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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物资储备资金管理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8:44:03  浏览:83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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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物资储备资金管理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物资储备资金管理制度》的通知
财工字[1998]73号
1998年4月10日,财政部


国家物资储备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储备物资管理局,国家物资储备局天津、上海、浙江、深圳办事处,各直属单位:
为了加强国家物资储备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国家储备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对物资储备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国家物资储备系统的实际,我部研究制定了《国家物资储备资金管理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部。
附件:国家物资储备资金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物资储备资金(以下简称:储备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国家物资储备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对储备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国家物资储备系统的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储备资金是专项用于国家物资储备,以实物形态和货币形态表现的中央财政资金。委托国家物资储备局(以下简称:国家局)代为管理。
第三条 储备资金管理的原则是:
(一)集中控制、分级管理和核算的原则。国家局负责储备资金的集中控制与整体管理和核算,下达储备资金运用计划。各储备物资管理局(办事处)、各直属单位(以下简称储备单位)负责执行国家局下达的储备资金运用计划,具体管理和核算储备资金。
(二)专款专用的原则。未经财政部批准,储备资金不准挪作他用。
(三)收支统一核算的原则。储备资金的收支统一以储备基金的变动进行反映和核算。储备基金是指资产减负债后的净资产。
(四)收付实现制的原则。储备资金在运动过程中,其帐务处理以资金的实际收、付来确定本期的收益和费用。
第四条 储备资金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全面执行上级下达的物资购销计划,合理安排资金,认真执行购销结算制度,确保储备资金安全,真实核算和反映资金状况,提高使用效益,努力实现保值增值。
第五条 储备资金管理范围包括:储备物资的变动及相应货币状况,即物资的预购、收储、保管、转移、轮换、开发、借出、收回、销售等和资金的拨出、支付、预付、预收、上缴、收缴、划转、划收及银行存款等。
第六条 储备资金管理是国家物资储备事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储备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财务机构,配备合格财务人员,切实做好管理和核算工作。
储备资金管理应接受财政部和国家局的领导,接受财政、税务、审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物 资 收 储
第七条 收储国内物资,其结算方式有两种:一是收储单位结算方式,即收储单位根据国家局下达的收储指令和订货合同与供货方办理结算;二是国家局结算方式,即国家局按照收储计划和订货合同与供货方办理结算,然后将支付货款金额划转给收储单位。
第八条 收储进口物资,由国家局按照收储计划与进出口公司签订合同并办理结算,然后将物资价款与税费全部划转给收储单位。
第九条 港口、口岸办事处负责进口物资的转运,其所需周转金,逐级向国家局申请。港口、口岸办事处凭有效原始票据及时向收储单位收回进口物资转运至收储单位所垫付的港口费用、运杂费以及按规定标准收取的转运费。收回的周转金应及时上缴国家局。
第十条 收储单位根据收储任务,逐级向国家局申请接收物资资金,并按国家局规定的标准列支接收物资费用,收储物资支付的价款和费用构成物资进价。

第三章 物 资 管 理
第十一条 物资转移。物资转移分帐务转移和实物转移。帐务转移包括类别转移与单位转移。类别转移是专案物资与储备物资之间帐务的转移。单位转移是储备单位之间帐务的转移。实物转移是储备单位之间物资的转移。物资转移过程中,转出单位其物资帐面价格不变。储备单位按照国家局物资转移计划办理物资转移手续。转出、转入单位发生的实物转移费用(实际发生额或核定标准额)要摊入转入单位的物资价格。
第十二条 物资轮换。物资轮换不进行货款结算,采取轮出轮入的办法。异地轮出、轮入要办理物资转移手续。轮出轮入发生的费用,记入轮入单位的轮入物资价格或执行核定标准在储备资金中列支。具体列支渠道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物资借出。物资借出必须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借出单位要负责收回借出物资,原则上物回原处,如要异地归还或异物归还,须报经国家局批准,并办理物资转移和其它有关手续。物资借出与收回,其帐面价值不变。实现的增值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物资保管、保养。库存物资按照物资管理制度规定进行保管保养。需要特殊维护,支出额在规定标准以上的物资,报国家局专项审批后,列入物资进价。物资检验化验费,由检验化验单位报国家局专项审批后,在储备资金中列支。
第十五条 物资处理。物资因质量发生变化、等级提高或工艺改变等原因,经国家局核实,并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可降价处理或报废销毁。报废物资要按帐面值核销。物资的销毁费用,按经财政部核准的数额列支。

