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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2:39:38  浏览:97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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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青岛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机关)是本市公有房产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有关公有房产的法律、规章;
(二)草拟本市公有房产管理的法规、规章草案;制定公房产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本市公有房产的产权、产籍管理;
(四)监督、指导房产所有权单位和房产经营单位管理、经营公有房产的活动;
(五)按照本细则的规定,负责公有房产的技术、质量鉴定;
(六)处理违反《办法》及本细则的行为;
(七)受理有关公有房产的行政复议案件;
(八)负责对房产经营单位的资质审查;
(九)负责对各区、县级市和经济开发区房产管理机关的业务领导;
(十)汇总公有房产统计资料,编制公有房产统计报表;
(十一)负责解释、答复单位和个人就公有房产提出的咨询;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其他行政职责。

第三条 市房管机关的派出机构和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区、县级市房管机关),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公有房产的行政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有关公有房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房管机关的规范性文件;
(二)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公有房产的产权、产藉管理工作;
(三)对房产所有权单位和房产经营单位在本辖区内管理、经营公有房产的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四)按照本细则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公有房产的技术、质量鉴定;
(五)处理违反《办法》及本细则的行为;
(六)根据市房管机关的要求,收集、汇总本辖区内公有房产资料,填报统计报表;
(七)答复单位和个人就本辖区公有房产提出的咨询。

第四条 房产所有权单位可以将自管房产的所有权交归市房管机关(限于在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的公有房产)或县级市房管机关统一管理。
市直管国有房产和市房管机关以前款规定管理的房产,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市房产经营公司依法经营。
房产所有权单位自管房产,可以委托市房产经营公司或其他具有法人资格的房产经营单位经营。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租赁、买卖公有房产或利用公有房产牟取非法利益。

第六条 《办法》及本细则所称房产是指,依法建设的房屋和附属于房屋的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办法》及本细则所称房产所有权单位是指,依法拥有经市房管机关或县级市房管机关登记发证房产的国家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
《办法》及本细则所指房产经营单位是指,经市房管机关审查资质合格并按国家规定办理法人登记的从事房产出租、买卖与经营活动的单位(不含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单位)。

第二章 产权和产籍管理

第七条 公有房产实行所有权(以下简称产权)登记发证制度。
市房管机关是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公有房产的登记机关。各县级市房管机关是所辖区域内公有房产的登记机关。
公有房产产权登记按建设部《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公有房产产权和产籍的管理,按建设部《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及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房产所有权单位和房产经营单位应在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向区、县级市房管机关报送上年度的下列房产经营管理情况和统计资料:
(一)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及变化情况;
(二)经营管理房产的用途及不同用途房屋的面积(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和经营管理房产的增减及增减原因;
(三)经营管理方式及经营收入和支出;
(四)房产完好状况及维修支出;
(五)区、县级市房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条 公有房产的技术、质量鉴定由区、县级市房管机关负责,但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房管机关负责:
(一)涉及房屋整体结构的全面鉴定;
(二)房产所有权单位、房产经营单位或合法使用人对区、县级市房管机关的鉴定有异议并提出申请的;
(三)市房管机关认为应由其鉴定的。

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十一条 房产出租单位是指,依法出租公有房产的房产所有权单位或房产经营单位。
承租人应是在青岛市或各县级市有城市常住户口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或在青岛市或各县级市有组织机构的法人及其他组织。

第十二条 因分配、调整、互换、拆迁安置而承租公有房产的,承租人须在迁入前凭有关证明或文件与房产出租单位签订租赁合同,领取《承租房屋证明》。
租赁合同是房产出租单位与承租人建立租赁关系的合法凭证。《承租房屋证明》是承租人办理户口迁入手续的合法凭证。

第十三 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满前退租的,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应在退租之是起三十日内迁出并申请房产出租单位查收,领取《退租房屋证明》。
未到房产出租单位办理退租手续即迁出的,房产出租单位有权追缴欠租并要求承租人赔偿在此期间发生的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人为损坏。

