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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测绘资质分级标准调整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10:41  浏览:90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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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测绘资质分级标准调整问题的批复

国家测绘局


关于测绘资质分级标准调整问题的批复
  
测办[2009]90号


云南省测绘局:


  你局《关于对测绘资质分级标准进行调整的请示》(云测发[2009]115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根据《测绘资质分级标准》的授权,原则同意你局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上下一个资质等级幅度内,对乙、丙、丁级考核标准中的注册资金、办公面积、年度测绘服务总值、仪器设备等进行调整。请你局将调整后的标准报送国家测绘局备案。


  二、不同意你局增加地图编制丙级考核标准。


  


  

                              国家测绘局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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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道路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道路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1992年9月18日 洛阳市政府第12号令)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行业管理,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交通部、国家经委《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和《河南省公路运输管理条例(试行)》及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1989]103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道路运输分为营业性、非营业性两种。营业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或摊入成本核算的道路运输;非营业性运输是指不摊入成本核算、不发生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下简称本市)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机动车维修、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等道路运输业(以下简称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各级交通局是道路运输的主管部门(以上简称交通主管部门)。各级交通局所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是指道路运输的具体管理机关(以下简称运管机关),在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
  各级经委、交通、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赋予的职责,各自做好道路运输管理有关工作,并加强相互联系和配合。

第二章开业与停业管理

  第五条凡申请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含联户,下同)必须履行以下手续,方可开业:
  (一)持当地乡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主管单位的证明,报县以上(含县,下同)运管机关进行开业资格审查。
  (二)运管机关根据社会需要和申请者的经营条件,在三十天内提出审查意见,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申请者持经营许可证分别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保险公司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和保险事宜。没有经营许可证,工商、税务、保险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三)机动营运车辆还需由运管机关发给《道路运输证》方可开业。《道路运输证》按其注册营运机动车辆数,一车一证,随车携带,全国通行。
  (四)临时不满一个月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经县以上运管机关批准,发给临时《道路运输证》,即可营业。
  第六条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停业,应提前三十天向当地运管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告,经审查同意,缴销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税务登记证和各种票据,并由运管机关开具停业通知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销营业执照后,方可停业。
  第七条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因故临时歇业,应到当地运管机关办理报停手续后,方可歇业。
  第八条无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而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属非法行为。
  第九条非营业性车辆,由运管机关发给非营运《道路运输证》,随车携带。
  第十条运管机关对《道路运输证》每年审验一次。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参加年度审验。

第三章运输工具管理

  第十一条道路运输市场的运力投放,由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管处),根据全市客源、货源、运力分布和供需情况,进行综合调查分析,为市交通局提供宏观调控依据。
  第十二条单位和个人需新增客、货营运车辆时,应向当地运管机关提出申请,报经市运管处审核批准,发给车辆准购证后,方可购置。没有车辆准购证擅自购置的车辆,其他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过户的营运车辆,由原发证的运管机关签发过户证明,经营者持过户证明到新落户所在地的运管机关办理经营手续,无过户证明的,新落户所在地的运管机关不予办理经营手续。
  第十四条已达到交通部发布的《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中规定的报废标准或技术检验不合格以及私自拼装的车辆,不准参加道路运输。
  第十五条个体营运车辆作为国营、集体车辆办理登记。企事业单位营运车辆不得公车私挂。违者,限期纠正并补交有关规费,否则,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十六条企事业单位拥有5辆以上营业性客、货运输车辆的,必须实行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自负盈亏,并定期向当地运管机关报送各项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第四章货物运输管理

