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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事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3:00:43  浏览:80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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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事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事厅


浙江省人事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事厅



通知
各市(地)、县(市、区)人事局(人事劳动局),省直各单位,中央部属在浙单位:
为进一步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和事业单位自身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加强对事业单位聘用制的规范化管理,保障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增强事业单位的生机和活力,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
全省事业单位机构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省委办〔1998〕3号)精神,特制定《浙江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结合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实际,认真组织实施。实施中的有关情况、经验和意见、建议,请及时告省人事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和事业单位自身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保障事业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聘用制是指事业单位与职工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责任、义务的一种人事管理制度。
第三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必须坚持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方针,贯彻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政府依法监管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打破干部和工人的身份界限,做到人员能进能出、职务能上能下、待遇能高能低,逐步建立起有效的竞争激励的用人机制。
第四条 实行聘用制度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除文艺、体育等特殊岗位外,不得聘用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国有、集体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聘用单位)和与之建立聘用关系的人员。
本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中的工勤人员和其他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事业单位中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六条 聘用单位应按照机构编制、人事部门确定的编制和人员结构比例,合理确定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人员岗位。在编制、岗位限额内,聘用人员上岗工作。
第七条 受聘人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本职工作,思想品德端正,遵纪守法;
(二)具有拟聘岗位要求的文化程度、专业知识及工作能力;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八条 聘用程序:
(一)公布聘用岗位、应聘条件、聘期和聘用方法;
(二)采用个人申请、民主推荐、公开招聘、负责人提名等形式,产生拟聘人选;
(三)按管理权限审批,确定聘用人选;
(四)签订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五)公布聘用结果。
第九条 聘用单位聘用管理人员,必须执行人事回避制度的有关规定,不得聘用单位领导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担任本单位行政副职和人事、劳资、财务、审计、监察等岗位的职务。
第十条 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签订聘用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聘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由任免机关或其委托的主管部门聘用并签订聘用合同;行政副职或其他行政领导班子成员,按照管理权限批准后,由法定代表人聘用并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 聘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一份存档。
第十三条 聘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
(四)工作报酬;
(五)保险福利待遇;
(六)工作纪律;
(七)聘用合同终止的条件;
(八)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聘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聘用单位与职工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
第十五条 聘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有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应当约定终止履行的日期,具体聘用期限由聘用双方协商确定,一般为一至五年。
受聘人员在同一聘用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且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聘用合同的,如受聘人员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
第十六条 聘用单位聘用新进职工,可以规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聘用单位接收安置军转干部、大中专毕业生和聘用特殊岗位的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下列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无效的聘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聘用合同的无效,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或政府人事部门确认。
第十八条 个人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职工,经有关部门鉴定,可以缓签聘用合同。
第十九条 原固定制职工不愿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又不属于缓签的,聘用单位应给其不少于两个月的自行流动期,自行流动期内聘用单位只发给基本生活费。自行流动期满后职工仍不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本人可以提出辞职或由聘用单位办理辞退手续。

第三章 受聘人员的待遇
第二十条 受聘人员的工资待遇要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工作责任轻重、工作量大小和岗位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合理拉开分配档次。
第二十一条 受聘人员享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受聘人员的工时、公休假日、女职工保护、因公(工)负伤、致残和死亡,非因公(工)负伤和患病等福利待遇,均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受聘人员在聘期内享有国家规定的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

第四章 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二十四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五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经双方同意,可续签聘用合同。
第二十六条 经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七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
(三)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四)严重失职、渎职或违法乱纪,对聘用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非因公(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服从另行安排适当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九条 受聘人员在聘期内被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医疗期内的;
(二)受聘人员患职业病或因公(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四)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聘用单位。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提出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聘用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作报酬或者提供工作条件的;
(三)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一方要求解除或终止合同,要保证在不损害合同双方权益的情况下,对履行合同的善后事宜作出妥善处理。
第三十四条 聘用合同终止后不再续订的或解除合同的受聘人员,可以持由单位出具的《终止、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在三十日内到当地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办理登记。

