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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园林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园林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5:04:10  浏览:85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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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园林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园林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园林局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园林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园林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园林局



通知
市属各园林事业单位、各区县财政局:
为加强我市各级园林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工作,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我们研究制定了《北京市园林事业单位财务制度(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执行中若有意见或建议请及时函告我们。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北京市园林事业单位财务行为,加强园林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园林事业单位健康发展,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纳入事业财务管理体系的各级各类国有园林绿化事业单位。
第三条 园林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勤俭办事业的方针;正确处理事业发展需要和资金供给的关系,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国家、单位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第四条 园林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合理编制单位预算,如实反映单位财务状况;依法组织收入,努力节约开支;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经济核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对单位经济活动进行财务控制和监督,参与单位重大经济决策
和对外签定经济合同等事项。
第五条 园林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是单位经济管理的核心,单位的财务活动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六条 各级园林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要接受各级财政、税务、审计等综合部门以及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七条 园林事业单位预算是指园林事业单位根据首都园林绿化总体发展规划和当期任务而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
园林事业单位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北京市各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园林事业发展的实际规模,对各级园林事业单位实行部门预算与单位预算相结合的预算管理办法。各级园林事业单位实行分级预算管理。
第八条 国家对园林事业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者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定额或定项补助的标准由各级财政部门结合每个预算年度的实际情况研究确定。
对于非财政补助收入大于支出较多的园林事业单位,可以实行收入上缴办法。具体上缴办法由各级园林事业单位财务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制定。可以随年度预算一并批复。
(一)对于以古建筑为主体的园林事业单位(皇家园林、寺庙祭坛公园),实行收入按比例或定额上缴、专项业务补助的管理办法。
(二)对于以自然造景为主体的现代园林事业单位,实行定额或定项补助的管理办法,定额或定项补助可以为零。
(三)对于承担政府科普任务和动植物培育任务的园林事业单位,实行定额或定项补助的管理办法。
(四)对于承担政府绿化养护维护任务的园林事业单位,实行定额补助的管理办法。
第九条 预算编制原则
(一)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以及北京市总体规划方案和园林绿化事业发展计划编制单位预算。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二)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既要考虑事业发展需要,又要考虑政府财力的可能,保证重点、兼顾一般。
(三)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四)坚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原则,挖掘内部潜力,努力增收节支,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五)严格划清经费渠道的原则。事业经费与基本建设投资不得相互挤占和挪用,并根据有关规定,分别编制预算。
(六)坚持完整性和统一性原则。园林事业单位必须将全部财务收支项目在预算中予以反映,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预算表格和统一的口径、程序及计算依据编制单位预算。
第十条 预算编制要求
园林事业单位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收入预算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和其他收入。支出预算包括:事业支出、经营支出、上缴上级支出、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
园林事业单位预算必须全面反映单位的收入和支出内容。单位预算的编制应在单位行政负责人的主持下,由财务部门会同有关业务部门,参考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分析各种收支增减因素,根据财政部门的统一要求,结合事业发展计划测算编制收支预算。
第十一条 预算编制和审批程序
北京市各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园林事业发展的实际规模,对各级园林事业单位实行部门预算与单位预算编制相结合的预算编审程序。即园林事业单位根据主管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编制预算草案,报主管部门核定;园林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根据所属园林事业单位的总体收支情况,统一审
核汇总合并编制部门预算草案,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主管部门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编制部门预算,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复后执行。
第十二条 预算调整
园林事业单位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国家对财政补助收入和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原则上不予调整。如果国家及北京市有关政策和园林绿化事业规划的调整对部门和单位收支预算影响较大,确需调整预算时,单位可报请主管部门,主管部门经审核提出调整预算的方案报同级财政部
