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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离婚诉权保障研究/唐志元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6:23:21  浏览:91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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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离婚诉权的内涵

  离婚诉权是诉权的一种,是现代法律赋予婚姻当事人的一项民事权利,也是公民婚姻自由权利的内容之一。离婚诉权是指合法婚姻当事人依法就婚姻关系的解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诉的权利。它是婚姻当事人对离婚问题有争议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手段。现代各国婚姻家庭法赋予人们婚姻自由的权利,当婚姻关系不能继续下去时,婚姻当事人可以行使离婚诉权解除不幸的婚姻。

  二、受理精神病患者离婚案件应注意的问题

  人民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中,因一方患有精神病起诉离婚的现象很多,所以这一案件具有一定的普遍性。精神病人离婚的诉讼一般有以下三种情形:(1)一方婚前已有精神病,患者及其家属隐瞒其精神病史,欺骗对方而成婚。婚后不久,对方发现其有精神病而提出离婚。(2)一方明知对方患有精神病,但是出于某种原因或者利益的考虑而与患有精神病的人结婚,婚后发现难以共同生活,遂提出离婚。(3)婚前双方状态都很正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精神上受到严重刺激而引发精神病,另一方难以忍受遂提出离婚。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中应注意很多问题,不仅在程序上具有特殊性,实体处理上也要遵循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使得判决结果即能解决当事人的实际问题,又能防止其家庭矛盾转化为社会矛盾,造成不稳定因素。 因此,处理精神病人诉讼离婚应注意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程序方面

  1、关于间歇性精神病人的诉讼能力问题。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病情间歇期间,神志清醒,具有判断行为是非的能力。我国《刑法》第18条第2款规定:“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这一条可以看出,对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其在精神正常的状态下,应认定其具有诉讼行为能力,他可以作为原告起诉的权利和作为被告答辩的权利,不应为其强行为他设置诉讼代理人。同理,在民事案件中,如果精神病人诉讼离婚时,无论其以原告身份还是被告身份出现,都应首先鉴定其精神状态,看其是在间歇期,还是发病期,如果是在间歇期,那么就认定其具有完全的诉讼行为能力,可以自行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在的义务。相反,如果病人处在发病期间,很明显,就应适用下面这种情况。

  2、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诉讼能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条规定: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进行离婚诉讼,需要为其设置诉讼代理人,对已设定监护人的,应由监护人代理诉讼,未设监护人的,应按《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2)、(3)、(4)项的顺序指定监护人代理诉讼。

  3、结案方式的问题。离婚诉讼属于身份关系的诉讼,必须由离婚当事人表明是否愿意离婚,诉讼代理人无权表示离与不离这种意见,而患精神病的离婚当事人又无诉讼行为能力,因此,这类案件应由人民法院裁决,以判决的形式结案。对于诉讼代理人与对方协商,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审查协议的内容是否合理保护了精神病人的利益,防止精神病人的利益受到侵犯,并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以判决的形式结案。因为,如果以调解的形式结案,在离婚案件的调解书送达问题上就会出现矛盾,因为调解内容是精神病人一方的诉讼代理人与对方协商的,但最后调解书的送达回证上又必须是精神病人本人的签收,而精神病人又不能意识到其亲自签收的法律后果,势必会造成虽然有法院制定的调解书,但送达的问题使调解书不具有实质意义。而且,通过法院对离婚案件的审查,会防止侵害精神病人利益的情形出现,达到最优的法律效果。

  (二)实体问题

  在审查精神病人的离婚诉讼时,在注意遵循以下的原则:既要保障离婚自由,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有利于患者的治疗和生活上的安排。如果原来夫妻感情较好,结婚多年,生有子女的,应尽量做调解和好的工作,指出夫妻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以不离为宜。对一方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久治不愈,或者婚前明知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者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有精神病且久治不愈的,在安排好患者的生活、医疗、监护的问题后可准予离婚。但是,还应注意一点,就是精神病人的发病原因不能构成是否准予离婚的条件,也就是说,无论精神病人的发病是基于遗传还是基于后天所得,还是由于配偶的原因导致患者发病,都不能作为离婚的条件。

  三、精神病人离婚诉权的司法保障

  (一)法院对精神病人的离婚案件应采取判决的方式结案由于离婚诉讼一方当事人存在精神性障碍,对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如何分割财产等实质性法律问题缺乏判断能力和理解能力,无法表达其内心真实意思,因此,法院在审理精神病人离婚案件时,不可采取调解的方式而应依法以判决的方式结案,只有这样才能最大程度公平公正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保护精神病人在离婚诉讼中的合法权益。