第五章 违约责任、经济补偿和生活补助
第三十五条 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都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要付给对方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由双方当事人在聘用合同中自行约定。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还应按实际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职工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的,双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培训后的服务期限及违约责任。没有约定的,解除聘用合同时,聘用单位可适当收取培训费,收费标准按培训后回单位服务的年限,以每年递减培训费用20%的比例计算。
第三十七条 经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根据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未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第三十八条 受聘人员不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胜任工作,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三十九条 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按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四十条 聘用单位被撤销的,聘用单位应在被撤销前按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四十一条 聘用单位中原固定制职工转制前的连续工龄视作该受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四十二条 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人员的失业救济,在已开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失业保险的地区,按当地失业保险规定办理。尚未开展事业单位失业保险的地区,由原聘用单位按月发放生活补助费。生活补助费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发给。
第四十三条 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人员的生活补助费发放期限:工作年限不足两年的,为三个月;满两年的,为四个月;两年以上的,每增加一年增发一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四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人员的生活补助费停发:
(一)领取期限已满;
(二)重新就业;
(三)应征入伍;
(四)出境或出国定居;
(五)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
(六)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六章 原固定制职工下岗待聘管理
第四十五条 原固定制职工,因编制精简、岗位撤并、专业不对口以及能力、身体不适应等原因而未被聘用上岗的,为下岗待聘人员。
下岗待聘人员在待聘期间,不再保留原岗位待遇,其待遇由本单位决定,但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
第四十六条 原固定制职工在聘用单位内部下岗待聘时间一般为一至两年。在此期间,聘用单位应至少提供两次上岗机会,本人可以联系调离,也可以到人才市场择业或自谋职业。待聘期满,仍未能上岗或调离的,聘用单位可办理辞退手续。
第四十七条 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内,且连续工龄满二十年,因身体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原固定制职工,根据本人自愿的原则,经聘用单位批准,可实行在聘用单位内部离岗退养。离岗退养期间的待遇,参照本省有关退休人员待遇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八条 政府人事部门是事业单位推行聘用制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对事业单位推行聘用制负有指导、协调、监督的职责。
第四十九条 事业单位应根据聘用合同加强对受聘人员的聘后管理,健全考核制度,做好考核工作,并把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奖惩、职务升降以及确定工资待遇的依据。
第五十条 当事人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先由单位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可按有关规定向同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申请仲裁或行政裁决。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各市、地及省级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1998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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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12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12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

国办发明电〔2011〕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为便于各地区、各部门及早合理安排节假日旅游、交通运输、生产经营等有关工作,经国务院批准,现将2012年元旦、春节、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和国庆节放假调休日期的具体安排通知如下。
  一、元旦:2012年1月1日至3日放假调休,共3天。2011年12月31日(星期六)上班。
  二、春节:1月22日至28日放假调休,共7天。1月21日(星期六)、1月29日(星期日)上班。
  三、清明节:4月2日至4日放假调休,共3天。3月31日(星期六)、4月1日(星期日)上班。
  四、劳动节:4月29日至5月1日放假调休,共3天。4月28日(星期六)上班。
  五、端午节:6月22日至24日放假公休,共3天。
  六、中秋节、国庆节:9月30日至10月7日放假调休,共8天。9月29日(星期六)上班。
  节假日期间,各地区、各部门要妥善安排好值班和安全、保卫等工作,遇有重大突发事件发生,要按规定及时报告并妥善处置,确保人民群众祥和平安度过节日假期。
                            国务院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略论外资并购中国企业的法律规制途径

2000年11月5日 22:17 重庆现代法学 发表时间:199802

外商直接投资并购中国企业已成为90年代以来外商对华投资的一种新趋势。外资并购中国企业,尤如一把双刃之剑,对我国经济产生了深刻而又广泛的影响。一方面,它作为利用外资的一种方式,在吸引外资、引进国外的先进科技和管理经验、解决国有企业的现实困难、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等方面具有积极的意义,对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另一方面,它所产生的负面影响不可忽视。从近期来看,它造成了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在某些行业中,外资企业占有了较大的市场份额,使国内企业受到严重的冲击。从远期来看,它有可能损害我国的国有经济,会冲击我国的民族工业体系,对我国的产业安全和经济安全构成重要的影响。为此,本文拟就外资并购中国企业所带来的正负面效应,从立法的角度对外资并购中国企业的法律规制途径初步的探讨。

一、加强产业政策的立法导向作用,明确外资进入的行业和领域

为了维护本国经济主权和独立性,防止本国经济过度地依赖外资,世界各国在充分地利用外资为其本国经济发展服务的同时,也对外资的进入设定了一定的范围。对此,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虽然都规定了某些行业和领域外资不得进入或限制其进入,但是在范围的设定上存在着差异。在发达国家,由于经济实力较强,行业发展较为成熟,因而对外资进入的行业和范围限制得较少。如在美国对外资一直是采取开放政策(Open-door Policy),对外国经济实行开放是美国国际经济政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外资在美国并不是绝对自由的,它仍然要受到不同程度的制约和限制。在投资的行业领域方面,美国开放其绝大部分行业允许外资进入,但是,对于军事和国防工业是禁止外资进入的。对外资限制性进入的行业主要有:通讯和交通业、不动产和自然资源开发业、能源和动力、银行和保险业等。在发展中国家,对外资的范围有以下两种设定方式:一是明确规定不对外资开放的行业。二是鼓励外资投入的行业,其中又可具体分为两种:①确定重点和目标,设定一个大致的范围,而不列举具体的行业;②以规定具体的行业为主,同时也定期公布优先的行业,并随时进行调整。由此可见,运用产业政策对外商投资进行引导是各国政府的通行做法。产业政策是直接体现国家宏观调控意图的宏观经济政策,外资并购中国企业必须符合我国国民经济发展战略和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注:姚梅镇主编:《比较外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9月第1版,第159—196页)

