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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0:01:35  浏览:85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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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为规范和加强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促进医学装备合理配置、安全与有效利用,充分发挥使用效益,保障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我部研究制定了《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促进医学装备合理配置、安全与有效利用,充分发挥使用效益,保障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医学装备,是指医疗卫生机构中用于医疗、教学、科研、预防、保健等工作,具有卫生专业技术特征的仪器设备、器械、耗材和医学信息系统等的总称。

第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利用各种资金来源购置、接受捐赠和调拨的医学装备,均应当按照本办法实施管理。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权责一致的原则,应用信息技术等现代化管理方法,提高管理效能。

第五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工作,负责制订医学装备管理办法和标准并指导实施。省级及以下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家管理办法和标准,负责本地区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医学工程学科建设,注重医学装备管理人才培养,建设专业化、职业化人才队伍,提高医学装备管理能力和应用技术水平。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医学装备管理实行机构领导、医学装备管理部门和使用部门三级管理制度。

第八条 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和县级及以上其他卫生机构应当设置专门的医学装备管理部门,由主管领导直接负责,并依据机构规模、管理任务配备数量适宜的专业技术人员。规模小、不宜设置专门医学装备管理部门的机构,应当配备专人管理。

第九条 医学装备管理部门主要职责包括: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完善本机构医学装备管理工作制度并监督执行;

(二)负责医学装备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的组织、制订、实施等工作;

(三)负责医学装备购置、验收、质控、维护、修理、应用分析和处置等全程管理;

(四)保障医学装备正常使用;

(五)收集相关政策法规和医学装备信息,提供决策参考依据;

(六)组织本机构医学装备管理相关人员专业培训;

(七)完成卫生行政部门和机构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医学装备使用部门应当设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在医学装备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部门的医学装备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有条件的其他卫生机构应当成立医学装备管理委员会。委员会由机构领导、医学装备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人员和专家组成,负责对本机构医学装备发展规划、年度装备计划、采购活动等重大事项进行评估、论证和咨询,确保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三章 计划与采购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国家相关法规、制度和本机构的规模、功能定位和事业发展规划,科学制订医学装备发展规划。

医疗卫生机构要优先考虑配置功能适用、技术适宜、节能环保的装备,注重资源共享,杜绝盲目配置和闲置浪费。

第十三条 医学装备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机构医学装备发展规划和年度预算,结合各使用部门装备配置和保障需求,编制年度装备计划和采购实施计划。

第十四条 医学装备发展规划、年度装备计划和采购实施计划应当由机构领导集体研究批准后方可执行。设立医学装备管理委员会的,机构领导集体研究前还需经医学装备管理委员会讨论同意。需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当获得批准后执行。经批准的医学装备发展规划、年度装备计划和采购实施计划,不得随意更改。

第十五条 单价在1万元及以上或一次批量价格在5万元及以上的医学装备均应当纳入年度装备计划管理。单价在1万元以下或一次批量价格在5万元以下的,由医疗卫生机构根据本机构实际情况确定管理方式。

第十六条 单价在50万元及以上的医学装备计划,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论证内容应当包括配置必要性、社会和经济效益、预期使用情况、人员资质等。单价为50万元以下的,由医疗机构根据本机构实际情况确定论证方式。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加强医学装备采购管理。

第十八条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医学装备,应当实行集中采购,并首选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采取公开招标以外其他方式进行采购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九条 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或集中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医学装备,应当首选公开招标方式采购。不具备公开招标条件的,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其他方式进行采购。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预算管理,严格执行年度装备计划和采购实施计划。未列入计划的项目,原则上不得安排采购。因特殊情况确需计划外采购的,应当严格论证审批。

第二十一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本地区应急采购预案。因突发公共事件等应急情况需要紧急采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应急采购预案执行。

第二十二条 需采购进口医学装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履行进口设备采购审批程序。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医学装备采购合同规范管理,保证采购装备的质量,严格防范各类风险,确保资金安全。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学装备验收制度。医学装备到货、安装、调试使用后,医学装备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使用部门、供货方依据合同约定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完成后应当填写验收报告,并由各方签字确认。