第十四条 公有住宅房屋的承租人和与承租人同住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申请分立承租名义,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分立各方为同一户籍,经济上已分开独立生活;
(二)房屋可以分间单独使用且分立后不致造成使用不便或分立后人均居住面积不低于解困标准的;
(三)分立各方及同住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协商一致并订立书面协议;
(四)无欠租。
房产出租单位对经审查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与分立承租名义各方分别签订租赁合同,发给《承租房屋证明》,原租赁合同终止。
原设计为单户使用的房屋,原则上不予分立承租名义。

第十五条 公有住宅房屋的承租人申请变更承租名义,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承租人提出书面申请;
(二)同户籍的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出具表示同意的书面证明;
(三)新承租人与原承租人是同一户籍的常住近亲属且具有完全民事行能力。
房产出租单位对经审查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与新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发给《承租房屋证明》原租赁合同终止。

第十六条 公有非住宅房屋的承租人申请变更承租名义,须提出书面申请。承租人系法人或其了组织的,须同时提交其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证明;承租人系个人的,新承租人与原承租人应是同一户籍的常住近亲属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房产出租单位对经审查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与新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发给《承租房屋证明》,原租赁合同终止。

第十七条 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死亡或户口外迁,符合下列条件的同住人可向房产出租单位申请变更承租名义:
(一)申请人有本住宅的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申请人本人或配偶在本市无其他承租公有房屋或无私有房产(公有房屋或私有房产的人均居住面积低于解困标准的,不在此限);
(三)申请人与其他同一户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协商一致并订立书面协议。
房产出租单位对经审查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同意并与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发给《承租房屋证明》。

第十八条 申请人按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申请变更承租名义,应当在原承租人死亡或户口外迁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逾期未申请变更承租名义或当事人之间不能协商确定新承租人的,房产出租单位可按下列顺序确定新承租人:
(一)原承租人的配偶;
(二)原承租人的父、母;
(三)原承租人的子、女(按长幼为序);
(四)其他同住人(以居住时间长短为序)。
原承租人欠租的,由新承租人偿付。

第十九条 承租人死亡或户口迁移,无同一户籍同住人或同住人在他处有住房且非居住困难的,房产出租单位有权收回房屋,另行出租。
承租人全家外迁前或无同住人的承租死亡前,原住他处而以占房为目的将户口迁入并居住的,房产出租单位有权责令其限期迁出。

第二十条 承租人或同住人申请分立、变更承租名义时,必须提交保证按政策规定可以回本地的亲属的房屋使用权的保证书。
房产出租单位收到承租人或同住人要求分立、变更承租名义的书面申请后,对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在十五日内办理房屋承租手续;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单位调整职工住房涉及其他房产出租单位的房屋时,应事先向有关房产出租单位出具调整住房方案,征得其同意;被调整住房的职工持单位工开具的调整住房证明,按本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及有关规定办理承、退租手续后,方可迁入、迁出。

第二十二条 公有非住宅房屋的承租人因更名、合并或分立等原因需变更或分立承租名义的,原承租人或现使用人须凭有关证明、文件,更名、合并或分立情况发生后六个有内提出书面申请。房产出租单位对经审查符合有关规定的,应与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办理变更或分立承租名义手续的,欠缴的租金、房屋的人为损坏,由原承租人的现使用人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三条 租赁合同有效期间,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房产出租单位可调整租金数额: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调整公有房产的租金标准;
(二)经过房产出租单位维修,房屋建筑结构和使用条件(面积、附属设施等)有改变的;
(三)改变租赁合同约定的房屋用途的。