门调整预算。其余收入部分需调整的,由单位或主管部门自行调整并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单位或部门的收入预算调整后,相应调增或调减支出预算。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三条 收入是园林事业单位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包括:
(一)财政补助收入 即园林事业单位从财政部门取得的各类事业经费。
(二)上级补助收入 即园林事业单位从财务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非财政补助收入。
(三)事业收入 即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含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和部分经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计入事业收入。)
(四)经营收入 即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包括对外出租国有资产形成的收入。
(五)附属单位上缴收入 即单位附属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和服务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的收入。
(六)其他收入 即单位除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收入。包括:
1.投资收益收入 指单位的固定资产、物资材料、无形资产及购买债券形成的对外投资的收益。
2.其他杂项收入 指单位接受的捐赠收入、利息收入及以上未包括的其他收入。
第十四条 园林事业单位的事业收入包括:
(一)门票收入 指公园第一道门票的收入。
(二)文娱收入 指园林事业对外举办的各种展览、文化活动、游园会、殿堂展览门票、园中园小风景区门票、动物表演、游艺活动及各种联营文化游艺活动收入等。
(三)游船收入 指园林事业单位出租各种游船的收入。
(四)苗木花卉收入 指园林事业单位租摆出售苗木花卉收入。
(五)绿化工程收入 指单位承办绿化美化景区建设的工程收入。
(六)修建工程收入 指单位承办土建、维修工程收入。
(七)动物收入 指单位出售及交换动物取得的收入。
(八)机械运输收入 指园林事业单位动力机械设备及机动车运营收入。
(九)其他业务收入 指以上未包括的业务收入。如管理费、赔偿费等。
第十五条 附属单位上缴收入 即园林事业单位附属单独核算的商业、餐饮业、文化娱乐业、园林绿化和工程维修等单位,按照纯收入上缴财务主管事业单位的收入。
第十六条 园林事业单位收入管理的要求:
(一)园林事业单位要充分利用园林资源积极组织收入,拓宽服务范围,开展多种创收活动,扩大财源、积累资金,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二)园林事业单位组织收入要严格遵守国家规定,各项收入的来源应当合理合法,认真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范围和标准,调整收费范围和标准,必须按规定程序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三)园林事业单位取得的事业收入、经营收入、其他收入,要依法缴纳各项税费,按规定使用财政、税务等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四)园林事业单位加强账户管理,各项收入要及时入账,防止收入流失。
(五)园林事业单位的各项收入必须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七条 支出是园林事业单位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发生的资金耗费和损失。包括:
(一)事业支出 即园林事业单位开展专业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发生的支出。支出结构上分为:人员经费支出、公用经费支出和专项支出。
1.人员经费支出 指用于人员个人方面的开支。包括: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和助学金。
2.公用经费支出 指用于单位公务业务方面的开支。包括、公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业务费、业务招待费和其他费用。
3.专项经费支出 指单位从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取得的指定项目或指定用途的资金支出。包括:城市绿化、公园建设和科普科研教育方面的专项经费支出。
(二)经营支出 指园林事业单位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发生的支出。包括:人员经费支出、公用经费支出。经营支出应当与经营收入配比。
(三)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 指园林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用财政补助收入以外收入对附属单位补助发生的支出。
(四)上缴上级支出 指实行收入上缴办法的园林事业单位,按照规定的定额或比例上缴上级财务主管部门的支出。
(五)自筹基本建设支出 指园林事业单位在保证正常事业经费需要的基础上,用财政补助收入以外的资金安排的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并报财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批,并列入基本建设计划内,核定的自筹基本建设资金纳入基本建设财务管理。
第十八条 园林事业单位从财政部门和财务主管部门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指定用途的并且要求单独核算的专项资金,应当按照要求定期向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完成后,应当报送专项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书面报告,接受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的检查、
验收。
第十九条 为加强支出管理,正确反映园林生产的成本和成果。从事育苗、花卉、绿化工程、绿化养护的园林事业单位,有条件的事业单位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内部成本费用核算办法。成本费用开支划分为:
(一)直接费用 指单位在园林生产过程中直接耗用的材料(如种苗、种子、农药、肥料、工具、机运等)、支付从事生产人员费用及其他直接支出所发生的费用。直接费用直接计入育苗、花卉、绿化养护、绿化工程生产成本中。
(二)间接费用 指单位为管理园林生产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如苗圃、花圃的绿化大队的人员费用、公用费用)。间接费用按一定比例分配到各园林生产项目(育苗、花卉、绿化养护、绿化工程等)的成本中。
(三)期间费用 指单位行政后勤管理部门为组织管理园林生产销售活动发生的管理费用、销售费用、财务费用。
期间费用计入当期结余
第二十条 为保证事业单位财务管理体系的统一性和完整性,实行内部成本费用管理的园林事业单位,其成本费用应当按照支出用途分别归集到事业支出的相关科目中。
第二十一条 园林事业单位支出及成本费用的管理要求
(一)单位支出及成本费用开支的范围和标准,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统一规定的,由单位提出规定意见报财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才能执行。财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还应进行审查。园林事业单位的规定,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财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应当责令其改正。
(二)在支出管理中,园林事业单位要优化支出结构,精打细算,厉行节约,保证重点,加强经济核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三)园林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资金管理要求,本着量入为出、专款专用的原则,安排专项支出,专项资金投资超过20万元的项目要进行充分论证、评价和可行性研究,讲求经济效益。
(四)园林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实际发生数列报支出,不得虚列支出。
(五)园林事业单位购置国家规定的专控商品,不论生产用还是非生产用,都必须办理专控商品审批手续,先批后购。

