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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与香港最高法院相互协助送达民商事诉讼文书初步协议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53:25  浏览:99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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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与香港最高法院相互协助送达民商事诉讼文书初步协议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与香港最高法院相互协助送达民商事诉讼文书初步协议的批复


1986年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1月5日奥法〔1985〕61号报告及12月2日(85)奥法经行字第280号报告收悉。经与外交部、国务院港澳办公室联系研究,同意你院与香港最高法院达成的关于相互协助送达民、商事诉讼文书的7点协议。
此复

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与香港最高法院关于相互协助送达民、商事诉讼文书的初步协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香港最高法院,就广东省和香港互相委托送达民、商事案件诉讼文书,原则同意如下各条:
一、双方互相委托送达民、商事案件的诉讼文书,该类诉讼文书包括: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传票、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决定书、通知书。
二、委托方要求受委托方送达上述诉讼文书,应出具盖有委托方印章的书面委托书。委托书须写明被送达人的名称和详细地址,用中、英两种文字书写。
三、受委托方已送达诉讼文书之凭证须交给委托方;如果无法送达,则受委托方须将无法送达的原因书面通知委托方。
四、受委托方毋须负法律责任。
五、上述诉讼文书之样本,由双方互相提供。
六、互相委托送达诉讼文书,均通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香港最高法院进行。
七、代为送达诉讼文书均采用双挂号邮寄方法,不收费用;如果委托方在委托书中指定采取特殊方法送达所发生的费用,由委托方负担。
上述各条协议的具体执行办法,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香港最高法院的领导人指派专人进一步讨论拟定,经双方领导人交换信件确认后生效,并不迟于1986年3月1日付诸实施。
1985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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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200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十七号)

  《湖北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2月1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 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农村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对下列涉及农民负担事项实施监督管理:(一)村范围内集体公益事业筹资;(二)农民直接受益的小型基础设施建设投工投劳;(三)易涝地区规定范围内公益性排涝水费;(四)行政事业性和经营服务性收费;(五)对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收费;(六)农民承担的其他费用和劳务。对农民的补贴补偿和村级财政性补助资金的发放和使用,纳入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范围。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落实谁主管、谁负责的部门责任制,建立健全分工协作、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纳入各级领导干部岗位目标责任制,并作为考核领导干部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过程中,加大对农业和农村公益事业的投入,指导、帮助和促进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民负担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其工作经费应当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各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的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实施本条例;(二)会同相关部门审核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其他单位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及规定、措施;(三)受理有关农民负担问题的举报和投诉,负责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四)对筹资筹劳、公益性排涝水费、土地征用补偿费、村级财政性补助资金等的管理、使用及收支情况组织开展专项审计;(五)建立和完善农民负担监测网点和监管机制,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六)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财政、价格、监察、工商、审计、信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农民负担主管部门依法做好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涉农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和纠正本部门、本系统加重或者变相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禁止借助行政权力在办理农民婚姻登记、计划生育、住房建设、外出务工、子女入学等相关手续时搭车收取服务费,搭售商品。第六条严格实行农民负担监督卡制度。经批准的筹资和投工投劳项目及标准、排涝水费以及对农民的补贴补偿等,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机构,组织填入省农民负担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农民负担监督卡,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发放到农户,并张榜公示。

  村民委员会必须按照农民负担监督卡收费和安排出劳。

  第七条 实行涉农收费公示制度。凡是向农民收取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执收单位必须事先将收费依据、项目和标准予以公示,并按照公示的规定收费。

  农民对公示内容提出询问的,执收单位应当予以解答。

  第八条 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应当遵循村民自愿、群众受益、量力而行、民主议定、程序规范、上限控制、使用公开的原则,实行“一事一议”。议事范围为建制村,必要时按照受益主体和筹资主体相对应的原则,议事范围可以缩小为自然村或者村民小组。

  筹资的对象为本村户籍在册人口或者所议事项受益人口,筹劳的对象为符合上述条件的劳动力。每人每年承担的出资出劳数额不得突破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上限控制标准。

  第九条 筹资筹劳应当用于本村范围内小型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修建和维护村级道路、血防灭螺、植树造林、村庄建设与整治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需要兴办的其他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事业项目,并注重使用效益。

  除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项目,不得列入筹资筹劳的使用范围。

  第十条 需要筹资筹劳的,由村民委员会、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联名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提出预案。

  所提预案必须张榜公示,征求村民意见。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由村民委员会将包括筹资筹劳事项、分摊办法、减免措施等内容的方案,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依照法定程序审议和表决。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筹资筹劳事项的,村民委员会应当邀请村财务监督小组成员参加。村民代表会议有重要分歧意见时,应当提交村民会议决定。

  第十一条 筹资筹劳方案通过后,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机构报县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审核后实施。