第二十五条 医学装备验收工作应当在合同约定的索赔期限内完成。经验收不合格的,应当及时办理索赔。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申请和购置纳入国家规定管理品目的大型医用设备,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用耗材准入管理制度。属于集中采购目录内的,医学装备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专家进行遴选。不在集中采购目录内但确需使用的,医学装备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专家严格论证后,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采购。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用耗材入出库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二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一次性使用无菌器械采购记录管理。采购记录内容应当包括企业名称、产品名称、原产地、规格型号、产品数量、生产批号、灭菌批号、产品有效期、采购日期等,确保能够追溯至每批产品的进货来源。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据全国卫生系统医疗器械仪器设备分类与代码,建立本机构医学装备分类、分户电子账目,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三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健全医学装备档案管理制度,按照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作到档案齐全、账目明晰、完整准确。档案保管期限至医学装备报废为止。国家有特殊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单价在5万元及以上的医学装备应当建立管理档案。内容主要包括申购资料、技术资料及使用维修资料。单价5万元以下的医学装备,医疗卫生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管理方式。

第三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使用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淘汰的医学装备。用于医疗活动的,应当具备医疗器械注册证。纳入国家规定管理品目的大型医用设备应当具备配置许可证。

未经注册的医学装备临床试验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严格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操作规程,加强医学装备安全有效使用管理。生命支持类、急救类、植入类、辐射类、灭菌类和大型医用设备等医学装备安全有效使用情况应当予以监控。国家有特殊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做好医学装备质量保障。医学装备须计(剂)量准确、安全防护、性能指标合格方可使用。

第三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制定生命支持类、急救类医学装备应急预案,保障紧急救援工作需要。

第三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学装备维修制度,优化报修流程,及时排除医学装备故障。

第三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医学装备预防性维护,确保医学装备按期保养,保障使用寿命,减少故障发生率。

第三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医学装备使用人员进行应用培训和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操作。大型医用设备相关医师、操作人员、工程技术人员须接受岗位培训,业务能力考评合格方可上岗操作。

第四十条 医疗卫生技术人员使用各类医用耗材时,应当认真核对其规格、型号、消毒及有效日期等,并进行登记。医用耗材使用后属于医疗废物的,应当严格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学装备使用评价制度。加强大型医用设备使用、功能开发、社会效益、费用等分析评价工作。

对长期闲置不用、低效运转或超标准配置的医学装备,医学装备管理部门应当在本机构范围内调剂使用。



第五章 处置管理

第四十二条 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处置医学装备,应当按照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理。处置海关监管期内的进口免税医学装备,须按照海关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医学装备处置方式主要包括调拨、捐赠和报废等。

第四十四条 公立医疗卫生机构长期闲置不用、低效运转或超标准配置的医学装备,应当予以调拨处置。

第四十五条 因对口支援等工作需要,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可对外调拨或捐赠医学装备。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捐赠的医学装备,应当质量合格、安全有效。

第四十六条 医学装备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报废处置:国家规定淘汰的;严重损坏无法修复或维修费用过高的;严重污染环境,危害人身安全与健康的;失效或功能低下、技术落后,不能满足使用需求的;国家有明确要求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卫生部负责对全国医疗卫生机构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省级及以下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考核。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制度不健全、管理不严格或职责落实不到位的医疗卫生机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严重程度,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工作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相应纪律处分。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加强医学装备管理工作。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认真履行医学装备管理职责、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人为损坏或保管不当造成遗失的工作人员,应当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批评教育或相应纪律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卫生部《医疗卫生机构仪器设备管理办法》(卫计发〔1996〕第18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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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青岛市行政审批服务大厅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青岛市行政审批服务大厅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发〔2009〕16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行政审批服务大厅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实施。