第四章 物 资 销 售
第十六条 物资销售方法有两种:一是国家局直接销售,二是委托所属单位代为销售。
国家局直接销售。国家局与用户签订物资供货合同,并预收货款开具收款通知。出库单位根据国家局的物资供货合同和收款通知发货,并根据实际物资出库数量计算出实际销售金额向用户进行多退少补货款的结算,然后填制物资出库核算单。国家局依据物资出库核算单向用户开具物资销售增值税发票。
委托所属储备单位销售。国家局下达销售计划,委托储备单位与用户签订销售合同,并收款发货,然后将货款连同物资出库核算单上交国家局。国家局据以补开物资供货合同和收款通知,并开具物资销售增值税发票。
第十七条 储备单位销售物资,必须坚持先收款后发货的原则。物资售出后,储备单位按实际销售价与帐面价进行盈亏核算。
第十八条 储备物资税赋,执行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储备物资增值税由国家局集中缴纳,实行先征收后返还的办法,储备单位收储物资发生的进项税票以及运杂费汇总表,要及时逐级上交国家局用于抵扣销项税。
第十九条 储备单位(不含下属单位)的备用金限额,按其下属单位数核定,主要用于物资销售货款的多退与收储物资需支付的有关费用,不足部分向国家局申请,结余部分上缴国家局。
第二十条 国家局依据有关部委文件规定,按本期物资销售货款提取3.5%管理费,专项用于物资储备设施设备的更新改造。国家局对该项资金实行项目管理,经财政部批准,方可使用,并在年终决算报表中单独向财政部报告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及专项更改工程的进展情况。

第五章 资 金 损 溢
第二十一条 储备资金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在经财政部或上级财务主管部门批准的银行开设计息帐户,产生的存款利息,增加储备资金。
第二十二条 经财政部批准的银行贷款的应付利息,除特殊情况外列入储备资金核销。
第二十三条 储备单位形成的呆帐、坏帐,经国家局审核并报财政部批准后,可作核销储备资金处理。
第二十四条 收储物资要严格执行物资管理制度,严把数量、质量关,对数量、质量有问题的物资,要及时办理索赔。获赔款可按一定比例弥补索赔费用。具体比例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物资在收储、保管、销售过程中产生的物资溢余和资金溢余,转增储备资金。
第二十六条 物资在收储、保管、销售过程中产生的物资短少和资金亏损,应按合理损耗、意外事故和责任事故分别处理。合理损耗按物资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意外事故发生的损失,逐级上报国家局审核,经财政部批准后核减储备资金。责任事故造成的损失,要认真查明原因,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责任事故具体处理权限规定如下:
1.损失金额在2000元以下的(含2000元),由基层处提出处理意见,报储备物资管理局(办事处)〔以下简称管理局(办事处)〕审批。
2.损失金额在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含10000元),由基层处提出处理意见,报管理局(办事处)审核后,由国家局审批,同时报财政部备案。
3.损失金额在10000元以上的,由基层处与管理局(办事处)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家局审核后,由财政部审批。
4.危险品物资损失处理权限,按物资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二十七条 储备单位要按季、按年逐级向国家局报送储备资金财务报告,国家局按季、按年向财政部报送储备资金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物资情况表、基金分析表、损益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总结国家局或储备单位在本期内储备资金的活动情况以及表与表之间相关数字关系。
第二十八条 财务分析的内容包括物资损溢,资金盈亏以及产生的原因。
财务分析的指标包括:资产负债率、收储物资资金利用率、收回资金上缴率、借出物资回收率等。