第五章 结余及分配
第二十二条 结余是园林事业单位年度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
经营收支结余应单独反映。
第二十三条 园林事业单位的结余除专项资金按照有关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外,可按照规定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剩余部分作为事业基金,用于弥补单位以后年度收支差额。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已完工项目的专项资金结余按规定上缴主管财务部门,经批准不上缴的专项资金结余可以转入事业基金。

第六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专用基资是园林事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提取或者设置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包括:
(一)修购基金 即园林事业单位按照事业收入的5%-10%的比例按月提取,在事业支出中的修缮费和设备购置费列支(各列50%),以及按照其他规定转入(固定资产变价收入转入,开展经营业务用的固定资产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转入),用于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维修和购置的
资金。
(二)职工福利基金 即按照结余的50%提取转入,以及按照单位月工资总额的2.5%提取,在事业支出的职工福利费中列支转入,用于单位职工的集体福利设施、集体福利待遇的资金。
(三)医疗基金 即按照单位在职职工月工资总额的11.5%提取,在事业支出的职工福利费中列支转入,用于职工劳保医疗开支的资金。
(四)住房基金 即由财政部门及上级财务主管部门拨入,和按事业收入的3%提取转入(在事业支出中的其他费用目列支)、以及单位职工福利基金转入、自管宿舍出售收入、自管宿舍租金收入及其他收入取得的,用于单位购置、维修职工宿舍的资金。
(五)文物古建保护基金 即以古建筑文物为主体的园林事业单位按门票收入的20%-40%提取在事业支出的业务费中列支后转入,用于文物古建的维修和恢复的资金。
(六)珍稀动植物繁殖基金 即承担动植物繁殖的园林事业单位按事业收入3%-5%提取在事业支出的业务费中列支转入,用于珍稀动物种群繁殖和新优品种植物培育的资金。
(七)其他基金 即园林事业单位为保障园林事业发展而建立的环境设施补偿基金及商品、物资削价准备基金。
1.环境设施补偿基金 即按园林事业单位组织大型文化娱乐游览活动的毛收入的5%提取,在事业支出的业务费中列支转入,用于修复园林环境和设施的资金。
2.商品、物资削价准备基金 即园林事业单位按库存材料、商品、产成品季末库存额的1%提取,在事业支出的业务费中列支,用于库存材料、商品、产成品因积压、损耗等原因而削价处理的资金。

