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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国(境)外高级专家特聘岗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1:44:58  浏览:82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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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国(境)外高级专家特聘岗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国(境)外高级专家特聘岗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深府〔2008〕20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国(境)外高级专家特聘岗位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九月二十日

  深圳市国(境)外高级专家特聘岗位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工作效能,提升城市公共管理服务专业化、国际化水平,吸引国(境)外高级专家来深工作,根据《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高层次专业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深发〔2008〕10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国(境)外高级专家特聘岗位设置及其聘用的国(境)外高级专家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经市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由国家机关或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社会服务组织,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

  本办法所称国(境)外高级专家(以下简称国(境)外专家),是指市政府为提高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公共管理和服务水平的特定需要,而聘请的具有国际一流水准的国(境)外专家。

  第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聘用国(境)外专家。

  第四条 国(境)外专家依照本办法和聘用合同履行工作职责。

  第五条 国(境)外专家的薪酬由聘用单位和市高层次专业人才专项资金共同负担。寻聘费用由聘用单位负担。

  第六条 市人事部门主管本市国(境)外专家特聘岗位的综合管理工作。

第二章 岗位设置

  第七条 规划、环保、建设、水务、交通、城市管理、教育、公共卫生等领域承担公共管理、公共服务职能的机关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申请设置岗位,聘请国(境)外专家。学校、医院聘请国(境)外专家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 国(境)外专家特聘岗位不占用本单位编制,具体数量由市政府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确定。

  第九条 国(境)外专家受聘期间需全职在岗工作。

  第十条 各机关事业单位应根据业务需要,每年8月份向市人事部门提出下一年度国(境)外专家特聘岗位的设岗申请。

  第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申请设置国(境)外专家特聘岗位时需要提交设岗申请书。设岗申请书中应当包括拟设岗位、设岗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岗位职责和目标任务、招聘办法、招聘条件、薪酬预算、聘用方式和拟聘用期限等内容。

  第十二条 市人事部门会同市机构编制部门根据各单位实际,综合分析设岗申请的必要性,按照向急需部门倾斜的原则,拟定国(境)外专家特聘岗位设置方案,报市政府审定后下达。

  第十三条 国(境)外专家特聘岗位的设置期限根据聘用单位的工作需求确定,一般不得超过2年。合同履行完毕需要继续设置该岗位的,按岗位设置程序重新报批。同一单位同一时期设置的岗位数量不得超过2个。

第三章 招聘条件及程序

  第十四条 设岗单位根据市政府审定设立的岗位,以及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组织招聘工作。

  第十五条 设岗单位可面向境内外公开招聘或委托中介机构寻聘国(境)外专家。

  第十六条 聘请的国(境)外专家需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在专业领域享有一定声望,对某一领域的发展有过开拓性贡献的著名专家。

  (二)在国(境)外政府机构、政府间国际组织、著名非政府机构中担任过中高层管理职务的专家。

  (三)专业造诣高深,对某一专业或领域的发展有过重大贡献,其成果处于本行业或本领域前沿,为业内普遍认可的专家。

  (四)主持过国际大型科研或工程项目,有较丰富的科研、工程技术经验的项目管理专家。

  (五)在国(境)外著名高校、科研院所担任相当于教授、研究员职务的专家。

  第十七条 公开招聘国(境)外专家的程序:

  (一)发布公告。设岗单位根据招聘方案面向海内外发布招聘公告,公告应当包括招聘岗位、招聘范围、职位要求、薪酬标准、绩效目标、履职权利与义务、聘用期等内容。

  (二)初步筛选。设岗单位收集应聘人员信息,并进行初步筛选,提出拟聘人选。

  (三)专家评估。设岗单位组织成立专家评估小组,吸收港澳台专家参与评估,对拟聘人选的业务能力等进行综合测评。

  (四)确定人选。根据专家评估的结果,设岗单位确定聘用人员并办理聘用手续,报市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委托中介机构寻聘国(境)外专家的程序:

  (一)制定寻聘标准。设岗单位根据拟招聘国(境)外专家的职位特点制定相应的寻聘标准。

  (二)委托寻聘。设岗单位委托中介机构根据寻聘标准寻找相应人选,并确定拟聘人员备选名单。

  (三)专家评估。设岗单位组织成立专家评估小组,吸收港澳台专家参与评估,对拟聘人选的业务能力等进行综合测评。

  (四)确定人选。设岗单位确定聘用人员,并办理聘用手续,报市人事部门备案。

第四章 聘用合同

  第十九条 聘用单位和国(境)外专家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聘用合同,确定工作任务、绩效目标、薪酬待遇、工作条件、服务方式、合同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聘用合同文本由市人事部门负责制定。