  第十七条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认真执行交通部颁发的《货物运输规则》,保证完成县(区)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除、救灾、战备等指令性运输任务。
  第十八条对港站集散物资、重点物资、铁路货场下站物资和企事业单位通过道路运输的月运量在50吨以上的大宗物资,由当地运管机关组织协调,实行合同运输。零星货物实行市场调节,择优托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倒卖货源,不得居间盘剥,索取及收受回扣。
  运输合同文本由市运管处统一设计,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制。
  第十九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运管机关应密切配合,加强运输合同管理,及时调处、仲裁运输合同纠纷。
  第二十条零担货物运输、集装箱货物运输由市运管处统一管理。零担货物运输经营者必须按照从事零担货物运输的申报程序进行申报,经批准后,方可经营。
  零担货物运输,必须按运管机关审批的线路运行,并严格执行交通制定的《汽车零担货物运输的管理办法》。
  从事集装箱货物运输者除遵守营业性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外,还应执行交通部制定的《国内集装箱汽车运输费收规则》。
  第二十一条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及装卸的单位,必须经县以上运管机关批准。并严格执行交通部制定的《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
  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危险品、限运物资,必须按规定到运管机关办理审批手续,方准运输。

第五章旅客运输管理

  第二十二条从事营业性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出租车客运、包车客运、三轮车客运等客运服务业(以下简称汽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交通部颁发的《汽车旅客运输规则》和河南省交通厅颁发的《河南省公路客运服务质量标准》,改善服务设施,端正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为广大城乡旅客提供安全、及时、方便、舒适的旅行条件。
  第二十三条客运班车线路、站点、班次由运管机关统筹安排。市辖九县和外地市进入本市市区的客车,必须到市运管处指定的汽车站或社会客运汽车站进站经营。
  社会客运汽车站的管理,按《河南省社会客运汽车站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班车客运和旅游客运线路的审批,实行分级管理。县内线路由县运管所审批,跨县线路由市运管处审批,跨省、市线路由市运管处按有关程序报批。
  各级运管机关审批的客运线路,应当报同级交通主管部门和上一级运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经批准开行的班车客运、旅游客运,经营期一般不少于三个月,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停开, 也不得随意减少班次、变更停车站点或变更线路区域。
  第二十六条从事汽车客运的客车,应当技术状况良好,车容整洁,悬挂车辆等级牌。班车、旅游车应当在车前右侧悬挂运管机关统一制作的线路牌,并备有票价表和意见簿。
  出租客车除备有票价表和意见簿外,还必须安装出租标志灯和计价器。没有票价表和计价器以及计价器失灵的出租客车不得营运。
  出租客车车门、三轮客车后斗必须有运管机关统一喷印的编号和监督举报电话号码,并按指定地点停放。
  司乘人员应当佩戴运管机关制发的服务证。客运经营者要端正经营作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乘客或干扰、排挤他人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严禁拖拉机、偏三轮和两轮摩托车经营道路客运。