  筹资筹劳使用情况,由村财务监督小组审核,村民委员会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二条 向农民筹资应当在农作物收获后筹集。向农民筹劳按照标准工日计算,原则上以投劳为主,在农闲时安排用工。农民自愿以资代劳的,其工价标准不得突破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上限。禁止强制农民以资代劳。

  收款结算时,必须出具由省农民负担主管部门监制的内部结算凭证;不出具凭证的,农民有权拒付。

  第十三条 对烈士和因公牺牲军人的遗属、退伍伤残军人、五保户、特困户、丧失劳动能力的村民,应当免除其筹资义务。

  退伍伤残军人、在校学生、孕妇、分娩后未满一年的妇女、男年满六十周岁或者女年满五十五周岁的村民和丧失劳动能力的村民,不承担筹劳义务。

  第十四条 除因特大自然灾害确需农民投工投劳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强制农民无偿投工投劳。

  第十五条 易涝地区县乡两级水利工程农业排涝水费,按照实际受益面积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和标准分解到户,由财政部门征收,纳入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易涝地区的公益性排涝,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六条 涉农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以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依据。

  涉农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必须由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农民负担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出台涉农收费的文件和措施;对违规出台的,农民有权拒绝。

  第十七条 涉农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当坚持公开、公正、自愿委托和质价相符原则。与农业生产和农民生活关系密切的重要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应当列入政府定价目录,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具体范围和目录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禁止将涉农的政府公益性服务由无偿变为有偿服务;禁止强制服务收费或者只收费不服务。政府公益性服务机构推介农业生产、生活资料不得从中牟利。

  第十八条 在农民、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农村中小学校中发行报刊书籍、开展保险,必须遵循自愿原则;禁止利用行政手段、行业权力强行征订报刊书籍或者强制投保。国家规定强制保险的除外。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所需经费,不得向农民、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摊派。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民、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提供赞助、资助和捐献财物,不得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开展各类检查评比和达标升级活动。

  禁止村集体经济组织擅自设立项目向农民收费或者违法采用押金、违约金、罚款等方式管理村务。

  第二十条 农村中小学校收费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得擅自向学生集资、摊派和滥收费用;向学生提供服务,必须坚持学生自愿原则,不得强制学生接受各种经营性服务。

  禁止任何部门和单位向学校或者学生强行摊派各种集资款和其他费用、强行推销各种商品。

  第二十一条 农业灌溉水费由供水单位与村组、农民或者用水单位直接签订合同,据实收取,不得平摊,不得变成固定性收费项目。

  向农民收取电费,必须执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禁止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加收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 农副产品收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收购政策的有关规定,不得压级压价。农副产品收购部门不得为任何部门和单位代扣农民的交售款。

  化肥、农药、兽药、农膜、种子等农业生产资料的销售列入政府定价目录的,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执行;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不得有不正当价格行为,有法定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的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三条 政府提供给农民、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各种补贴、补偿、专项投资、扶贫款、救灾救济款以及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抵扣、挪用、拖欠、私分和侵占。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前款所列款物的拨付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审计,并公布结果,接受监督。

  第二十四条 对涉及农民负担的恶性案件、严重群体性事件或者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实行报告制度。案(事)件发生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核实并在1小时内向上一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逐级上报到省政府的时间距事件发生不得超过3小时,不得迟报、谎报、瞒报和漏报。特殊情况下,可越级上报。

  案(事)件发生地的市、州和县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监察等部门对案(事)件进行调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并于45日内向省农民负担主管部门上报处理结果。省农民负担主管部门视案(事)件的具体情形,可以会同同级监察等部门直接调查下级管辖的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财政、价格、监察、工商、审计、信访等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受理农民负担举报、投诉制度,公布农民负担监督举报、投诉电话或者网站等,并加强相互之间的协调、配合。