  第二十条 聘用单位应当在聘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国(境)外专家相关资料及聘用合同副本报市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在国(境)外专家聘期内,聘用单位或国(境)外专家有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合同的,变更事项需报市人事部门核准,并于5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后的合同副本报市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国(境)外专家聘用合同终止或解除的,聘用单位应自合同终止或解除后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市人事部门备案。

第五章 薪酬待遇

  第二十三条 国(境)外专家聘期为1年以上的,实行年薪制,年薪标准起点为50万元,最高不超过100万元。聘用期限少于1年的,按月薪执行,月薪标准起点为4万元,最高不超过8万元。具体薪酬由聘用双方协商确定,以聘用合同约定为准。

  机关和财政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聘请国(境)外专家的,高层次专业人才专项资金为每个岗位提供协议工资总额的全额补贴;财政核拨补助事业单位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聘请国(境)外专家的,高层次专业人才专项资金为每个岗位提供协议工资总额80%的补贴。补贴标准最高不超过每月6.4万元。

  第二十四条 聘用单位可向市国土房产部门申请人才公寓安排国(境)外专家居住。

  第二十五条 国(境)外专家子女可按规定申请入读我市国际学校或普通学校。

第六章 绩效评估

  第二十六条 聘用单位应当在聘期届满时以聘用合同为依据,客观公正地对国(境)外专家的工作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在聘期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书面报市人事部门。

  市人事部门根据市政府审定的岗位设置方案,会同市监察、财政等部门,每年对各设岗单位国(境)外专家设岗情况进行总体评估,总结国(境)外专家特聘岗位制度实施过程中的问题和经验,提出改进措施和建议,形成评估报告,上报市政府。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试行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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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船舶交易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船舶交易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船舶交易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船舶交易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交易管理,保障船舶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船舶交易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广州市航务管理局是船舶交易管理的主管部门,其广州市船舶交易管理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参与船舶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
船舶登记、船舶检验、物价、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和本规定,协同做好船舶交易管理工作。
第四条 船舶交易实行交易管理制度。船舶交易双方,必须到市船舶交易管理机构或其设在当地的工作部门办理船舶交易手续。
第五条 办理船舶交易手续,应交验下列文件:
(一)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
(二)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交易船舶检验证明书》。
(三)罚没的船舶,凭县以上行政、司法部门的处理决定书。
(四)抵押的船舶,凭有效的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六条 下列船舶不准交易:
(一)所有权有异议的。
(二)不能按本规定第五条提交有效文件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准买卖的。
第七条 符合交易条件的船舶,交易双方达成协议后,到船舶交易管理机构签订《船舶交易合同书》。
第八条 船舶成交后,应依法纳税,由船舶交易管理机构开具船舶交易专用发票,并按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由卖方缴交交易管理费。
第九条 交易船舶按本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由市船舶交易管理机构出具有市船舶交易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签发的《船舶交易证明书》。
第十条 交易取得的船舶,所有人需持《船舶交易证明书》,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船舶所有权转让等手续。
第十一条 《交易船舶检验证明书》、《船舶交易合同书》、《船舶交易证明书》由市船舶交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统一管理。
船舶交易专用发票由税务部门印制。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船舶交易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擅自交易或变相买卖船舶的,除责令依法办理交易登记手续外,并对交易双方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涂改证书交易的,其交易无效,并对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瞒报交易额少交管理费的,除责令补交管理费外,并对当事人按补交管理费额处以1至3倍罚款。
(四)违反船舶交易管理的其他行为,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在船舶交易中违反工商、税务法律、法规的,由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理申请复议的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
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船舶交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和有关人员违反本规定,以权谋私,侵害交易者合法权益或扰乱船舶交易管理秩序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按照船舶检验部门批准的设计图纸和有关文件新造的船舶,以及用于部队、公安、海关、渔业生产和体育运动等特种用途的船舶(艇),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船舶是指各类机动、非机动船舶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但是船舶上装备的救生艇筏和长度小于5米的艇筏除外。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1990年1月18日颁布的《广州市船舶交易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6年5月19日

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加快第三批军队离退休干部移交安置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总政治部