第六章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

  第二十八条从事机动车维修、改装、改造、性能检测、专项修理(指喷漆、电器设备、蓄电池、蓬布座布、水箱、轮胎、汽车门窗玻璃、汽车空调等单项修理),配件经销有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维修业户)除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开业手续外,修理厂应达到交通部颁发的《汽车大修企业开业技术条件》,修理站、修理部、专业修理部应达到省标准局颁发的《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摩托车维修和机动车配件经销应达到市交通局制定的开业技术条件。达到上述要求并由维修管理机构发给开业技术条件合格证(配件经销发给机动车配件经销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开业。
  有车单位具有自修自保能力的,由维修管理机构按开业技术条件进行审批,并核发自修开业技术条件合格证。
  第二十九条全市机动车辆技术管理工作,由市、县运管机关的维修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维修管理机构应把落实执行交通部《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汽车维修质量管理办法》、《汽车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和《河南省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组织行业开展维修质量信得过活动,作为本机构的重要职责。
  第三十条维修业户必须在维修管理机构批准的业务范围内经营,不得超越维修管理机构核定的技术级别承接维修业务,不得承接报废和拼装车辆。
  第三十一条维修业户需变更营业地址、经营范围或合并、联营、转户、转产的,应提前30天向维修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否则,收缴其开业技术合格证或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汽车修理厂、站在承接汽车二级以上维护业务时和修理费用在1000元以上的(含修理部),必须与车主签订维修合同,合同副本交维修管理机构备案,如发生纠纷时,由维修管理机构进行调处。
  维修合同文本由市运管处维修管理机构统一印发。
  第三十三条维修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车辆运行技术档案。实行车辆维修记录卡制度。对无车辆维修记录卡的,维修业户不得承修。
  对不按期维护或修理的车辆,按交通部23号令的规定处以300至500元罚款。
  行政事业单位的车辆进行维修应当按照洛阳市交通局、财政局、审计局《关于加强对汽车修理收费和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修理。否则,各级财务部门不予报销维修费用。
  第三十四条维修业户必须严格执行国颁、部颁、省颁汽车维修技术标准,并具有与作业范围相适应的检测设备及检测器具,建立质量检验机构和检验制度,按生产工人的3%配备专职检验人员。
  二级以上维护车辆修竣后,必须经交通部门机动车辆综合检测站检测合格,并由维修业户填发合格证后,方可出厂。在保修期内,因维修质量导致的机械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承修业户负责赔偿。维修管理机构对维修业户的维修质量要经常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三十五条维修业户对修竣车辆结算时,必须向车主出人机动车维修专用发票,并附工时和用料明细表,严格执行河南省物价局、交通厅《关于整顿汽车维修价格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凡没有维修业户所附的工时和用料明细表的,车主财务部门不得报销维修费用。否则,由审计部门追究其财务主管人责任。
  第三十六条从事机动车配件经营业户,经销伪劣、假冒产品的,没收其全部伪劣、假冒产品及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部分的3—5倍的罚款。因配件质量造成机械事故的,由配件经销者赔偿受损的全部经济损失,并视情节追究其责任。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物价管理的法规、规章处罚。

第七章搬运装卸及运输服务业管理

  第三十七条运输服务业系指:客、货联运,货运委托,客运代办,货物包装,仓储理货,机动车停车场,运输信息服务等。
  在本市从事搬运装卸、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含个体联户,下同),除铁路部门所属装卸火车的正式职工(不含铁路专用线和货场内招雇的装卸力量)外,由运管机关统一管理。
  第三十八条从事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业单位,必须是经济独立核算单位,具有独立经营管理能力,有固定的营业场所或作业场地,由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固定资产、技术设备和流动资金,有完善的内部财务管理、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劳动分配等各项管理制度。
  从事搬运的个体户,应当具备与其作业范围相适应的工具和业务技能。
  第三十九条运输企业(含港口、火车站 )不得将本身正常业务以多种经营名义,另设道路运输服务机构。
  第四十条从事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运管机关的管理,按照核准的范围进行作业,认真遵守操作规程,坚持文明作业,提高装卸质量,保障货物安全。
  第四十一条从事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各级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防汛等指令性运输物资的搬运装卸任务。
  承担疏站任务的搬运装卸单位,要配合运输单位确保车站畅通;承担铁路货场、建筑工地、工厂、仓库等地搬运装卸的单位,应与委托方签订合同;承担技术性强、操作复杂或具有危险性及有害等特种货物的搬运装卸,货主应提供必备的劳保用品,搬运装卸人员应具有专业技能并经运管机关考核合格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从事搬运装卸、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端正经营作风,遵纪守法。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垄断货源、欺行霸市、随意抬价刹价、野蛮装卸和强装强卸。
  运管机关应当经营深入作业点,对作业质量、经营作风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十三条从事搬运装卸、运输服务业的人员,必须持有洛阳市劳动部门核发的务工许可证和运管机关核发的搬运装卸运输服务业营运证及服务证、人力车、畜力车必须具有运管机关制发的许可运输牌照。
  第四十四条需雇用农庄或其他劳力从事搬运装卸、运输服务业的,按有关法规、政策办理手续。
  第四十五条从事搬运装卸的民工队,应当按照向市、县运管机关上报经济收入情况,其负责人应合理地从本单位收入中提取有关费用,不得侵吞民工力资。
  第四十六条全市所有机动车停车场应接受市、县运管机关对运管手续及费用缴纳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各类货运住处服务机构(含外省、市在本市设立的)不论其隶属关系、经济性质,由运管机关统一管理,并应与市货运信息服务中心并网,按规定程序传递信息,及时填报各种统计资料。并按市物价部门和交通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劳务费和上缴管理费。