  第二十六条 对违法增加农民负担的行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农民负担主管部门或者发展改革、财政、价格、监察、工商、审计、信访等部门举报、投诉。举报、投诉的受理和处理程序按照国家和省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开展农民负担执法检查和专项检查,将检查情况及时通报,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民负担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由行政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可以对单位及相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程序筹资筹劳、擅自改变资金用途或者劳务使用范围的;(二)向农民超限额筹资筹劳、无偿调用劳动力、强制收取以资代劳款的;(三)截留、抵扣、挪用、拖欠、私分、侵占政府提供给农民、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各种资金、物资的;(四)强制农民参加保险、接受有偿服务、强行推销商品、报刊、书籍的;(五)违反规定向学校和学生收费、集资、摊派的;(六)涉农收费应当公示未予公示的;(七)阻止或者妨碍农民负担主管部门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八)迟报、谎报、瞒报和漏报涉及农民负担恶性案件、严重群体性事件或者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的;(九)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擅自向农民、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设置收费、集资、罚款和摊派项目的,由同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予以撤销,或者由上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撤销;已非法收取款物的,责令退还。拒不退还款物的,对行政机关,由上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没收款物退还给农民;对企事业单位,由当地农民负担主管部门没收款物退还给农民,并处非法收取金额或者财物等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引发恶性案件、严重群体性事件或者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的县、乡级人民政府和市、县级有关部门,应当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条 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的《湖北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甘肃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1992年8月26日 甘政发〔1992〕214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娱乐市场的管理,繁荣和发展社会主义文化事业,满足人民群众对文化生活的需求,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以商品形式进入流通领域的文化艺术产品,营业性的文化娱乐活动的场所,都属于文化、娱乐市场管理的范围,它包括:
  (一)各类艺术表演团体、个人所进行的营业性演出;
  (二)文化系统的音像出版、发行、复录、放映的日常工作;
  (三)各类美术作品(包括绘画、书法、摄影、雕塑、工艺制品,下同)的展览、销售及营业性的文物展览;
  (四)各类营业性的文化娱乐场所及文化娱乐活动;
  (五)各类电影影片的发行、放映;
  (六)国家允许的文物商品的经营活动;
  (七)营业性的业余文化艺术培训;
  (八)其它文化艺术经营活动。


  第三条 加强文化、娱乐市场管理,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贯彻“开放搞活、扶持疏导、面向群众、供求两益”的方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支持健康有益的,允许无害的;抵制低级庸俗的;禁止和取缔内容反动、淫秽和宣扬恐怖凶杀、封建迷信的作品和经营活动,保障社会文化市场健康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努力促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艺术事业的发展,支持文化市场的开放和繁荣,加强文化市场的管理,保护国营、集体和个人依法经营文化艺术产品和文化娱乐活动的合法权益,保护人民群众正当的文化娱乐活动。


  第五条 凡参与文化、娱乐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的各项条款,接受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是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文化、娱乐市场管理的日常工作。工商、税务、公安行政部门负责文化、娱乐市场经营的登记发照、税务征收、场所治安管理,协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文化、娱乐市场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省直机关所属单位、中央驻甘肃单位、驻甘肃部队、国外独资或合资企业、涉外单位开办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由所在地、市、州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管理,也可委托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办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按上述规定,由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管理。省文化行政部门对全省文化、娱乐市场主要是加强宏观管理和指导。


  第八条 文化、娱乐市场管理部门的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指导和监督、检查文化、娱乐市场经营活动;
  (三)办理文化、娱乐市场管理的有关事宜;
  (四)负责文化、娱乐市场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
  (五)对违反文化、娱乐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九条 文化、娱乐市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公开办事程序和有关规定,不得参与文化市场经营活动;不得收受贿赂,营私舞弊。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证件。


  第十条 文化、娱乐市场管理部门,可向文化、娱乐市场经营单位和个人收取适当的管理费,用于文化、娱乐市场的管理工作。收费办法及标准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制定。


  第十一条 省内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团体和个人,经所在地的县以上(含县下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经省文化厅审批核发《营业演出许可证》后,方可进行营业性演出。
  省内非专业演出的单位一般不得组织营业性演出,如有特殊原因需组织营业性演出的,组织者应向演出地的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文化厅审核批准并领取《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后,方可演出。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省内外艺术表演团体和个人巡回演出,进行文化艺术交流。
  省外艺术表演团体来我省境内演出和我省文艺团体在省内巡回演出,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艺术表演团体巡回演出的规定,须持《营业演出许可证》和省级文化主管部门的介绍信,经接待演出地的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方可演出。


  第十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进行临时性搭班组台营业演出的省内外演员,须持有所在单位介绍信,经演出地的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办理手续后,方可演出。


  第十四条 进行营业性时装、健美表演,须经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办理手续后,方可表演。


  第十五条 各类营业性演出场所,不得接待任何未履行规定手续的艺术表演团体和个人进行营业性演出。


  第十六条 凡从事售票营业的文化娱乐活动场所(包括剧场、影剧院、电影院、礼堂、俱乐部、文化宫、舞厅、音乐茶座、卡拉OK厅、游乐场等)及文化娱乐活动(电子游戏、电动玩具、桌台球、弹子机、汽枪打靶、马戏、驯兽、杂耍等),须经所在地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经县以上公安部门进行安全审查,领取《安全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鼓励有条件的内部娱乐场所,积极向社会开放,并按上述规定办理有关营业手续。


  第十七条 娱乐场所及娱乐活动,由经营或按照“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搞好管理。如因管理不善发生事故,追究经营者的责任。
  禁止携带武器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污染环境的物品及其他危险品进入文化娱乐场所。治安保卫人员按规定携带武器除外。
  禁止酗酒者及精神病患者进入文化娱乐场所,严禁在文化娱乐场所进行流氓、斗殴等违法行为。
  凡不宜未成年人参与和进入娱乐活动场所,不得对少年儿童开放。