第二十四条 租赁铺面房屋,租赁双方应签订铺面房屋租赁合同。
经批准将公有住宅房屋改作铺面房屋的,承租人自行停业或有关部门责令其停业,但未经房产出租单位批准改变房屋用途的,承租人仍须按租赁合同的约定缴纳铺面房屋租金。
铺面房屋,原则上不得改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房产出租单位应中止收取租金:
(一)因房产出租单位维修、翻建等原因,承租人需迁出房屋三十日以上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房屋损坏使承租人不能正常使用房屋的;
(三)经市或县级市房管机关核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办法》及本细则所称转租是指,承租人将合法承租房屋的全部或部分转给非属同一法人的其他单位或非同一户籍的个人使用,并收取或变相收取约定数额的货币或实物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办法》及本细则所称转让是指,承租人将合法承租房屋的全部或部分转给非属同一法人的其他单位或非同一户籍的个人使用,并由使用人实际履行缴纳租金义务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未经房产出租单位同意,转租、转让公有房产的,房产出租单位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第二十九条 以承租的公有非住宅房屋与他人合资经营、联合经营或进行其他形式经济合作的的须经房产出租单位同意,租赁双方须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金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但不得低于原租赁合同约定租金的三倍。
未经房产出租单位同意,以承租的公有房产与他人合资经营、联合经营或进行其他形式经济合作的,房产出租单位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第三十条 承租人因下列原因之一将承租的公有房屋连续闲置一年以上,房产出租单位不得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一)承租人因公务、探亲等原因离开本地并出具公安部门或所在单位证明的;
(二)房屋不能保证居住或使用安全,经房管机关鉴定属实的;
(三)房屋与人民法院、房产纠纷仲裁机构或有关部门正在处理的案件有关的;
(四)市房管机关认定的其他正当理由。
承租因前款(二)、(三)、(四)项原因之一,拖欠租金六个月以上的,房产出租单位不得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第三十一条 房屋开发公司新建移交市房管机关接管的房屋,在市房产经营公司起租后尚未售出的(限于出售使用权的商品房),给予一年的出售期。出售期自起租之日起算。出售期间免缴租金。
超过出售期房屋未售出的,出售期可再延长一年。延长期期间的房屋租金由建设单位负担,房屋的维修,由市房产经营公司负责。
延长期满房屋仍未售出的,市房产经营公司应报请市房管机关按解困住房价格收购房屋,用于解困。所得价款会给建设单位。

第三十二条 单位调整职工住房空出的房屋或新购买尚待分配但已起租的房屋,应给予六个月的分配期。分配期自被调整职工分配新房之日或新购买房屋起租之日起算。分配期期间的房屋租金由分配单位负责。
分配期期满仍未分配的,房产出租单位应报请市或县级市房管机关同意后,收回房屋用于解困。

第四章 房屋的使用和维修

第三十三条 《办法》及本细则所称改变房屋的用途是指,改变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设计用途、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或有关部门确定的用途。

第三十四条 改变房屋的用途,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二)符合房屋使用安全要求;
(三)不影响相邻关系;
(四)不影响文物和有特色建筑的保护。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改变承租房屋的用途须经房产出租单位同意,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承租人未经房产出租单位同意并出具证明,将承租公有房产改作铺面房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和其他有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不得从事下列有碍房屋及附属设施安全、正常使用或影响居住环境的活动:
(一)在房屋内堆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险和有害的物品(公安部门审查批准的除外);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
(三)在非生产用房内擅自安装动力设备;
(四)妨碍相邻关系;
(五)其他损害房屋或影响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需改装房屋、拆除或添装附属设施,须提出书面申请,经房产出租单位同意后方可施工。根据《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应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并须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
(一)影响房屋承重结构的;
(二)依附房屋搭建临时建筑的;
(三)妨碍维修的;
(四)影响相邻关系,相邻方提出正当理由的;
(五)其他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经房产出租单位同意,承租人在承租房屋的室内、室外改装、添装的设施,其所有权归房产所有权单位。承租人不得擅自拆除或改动。面积扩大的,自使用的第十三个月起,由房产出租单位计收租金。

第三十九条 未经房产所有权单位或房产经营单位同意擅自改装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房产所有权单位或房产经营单位有权予以制止,有权对造成的损失追索赔偿或要求恢复原状。

第四十条 共同使用院落、楼梯、走廊、凉台、厨房、厕所、烟道、给排水等部位或设施的,或有其他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相邻关系的,有关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合理使用,正确处理。

第四十一条 房产所有权单位和房产经营单位对房屋的完好状况应每三至五年进行一次普查;对房屋的结构、水落管、外墙粉刷、避雷装置以及走廊、楼梯间的外门窗应每年检查一次;对电梯、水泵(所有权属自来水公司的除外)应定期保养、对排水管道(市政管理部门管理的除外)

应经常清疏;对屋顶水箱应每年检修清洗一次。

第四十二条 公有房产的修缮范围、修缮工程质量评定标准、修缮工程预算定额等,由市房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统一制定。厂房、仓库、码头、车站等专用公有房产的维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新建的公有房屋移交房管机关接管的,建设单位应在验收交付使用时,按工程建筑造价的百分之二预交保修费。保修费由房管机关保管。保修期为一年,自验收交付使用之日起算。