第八章票证及运价管理

  第四十八条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路运输发票管理问题的批复》和税务部门有关规定,使用有税务发票监制章(国营专业运输企业客票除外)的运输统一结算凭证。
  第四十九条各级运管机关要加强对道路运输票证的管理,建立健全票证领销制度和稽核制度、并与工商、税务部门密切协作,定期进行检查。对涂改、撕毁丢失票证者,按照财政部《全国发票管理办法》等十七条规定处5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处理。
  第五十条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个人及物资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运价及收费标准,不得巧立名目擅自改变运价和提高收费标准。
  各级运管机关、物价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于违犯规定、擅自提高运价和收费标准的按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章规费的征收与管理

  第五十一条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交通部、财政部《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规定》和河南省交通厅、财政厅的有关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还应当分别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征公路客票附加费的批复》和省计经委、财政厅、交通厅《关于在全省范围内征收公路客票附加费的联合通知》以及《河南省公路货运附加费征收办法》的规定缴纳票附加费及货运附加费。
  第五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费及附加费由车籍所在地的运管机关负责征收。机动车维修、配件经销管理费由运管机关的维修管理机构负责征收。
  第五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费是国家规定的用于道路运输的行业管理的事业费,必须作为预算外资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截留和坐支。运管机关的征收、管理、使用情况,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章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五十四条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对运输商务活动、营运证照、经营范围、经营行为、服务质量,运输纪律及运价、票证等有关方面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对违犯本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及拒检拒查、无理阻挠运管人员执行任务的单位和个人,依据交通部颁布的《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及本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交通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交通行政复议管理规定》,向有复议管辖权的交通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六条罚没款和罚没物资,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及罚没物资变价款一律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和挪用。
  第五十七条运管机关和人员要加强自身建设,做到秉公执法,文明管理,廉洁自律。上岗和路检路查时,必须着装整齐,标志齐全,严格执行处罚规定、处罚权限和处罚程序,不准乱收费、乱罚款、乱扣车。对以权谋私、索贿受贿或玩忽职守等违法违纪行为,必须严加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章附  则

  第五十八条本规定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On the Lack and Cultivation for Peasant’s Legal Belief
HAN Hong-wei
(ILI Normal University, Yining 835000, Xinjiang)
[Abstract] Legal belief is the ideological basis for building the rule of law and the hallmark of realizing legal society. We want to modernize the objective the rule o law, it is very important to foster the legal belief of peasants. Legal belief is facing great difficulties because of many factors in rural areas. To cultivate peasant to respect for the law, we must search for the critical factors on lack for peasant’s faith of law to promote the legal development in rural areas.
[Key words] Peasant; Legal belief; Lack; Cultivate

论农民法律信仰的缺失与培育
韩宏伟
(伊犁师范学院, 新疆 伊宁 835000)
[摘 要] 法律信仰是法治建设的思想基础,是一个社会实现法治的标志。我们要实现法治现代化的目标,培育农民的法律信仰不可或缺,然而农民受受各种因素的影响,抑制着法律信仰在农村的培育。文章通过对农民法律信仰缺失深层原因的分析,提出培育农民法律信仰的基本路径,旨在诠释培育农民法律信仰是推进农村法治建设的必由之路。
[关键词] 农民;法律信仰;缺失;培育