  第十八条 舞厅、音乐茶座等聘请的乐队和歌手,必须经当地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考核批准,领取许可证后,方可演奏、演唱。


  第十九条 舞厅一律不得雇用或变相雇用舞伴。舞厅值班工作人员一律不得参加跳舞。


  第二十条 经批准开业的电子游戏、电动玩具、桌台球、弹子机、汽枪打靶及民间马戏、驯兽、杂耍等娱乐活动,必须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建、公安、工商部门指定的地点营业,不得妨碍交通,影响市容,有伤社会风化。
  禁止利用游戏器具进行赌博或变相赌博。


  第二十一条 凡进入我省文化市场的电影影片,必须是经国家电影审查机关审查通过的,并由甘肃省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发行的影片。
  严禁发行、放映未经国家电影审查机关批准发行或已通知停映的影片。
  严禁非法复制,转录电影制品。


  第二十二条 申请开办电影放映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经所在地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领取电影放映登记证后,方可到当地影片发行单位租用影片,并按规定放映。放映单位之间不得私自串映影片。


  第二十三条 举办营业性售票的美术、摄影作品及文物展览,须经所在地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展出。


  第二十四条 经营美术作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所在地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销售的美术作品必须标明作者和售价,不得经销内容反动、淫秽或明显违背社会公德的作品。


  第二十五条 国家允许经营的文物和私人出售自己珍藏的传世文物,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单位在允许的范围内专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经营。
  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销售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者,必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在指定的旧货市场上经营。
  严禁倒卖文物,严禁私自将文物卖给外国人。
  出土文物一律不准进入市场进行交易。


  第二十六条 废旧物资回收部门拣选出的文物,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拣选出的文物据为己有或赠送、出售。
  国家一、二级文物的复制和复制品销售,必须按规定分别报经国家文物局和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他文物的复制品的销售,必须经所在地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凡依法取得经营资格,按照本规定进入文化、娱乐市场开展正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占用、借用文化市场经营者的营业场所、设备,不得向经营者索取赠品或要求经营业者提供免费服务。


  第二十九条 文化、娱乐市场经营者除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纳税和交纳管理费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向经营者摊派或索取额外费用。


  第三十条 文化、娱乐市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向当地有关主管部门投诉,亦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对模范执行、遵守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在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促进文化事业繁荣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分别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鼓励公民举报、揭发文化、娱乐市场经营、管理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举报、揭发属实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禁物品和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五倍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或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演出许可证》等。以上处罚可以并罚。
  (一)租借、转让文化经营证照的;
  (二)私自翻录、复制由文化系统管理的音像制品的;
  (三)未办理《营业演出许可证》,私自组台(团)进行公开售票或有赞助、广告等收入演出活动的;
  (四)未办理《文化经营许可证》,私自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
  (五)擅自将内部观摩的影片、音像资料进行营业性播放的;
  (六)胁迫、诱骗十四岁以下的少年儿童从事有损身心健康的表演的;
  (七)雇用或变相雇用舞伴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物价、税务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一)经营者浮动票价或服务费用超出核准登记的浮动标准;
  (二)经营者变更经营项目、超出原核准登记的范围,未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三)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核发《营业执照》,进行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
  (四)偷税漏税的。


  第三十四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扣缴、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直接责任者进行处罚,没收全部违禁物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文化娱乐场所或文化娱乐器具进行赌博活动的;
  (二)参与制作、翻印、销售、出租、播放反动、淫秽、凶杀、色情以及有损国家尊严和民族团结的音像制品的;
  (三)拒绝、阻挠文化、娱乐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涉及的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向同级财政部门申办《甘肃省收缴罚没财物许可证》,领取《甘肃省收缴罚没财物收据》,方可进行处罚。罚没收入应及时上缴同级财政,没收的违法违禁物品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的各项行政处罚决定,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扣缴或吊销许可证的处罚决定,由审批发证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


  第三十七条 文化、娱乐市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失职、渎职行为或以权谋私、收受贿赂、侵犯经营者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和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举办各类营业性的业余文化艺术培训,组织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文化经营许可证》,方可举办。


  第四十条 营业性的艺术演出或表演、文化娱乐活动、美术作品展览与销售、业余文化艺术培训等刊登播放广告的,须经所在地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方可委托有广告业务经营权的报刊、电台、电视台刊登播放。


  第四十一条 外国、港澳、台湾和华侨的法人团体或个人,经批准进入我省文化、娱乐市场进行经营活动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原则上适用于本规定。


  第四十二条 《文化经营许可证》、《文化市场稽查证》由甘肃省文化厅制作发放。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原有规定同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当中的具体问题由甘肃省文化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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