第四十四条 维修房屋需承租临时搬迁的,房产出租单位应将维修房屋的原因、搬迁或回迁时间、开工和竣工日期,在开工三十日前书面通知承租人。

第四十五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应设置安全标志。未设安全标志或完工后未清理场地,给他人造成妨碍的,施工单位应当排除妨碍。

第四十六条 异产毗连房屋的维修,适用建设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 市房管机关和各区、县级市房管机关,应对城市公有房产的使用、维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或督促有关单位及时解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办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区、县级市房管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涂改房产所有权证的,对单位处以房价百分之一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并责令单位重新申请登记;
(二)不按规定办理房产所有权登记,超过规定期限三个月以内的,处以房价百分之一的罚款;超过规定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处以房价百分之五的罚款;
(三)擅自超出人民政府制定的租金标准出租房屋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四)擅自转租公有房屋的,没收非法所得;单位转租的,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至二倍的罚款;个人转租的,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五)擅自转让公有房产,处以租金额五至十倍的罚款;
(六)擅自以承租的公有房产与他人合资经营、联合经营或进行其他形式经济合作的,处以租金额五至十倍的罚款;
(七)倒卖公有房产使用权或居间牟利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房产出租单位应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八)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或有本细则第三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或房产出租单位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修复房屋、赔偿损失、拆除,可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危害后果的,并处以实际损失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九)对利用房屋互换勒索财物或居间牟利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已办理有关手续但房屋尚未互换使用的,撤销有关手续。

第四十九条 区、县级市房管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应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区房管机关的罚没收入,每季汇缴市房管机关,由市房管机关上缴市财政委;县级市房管机关的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区、县级市房管机关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房管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市房管机关的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理决定书后直接向人民法院
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房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因公有房产租赁、交易、交换、抵押、修缮、相邻关系、使用权互换和侵害所有权、使用权等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向房产纠纷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二条 市房管机关和各区、县级市房管机关应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对违反《办法》及本细则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房管机关控告、举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房管机关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青政发〔1991〕211号)



1991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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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

法发[2002]13号


为加强审判监督,规范再审立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对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经复查认为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应当决定或裁定再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提出抗诉的,应当再审立案。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负责下列案件的再审立案:
(一)本院作出的终审裁判,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
(二)下一级人民法院复查驳回或者再审改判,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
(三)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
(四)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的。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下列案件的再审立案:
(一)本院作出的终审裁判,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
(二)高级人民法院复查驳回或者再审改判,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的,
(四)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由自己再审的。
第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直接立案复查,经复查认为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可以决定或裁定再审。
第五条 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申诉,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再审申请书或申诉状,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申请再审或申诉的事实与理由;
(二)原一、二审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经过人民法院复查或再审的,应当附有驳回通知书、再审判决书或裁定书;
(三)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裁判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申请再审或申诉的,应当同时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需要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应当附有证据线索。
申请再审或申诉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第六条 申请再审或申诉一般由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未经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申请再审或申诉,一般交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对经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仍坚持申请再审或申诉的,应当受理。
对未经终审人民法院及其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申诉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处理。
第七条 对终审刑事裁判的申诉,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再审:
(一)有审判时未收集到的或者未被采信的证据,可能推翻原定罪量刑的;
(二)主要证据不充分或者不具有证明力的;
(三)原裁判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
(四)据以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自相矛盾的;
(五)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者违反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适用失效法律的;
(六)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
(七)量刑明显不当的;
(八)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
(九)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并导致枉法裁判的。
第八条 对终审民事裁判、调解的再审申请,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一)有再审申请人以前不知道或举证不能的证据,可能推翻原裁判的; ’
(二)主要证据不充分或者不具有证明力的;
(三)原裁判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
(四)就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存在两个相互矛盾的生效法律文书,再审申请人对后一生效法律文书提出再审申请的;
(五)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者适用失效、尚未生效法律的;
(六)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
(七)调解协议明显违反自愿原则,内容违反法律或者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
(八)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
(九)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并导致枉法裁判的。
第九条 对终审行政裁判的申诉,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一)依法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
(二)有新的证据可能改变原裁判的;
(三)主要证据不充分或不具有证明力的;
(四)原裁判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
(五)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者适用失效、尚未生效法律的;
(六)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
(七)行政赔偿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内容违反法律或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
(八)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
(九)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并导致枉法裁判的。
第十条 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申诉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内提出的申诉,应当受理;超过两年提出申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理:
(一)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宣告无罪的;
(二)原审被告人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未受理的;
(三)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仅就民事部分提出申诉的,一般不予再审立案。但有证据证明民事部分明显失当且原审被告人有赔偿能力的除外。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民事、行政案件的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超过两年提出再审申请或申诉的,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不符合法定主体资格的再审申请或申诉,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民事案件的再审申请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依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和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
(三)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但当事人就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除外。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法院对经终审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或者经两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复查均驳回的申请再审或申诉案件,一般不予受理。
但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提出新的理由,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及本规定第七、八、九条规定条件的,以及刑事案件的原审被告人可能被宣告无罪的除外。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判或者复查驳回的案件,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仍不服提出再审申请或申诉的,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本意见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再审立案的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