  1、保护精神病人的给付请求权。我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精神病人及其配偶在离婚诉讼开始后离婚判决前仍然是夫妻关系,因此在离婚诉讼期间,精神病人因治疗病情、生活需要而支付的费用,应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另一方负有履行清偿债务的法律责任,如果另一方未履行支付的,精神病人在离婚诉讼中要求对方支付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2、离婚损害赔偿权。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如果婚姻关系的破裂是因为一方存在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这四种过错情形之一的,另一方有权在离婚诉讼时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因此,在精神病人的离婚案件中,若精神病人的配偶存在以上法定过错情形,精神病人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3、经济帮助权。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夫妻双方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在精神病人的离婚案件中,如果精神病人符合“经济帮助”的条件,法院应依法判决对方在离婚时给予精神病人一方一次性的经济帮助款项或者一定的财产,以保障精神病人在离婚后的正常生活,维护社会的秩序。一方给付经济帮助款项或财产,要根据当事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准,如果负有给付经济帮助责任的一方在经济上确有困难,可采取分期偿付的方式给付经济帮助,给付的财产既可以是财产的所有权,也可以是财产的使用权。

  (作者单位:广西资源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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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港口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71号)


  《湖北省港口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2月1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日 
              湖北省港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管理,维护港口正常秩序,发挥港口集散枢纽功能,促进我省水运事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所有港口内通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排筏,设施所有人或使用人,进出港口的旅客和货物的货主,从事工程建设、港埠经营、港口管理及其他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港口管理工作。地、市、州、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管理工作。
  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航务管理局、处、所(以下简称港口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管理工作。
  全省渔业港口的管理工作,由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各司其职,实施管理。


  第四条 港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港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参与编制、监督实施港口规划;
  (三)提出港口区域界线方案;
  (四)负责港区内航道及岸线的维护和使用管理;
  (五)征收港口规费;
  (六)负责港口建设、保护和港埠经营的监督管理;
  (七)调查、处理港口装卸作业事故,调解纠纷,查处违反港口管理规定的行为;
  (八)行使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条 各级港口管理机构,业务上受上级港口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水利、城乡城市、土地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港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港口规划





  第七条 港口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其他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编制港口规划,必须征求水利(或河道专门管理机关)、城乡建设、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方可按规定的程序上报审批。


  第九条 港口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如下:
  (一)年吞吐量100万吨以下(含100万吨)的港口,其规划由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省辖市内,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港口管理机构备案。
  (二)年吞吐量超过100万吨的港口,其规划由地、州或省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行署)批准,并报省港口管理机构备案。
  (三)全省港口总体规划,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政府批准。


  第十条 港口规划未经批准,不得组织实施。修改、变更港口规划,视同编制规划,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港口所在地的县以上港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港口规划,合理拟定港口区域界线方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行署)审批。港口区域界线由批准机关组织划定或授权港口管理机构划定。

第三章 港口建设





  第十二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港口设施。港口设施建设实行“谁修建,谁受益”的原则。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 港口设施建设方案,须征得港口管理机构、水利(或河道专门管理机关)、城乡建设部门同意,方可按规定办理基本建设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港口建设过程中的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居民安置等工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修建港口设施必须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避免损害道路、堤防及其禁脚地和其他设施。确实无法避免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修复等补救措施,或者承担补偿费用。


  第十六条 修建港口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
  港口设施竣工后,由港口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凡未验收合格的,不得正式投入使用。

第四章 港口保护





  第十七条 港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港口养护,维护规定的港口水深和宽度,使港口设施经常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八条 禁止在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挖取砂石、泥土(疏浚河道除外);
  (二)填河或筑坝造地;
  (三)倾倒废弃物;
  (四)设置碍航渔具,种植碍航植物;
  (五)爆破、打井;
  (六)损坏护岸和助航、导航设施;
  (七)其他危害港口安全的活动。


  第十九条 在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经港口管理机构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批准前必须取得其他部门同意):
  (一)养殖、捕捞水生物;
  (二)堆放物料;
  (三)设置广告牌、宣传牌和其他非港航业务标志。