第七章 资产管理
第二十五条 资产是园林事业单位占用或者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
第二十六条 园林事业单位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二十七条 流动资产是园林事业单位可以在一年以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
存货是指单位在开展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为销售和耗用而储存的资产,包括:修建材料、机械配件、生产材料(农药、肥料、燃料)、劳保用品、动物饲料、产成品、库存商品等。
园林事业单位应加强流动资产的管理,建立健全货币资金的内部管理、内部相互牵制制度。
园林事业单位对应收及预付、暂付款项及时结算和管理,凡占用三年以上未进行清理的往来款项作为呆账进行专项处理。
园林事业单位对各种存货,应实行定额管理,建立健全存货的购买、验收、入库、领用、出库、保管的管理制度。对易燃、易炸、有毒、有害的危险物品指定专人管理、单独存放、保证安全。每季或半年对存货进行一次实地盘查工作,以保证账实相符。发生的盘亏、盘盈,应及时查明
原因,按照规定审批处理,调整账务。
第二十八条 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园林事业单位固定资产分为六类:
1.房屋和建筑物2.专用设备3.一般设备4.文物及陈列品5.动物6.其他。
根据园林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制定的各类固定资产明细目录,建立三账一卡,明确责任,分级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园林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的计价,应以实际成本计价。动物、文物古建、名木古树以数量进行入账管理。
第三十条 园林事业单位固定资产处置,按照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规定程序办理。
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应转入单位专用基金的修购基金账户中。
第三十一条 园林事业单位对固定资产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固定资产清查盘点,在年度财务决算前对固定资产进行一次全面清查盘点。
第三十二条 无形资产是指园林事业单位拥有的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单位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以及其他财产权利。
园林事业单位应加强无形资产的保护。
园林事业单位转让无形资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取得的收入计入事业收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园林事业单位取得无形资产发生的支出,应当计入事业支出。
第三十三条 对外投资管理是指园林事业单位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向其他单位的投资。单位对外投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经财务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
园林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必须进行充分的技术和经济论证,坚持投资回报原则,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园林事业单位利用实物、无形资产等对外投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八章 负债管理
第三十四条 负债是园林事业单位所承担的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者劳务偿还的债务。
第三十五条 园林事业单位的负债包括:借入款项、应付款项、暂存款项、应缴款项等。
(一)借入款项 即单位开展业务活动向财政部门、上级单位、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借入的款项。
(二)合同预收款项 即单位与有关部门签订的经济合同,按合同规定预收的款项。
(三)应付款项 即单位按照规定和要求,应付而暂时未付的各种款项。
(四)暂存款项 即单位从其他单位、个人收到的代为保管或者暂时尚未确定性质的款项。
(五)应缴款项 即单位按照规定应当上缴未缴的款项。包括:应缴税金及其他应缴款项。
第三十六条 园林事业单位应对不同性质和不同期限的负债分类管理。对借入款项应当按时清偿;对合同预收款项在合同完成或者阶段性完成后及时结转为收入;对应付款项要按时付清;对各项应缴税费,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计缴。

第九章 财务清算
第三十七条 园林事业单位发生划转撤并时,应当对单位的财产、债权和债务进行全面的清算。
第三十八条 园林事业单位财务清算期间,应当在财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成立财务清算机构。财务清算机构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对单位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意见,
做好国有资产的移交、接受和划转工作。
第三十九条 财务清算意见上报财务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由财务清算机构妥善处理单位各项遗留问题。
第四十条 资产处理办法
(一)单位合并 其全部财产应移交给接收单位或者新组建单位。
(二)撤销单位 其全部资产应移交给财务主管部门,由财务主管部门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处置,报财政部门备案。
(三)因隶属关系改变,成建制划转的单位全部资产无偿移交,并相应划转事业经费指标。

第十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四十一条 财务报告是反映园林事业单位一定时期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是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务主管部门及单位领导了解单位财务状况和运营业绩的主要信息来源,是加强内部管理,进行管理决策的重要依据。园林事业单位应按照规定,定期向财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
门及其他有关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
(一)园林事业单位财务报告包括财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二)财务报表主要有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表、收支明细表、专款收支明细表、专用基金增减变动情况表、基本数字表。
(三)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园林事业单位收入、支出、结余、分配、资产负债变动情况及本单位发生的重大经济事项。
园林事业单位必须全面真实、及时地编报财务报告。
第四十二条 园林事业单位财务分析
(一)财务分析是指运用事业计划、财务收支计划、财务报表、统计数据和其他有关资料,对一定时期内单位财务活动和经济活动进行比较、分析和研究,并进行总结作出正确评价的一种方法。
(二)财务分析的主要内容
1.分析单位财务收支预算的执行情况,分析收入、支出增减变化情况,分析经费自给率,人员支出与公用支出分别占事业支出的比率。
2.分析单位资产负债的构成及资产使用情况,分析资产负债率。
3.分析单位事业发展情况和实现事业成果情况。
4.分析单位专项资金和专用基金使用情况。
5.提出财务收支预算执行及单位财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的措施。
(三)通过财务分析可以客观地总结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经验,揭示存在的问题,逐步认识掌握财务活动的规律,改进财务管理工作,提高财务管理水平。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园林事业单位基本建设投资的财务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北京市各类非国有园林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制度执行。各级园林事业单位附属的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服务单位执行相适应的企业财务制度,不执行本制度。
第四十五条 各级园林事业单位可以依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本制度,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商同级财政部门研究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制度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制度自1998年1月1日起,本制度未尽事宜应按财政部颁布的《事业单位财务规则》执行。