青岛市行政审批服务大厅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青岛市行政审批服务大厅政务服务工作,提高行政效能,实现行政审批统一、集中、联合办理,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开便捷的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青岛市行政审批服务大厅(以下简称大厅)是青岛市政府设立的面向社会公众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的场所,具有集中审批、统一收费、综合服务三项基本功能。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三条 建立行政审批事务协调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设立总召集人和副总召集人,市行政审批事务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审批办)等相关部门为成员单位。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解决行政审批改革和管理服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有关问题。
  第四条 市审批办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负责大厅的运行和日常管理。主要职责:
  (一)负责组织市行政审批事务协调管理联席会议并督促落实会议决定;
  (二)研究提出行政审批和服务事项流程优化意见;
  (三)参与研究并调整入驻行政审批服务大厅的部门(单位)、审批服务事项和布局;
  (四)协调、督促重大项目审批事项和联合审批事项的办理;
  (五)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对入驻大厅部门(单位)的有关工作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日常管理和绩效考核;
  (六)指导并参与考核其他部门(单位)专业审批服务大厅和区市行政审批服务大厅的工作;
  (七)负责大厅各项管理制度的制定和落实;
  (八)负责大厅运行保障工作。
  第三章 事项入驻及办理
  第五条 市级行政审批事项按照“应进必进、一事一地、充分授权、既受又理”的原则,纳入市大厅全程办理。
  暂不具备条件在市大厅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有关部门(单位)应向市审批办提出,报经市行政审批事务协调管理联席会议批准。
  第六条 已经入驻市大厅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相关联的服务事项,原单位不得再受理,违规受理的市审批办有权责令其改正并按目标绩效考核有关规定予以扣分,同时会同监察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第七条 各部门(单位)对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入驻市大厅进行调整、变更的,应及时向市审批办提出,报经市行政审批事务协调管理联席会议批准。
  第八条 入驻市大厅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应实行“八公开”,即:公开服务内容、公开审批依据、公开申报条件、公开申报材料、公开办理程序、公开承诺期限、公开收费标准、公开办事结果。
  第九条 入驻市大厅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应根据不同情况实行不同的办理方式,即:一般事项即时办理、复杂事项限时办理、多部门交叉事项联合办理、上报事项协助办理、特急事项特殊办理。
  第十条 入驻市大厅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不涉密的,必须依托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采用全市统一的网上审批系统,实现信息发布、受理登记、内部流转、结果反馈、监督监察等全过程网上运行。
  暂不具备条件在市大厅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也必须按照统一要求,采用全市统一的网上审批系统,实现全过程网上运行。
  第十一条 因涉密或上级部门统一部署等其他原因,不能采用全市统一平台的,应向市审批办和市电子政务办提出申请,报市行政审批事务协调管理联席会议批准。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不采用全市统一的网上审批平台办理的,市审批办有权责令其改正并按目标绩效考核有关规定予以扣分,同时会同监察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各部门(单位)对入驻市大厅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实施动态管理,不断优化审批流程,削减冗余环节,精简申报手续,简化申报材料,压缩办理时限,使审批件按照程序最简、路径最短的要求高效流转。
  第十四条 市大厅内行政审批事项涉及的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均在大厅实现“一个窗口、一个网络”统一收费和即办即收。纳入财政非税收入收缴系统的收费项目,缴款人可根据有关规定,自行选择代收银行。
  第十五条 市大厅内其他服务事项涉及的经营性收费,应及时向市物价部门提出,由市物价和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初审后,报经市行政审批事务协调管理联席会议研究通过。
  经营性收费应按照自愿委托和“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按照有关规定在提供服务时收取。不得利用行政审批强制服务、强制收费。
  第四章 审批专用章
  第十六条 行政审批专用章(以下简称专用章),是指入驻大厅部门(单位)在办理行政审批事项时所使用的印章。
  专用章在行政审批工作中具有与行政审批机关行政印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 行政审批事项必须加盖专用章后方可生效。发往市外或报上级审批部门等需加盖本部门(单位)行政印章的事项,已加盖专用章的,不需再经鉴印程序,可直接加盖本部门(单位)行政印章,并以加盖行政印章为法定完结。
  第十八条 专用章由各部门(单位)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负责刻制。
  第十九条 各部门(单位)因撤销、名称变更、行政审批职能调整或换用新印章等原因停止使用原专用章的,应按规定及时将原专用章送缴制发机关封存或销毁。
