民回内地处理法律事务所需公证书问题,从1981年开始,我部经商有关部门同意,建立了委托公证人制度和证书转递制度,即香港居民回内地处理法律事务所需公证书须由我部香港委托公证人出具,并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章转递,才能发往内地使用。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又联合就涉港公证文书效力问题发出了通知,明确非经上述程序的公证文书为无效证书。
最近一个时期以来,发现内地一些公证处擅自接受非委托公证人出具或未经转递的公证书,内地一些律师擅自在香港出具发往内地使用的法律文书,这些做法严重违反了上述规定。为维护委托公证人制度和证书转递制度,防止伪造、欺诈行为的出现,保护香港居民的合法权益,现重申:
一、公证处办理涉港公证时,不得接受非委托公证人出具的和未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章转递的公证书。
二、公证员不得擅自在香港执行职务。
三、未经司法部批准,内地有关地方和部门不得在香港设立法律服务机构。
四、对违反上述规定的机构和人员,由司法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给予以下处罚:
1.公证处违反上述规定出具的公证书,一律按错证处理,予以撤销;
2.对擅自接受非委托公证人出具的和未经转递的公证书的公证员给予延缓注册或撤销公证员职务的处分;
3.对擅自在域外执行职务的公证员按严重违纪论处,撤销公证员职务;
4.对擅自往香港等域外派公证员执行职务的公证处,停止其办理涉外公证的资格。
五、为严格执行本通知精神,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对发现有违反本通知行为的内地公证人员,要及时书面报告司法部和有关司法厅(局),以便处理。


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宿迁市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宿政办发〔2011〕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防止和消除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宿迁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等有关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机构和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从事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是指社会上传播和散布的,与单位职责相关,与事实不相符、信息内容不准确,影响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信息。

第四条 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应遵循发现及时、处置迅速、控制得当的原则,按照“涉及谁、谁澄清”的责任要求,各单位依据各自行政职能承担相关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澄清职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对全市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的指导、督促、检查,承担市政府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具体事务;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的指导、督促、检查,承担本级政府、开发区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具体事务。

各级公安、广电、通信以及新闻等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强化对所管辖信息渠道的监督管理,积极配合做好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澄清工作。

第六条 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发现和监控机制。各单位发现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等渠道发布的涉及本单位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时,应积极采取措施主动应对,及时澄清。应结合工作实际,畅通公众反映渠道,建立开放的信息报告平台,及时接受公众对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情况反映。对已发现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应密切监控并做好前期处置工作,必要时,应主动联系公安、广电、通信以及新闻、互联网管理等单位依法采取措施控制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继续传播。

第七条 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评估机制。各单位发现或收到疑似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后,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危害性程度,需要采取何种方式澄清等内容进行评估。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处置机制,应制定澄清工作预案,确定澄清内容、渠道、方式,对涉及本单位职责范围、需要本单位澄清的,按照准确信息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和渠道,及时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单位澄清范围的,及时移送有关单位;难以确认的,及时报上级主管单位确认。

第八条 建立健全与公众信息沟通机制。各单位对涉及公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问题,应加大公开力度,及时、规范、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消除虚假或不完整信息传播的可能和空间。

第九条 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需要审核、批准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以市人民政府名义澄清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以市级单位名义澄清的,须经该单位主要负责同志批准;涉及其他单位职责或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单位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以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名义澄清的,须经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主要负责同志批准;涉及市级单位职责和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单位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应通过本级政府或本单位门户网站对外发布,也可以根据需要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等其他方式和渠道发布,必要时经批准可以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

第十一条 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发布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江苏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宿迁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国家和省、市另有明确规定和要求的信息发布,按相关规定和要求执行。

第十二条 已发现虚假或不完整信息但未及时履行澄清、协助澄清职责并且对社会稳定、社会管理秩序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单位和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宿迁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传播、散布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依法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教育、医疗机构、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通信、邮政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事业单位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6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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