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执行程序不重构 行政调解难“破冰”/郁建忠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3:11:53  浏览:83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执行程序不重构 行政调解难“破冰”

------兼评最高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


作者:郁建忠 李学高 单位:射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7月,最高院出台了《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45号 以下简称《若干意见》),旨在充分发挥调解、仲裁等非诉讼纠纷解决途径的作用,减轻法院压力。2011年,中央综治委等16个单位下发了《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继之,有许多地方出台文件,推进行政调解工作。年初,我们曾经就全县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调解开展情况进行专题调研,发现这项工作目前基本是一块“荒地”。制约行政调解工作深入开展的因素很多,其中,行政调解的效力问题无疑是一个“瓶颈”,《若干意见》虽对此作了原则性规定,但离实际操作还有很长一段距离,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范围窄。行政调解范围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民事纠纷;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因自由裁量权、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而产生的行政争议;刑事自诉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但不包括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若干意见》仅规定了民事纠纷的行政调解,这是行政调解最常见、最广泛的类型,包括公安、卫生、劳动、自然资源、环保、公共交通、商业和民政等各领域,而对行政争议、刑事自诉这两个类型没有规定。

  二、效力低。《若干意见》将行政调解的效力与人民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以及其他民间解调置于同等地位,规定经行政机关依法对民事纠纷进行调解后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根据《若干意见》的规定,行政调解协议有下列5种司法审查和司法保障方式:
  1.向法院申请确认并执行调解协议;
  2.向法院起诉,请求履行、变更、撤销或者确认无效;
  3.对行政调解、裁决或者其他处理不服提起诉讼;
  4.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5.依法申请支付令。
  从以上可以看出,行政机关实际上处于“说话没用”的境地,当然不愿在这方面投入过多的精力,消极应付而已,或者一推了之,建议当事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当事人对一个“说话没用”的行政机关能否有效平息他们之间的纠纷,心理上也会存在疑惑,主动申请行政调解的积极性不高、信心不足,不如直接上法院,何必绕弯路。所以,行政调解虽然可以在广泛的领域里发挥作用,但是由于缺乏效力保障,目前处于“撂荒”的状况,宣传大于实行,理论大于实践。

  三、确认难。《若干意见》原则规定,法院审理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简易程序的规定。2011年3月,最高院出台了《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法释[2011]5号),规范了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问题。存疑的是,既然最高院在《若干意见》中认可行政调解等其他调解协议的民事合同性质,为什么不统一规定司法确认的程序问题?从操作层面讲,行政调解协议的确认问题还有待规范。
 
  据查询有关资料,涉及行政调解的法律有40部,行政法规有60部,部门规章有119部,地方性法规有1900多部,地方政府规章有1300多部。上述数据因统计口径的不同可能存在很大差异,但可以反映出行政调解的领域非常广泛,如果勤奋耕耘,对有效化解各类社会争议,减轻法院诉讼压力,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肯定大有裨益。行政机关有丰富的人力资源、过硬的业务保障和健全的执法制度来保证行政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无论是软件还是硬件均不落后于法院,《若干意见》削弱了行政调解的权威性,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不提升,执行程序不重构,这项工作就会滞步不前,很难“破冰”深化。根据前期的调研情况,我们提出如下思路供参考:

  一、民事纠纷。调研中有人提出,如果当事人申请调解的内容与本行政机关行政管理职能无关是否能够进行调解,我们认为,对这种情形虽然没有禁止性规定,但建议当事人向有相关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申请调解为宜。当然,工作人员运用业务知识以个人名义居中调解除外,这已是非职务行为。行政机关对与其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是一种履职行为,从这个角度看具有行政性,但该行为是居中协调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民事性质占主要角色。《若干意见》将这类行政调解协议置于民事合同的地位,完全擦除了该行为的行政属性,忽视了行政机关多年来建成的比较成熟的行政执法质量体系。
  故,我们建议赋予这类行政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并不是说将这类行政调解协议完全排除于司法审查之外,最高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8]17号)这个司法解释为行政调解协议的执行方式和执行救济提供了非常有益的借鉴模式,遵循民事诉讼执行程序的规定,行政调解协议的执行问题能得到很好地解决。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行政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调解协议内容确有错误的,法院可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另行就争议内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样,减少了诸多中间环节,行政效率和司法效率双向提高,提升了行政机关权威,减少了司法资源投入,司法权威也没有消弱。