  第五章 入驻人员
  第二十条 入驻市大厅各部门(单位)应根据工作实际需要,选派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作风正派、身体健康、具备审批资格的人员,尤其注重选派业务骨干和职能处室负责人入驻市大厅,确保入驻人员在大厅内能办事、办成事。
  第二十一条 入驻市大厅从事审批业务的人员应为派驻部门(单位)正式在编人员,具有公务员身份(或经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审批主体资格组织的在编人员)。
  入驻大厅人员在大厅工作时间原则上应不少于2年,期间不再承担原部门(单位)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审批办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对入驻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并统一组织岗前培训。
  各部门(单位)定期调换入驻人员或临时派员工作时,应事前征得市审批办同意。
  第二十三条 入驻人员在市大厅工作期间,行政关系不转,身份不变,工资福利由派驻部门(单位)发放。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单位)应确定1名分管领导具体负责本部门(单位)在市大厅的工作和入驻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入驻人员接受市审批办和派驻部门(单位)双重管理。业务上由派驻部门(单位)领导,日常工作由市审批办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入驻人员不能胜任工作或有违纪、违法行为的,市审批办有权要求派遣部门(单位)及时调换。
  第六章 首席代表及授权
  第二十七条 市大厅各入驻部门(单位)的入驻人员超过2人的,应指定首席代表。
  第二十八条 首席代表应是国家公务员或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熟悉本部门(单位)行政审批业务,并由本部门(单位)正式派遣。
  首席代表在窗口的工作时间应不少于2年。因特殊情况需暂时离岗的,派驻部门(单位)应指定临时代表顶替。
  首席代表在市大厅工作期间接受本部门(单位)和市审批办的双重管理。
  第二十九条 按照“集中审批、授权到位”的办理原则,入驻大厅各部门(单位)主要领导应将本部门(单位)的审批权限授予首席代表,使其拥有对本部门审批事项的协调催办权、流程控制权、审批决定权,即审批事项在经过初审、审核(需要时包括现场勘察、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专家论证、听证等特别程序)后,在大厅现场批准,避免审批事项大厅外办理。
  第三十条 首席代表的职责:
  (一)代表本部门(单位)在市大厅办公服务窗口行使本部门(单位)最终行政审批职权,并对本部门(单位)负责;
  (二)代表本部门(单位)参与并负责在市大厅内实施的联办件的协调和办理;
  (三)负责本部门(单位)与市大厅管理机构的联络协调工作,做好本部门(单位)入驻人员的管理工作;
  (四)负责本部门(单位)审批专用章的使用和管理。
  第七章 考核及评优
  第三十一条 市大厅各入驻部门(单位)窗口(含经市政府批准不入驻市大厅的部门、单位的专业分大厅)的考核,由市审批办负责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采取月考核、季通报、年累计的方式,结果纳入全市目标绩效考核。
  第三十二条 市大厅入驻人员的考核,由市审批办和派驻部门(单位)共同负责,市审批办于每年年度考核前(11月底)将入驻大厅人员平常考核的总体情况和年度考核等次建议提供给派驻部门(单位),作为派驻部门(单位)对其年度考核的主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 市审批办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区市大厅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市考核办对各区市绩效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四条 市审批办每年在市大厅入驻部门(单位)、各专业分大厅和各区市大厅中评选“青岛市行政审批服务工作先进单位”、“青岛市行政审批服务工作先进个人”,并按照市有关规定予以表彰。
  第八章 监督监察
  第三十五条 市监察部门派员入驻大厅,对入驻部门(单位)及工作人员的行政审批行为进行监督监察。
  第三十六条 监察部门通过电子监察、受理投诉、视频监控、参加巡查等形式,对监督对象在行政审批过程中的依法行政、工作效率、服务态度、廉洁自律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 监督对象因服务态度、工作质量等问题被投诉并经查实的,由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监督对象发生行政过错行为,构成违纪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作出处分决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监督检查结果分别赋予分值,纳入大厅目标绩效考核。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市级有关部门设立的、具有一定行政审批职能的大厅,作为市大厅的专业分大厅管理。
  第四十一条 各区市政府设立的面向社会公众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的场所统一名称为“×××区(市)行政审批服务大厅”。管理运行模式参照市大厅的模式。
  第四十二条 各专业分大厅和各区市行政审批服务大厅管理机构履行对本大厅各入驻部门入驻事项办理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职能,负责对入驻人员的管理、培训和日常考核,受理服务对象投诉,承担本级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对各专业分大厅和各区市行政审批服务大厅及未纳入市行政审批服务大厅办理事项的监督,由市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各区市行政审批服务大厅接受市审批办的业务指导。全市两级大厅应加强信息沟通、业务协作和配合。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审批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2日起施行。


