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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新刑事诉讼法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制度/施鹏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12:18  浏览:80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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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改革举措便是专章创设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下称“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从功能主义的角度看,该程序机制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而更直接的立法渊源则为2003年10月31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5年10月27日予于批准)关于追缴犯罪财产的规定。中国理论界及实务界普遍认为,没收违法所得程序的设立对于更严厉地打击时下日益猖獗的贪污贿赂、恐怖活动等重大犯罪、保护国家财产免于流失、解决刑事立法空白并与国际接轨等,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于观察者的立场,立法者的初衷自是毋庸置疑。但从现行的规范看,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依然存在程序定性不明、“刑”“民”杂糅混乱等问题,由此势必引发对该程序的证明责任分配、证明标准设定以及权利救济途径等重要程序机制的混乱。倘若未在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明晰这些问题,则新出现的问题将可能抵消改革所带来的积极成果。

  首先是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性质不明。立法者将其纳入“特别程序”,其特别之处显然与未成年人特别程序及刑事和解程序大不相同。后两者虽也适用特殊的程序规则,但总体定位依然是刑事程序,适用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包括无罪推定原则下的证明责任分配、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以及平等对抗的辩护权保障等。但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更主要是刑事“既决”事由的财产执行程序,其实施规则不可与刑事诉讼的一般原则同日而语,而更接近于民事领域的财产执行规则。是以,应严格区分作为刑事“既决”事由的证明与作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证明。前者的特殊性仅在于被告缺位,无法保障其作为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但证明标准依然是“客观真实”,证明责任依然由人民检察院承担。但后者则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证明标准为“优势证明”,而举证主体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

  其次,倘若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界定为类似于民事领域的“财产执行”机制,则刑事“既决”事由之于民事事由的既判力以及相关当事人的救济程序便成为值得进一步追问的难题。同一案件的刑事判决之于民事判决具有优先效力。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特殊性便在于刑事判决缺位,直接进入财产执行。因此,如果在没收财产过程中,被告又被抓获的,应如何处理?对此,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仅规定,“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确有错误,应当予以返还、赔偿。”但何谓“确有错误”,应当如何认定?以及在“确有错误”的情况下,通过何种程序加以救济?新刑事诉讼法则未作明确规定,不能不说是一大缺憾。

  最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救济途径单一,第三人非涉案财产的保障力度不足。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发出公告……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在公告期满后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对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予以没收;对不属于应当追缴的财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对于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上诉、抗诉”。但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利害关系人对拟裁定没收的财产主张所有权,则合议庭是否需对该民事权利进行确认?如果确认,合议庭应该采取怎样的审查标准?如果不能确认,利害关系人能否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提起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否需要中止审理?如果未中止审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与新的民事诉讼程序在判决结果上有冲突的,该如何协调?更为严重的是,新刑事诉讼法仅规定,“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确有错误,应当予以返还、赔偿”,未规定因没收程序存有错误而导致第三人财产遭受损失的处理结果。如此,第三人非涉案财产的保障力度显然不足。

  当然,立法的完善是个渐进的过程。谚云,法律是灰色的,而实践之树常青。法律制度的演进势必历经司法的反复锤炼方能达致较理想的结果。而从某种意义上讲,完美的程序设计仅是理想主义者心中的乌托邦。“蒹葭苍苍,白露为霜。所谓伊人,在水一方。溯洄从之,道阻且长;溯游从之,宛在水中央”(《诗经·秦风》)。


 (作者单位:重庆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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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度重视计划生育与人口理论宣传教育