  二、行政争议。一般认为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不适用调解,因为从理论上讲公权不可自由处分,2007年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开了这个先河。实际上,此前法院和行政复议机关在办案中大量使用调解手段,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以撤诉、撤回申请的方式结案,虽无调解结案之名,但有调解结案之实。该《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两种情形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一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二是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这类行政调解协议应当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但目前没有明确的规定,我们认为应当根据《行政强制法》、《行政诉讼法》等有关依据,行政机关为权利人,法律规定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相对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行政调解协议,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应当在三个月内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履行催告等程序。相对人为权利人,行政机关不履行的,相对人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执法监督,督促行政机关履行;向法院主张权利的有两种方式,一是提起行政诉讼,诉求行政机关履行义务,二是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我们倾向后一种模式。
  另,行政机关与相对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可以按照上述方式予以执行。

  三、刑事自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并可以调解的自诉案件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这两大类,有关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以前也对这两大类案件进行适当细化,但可操作性很差,加上97年《刑法》已修正过八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于2013年元旦实施,新的配套规定尚未出台,我们手中缺乏相关资料,研究能力也不足,暂不能提出见解,请见谅。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84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6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2年7月26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国土资源、公安、交通、航道、海事、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河道采砂有关管理工作。”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河砂属于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采砂。”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会同国土资源、交通、航道、海事、海洋与渔业等相关部门,根据河道来砂量、水情、工程安全等情况,经论证后划定年度河砂禁采区和可采区。划定的可采区应当包括采砂具体地点、可采长度和宽度、可采砂量等内容。”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十二月公告下年度河砂禁采区。规定禁采期、划定或者解除临时禁采区的,应当及时公告。”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根据划定的河砂可采区,编制年度河砂开采计划。
“年度河砂开采计划应当包括采砂具体地点、可采长度和宽度、可采砂量、作业方式、作业工具及其数量、规模控制等。”
六、将原第八条修改为第九条:“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河道采砂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许可并发放许可证。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办理河道采砂许可和发证手续。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一年。河道采砂许可证式样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内容包括采砂人名称、采砂范围、采砂量、作业方式、采砂期限、采砂作业工具名称和数量、规模控制及卸砂点等。
“个人家庭生活年自用砂量少于五十立方米需到河道可采区采砂的,免办河道采砂许可证,但采挖的河砂不得销售经营。”
七、将原第九条修改为第十条:“以下河道采砂由河道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年度开采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发证:
“(一)东江从龙川枫树坝起,经河源、惠州至东莞石龙头的干流河道;
“(二)西江从广西交界起,经云浮、肇庆至三水思贤滘的干流河道;
“(三)北江从韶关武江、浈江交汇处起,经清远至三水思贤滘的干流河道;
“(四)珠江三角洲河道从东莞石龙头起,经东江北干流、南支流至珠江虎门大桥止的干流河道;从三水思贤滘起,经南华、磨刀门水道、石板沙水道至珠江磨刀门珠海大桥止的干流河道;从三水思贤滘起,经顺德水道、沙湾水道至珠江虎门大桥止的干流河道;
“(五)韩江从梅州三河坝起,经潮州、东溪、西溪至入海河口的干流河道。”
八、删除原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河道采砂许可由有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
“有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河砂开采计划编制招标文件并组织招标,或者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招标。”
十、将原第十条修改为第十二条:“河道采砂投标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河砂业务的营业执照;
“(二)有符合规定的采砂作业方式和作业工具;
“(三)没有违法采砂记录;
“(四)用船舶采砂的,船舶证书齐全。”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河道采砂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并提交投标文件。”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有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确定中标人,与中标人订立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并依法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
“中标人应当依法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十三、将原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五条:“中标人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后,应当到海事、航道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作业。”
十四、删除原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颁发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采砂现场附近竖立公告牌,标明河道采砂许可证号、采砂范围、采砂船的船号、控制采砂量、采砂期限、采砂人姓名或者名称及监督举报电话等。”
十六、将原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七条:“河道采砂管理费由有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按财政收支两条线规定管理,主要用于河道维护、建设和管理。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十七、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河道采砂人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和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的约定采砂;
“(二)不得在禁采区、临时禁采区、禁采期从事采砂作业;
“(三)不得在每天19时至次日7时禁止采砂作业的时段从事采砂作业;
“(四)不得改变河势、损坏水工程、破坏水生态环境;
“(五)不得伪造、倒卖、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十八、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者累计采砂达到采砂许可证规定总量的,河道采砂人应当停止采砂,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禁止装运非法开采的河砂。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河砂应当持有河砂合法来源证明。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依法开采的河砂的,颁发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采砂现场及时发给河砂合法来源证明,并不得收取费用。
“河砂合法来源证明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格式,包括河砂来源地、运输工具名称、装运时间、河砂数量、卸砂点和有效期限等内容。”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备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对河道采砂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监理单位,并与监理单位订立监理合同。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对采砂人的采砂范围、作业工具、开采时间、采砂数量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不得与采砂人、运砂人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利益。”