2002年9月10日




  2010年11月,王某是根据广西梧州市政府有关安排下岗职工再就业的政策和文件精神,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财政局同意,由某学校招聘进来的公益性岗位劳动者,其工资和待遇除了财政补贴部分岗位工资和社保费之外,其余部分仍由用人单位负担。在2011年5月以前,财政补贴的只有“三金”(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至2011年11月后增加为“四金”(除上述三项外增加工伤保险),2012年2月之后为“五金”。根据相关文件规定,缴纳上述“三金”或“五金”的程序为,先由用人单位缴交(垫付),按季度结算,再在下一季度的第一个月内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劳动保障部门在每季度第二个月的前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转同级财政部门核定,财政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核定完毕并通知劳动保障部门,同时将补贴资金拨至劳动保障部门就业再就业资金支出专户,由劳动保障部门将资金划入用人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2011年3月29日市就业服务中心通过银行转账汇入王某所在单位某学校,但在2011年12月之前该学校均没有为王某缴纳工伤保险费。2011年8月29日 ,王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某不幸去世,经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于工伤范围。那么王某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因由谁承担呢?

  一、公益性岗位的概念

  公益性岗位是再就业工作中出现的新名词概念,对于这一概念还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劳动保障部《关于开展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统计的通知》(劳社厅发[2003]4号)对公益性岗位的解释为:“主要由政府出资扶持或社会筹集资金开发的,符合公共利益的管理和服务类岗位”。依据百度百科的解释,公益性岗位是指城市公共管理和涉及居民利益的非营利性的服务岗位,包括各级政府投资开发的城市公共管理中的公共设施维护、社区保安、保洁、保绿、停车看管等。各级机关事业单位的后勤服务岗位,以及适宜就业困难人员再就业的其他公益性岗位。概括起来有三类,一是基层管理岗位,包括社区劳动保障协管员、交通执勤、市场管理、环境管理、物业管理、公用设施维护和管理等。二是基层服务岗位,包括基层农业服务、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基层文化科技服务、基层法律服务、基层民政服务、托老托幼、助残服务、社区卫生保洁、绿化服务等。三是机关单位的后勤岗位,包括机关事业单位的门卫、收发、后勤服务等临时用工岗位。

  简而言之,公益性岗位就是由政府政策、出资扶持或社会、团体筹集资金,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和实现社会公共利益而设置的非营利性公共管理和社会公益性服务岗位。

  二、公益性岗位的性质和特点

  公益性岗位一般由政府出资开发,以满足社区及居民公共利益为目的的管理和服务岗位。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困难人员或特殊群体,并从就业专项资金中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因此公益性岗位应具有以下特点:(1)政府购买岗位或支持、引导多渠道出资,符合公共利益,适合安置就业困难或者大龄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劳动岗位。(2)就业人员具有特殊性,一般是《就业促进法》中的就业援助对象,包括:持《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工人;四零伍零再就业人员;零就业家庭;伤残但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退伍军人等。(3)用人单位并非政府和劳动管理部门。公益性岗位虽然是政府出资或者政策扶持的岗位,并且是通过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同意而设置的岗位,其岗位劳动者的工资也由财政部门负责,这使很多人认为这些岗位的劳动者是与政府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签订劳动合同,然后由劳动部门派遣到各单位工作。其实不然,这些劳动者在签订合同时,依然是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政府只是提供相应的岗位,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只是指导的平台,真正存在劳动关系的是用人单位和岗位上的劳动者。