改革开放加快了中国的法治化进程,法治观念日益深入人心,法制建设也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这种现象更多地表现在以市场经济为主的城市社会中。反观农村,虽然经历了几次大型的普法教育活动,但收效甚微,法律并没有真正走进农民的生活中,没有在农村获得现实的生命力。虽然立法以相当快的速度覆盖了农民生活的许多方面,然而法律的实施情况却相当不如人意。因为 “承诺与现实的距离愈加拉大,人们对法律和法制的期望逐渐化为失望。”[1]P158 这种现状背后所诠释的全部要义就是农民对法律信仰的缺失。故此,我们需要认真思索和研究农民法律信仰缺失的深层原因,以在此基础上培育切实可行的路径,因为它关乎到我国法治现代化的整个进程。
一、农民法律信仰缺失的原因分析
(一)礼俗社会传统文化的影响
礼俗社会讲求的是一种仁义、宽让、相安和睦的秩序,地缘关系和血缘关系的重要性与特殊性使得农村文明承载着一定的连续性。而这种连续性很少受到现代文明的影响,毕竟,几千年形成的乡土文化是很难在短时间内就被现代文明所同化。因此,农民基于此原因所形成的独特的社会关系也就决定了法律很难在农村立足,因为乡土规范在农民心中早已根深蒂固,烙下了深深的印迹。在农民传统的思想观念中,乡土规范是最具权威的,尽管有时候是违法的。乡土规范讲求“和为贵”,用法律手段解决农村纠纷,是不合时宜的。一旦有人用法律手段或其他方式破坏传统伦理和乡土规范秩序。那么,乡土社会的攻击武器—— “舆论”就会站出来制裁冒犯者。首先是意见制裁——“对大多数人来说,社会的谴责和赞许就是生活的主宰”,然后是交往制裁——“人们可能拒绝协作使冒犯者失去外界的朋友和他们习惯了的社会关怀”,[2]P6 使冒犯者在当地的行为支持系统被破坏掉。在此过程中,农民因破坏传统伦理和乡土规范付出了很大的代价,其收益在大多数情况下却远远低于这种成本。基于利益选择,他们只能做出倾向于传统伦理或乡土规范的行为,除非其破坏这种规范的收益大于或远远大于这种成本。这种行为模式具有巨大的暗示作用,它使得农民在不存在这种利益比较的场合,去服从传统伦理和乡土规范。其“并非根据什么理由,而是由于他感到必须如此,他被社会暗示住了。”[3]P114。福柯指出:权力并不是哪一个人绝对拥有的“东西”,而是一种可能发生流变的关系。所以,当代表国家权力的法律进驻农村时,遭到乡土权威的弱化就不难想象。因此,苏力教授称:“在这样的一个地理空间和人文空间中,从中央政府散发出来的国家力量来到这似乎带有隐喻意味的‘沙漠边缘’,势必已是‘强弩之末不能穿鲁缟’。”[4]P66
(二)权力崇拜的人治传统观念的影响
中国几千年的封建统治培植了农民的“权力崇拜”和“权力至上”的信仰和权威观念, “唯权”“唯尊”“唯上”等人治观念使农民很难相信法律的公正性。有些权力机关之间的层层关系网使得农民不敢诉诸法律,有冤无处伸,自己的合法权利因公权力的扭曲行为而丧失。因此,在农民心中形成这样一种认识:法律是由权力来制定的,权力对法律来说是一种先天存在,法律是权力后天而生的产物,权力对法律具有绝对的创造性。在权力与法律的位次上,农民相信权大于法,法律只是为了方便权力的行使,而不是束缚和制约权力的行使。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律在没有形成一种真正意义法治权力之前,是无法对抗人治权力的,法律仅是权力的附庸。正因为这种人治传统观念之遗风积淀日久,才使得农民在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时,有时候不得不借助权力的力量。而一旦权利借助与权力的力量,那么权力的功能就会发生异变,失去它本来的功效。因为“一种权威的强化难免会意味着另一种权威的危机”。[5]P264既然权利不得不向权力低头,那么权力便失去了制约而成为无所不能的超级力量。这样,权力万能的认识便更加强化了人治的思想观念,法律失去了应有的价值和意义,我们这时也就不难理解:农民为何有时候会不惜一切代价的找关系,而不是去求助于法律,因为权力比法律更能及时有效地解决问题。
(三)法律运行机制的影响