二十一、将原第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航道部门因航道整治需采砂的,应当事先征求有许可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所采河砂应当按照整治方案的要求进行处理。”
二十二、将原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河道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运砂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河道采砂违法行为,对违法采砂、运砂行为记录在案并予以公布。
“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违法行为直接进行查处。
“以河道为行政区界线的,河道交界线的任何一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查处交界范围内的违法采砂行为。双方对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当移送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案件,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河道采砂执法所需经费,并根据采砂执法的实际,组织水利、国土资源、公安、交通、航道、海事、海洋与渔业等部门联合执法,打击违法采砂行为,维护采砂管理秩序。”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群众举报和投诉非法采砂、运砂行为的电话、电子邮箱等。对查证属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举报人和投诉人给予相应奖励。”
二十五、删除原第二十二条。
二十六、将原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违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采砂两次以上的;
“(二)在桥梁、码头、拦河闸坝、取水口、水文监测等工程设施上下游两千米范围内采砂的;
“(三)在堤防管理范围内采砂的;
“(四)在禁采区、临时禁采区采砂的;
“(五)在禁采期、禁止采砂作业的时段采砂的。
“上述违法行为造成水工程损坏、河势改变、水生态环境破坏、矿产资源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七、将原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或者在禁采期、禁止采砂作业的时段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违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河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暂扣违法运输工具,没收违法运输的河砂,责令其卸到指定地点,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河砂合法来源证明运输河砂;
“(二)使用超过有效次数或者有效期限的河砂合法来源证明;
“(三)伪造、变造、转让、涂改、出借或者出租的河砂合法来源证明;
“(四)在违法采砂现场装载河砂。”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与采砂人、运砂人串通,弄虚作假, 损害国家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监理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监理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将原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倒卖、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一、删除原第二十七条。
三十二、将原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暴力抗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三、将原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对于依照本条例规定暂扣的违法采砂作业工具和违法运输工具,河道采砂人和运输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处理的,应当依法立即予以退还;逾期不接受处理的,暂扣的违法采砂作业工具和违法运输工具可依法予以拍卖抵缴罚款。”
三十四、将原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许可和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河砂合法来源证明等相关证件的;
“(二)对违法采砂、运砂行为不按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不履行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三十五、将原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第三十四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含水库库区)的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土等行为;
“(二)采砂作业工具是指采砂船舶、挖掘机械、吊杆机械、分离机械,及其他相关机械和工具。”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

(2000年8月9日珠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0年9月22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基金是指政府为保障劳动者在年老、疾病、失业、工伤、生育等情况下获得物质帮助而设立的专项资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等。

第三条社会保险基金属于全体参加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共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侵占。

第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税务部门、财政部门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实行公开原则。

第六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实行行政监督。

市财政、审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监督。

第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管理社会保险基金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监督。



第二章 基金的监督



第九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活动。

第十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分析评估,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的收益情况、资产质量、基金结余的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检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市财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市审计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市审计部门应当对社会保险基金的年度财务收支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实行定期必审制度,于每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前完成对社会保险基金的年审,并将审计情况报市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税务部门及财政部门进行有关社会保险基金业务的执法检查。

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社会保险基金的征缴、使用、管理、审计、执法检查等情况。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人民政府的报告依法进行审议。

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组织设立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进行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由政府代表、参保单位代表、参保个人代表组成,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活动方式由章程规定,其章程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和支付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投诉和检举。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对伪造、变造、转移、隐匿、删改、毁弃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资料的行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对转移、隐匿社会保险基金有关资产的行为,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制止,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税务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