第七章 责 任 和 纪 律
第二十九条 储备资金是国家物资储备事业的根本,管好用好储备资金,是国家物资储备系统的工作责任和任务,储备单位要加强领导,强化管理;业务、财务部门要协同配合,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法规;财务人员要严格执行财经制度,严肃财经纪律,加强资金核算,及时无误地反映储备资金管理和运用情况。
第三十条 储备资金必须专项使用,未经财政部与国家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动用和挪作他用,必须遵守如下纪律,违者应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准用储备资金对外投资、担保或抵押。
2.不准用储备资金搞经营或作注册资金开办企业。
3.不准用储备资金作抵押向银行申请自营贷款。
4.不准用储备资金弥补经费不足。
5.不准用储备资金搞基本建设投资。
6.不准外借储备资金银行帐户或用于本单位其他业务的结算。
7.不准截留或私分储备资金及物资资金溢余。
8.不准超过规定标准列支费用和核销资金。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储备单位要强化借出物资的管理和核算。除在储备资金内进行核算外,应另设辅助帐进行管理和核算。
第三十二条 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收储的专项储备物资,其资金的管理,可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十三条 储备单位可根据本制度,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局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1990年1月国家局颁发的《储备物资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本制度颁发前发布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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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市总工会关于厦门市职工技术比赛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市总工会关于厦门市职工技术比赛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府办〔2010〕7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为了提高我市职工整体技术水平,培养高素质、高技能的产业队伍,并为今后我市职工技术比赛提供管理依据,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市劳动保障局、市总工会制定的《厦门市职工技术比赛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O年四月十六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职工技术比赛管理办法

市劳动保障局 市总工会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培养高素质、高技能的产业队伍,进一步发挥职工技术比赛在高技能人才培养的积极作用,推动我市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根据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及省总工会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展职工技术比赛活动的方针是检验我市技术工人队伍的技能水平,切磋技艺、交流经验,推动广大劳动者努力钻研业务技术,不断提高职业技能水平。比赛活动必须坚持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劳动竞赛委员会组织构架

  第三条 厦门市人民政府成立劳动竞赛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担任委员会主任,各区政府、相关行政部门、工会、相关行业协会为成员,负责全市职工技术比赛工作。各区政府成立相应区劳动竞赛委员会,负责区级职工技术比赛工作。

  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总工会,负责日常工作,由市总工会分管领导担任办公室主任,办公室成员由委员会各成员单位职能处室负责人担任。办公室根据全市经济发展,提出年度比赛总体工作计划,负责全市职工技术比赛的宣传发动和组织实施工作。

  市劳动竞赛委员会设竞赛考评办公室,考评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局,由市劳动保障局分管领导担任办公室主任,办公室成员由评委、专家组成。考评办公室负责提出年度技术比赛项目,制定竞赛规则、评分标准,设立评委专家库,对比赛进行监督。

  竞赛委员会办公室和竞赛考评办公室应各司其职,积极配合。年度比赛工作计划应提交市劳动竞赛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实施。

比赛分类、标准和申办程序

  第四条 比赛的分类为:市级A类、行业B类。

  A类为全市性、跨行业的比赛;

  B类为本行业的比赛,可每年举办一届。

  市级A类和行业B类比赛应积极与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相结合,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标准》和职业技能鉴定考务管理规定组织进行。

  (一)市级A类、行业B类比赛项目原则上按中级工及以上等级标准进行。有关比赛组织方案、标准必须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凡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不予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

  (二)市级A类比赛由市劳动竞赛委员会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主办,行业B类比赛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主办并报市劳动竞赛委员会批准; 

  (三)各类社会团体举办技能比赛活动应按隶属关系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审批。对拟举行的竞赛,劳动竞赛委员会办公室应与竞赛考评办公室协商后开展;