信仰是一种高级的情感,而法律信仰是法律情感升华的结果。在农民最朴素的情感中,信仰是纯洁的,不应掺杂一丝污垢。我们制定的法律,不是压制人们的思想、意志和利益欲求,而是对人们这种情感的强力支持。但目前我国法律运行机制存在着很多问题,主要体现在司法不公正方面。其原因有三方面,一是司法缺乏应有的独立性。从目前中国农村基层的状况来看,司法总是不能摆脱来自各方面权力的干预,因而往往使得很小的纠纷得不到公正的解决。特别是在一些民告官的行政诉讼中,由于司法机关在人财物等方面受制于同级政府,并未实现真正的独立,因此在审判中很难做到不偏不倚,公正判决。二是司法腐败现象严重妨碍着农村司法的公正。农民中流传的“法官肩上有天平,哪边钱多哪边赢”“打官司就是打关系”的说法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农村司法腐败的严重性和复杂性。法律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底线,腐败可以通过司法来监督和遏制,这正是司法的价值之所在。如果“法律不能充分解决由社会和经济的迅速变化所带来的新型的争端,人们就会不在把法律当作社会组织加以信赖。”[6]P18三是农村司法队伍素质不高,司法水平较低。我国法院对司法审判人员的管理体制是“双重领导,以地方为主”。这种管理体制的弊端在于,地方人事管理部门为法院配备干部时,往往并不注重人员的业务素质,领导的安排也只是注重其行政级别而忽视其专业水平,复转军人进法院就说明了这一点。司法队伍的业务素质不强,那么严格司法和提高裁判质量是很难实现的。农村司法不公的实质是司法者对法律的不信仰,既然司法人员不信仰法律,那么又有何理由让农民信仰呢?
(四)现行涉农法律制度的影响
法律制度是社会主体法律信仰的对象。对信仰的主体来说,良法的存在是内心法律信仰的基础。良法从其价值上分析应该具有公正、可操作性的规范体系,能够使社会秩序走向和谐。然而,中国的涉农法律制度是先天不足,后天失调,一个重要的因素就是:我们在立法时并没有周全地考虑和解决好二元制社会下的工农、城乡和脑体差别等问题,法律所崇尚的平等原则在“三农”立法中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和执行。全国和地方的涉农法律、法规经常存在着撞车的现象,有些立法内容过于抽象和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而且涉及农民利益保护的农村养老、医疗救助、最低生活保障、农业保险制度的立法严重欠缺、滞后。另外,随着农村经济的不断发展,工业化和小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农村土地的不断被征收,加入WTO后对农村经济带来的挑战和市场风险,立法都显得相当滞后,而这些问题已经影响到农民的切身利益。故此,可以体现出现行法律制度在“三农”保护问题上存在着一定的缺失。
(五)普法教育方式的影响
农村的普法教育从总体上讲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也有效地推进了农村法治化的进程。但是从实际效果看,并未达到理想的目标,农民依然缺乏对法律的崇敬和热爱之情。究其原因有二:一是普法的内容以实体法(具体规定)为主,缺乏切实可行的操作程序,局限性较大。实体法的宣传可以强化农民的守法意识,但同时却失却了农民对实体法价值指向是否正确的评判能力,弱化了农民对法律及其文化价值的理性思考,容易割断法律与农民现实生活的密切关系,而且更容易造成农民“法律工具论”的思想,无形之中影响了农民对法律的深切体验和内心信仰。二是普法的形式过于简单。普法教育只是简单的宣传,存在着较为严重的形式主义,而且涉农的法律重点不突出。普法过程不注重实效,有时候仅是走走过程,很有“作秀”的成分,存在着严重的功利化心理。
(六)农民自身因素的影响
农民自身素质的束缚也是其法律信仰缺失的一个重要原因。农民文化素质相对较低、现代法制观念不强、自我保护意识淡薄、缺乏权利观念,当其权益遭受侵害之后,不知如何救济。而且,中国的农民基于某种血缘和地缘的同质作用,有时倒是愿意放弃一些权利,去赢得一些情理,以改善同周围的社会关系。这是中国农民传统的价值观念在作祟,这种落后的权利意识主要的根源在于农民的经济基础非常的薄弱,农民的“厌诉”“耻诉”观念的主要原因就是怕失去已经营造的很好的利益群体,这其实是一种特殊条件下的趋利避害的行为态势或行为习惯。因为潜在的利益倾向在驱使着农民有时候必须“息诉”或“无诉”,这是一个物质成本和精神信仰的博弈过程。“打官司”并非明智之举,现实中胜诉之后的执行受阻问题,农民是不会不考虑的。