  第二十条 在港区内因修建桥梁、闸坝或其他工程,铺设缆线、管道等,需要改建、拆除原有港口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港口管理机构同意,并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临时使用港区岸线,必须事先报经港口管理机构批准。在临时使用的港区岸线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设施;修建的临时性设施,必须在批准的期限内拆除。


  第二十二条 在邻近港区的地方进行工程建设或从事其他开发利用活动,可能影响港区的水文变化或者危及港口安全的,建设或开发利用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港口管理机构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港口管理机构应当划定港区内的停泊地、锚泊地,并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船舶在港区内停泊、移泊,应当服从港口管理机构调度。


  第二十四条 对港区内的沉没物、漂流物,物主应当及时打涝清除。如沉没物、漂流物妨碍航行或港口作业,物主不能及时打涝清除的,港口管理机构有权采取措施,进行打捞清除,费用由物主承担(经物主同意,沉没物可变价抵作打捞费用)。

第五章 港埠经营





  第二十五条 经营港埠业务必须征得港口管理机构同意,并向当地县以上港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下列证明文件:
  (一)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作业设备、设施;
  (二)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
  (四)固定的经营场所;
  (五)一定的自有资金;
  (六)其他按规定必须提交的文件。


  第二十六条 港口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申请人在取得港口管理机构同意,并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开业。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自用码头,如生产能力有余,可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二款的规定,取得合法资格后,经营港埠业务。


  第二十八条 经营港埠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变更业务范围,或者歇业、停业的,应提前30天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业务范围或歇业、停业手续。


  第二十九条 经营港埠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港口管理规章制度。依法缴纳税费、使用票证,并接受港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实行港埠企业年度审验制度。经营港埠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港口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及有关报表、资料。


  第三十一条 凡属抢险救灾物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运输物资,港埠企业应当优先装卸、运输。
  在货物、旅客压港的紧急情况下,港口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疏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协助。
  遇有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港口管理机构有权调动港区内的船舶、设施、设备和人力、物力进行救助,以保障遇险者人身、财产的安全。


  第三十二条 经营港埠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港口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


  第三十三条 港埠经营者发生港口业务纠纷的,当事人可申请当地港口管理机构调解;也可以依照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机关仲裁。凡调解无效或者事先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规费征收





  第三十四条 港口规费由本省各级港口管理机构负责征收。港口规费的种类、征收标准及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港口规费的缴纳义务人,必须按时足额向港口管理机构缴纳港口规费。


  第三十六条 港口管理机构不得擅自提高征费标准或重复征费,违反规定者,缴纳义务人有权拒绝缴纳并进行举报。


  第三十七条 减、免缴港口规费必须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批准减免。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港区内采砂、取土、堆放物料、爆破、打井的,由港口管理机构会同有关行政主管机关依照国家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其情节轻重,由港口管理机构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在港区内兴修建筑物,使用岸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二)在港区内擅自填河或筑坝造地,养殖、捕捞水生物,倾倒废弃物,设置碍航渔具、种植碍航植物的,责令停止作业或采取保障港口安全作业的补救措施,并处以2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港埠业务的,责令其停止营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损坏港口设施的,由港口管理机构责令其修复或赔偿,并处以相当于直接经济损失额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港口规费的,港口管理机构除责令其限期补缴外,按日加收滞纳费款3‰的滞纳金;故意拖欠或抗缴港口规费的,除责令其限期补缴,加收滞纳金外,处以拖欠或抗缴费款2倍至5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所有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港口管理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港口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制止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上简称收费单位)在向管理和服务对象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时,按有权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开具的收款凭证。
收费票据是收费单位和被收费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物价、审计、税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区域内印制、领购、使用、发放、保管及销毁收费票据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收费票据的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级收费单位使用收费票据的制定、领购、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物价、审计、公安、税务部门以及收费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财政部门做好收费票据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收费票据的种类及适用范围
第六条 收费票据分为统一(通用)收费票据和专用收费票据两类。
统一收费票据是指能够满足一般收费特点,具有通用性的收费票据;专用收费票据是指统一收费票据不能满足其需要,具有特定格式要求的收费票据,专用收费票据又分定额和非定额两种。
收费票据的具体种类、联数、内容、式样、规格等由省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七条 收费票据的适用范围是指:不征收营业税的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和基金(含专项奖金、附加)项目;凡涉及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和基金项目,均应纳入税务管理,进行税务登记,并使用税务发票。