  (四)比赛主办单位组织开展比赛活动,要严格按照批准竞赛方案组织实施,如对比赛方案进行调整,需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五)同行业、同职业(工种)的全市性比赛活动,原则上每两年举办一次。

  第五条 任何单位、社会团体经申报、批准均可举办比赛活动,但不得以举办比赛为名,谋取赢利。举办各类比赛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举办比赛活动所需的场地、设施、设备以及评定成绩所需的检测仪器等;

  (二)有比赛活动的组织、评审机构和较高素质的组织管理人员与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可靠的经济来源;

  (四)有较完善的比赛方案、评分标准、比赛规则和比赛程序;

  (五)举办大型系列比赛活动,承办单位要具备较丰富的举办经验和良好的社会声誉。

比赛活动的组织和经费安排

  第六条 参赛选手资格由主办单位制定,主办单位根据比赛规模可分为初赛、复赛、决赛。

  (一)初赛由各个基层企业、技工学校、各级职业技术培训机构根据相关竞赛标准自行组织选拔,或由街道组织比赛选拔;

  (二)选拔出的优秀选手可根据比赛规模参加我市各区、开发区组织的复赛;

  (三)初赛或复赛产生的优胜者参加市级决赛,参加决赛选手在复赛的成绩不带入决赛;

  (四)特殊情况下参赛选手可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直接推荐参加上一级比赛。

  第七条 比赛活动的组织

  (一)各类比赛实行主办单位负责制,必须成立由主办单位负责人组成的比赛组织委员会,组委会下设办公室,应选派得力人员负责比赛活动的组织筹备工作;

  (二)各类比赛均应成立评委会,评委会应由本职业(工种)具备考评员资格的专业人员或在本职业(工种)中具有较高技术权威人员组成,每一比赛职业(工种)评委不应少于3人;

  (三)比赛组织方案、比赛组织委员会、评委会人员名单应报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批准。对同时参加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比赛项目,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办公室应报市劳动保障局同意后实施。

  第八条 举办比赛活动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各项比赛活动的组织要坚持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

  第九条 市级A类比赛经费由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办公室承担;行业B类比赛经费由主办单位自筹,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办公室补助,也可采取与企业联合举办(冠名)的方式解决经费问题。市级A类、行业B类比赛不得向参赛选手收取任何参赛费用。

  主办单位应做好经费管理工作,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和审计。

  第十条 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应协调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对重要比赛进行现场直播和转播。在报刊上宣传报道、开辟专栏对竞赛中涌现出来的技术状元、技术能手进行宣传报道。组织形式新颖、内容充实宣传活动,引导广大劳动者立足本职工作,钻研技能,营造尊重技能,重视技术人才的社会氛围。

  第十一条 各项比赛组委会应认真做好该项比赛项目总结工作,将主要做法、成功经验和存在不足之处都认真回顾总结,为今后的比赛工作提供借鉴。总结材料须报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备案。

参赛资格和评分标准

  第十二条 参加比赛的对象为本市辖区内各用人单位从事技能操作工种(职业)的从业人员、失业人员、农村劳动力等技能劳动者,年龄一般在18至50周岁。

  (一)以高级工标准举办的比赛,参赛选手应持有相同工种的中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或达到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办公室制定从业工种年限要求,凡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或未持有从业年限证明者不能参赛;

  (二)举办涉及安全操作的特殊工种项目比赛,参赛选手应持有相应工种的安全操作证。

  第十三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单位要根据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年度比赛工作安排,结合本行业、企业实际,广泛开展岗位练兵活动,逐级选拔参赛选手,促进比赛水平的不断提升。

  第十四条 比赛成绩如能当场评定的,应由评委会当场宣布比赛成绩。评委应严格按照评分标准科学、客观、公正地评定成绩。引起争议的,应由组委会提交相关工种(职业)技术权威机构重新评定。评委若不能公正评定成绩或营私舞弊的,比赛组委会应予取消评委资格。