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加快第三批军队离退休干部移交安置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总政治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并武警部队政治部:
第三批军队离退休干部自一九八七年纳入国家安置建房计划后,各地人民政府和各部队党委加强领导,密切配合,克服困难,努力工作,截止今年六月底,已建住房××万套,交接安置了××万人,占计划数66%。部分省、 市和部队已完成交接任务。但有些省、市建房和交接工作进展
缓慢,有的部队离退休干部接到进住通知后未能按时报到,全国还有近××万人尚未交接。因此,必须加快第三批军队离退休干部的安置步伐,力争今年基本结束。明年全部完成。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采取有力措施,抓紧住房建设
为确保按时结束第三批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工作,各地人民政府要集中力量,加快建房速度。凡一九八九年以前拨给建房经费的(包括军队承建的),今年年底应全部竣工交付使用。一九九○年下达的建房任务,明年上半年要全部完成。同时对离退休干部自建自购住房、家属单位代建住
房的,要进行一次检查,没有落实的,要尽快落实。
对第三批军队离退休干部的住房,各地必须按国家下达的任务,如数建成。对建成的住房要进行一次质量检查,不能进住的,应进行维修或重建。国家下达的附属建筑面积,要按照有关文件规定的范围和比例修建。干休所要建立生活配套设施;离退休干部分散安置的,应选择适当地点
修建活动服务场所。对建房经费,要严格实行包干责任制。
二、实行多种办法,加快交接速度
各地区和各部队要从实际出发,采取多种方式,加快交接进度。凡住房已经建成并具备进住条件的,各地民政部门要及时发出进住通知书。要积极推行成批交接办法,即军地联合办公,由部队将移交事宜通知离退休干部,地方安置部门对离退休干部的有关材料进行复核,并与离退休干
部谈话,在军地共同做好老干部思想工作的基础上办理交接。
对易地安置,特别是对高原、沙漠和边防海岛等艰苦地区的离退休干部,各地要优先接收安置。不需建房的离退休干部和原铁道兵、基建工程兵的离退休干部要在今年内交接完毕。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提前落实好随迁配偶、子女工作安排和转学等事宜。
各部队对接到进住通知的离退休干部,要进行一次清查,凡未报到的,要积极动员他们按期报到。有特殊情况需缓交的,务必将情况通知有关民政部门。对发出进住通知书后三个月不报到或部队无回音的,各省级民政部门要将人员名单及情况报民政部安置司和总政老干部局。
三、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规定,妥善处理交接安置的有关事宜
各地要按照国家下达的安置计划人数和审定的安置去向、建房方式,接收军队离退休干部。个别离退休干部因病重住院(含狂躁性精神病患者)等特殊原因,在明年底尚不能交接的,由省级民政部门和军队大单位政治部老干部局报民政部安置司和总政老干部局,可暂缓交接,但不变动批
次,今后仍按第三批的有关规定办理交接。离退休干部的住房,务必专房专用,已挪用和占用的住房,要在今年十月底以前腾出。因病故等原因空出的住房可由军地协商安排其他同职级离退休干部。
在交接工作中,各地要严格按照民政部、总政治部的规定结算各种经费,不得擅自收取标准外经费。擅自收取的,要追究责任。
各部队对纳入安置计划的离退休干部,不得违犯有关规定提职提级。发现擅自提职提级的,原部队要予以纠正,民政部门仍按原职级接收安置。对离退休干部的历史遗留问题,应在移交前抓紧处理的,不要带到地方,已移交地方安置,其遗留问题未处理好的,由原部队妥为处理。
四、切实加强领导,军地密切协同
军队离退休干部移交政府安置工作是一项政治任务,各地人民政府和各部队党委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各级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要及时研究解决建房和交接安置中的重大问题,其办公室应及时督促检查,保证工作落实。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分工,各负其责,
认真做好离退休干部落户、医疗、物资供应、随迁配偶子女工作安排等工作。
各部队党委和政治机关要做好安置中的思想政治工作,教育离退休干部顾全大局,自觉服从组织决定。同时要按照政策规定,从实际出发,认真解决好离退休干部的实际问题。要严格纪律,对个别经教育帮助仍不服从组织决定、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者,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以保
证移交工作的顺利进行。
军地双方要密切配合。加强交接的组织工作。对本省、市的交接工作,民政厅(局)和省军区政治部要共同研究,作具体安排部署。对交接任务重、疑难问题多的地区,省级民政部门和当地驻军政治机关应组成联合工作组,现场办公。军地双方组织要互相支持,互相体谅,共同努力,圆
满完成第三批军队离退休干部交接安置任务。第三批离退休干部交接工作完成后,各省级民政部门和军队各大单位政治部要分别向民政部、总政治部写出专题报告。



1991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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