杭州市外来暂住人员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外来暂住人员管理条例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号
  1998年12月10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外来暂住人员管理条例》,已经1999年6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1999年6月22日

杭州市外来暂住人员管理条例
  (1998年12月10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1999年6月3日浙江省人民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加强外地来杭暂住人员的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来暂住人员,是指无本市市区户籍的外地来杭暂时居住的人员(以下简称外来人员)。
  对本市市区范围内外国人、华侨以及来自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人员的管理,适用国家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外来人员的管理工作。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本区域内外来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设立综合性的外来人员管理协调组织,负责协调、解决外来人员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公安、劳动、计划生育等部门可以联合办公,统一办理外来人员的
申报登记、劳动就业和计划生育管理等有关事项。
  第五条 公安、劳动、计划生育、房产、卫生、土地、税务、物价、教育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外来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外来人员的宣传教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重视、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七条 对外来人员实行严格管理、优化服务、依法保护的方针。 外来人员的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管理与教育、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外来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外来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民守则,履行法定义务,服从管理。
第二章 暂住登记和《暂住证》管理
  第九条 外来人员需要在本市暂住的,应当按照《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
  第十条 外来人员未取得《暂住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劳动行政机关不予核发《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三章 房屋租赁管理
  第十一条 对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出租人)依法实行登记制度。
  向外来人员出租居住用房,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土地、房产、规划、治安、卫生、环境保护、税务等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前,出租人应当向公安机关申领《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取得《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后,与承租人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和治安责任保证书。
  第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出租房屋时,应当查验承租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填写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的登记表或者登记簿;尚未办理《暂住证》的,应当督促承租人及时申领《暂住证》;
  (二)向承租人进行遵纪守法的宣传教育,发现承租人有违法或者其他可疑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三)依法纳税;
  (四)遵守房屋租赁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租房屋时,向出租人出示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和婚育证明;
  (二)不得承租不具有《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的房屋;
  (三)不得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他人;
  (四)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不得违章搭建;
  (五)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六)遵守租赁合同中依法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卫生防疫和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五条 外来人员中的未接受或者未全程接受国家规定免疫接种的六周岁以下儿童,监护人应当带其到暂住地的乡(镇)、街道卫生院办理接种手续,接受免疫接种。
  第十六条 外来人员应当遵守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规定,并相应落实节育措施。需要在本市分娩的,应当持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出具的生育证明。   外来人员在本市申请就业证等证照前,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到暂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
事处出具的婚育证明,并接受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五章 务工经商管理
  第十七条 对外来务工人员实行总量控制和就业用工指导。
  第十八条 对外来务工人员实行外来人员就业证制度。
  外来人员需要在本市务工就业的,应当向劳动行政机关申报就业登记。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由市劳动行政机关核发《外来人员就业证》。
  未取得《外来人员就业证》的,不得在本市务工。
  第十九条 使用外来务工人员的具体行业、工种、用工要求等,由市劳动行政机关根据本市实际需要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务工人员,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招用外来人员所需的基本条件。
  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务工人员,应当遵守本市有关使用外来务工人员行业、工种的规定,经劳动行政机关批准,并按规定办理用工手续。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招用外来务工人员。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招用外来务工人员的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劳务市场中介服务机构招收。有特别需要的,也可以经市劳动行政机关批准直接到外地招收。
  第二十二条 外来人员在本市从事个体、私营经营活动的,应当向经营地的工商行政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在商品交易市场内经营的,还应取得进场交易证),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
务登记;依法需要取得许可证明的,还应当办理许可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本市承包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具有资质等级的外地单位及其人员的务工管理,按进杭施工队伍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在本市农村从事农业劳动的外来人员的
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招用外来务工人员的单位,必须与所在地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与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主管机关签订外来人员计划生育责任书,实行谁用工谁负责的管理责
任制。
第六章 外来人员权益保障
  第二十五条 禁止侮辱、歧视外来人员。
  外来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依法维护。
  第二十六条 使用外来务工人员的单位应当与外来务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依法保障其获得劳动报酬、医疗和休息的权利,并按规定为外来人员办理社会保险。
  外来务工人员的劳动报酬,由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同条件在职职工的工资水平与外来务工人员协商确定,并在劳动合同中予以明确。
  使用外来务工人员的单位应当依法做好外来务工人员的劳动保护工作。外来务工人员发生工伤事故时,用人单位和医疗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工
伤事故医疗费用,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七条 使用外来务工人员的单位应当对外来务工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职业技术、劳动安全、计划生育、社会公德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外来人员子女中的学龄儿童少年入学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公安、劳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督促并指导有关单位对外来人员进行法制、劳动安全等方面的宣传教育,预防伤亡事故、职业病和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外来人员申办有关证照,符合规定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及时办理,不得拖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房产、土地、规划、公安、卫生、环境保护、计划生育、税务等行政机关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房屋租赁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按年租金的三倍以下处以罚款;情节恶劣、拒不改正的,
可由公安机关吊销其《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被吊销许可证的出租人,两年内不得重新申领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招用外来务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清退,并可对用人单位按每招用一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外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外来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的,由劳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办理,并从招用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单位,是指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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