四、农民法律信仰的培育路径
法律的最高价值是追求一种可持续的和谐发展状态,这种和谐表现为:法律的价值即自由、正义、秩序能够自由发挥。要培育农民的法律信仰,最根本的是要解决好农民法律信仰中的主体和对象问题,即农民因素和法律因素。
(一)改革和完善“三农”立法制度,协调好法律与乡土规范的关系。
改革和完善“三农”立法制度,就是要把农民的突出要求用法律进行规范,注重和谐发展。同时要注意克服法律过于超前的问题,修改一些不符合农村实际的法律规定。我们要注意的是,国家总是以制定法来规范农民的生活,但应该注意调整好农村的乡土规范,实际上它们发挥着比国家正式法律制度更大的作用。基于此认识,我们应当尽可能避免只依靠构建一种纯粹国家形态的法律秩序或者建立一种带有强制力的权威化法律制度可能对农民造成的压制,而应当努力保持规范适用的多元性特征,各种规范的权威性地位应当是源于农民从自身利益出发所做出的判断和选择,而非出于制度的人为的设计和规范。推进农村法治,不是为了建立一种权威化的思想观念,而是为了更好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所以,法律应该有所准备、谦虚认真地对待乡土规范。因为“法律只要不以民情为基础,就总是要处于不稳定的状态。”[7]P135
(二)大力发展农村经济,夯实农民的物质基础。
加快农村经济发展,切实提高农民权益保障的物质基础,是农村法治有效实现的物质保障。马克思所说的“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文化发展”,说明任何规范所规定的“权利”,只有当社会具有保障其实现的经济文化条件时,它才是真正的权利。农民经济基础的薄弱性,使得他们在接受教育,从事科学文化活动,特别是在法律维权方面存在极大的障碍。其实有些时候,当农民的身家性命、合法的权利受到威胁、损害时,他们也很想通过合法途径来解决,但因为诉讼成本太大(农民一般不可能丢下生产生活,耗费大量的人力、财力、时间去打官司),所以农民更倾向于通过乡土规范来解决,尽管这样可能会心理不情愿。在农村,许多刑事案件都是通过中间人“私了”(向受害者赔偿一定数额的金钱)。农民需要的是权益保障的低成本,如果成本太大,一般是没有人选择的。农民只有以强大的经济基础作为坚实的后盾,他们才有时间和精力去研习法律,走近法律。故此,加快农村经济发展步伐,提高农民收入,是提高农民权利意识、法律意识的内在条件之一。
(三)加强农村普法教育,提高农民的权利意识,内化法律精神。
法律信仰产生在于法律精神的内化,而内化的重要途径则是学习,这是培育农民法律信仰的先决条件。农民通过对法律制度文化和法律精神文化的学习,消除对法律的陌生感,逐步认识到法律是其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此外,更为重要的是农民权利意识的培养。因为,权利是法的内核,没有对权利的要求,就无法产生对法的需求、渴望和敬仰,因为“权利意识与法律信仰是一种互动关系,权利意识的增强导致法律信仰的生长;从另一方面看,信仰的增强也必将推动公众权利意识的扩张,进一步推动法律意识的增强。”我们必须清醒的认识到,在当前农村的法制宣传中,依然盛行着法律工具论的思想,只强调人们对法律的接受与服从,而忽略法律更重要的是保护人们的权利。因此,加强农村普法活动,必须全面宣传法律的价值,而且从内容到形式都要有所创新,特别要突出法律对农民权利的保护价值,这样才能培育农民对法律的坚定信念,使法律内化为农民至高无上的信仰。
(四)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根除司法腐败,实现乡土社会的司法权威。