1998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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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41号)


  《哈尔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1999年12月22日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曹广亮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哈尔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维护工程建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项目从可行性研究到竣工交付使用前所需的全部建设费用(包括土地征购费、拆迁安置费、勘测设计费、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器具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用以及按规定列入工程造价的建设期间贷款利息、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等),具体表现为投资估算、概算、预算和结算。
  建筑安装工程费是指建设工程施工期间所发生的工程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或者参与建设工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建设工程造价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造价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可以委托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造价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造价管理工作。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的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并接受市造价主管部门和其委托的市造价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
  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进行管理。

第二章 计价依据





  第五条 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包括:
  (一)估算指标(概算指标);
  (二)概算定额;
  (三)预算定额(综合预算定额)与单位估价表;
  (四)定额单价表;
  (五)费用定额;
  (六)劳动定额;
  (七)工期定额;
  (八)建设工程材料及设备预算价格;
  (九)其他有关工程造价计价规定。


  第六条 市造价主管部门对本市内使用的各类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按照上级有关规定实施统一管理;根据本市实际需要调整的,按照职责分工,与有关部门会签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市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省建设工程有关费用的规定,结合本市建设工程的实际需要,及时组织编制、修订和补充定额补充项目、定额单价表、建设工程材料预算价格和工程直接费价格指数以及结算规定等,由市造价主管部门颁布实施。


  第八条 市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市场变化,每月及时公布建设工程材料、设备市场价格信息以及季度市场劳务价格,实行工程计价动态管理。


  第九条 市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编制并定期发布新材料、新工艺、新结构、新技术定额项目。


  第十条 建设工程一次性补充定额,由施工单位会同建设单位共同测算编制,报市造价管理机构审批后执行;
  未经批准的一次性补充定额,不得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


  第十一条 工程造价计算机软件,应当经市造价主管部门对其计价依据、方法进行审查认定后,方可进入本市使用。

第三章 造价编制





  第十二条 投资估算,应当由有编制资格的建设单位或者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根据建设项目规模、标准、主要设备选型和国家、省、市颁发的有关工程造价依据,在合理预测编制期至竣工期的价格、利率、风险等动态因素基础上,进行投资估算编制,不得留有投资缺口。


  第十三条 设计概算,应当在优化建设方案的基础上,在投资估算的范围内,依据初步设计图纸、概算定额和相应的费用定额进行编制。


  第十四条 施工图预算,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和施工图纸,依照预算定额及有关计价规定,综合市场材料差价、价格指数和必要风险系数等动态因素编制,不得突破经批准的设计概算中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总额。


  第十五条 招标发包工程,招标组织者应当按照施工图纸、有关规定编制招标文件和工程量清单,并按统一的工程项目、计量单位、计算规则编制标底价。建设单位或者受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计价方法、计价依据等规定编制招投标标底价,不得弄虚作假、压级压价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投标单位根据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价格变化因素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施工中可能发生的各种费用,自行报价,但不得低于工程成本价,骗取中标。


  第十六条 实行招标发包的工程,承发包双方应以中标价为基础,明确造价调整的范围与方式,确定工程合同价。直接发包的工程,承发包双方应以施工图预算为基础,结合风险系数及其他需要调整的因素,确定工程合同价,工程合同价不得低于工程成本。


  第十七条 承发包双方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并将施工合同和有关预算文件报相应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查备案。
  承发包双方不得就同一工程另行订立与本条前款规定的书面合同实质性内容相背离的其他协议。