李彦


计划生育是我国一项基本国策。开展好计划生育工作,减少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关系人的自由全面发展,社会可持续发展和社会主义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是全面建成的小康社会的重要指标。我们邗江党校作为理论宣传教育的的阵地,立足实际,开动脑筋,发挥优势,力求实效,积极努力地开展计划生育与人口理论的宣传和教育工作。现总结如下:
一、基本情况
我校认真吃透计划生育政策精神,以主体班次和函授班次讲台为“主阵地”,以教师科研调研为“助动器”,上下同心,全局同力,在计划生育与人口理论的宣传和教育工作中取得了较大成绩,做出了较大贡献。近几年来,我校在“邗江区年轻女干部培训班”、“邗江区团干部培训班”、“邗江区机关中层干部培训班”、“邗江区青年干部培训班”、“邗江区副乡局级干部培训班”等不同类别、不同部门的主体班次和不同年级本科、大专函授班次的办学中,穿插或专门设置计划生育与人口理论教学内容,先后有4500多人次接受培训学习,并取得良好的教学、宣传效果。
同时,我校组织开展计划生育与人口理论专题调研3次,附带调研6次,教师撰写有关计划生育与人口理论科研文章5篇,其中,有3篇在《理论与实践》(扬州市委党校主办)、《苏中论坛》(泰州市委党校)等市级以上刊物上发表。
另外,积极支持教师参加各种教学科研活动,有助于教师开阔视野,活跃思维,提高能力,从而提高教学科研水平。我校先后组织计划生育与人口理论专职教师参加了由扬州市计生局组织的赴高邮开展的计划生育调研活动;参加了“扬州市党校系统计划生育与人口理论教学研讨会”;组织教师参加《理论与实践》(扬州市委党校主办)举办的“计划生育与人口理论教科研征文”活动,并有一篇文章被录用发表;2002年组织教师“以文赴会”,参加了江苏省委党校主办,常州市委党校承办的“江苏省党校系统计划生育与人口理论教学科研理论研讨会”。2003年我校比较成功地承办了“扬州市计划生育与人口理论教学观摩会”,我校朱雷老师承担了这次观摩会唯一的一个专题教学。最近我们又接到市计生委的关于召开“           ”文件通知,研讨会在今年下半年召开,我们已经把任务布置下去了,争取有2名教师以文赴会等。
二、基本做法
在计划生育与人口理论的教学和宣传工作中,我校逐步形成了比较科学完备的、符合实际的、行之有效的做法:
1、抓好思想建设。思想是行动的指南。只有思想统一,才能步调一致;只有思想重视,才能落到实处。我校从校长到教师,在思想上都高度重视计划生育与人口理论的宣传教育工作,把计划生育与人口理论的宣传教育工作的开展作为我们不可推卸的责任和义务,作为党校教学安排中不可缺少的教学内容,作为党校为全区“三个文明”建设贡献力量的不可忽视的重要方面。为此,在各类主体班次的教学计划中,千方百计挤时间安排有关计划生育与人口理论的内容,在函授学历教育的授课中,鼓励和提倡教师穿插有关计划生育与人口理论的教学内容。在科研和调研方面,也鼓励和提倡教师选择有关计划生育与人口理论的课题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并力争形成科研理论文章。由于思想重视,工作扎实有效,我校的计划生育与人口理论教学工作多次受到省市委党校的肯定和表彰。
2、抓好制度建设。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我校在教学科研等工作中形成了比较完善的制度。如在教学方面,我校制定了《教师教学测评考核办法》、《集体备课制度》、《教师新课试讲制度》等,在科研调研方面,我校制定了《科研调研考核制度》等。所有这些规章制度为教学、科研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提供了保证,当然也为作为我校教学科研重要内容之一的计划生育与人口理论的教学科研提供了制度上的保证。
3、抓好师资队伍建设。我们认为不断完善教师素质,提高教师教学科研能力和水平,抓好师资队伍建设是做好计划生育与人口理论宣传教育工作的最基础和最关键的环节。为此,我校指定两名教师作为计划生育与人口理论教学的专职教师,及时派送他们参加省市委党校举办的“党校系统计划生育与人口理论师资培训班”,并在资金和时间上予以支持和保证,鼓励他们互相研讨,取长补短,共同提高。同时,结合我校教师队伍结构实际,我们还积极开展了“老带新”新老结对活动,避免和防止计划生育与人口理论宣传和教学工作出现“后继无人”现象,从而保证计划生育与人口理论教学的师资连续性和师资潜力。

关于连锁店经营专营商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内贸易部 等


关于连锁店经营专营商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国内贸易部、文化部、邮电部、国家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局、国家烟草专卖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商业(贸易)厅(局)、文化厅(局)、邮电局、工商局、新闻出版局、烟草专卖局:
为进一步推动我国连锁经营的健康发展,扩大经营商品品种范围,更好地体现为民、便民、利民的连锁经营方针,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有关部门要从深化流通体制改革,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需要的大局出发,在专营商品经营方面积极采取措施,简化手续,对具有一定规模和实力且经营管理比较规范的连锁店予以支持。
二、连锁店办理批准手续(或许可证)后,可以在主业经营的基础上,以便民为目的,经营书籍、报刊、音像制品,代售邮票、信封、明信片,代办公用电话等项业务。
三、对于尚未取得某种专营商品经营资格的连锁店,总部及其门店均需办理有关经营批准文件(或许可证),具体可以由总部统一申请,审批机关在一个批件中予以办理;对于已经取得某种专营商品经营资格的连锁店,其门店不需要办理同样的经营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但需持有总
部的相关商品经营批准文件(或许可证)复印件,由总部负责向有关部门备案,由门店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相关的登记。
四、连锁店要从专营商品的合法渠道统一进货,并由总部对门店实行统一配送;连锁店的总部及其门店非经特别授权不具有专营商品的批发经营资格(总部对其门店的配送业务除外)。
五、连锁店经营专营商品和代办业务要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法规,接受有关部门的执法监督检查,门店在经营专营商品中出现的问题由总部负相关责任。
六、各地烟草专卖管理部门可以选择条件较好的连锁店比照上述精神,进行卷烟制品(包括进口卷烟)的经营试点。具体试点办法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家烟草专卖局另行制定。
七、各地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商业(贸易)厅(局)要按照本通知精神,积极做好相应的协调工作。



1997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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