公正是司法的生命,而权威则是公正的基础,对权威和公正的倚重是司法制度的根本特征。根除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权威,将基层司法机关塑造为解决农民纠纷的“正义制造工厂”,这是法律在农村获得普遍生命力的重要途径。首先,重视本土资源,促进司法公正。面对有时候只要求讨个说法和不知法为何物的农民,法官就应该运用在维持乡土秩序方面行之有效的地方性知识,灵活地调解。其次,改善司法环境,确保司法独立。强调法官应以“国家法”为基础,协调好“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并不意味着法官必然要受制于乡土社会的群众舆论。相反,司法机关必须独立地行使审判权,不应受到来自基层党委、政府、村民组织和乡土舆论的影响。再次,规范运作程序,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树立司法为民的法治理念。法官在充分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的基础上,应尽量缩短审理时间,提高诉讼效率,安排开庭也应适当考虑农耕时间以减少农民的诉讼成本。而且更重要的是,当判决生效之后,法院应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去督促当事人去执行,让农民在胜诉的喜悦中,应该得到的合法权益落到实处。
(五)加强执法队伍的建设力度。
古人云:徒法不足以自行。西塞罗也指出:“执政官乃是会说话的法律,而法律乃是不会说话的执政官”。[8]P79 建立一支高素质的执法队伍是极其重要的,它应该包括公务员队伍、行政执法队伍、法官队伍,同时还要包括从事高质量法律服务的律师队伍和公证员队伍。只有通过他们廉洁、高效、公正的执法活动,才能使广大人民群众体会到法律的真正作用,享受法治带来的实际利益,从而尊重和信仰法律。执法者是法律得以运转的主要成员,要树立乡土社会农民的法律信仰,执法者首先必须自己信仰法律,去捍卫法律的公平、正义与秩序的价值。如果基层执法者没有深入领会法律的精神和真谛,只是一味地享受权力所带来的乐趣,故意“坑农”、“伤农”,习惯于扮演“官老爷”的角色,那么法律培养起的情感对农民来说只是“恐惧”和“敬而远之”。“如果在一个秩序良好的国家安置一个不称职的官吏去执行那些制定得良好的法律,那么这些法律的价值便被掠夺了。”[9]P751因此,农村执法者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农民的情感是最需要尊重的,特别是当自己的利益被损害时,法律应该为农民及时、有效地解决问题。当农民的权益被法律充分保护时,他们除了感激之情外,就是逐渐对法律产生了信任和敬仰之情,这种情感经过渲染,就会内化为整个乡土社会对法律的集体信仰,这是对法律的一种最高情感。因为“一切法律中最重要的东西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的内心里。”[10]P9
三、结语
我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一个重要特征就是构建法治和谐的社会。中国法治建设的重点在农村,难点也在农村,要让农民热切地走进法律、学习法律、崇敬法律,进而信仰法律,法治和谐的农村社会才能建立。但是关键在于:法律要尊重农民、尊重和保护农民的合法权利。农民作为社会弱势群体的一部分,更应当受到法律的强势关怀,这是我们社会对其人权保障的最大福祉,同时也是法治现代化在农村构建的最低基点。因为我们不能靠掩盖思想中的怀疑因素来建立一种虚伪的信仰。[11]P72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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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法]卢梭.社会契约论[M].何兆武译. 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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