奖项设置和表彰

  第十五条 个人奖中设等级奖的总量一般不宜超过参赛选手总数的15%,团体奖中设奖的总量一般不宜超过参赛团体总数的20%。

  (一)市级A类比赛,成绩优秀获得第一名(状元),由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并由市总工会授予市“五一劳动奖章”;获得第二至第六名者,由市劳动竞赛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

  (二)行业B类比赛获奖者,由市劳动竞赛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

  (三)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并按国家职业技能标准举办的比赛,技能和理论成绩考核合格的参赛人员,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相应等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

  ⒈参加厦门市企业紧缺工种的A类高级工及以上比赛项目,对成绩优秀者,可按参赛总人数的5%,直接申报评定为高级技师;同时,按参赛总人数的10%,直接申报评定为技师。

  ⒉参加厦门市企业紧缺工种的A类中级工比赛项目,对成绩优秀者,可按参赛总人数的5%,直接申报评定为技师;同时,按参赛总人数的10%,直接申报评定为高级工;

  (四)凡经市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并严格按照高级工及以上标准举行比赛的市级A类、行业B类比赛,获得个人各项总分第一名(状元)者,可按规定参加申报每两年一届的“厦门市优秀技术能手”称号评选。

  第十六条 每年第一季度,由各行业主管部门(协会)向竞赛考评办公室申报当年度比赛工种,竞赛考评办公室对竞赛项目进行筛选后提出当年度技术比赛项目,报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实施。

附 则

  第十七条 参加省、国家级比赛的选手资格,一般应从市级比赛的优胜者中选拔,特殊情况下参赛选手可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或企业直接推荐。

  第十八条 鼓励各区举办与区经济发展相适应的职业(工种)比赛,经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的比赛项目,可按照初级工等级标准举办。

  第十九条 如果国家和省颁布新的管理办法,以上级管理办法为准。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一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95年6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5年6月30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财产保险合同

第三节 人身保险合同

第三章 保险公司

第四章 保险经营规则

第五章 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
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第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七条
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八条
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负责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第十一条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第十二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第十三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四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五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十七条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投保人名称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

(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六)保险价值;

(七)保险金额;

(八)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九)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十)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一)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第十九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前条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外,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第二十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六条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另有规定外,也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所列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承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

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告知再保险接受人。

第二十九条
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

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第三十条
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第三十一条
保险人或者再保险接受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再保险分出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节 财产保险合同

 

第三十二条
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本节中的财产保险合同,除特别指明的外,简称合同。

第三十三条
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第三十四条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三十五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根据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第三十六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一)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

(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

第三十八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九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

第四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四十二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在保险人赔偿后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终止合同;除合同约定不得终止合同的以外,保险人也可以终止合同。保险人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并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终止合同之日止期间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四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相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第四十四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第四十六条
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
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四十八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五十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三节 人身保险合同

 

第五十一条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本节中的人身保险合同,除特别指明的外,简称合同。

第五十二条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第五十三条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五十四条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限额。

第五十五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第一款规定限制。

第五十六条
投保人于合同成立后,可以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并应当按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第五十七条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第五十八条
依照前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五十九条
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第六十条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第六十一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第六十二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第六十三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六十四条
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第六十五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第六十六条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第六十七条
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第六十八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三章 保险公司

 

第六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股份有限公司;

(二)国有独资公司。

第七十条 设立保险公司,必须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十一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审查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保险业的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

第七十二条
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

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是,不得低于第一款规定的限额。

第七十三条 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保险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七十四条
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经初步审查合格后,申请人应当依照本法和公司法的规定进行保险公司的筹建。具备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设立条件的,向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正式申请表和下列有关文件、资料:

(一)保险公司的章程;

(二)股东名册及其股份或者出资人及其出资额;

(三)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和资格证明;

(六)经营方针和计划;

(七)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八)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七十五条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自收到设立保险公司的正式申请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应当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七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由批准部门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并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七十七条
保险公司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办理公司设立登记的,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七十八条
保险公司成立后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保证金,存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除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第七十九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须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八十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代表机构,须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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