第三章 收费票据的印制
第八条 收费票据应当由省财政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印制收费票据。
部分专用收费票据省财政部门可委托地、市财政部门或省级有关主管部门印制。
禁止擅自印制、伪造收费票据。
第九条 中央驻省单位作用中央主管部门按规定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应当由该单位报省财政部门备案。中央主管部门规定收费票据格式和内容,明确由省财政部门印制的,其驻省单位应当向省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定后,在省财政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制。
第十条 印制收费票据的印刷企业应当按照省财政部门批准的收费票据名称、式样、数量、联次以及编号等印制。未经省财政部门批准,印制收费票据的企业不得将收费票据印制业务委托、转让给其他企业。
印制收费票据的印刷企业,应当制定收费票据及收费票据监制章的保管措施,并实行专人负责制度,于每年第终将年度收费票据的印制情况汇总报省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收费票据应当套印“江西省财政厅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监制章”,监制章的形状、规格、印色由省财政部门另行规定。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制作收费票据监制章。

第四章 收费票据的领购
第十二条 领购收费票据的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供省以上财政、物价部门批准收费的文件、《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和其他有关证明以及财务印章或者收费专用章的印模,经审核后,发给《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领购证》。
收费单位应当由财务部门收费票据专管员凭收费票据领购证和本单位介绍信,向同级财政部门领购收费票据,并按规定交纳工本费。
收费单位所属非独立核算的收费站(点)使用的收费票据,一律到本单位财务部门领取。
中央、国务院各部门驻本省的直属机构及所属单位以及省直各部门驻各地的直属单位,除国家另有规定或省财政部门委托的外,其所需收费票据统一到省财政部门领购。
第十三条 收费票据实行限量领购,财政部门根据收费单位的具体情况核定每次领购数量。
收费单位如需领购新收费票据,应当将上次领购的收费票据存根送发放收费票据的财政部门核查,用量大的单位由财政部门派人集中核查。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公布领购收费票据的具体程序和办法,为领购收费票据的单位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五章 收费票据的使用和保管
第十五条 收费单位应当按省以上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向付款方开具收费票据。
第十六条 开具收费票据时,不得娈更收费项目名称和标准,并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联次等如实开具,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收费专用章。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收费票据,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微机收费票据,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顺序号装订存册。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收费票据,不得拆本使用收费票据,不得自行扩大专用收费票据的使用范围。
第十八条 对使用不符合本规定的收费票据收费的,被收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且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禁止无收费票据或者使用作废的收费票据收费。
第十九条 收费单位发生收费项目和标准变更或者机构变更等情况,应当在办理变更手续后的30日内办理收费票据领购证的变更、缴销手续。
收费单位丢失收费票据,应当及时查明查明原因,书面报告发放收费票据的财政部门,并登报声明作废。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和收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收费票据的内部管理制度。
对已经开具的收费票据存根联、收费票据领购证和收费票据使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后由使用收费票据的单位造册,报同级财政部门审验后销毁。

第六章 收费票据的稽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收费票据的稽查工作,建立稽查制度,明确专职人员负责实施。
印制、使用收费票据的单位,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财政部门收费票据稽查人员进行稽查时,应当出示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颁发的《江西省行政执法证》。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收费票据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印制、领购、填开、取得和保管收费票据的情况;
(二)凭以报销、记帐的收费票据的合法性;
(三)与收费票据有关的其他凭证、资料。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可以采取查阅、复制、询问等方式直接对收费票据有关的当事人各方进行调查,也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对收费单位收费票据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费单位,由财政部门暂停供应其收费票据,责令退还所收款额,并视情节轻重处500元到1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收费票据使用超出规定范围的;
(二)传借、转让、买卖、代开、涂改、抽底拆本使用、擅自销毁收费票据的;
(三)使用过期或者作废收费票据收费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费单位,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遗失收费票据不报的;
(二)不按规定接受收费票据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报表、资料、证件的。
第二十六条 擅自印制、伪造、变造收费票据,擅自制作收费票据监制章的,由财政部门封存、销毁擅自印制、伪造的收费票据、收费票据监制章,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承印收费票据的企业未经省财政部门批准,擅自委托、转让收费票据印刷业务或者到外省印制收费票据的,由省财政部门予以封存、销毁擅自印制、伪造的收费票据,不再指定其为印刷票据的企业,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按规定
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收费票据管理人员利用职权,故意刁难使用收费票据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无偿社会集资收据和注册登记的各类学会、协会、基金会、研究会等社团向会员收取的会费收据以及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凭证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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