  第十八条 工程项目实行提前竣工奖励和优质优价原则。发包方要求承包方缩短合同工期提前竣工或者要求高于质量合格标准施工的,应当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提前竣工奖励或者优质优价条款。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向施工单位预付工程备料款,开工后按工程进度和材料所占的比例陆续扣回,不得要求垫款施工。
  合同条款约定由建设单位供应部分材料的,材料价格应按预算价格计算并抵扣备料款。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要求和经监理工程师(未全权委托监理的,未委托部分由建设单位驻现场代表)签认的工作量,及时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进度款。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以合同造价为依据,根据工程设计变更、不可抗力等因素,以及国家政策性调整等实际情况,依照承包合同的有关条款约定,编制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并提供完整的相关结算资料,报建设单位审核。
  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工程竣工结算书之日起50日内完成竣工结算工作,按规定留足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后全部付清工程款;逾期不支付的,施工单位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将工程拍卖,并就拍卖价款优先受偿。
  大、中型建设工程和重点建设工程的竣工结算,应当经市造价主管部门审查,属于政府投资的,还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查;未在城市时间内完成竣工结算的,经建设、施工单位双方协商一致,报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第二十二条 建设、施工单位双方就未能共同认定的竣工结算或者在竣工结算中发生纠纷的,可以向市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照合同约定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市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工程估算、概算、预算、结算编制和审核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编制和审核估算、概算、结算等文件时,不得弄虚作假,随意压价、抬价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二十四条 本市从事工程概算、预算、结算人员,应当持有市造价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建设概预算人员岗位证书。属于市政工程的,市造价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政部门办理。外地人员在本市从事工程概算、预算、结算的,应当到市造价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合格的方可上岗。

第四章 中介服务





  第二十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中介服务业务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证书;
  (二)有独立法人资格;
  (三)有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申请资质证书,应当经市造价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或者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可以接受委托,承担下列业务:
  (一)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投资估算编制;
  (二)建设项目的经济评估;
  (三)工程概算、预算、结算的编制或者审核;
  (四)工程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的编制;
  (五)有关部门委托的造价审核业务。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依法承接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同一工程咨询文件的编制和审核业务;
  (二)不签订书面合同即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将接受委托的中介服务业务转让给他方;
  (五)从业人员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业务。


  第二十九条 实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年审制度。未经市造价主管部门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造价咨询业务。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按照省规定的标准收取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用,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对承接的咨询基础上进行登记,建立严格的编审制度,并接受市造价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外地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承接本市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到市造价管理机构办理进入本市注册手续。
  本市建设单位聘请未经登记备案的外地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从事造价咨询业务的,编审结论无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造价主管部门或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编制招标标底价时弄虚作假、随意压价、抬价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的,招标结果无效,有违法所得的,对建设单位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5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投标单位低于工程成本报价,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以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直接发包工程的合同价低于成本价的,对建设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承发包双方不按照招标、投标文件订立施工合同或者合同以外另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可处以建设单位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合同及有关预算文件未按规定报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查的,对直接责任方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规定时限向建设单位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建设单位多次催要无效的,责令限期提交,逾期未提交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在编制、审核估算、概算、结算等文件时弄虚作假,随意压价、抬价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5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造价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责任方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5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责任方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外地建设工程造价资咨询单位未按规定办理进入本市注册手续在市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二)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活动或者越级承担咨询业务的;
  (三)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四)个人未取得岗位证书而从事工程造价编审业务的;
  (五)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人员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业务的。


  第三十五条 市造价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加强对监外就医、监外执行、假释、缓刑犯人管理工作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加强对监外就医、监外执行、假释、缓刑犯人管理工作的联合通知

1977年11月14日,最高法院、公安部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局:
近几年来,有些地区对法院判处的和劳改单位放到社会上监外就医、监外执行、假释、缓刑的犯人,放松了管理,以致有的犯人因为没有落实监督改造措施,重新犯罪,继续危害社会治安;有的犯人刑满了得不到及时处理,影响落实党的政策。这主要是由于“四人帮”的干扰破坏所造成的,必须予以纠正。
为了加强对敌斗争,正确执行党的政策,县、市公安机关必须根据法院和劳改单位的通知,认真地把监外就医、监外执行、假释、缓刑的犯人管理起来。属于敌我矛盾的,要组织治保会依靠群众落实监改措施,定期进行检查和评审。属于人民内部犯法的,也要由公安机关或其所在单位、基层组织负责监督。对病愈的和有严重违法行为的要及时收监。重新犯罪的要及时捕判。刑期满了的要依法及时处理:原由劳改单位放出的,由劳改单位办理手续;原由法院判处的缓刑犯,由当地公安机关宣布缓刑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原由法院判处的监外执行犯,由当地公安机关征得原判法院同意后,办理手续。今后,法院除根据1956年3月10日中央十人小组的暂行规定,对需要控制使用的高级知识分子或其他技术人员可以判处徒刑监外执行,不要再普遍运用判处监外执行的办法。
请各地接此通知后,对此项工作进行一次检查,将检查执行情况,于明年2月底以前报告党委并报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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