  三、公益性岗位劳动者的工伤责任问题

  从公益性岗位的特殊性可以看出,公益性岗位的劳动者虽是一个特殊的群体,但本质还是很容易认清,公益性岗位的劳动者是依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是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这个是显而易见的,但是由于在岗位的设置和工资、福利来源的特殊性,致使其表面上又多了一层神秘的色彩。公益性岗位的劳动者招聘是由用人单位申请,然后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再由政府出资或者政策扶持设置岗位,由财政局给予岗位工资补贴和缴纳部分保险,用人单位则在签订劳动合同之后,负责这些员工的管理和工作安排,劳动者还需缴纳个人部分的保险。所以一个公益性岗位的用工往往会涉及到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用人单位等部门,使其关系变得比一般劳动关系复杂。

  公益性岗位的劳动者一般是先签订三年的劳动合同,在这三年的工作中,政府是给予最大的扶持,政府会给予所有的岗位补贴,三年之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需要续签劳动合同的,则由用人单位发工资,政府仅在要缴纳的保费上给予补贴。而在现实情况中,“五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和生育保险)的缴纳也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单位缴纳的,一般是70%,另一部分是需要个人缴纳的,一般是30%。有的政府为了方便岗位补贴的落实和方便“五金”的缴纳,政府在补贴上就是一个公益性岗位补助一定的金额,这些补贴中就包含了公益性岗位的工资、用人单位需要缴纳的部分保险还有个人需要缴纳的部分保险。在实际的操作中,单位为了防止有的人在单位缴纳了单位需要缴纳的保险后,个人部分个人不主动去缴纳,致使这些保险没有得到落实的情况发生,就直接在政府补贴的岗位补助上扣留下来,一并交足“五金”,然后将扣完的钱作为工资发放给这些岗位上的员工。

  从上边的分析可以看出,如果正常情况下,公益性岗位的劳动者发生了工伤事故,一般是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共同负担,但在本文的案例中,用人单位将政府给予的补贴扣留下来,又没有及时的给劳动者缴纳“五金”,致使劳动者不能享受相应的保险,因此,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在该案例中,用人单位没有缴纳“五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否也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呢?有的人认为政府在岗位的设置上提供资金和政策扶持,并且劳动者的报酬也是政府支付,因此,劳动者和政府间也是劳动合同关系,笔者认为政府仅是在政策上为了解决就业难的情况下,依据用人单位的申请,从财政中划拨资金来设置公益性岗位,以解决就业难和下岗员工的再就业问题,是政府行使对社会的管理权,并没有实际参与到劳动者的管理和工作安排中来,也没有享受到劳动者所创造出来的利益,因此,政府和公益性岗位上的劳动者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劳动者因工造成的损失也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那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中是否要承担责任呢?有的人认为,公益性岗位是通过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招聘进来的,而且有的在签订合同时,也在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签订,因此,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第三方,有不可推卸的赔偿责任。笔者认为不然,如果需要一个部门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就必须其有违法或者不作为的行为,如果说是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招聘并在那里签订劳动合同就需要承担责任的话,那是怎么也说不过去的事情,那么该局是不是就一定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呢?这个也不是绝对的,因为《就业促进法》有相关的规定,其职能作用除了为就业提供服务之外,还要对就业实施指导、管理和监督,对公益岗位人员的“五金”待遇的落实情况有监督的义务,如果没有尽到监督义务的,也是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公益性岗位是当前为了解决就业和再就业问题中,政府出资或者政策扶持而设置的非盈利和服务性岗位,劳动者是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里面是起到实施指导、管理和监督的作用。因为我国目前的法律没有对这一特殊群体进行立法保护,致使其在操作过程中出现不少的争论,我相信随着我国的法治越来越完善,对于这部分劳动者的立法保护也会越来越健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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