1995年6月20日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发布了《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简称《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简称《指导目录》),在《暂行规定》第4 条中将外商投资项目分为鼓励、允许、限制和禁止四类,并且具体将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的外商投资项目列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从其实施以来的情况以及我国目前规制外资并购中国企业的现实需要出发,应当适应调整外资进入的行业范围,必要时可以考虑在《暂行规定》的基础上制定一部统一的《外商投资产业政策法》,以加强对外商投资方向的导向作用。

世界各国在确定其外资进入的行业范围时,都是采取灵活的态度,根据不同时期不同阶段的外资政策来进行调整的。根据我国目前制定的《暂行规定》和《指导目录》,产业政策管理部门按照国家产业政策的总体要求,在立项、审批、注册等环节分别鼓励、限制和禁止外资的进入,以促进其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的方向发展。具体来讲,对于有利于国民经济发展的部门,特别是那些国家的基础设施、基础产业部门应当有计划地鼓励外资并购。而对于在国内已有一定的发展基础,需要保护的行业对外商投资予以限制。对于有关国家安全以及支配国家经济命脉的部门应当明确禁止外资并购。在给予外资企业政策时要体现国家产业倾斜政策,对于那些属于国家严格限制的服务贸易项目、污染严重且技术含量低的项目、重复引进的项目要逐步减少直至取消其享受的优惠待遇。而对于基础设施的项目、能替代进口的原材料项目、高科技项目,内外资企业均应给予较优惠的政策。

目前面对外资大规模地并购中国企业,我们应当结合产业政策,并根据行业和产品的特点,具体明确所要禁止、限制和允许的范围,进行分类管理,设定制度条件和法律规定来指引外资对国企的并购行为。因此,在现行的《暂行规定》和《指导目录》的基础上,建议在近期内对外商进入的行业范围作出以下调整:

1.在现有的禁止类项目中增加有关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产业。如交通运输业中铁路的建设和经管、水上运输、航空运输,机械工业中的飞机整机和发动机制造,以及各类矿产资源开发等。其原因有二:一是这些产业直接关系到国计民生和国家的安全。二是将这些产业归入禁止类项目符合国际惯例。世界上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把这些产业列入到禁止类项目之中,如美国和马来西亚。

2.将目前属于鼓励类和允许类项目中的支柱产业和战略性产业(即新兴产业)的部分行业划入到限制类。这主要是为了保护国家的经济安全,在我国目前处于体制转型时期,如果在支柱产业和战略性产业引入外商直接投资,容易导致外资对这些产业和市场的垄断,并会危及到我国的经济安全。(注:参见王允贵:《外资对我国产业安全的影响与对策》, 《新闻周刊》,1997年第3期,第7—9页)

从长远来看,随着我国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扩大,我国对国有经济的行业分布也将有计划、分步骤地进行调整,将进一步加强国有经济对军事工业和先导产业的控制,在基础产业领域广泛吸收各种非国有经济资本以加快基础产业部门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发展,充分利用现有企业的基础,促进支柱产业的发展。可以预见,随着我国国有经济行业分布的调整,我国也将调整外资进入的行业范围和投资领域,并且有必要进一步细化我国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逐步扩大外商直接投资的行业和领域。

总之,我国目前在规制外资进入的行业范围时,应当从现实的基本国情出发,分步骤分阶段地进行,并且随着我国经济行业分布的调整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及时地对外资进入的行业和领域进行调整,在调整过程中,应加强产业政策的立法导向作用。

二、完善我国的外资立法

(一)在外资立法中逐步赋予外商投资企业以国民待遇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为了吸引外资,发展经济,给外资企业许多优惠待遇,各地政府在吸引外资方面又相互进行攀比,因此,在我国的内、外商企业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政策差”和“体制差”,二者的权利不平等。在这种状况下,必然会导致国家利益的损害,并且与国际惯例不相符。按照国际惯例,内外企业应当享有同等的待遇和平等的权利。我国一直在努力复关并最终会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因此,我们必须按照国际惯例来对待我国的外资企业,应当给予外资企业以同等的国民待遇。在我国,给予外资企业以同等的国民待遇有两层含义:一是取消对外资企业的歧视性待遇。二是调整我国已给予外资企业的优惠待遇,使其逐步与国内企业的待遇接近。赋予外资企业国民待遇,在具体步骤上要逐步进行,不能一步到位,要注意保持我国吸引外资政策的延续性和稳定性。

(二)外商出资比例问题

各国在对外资开放的领域内,一般都对外商的投资比例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规定外资比例,就其实质而言,在微观上它涉及到合资企业管理权的分配和利益的分享,在宏观上它体现了各国对其境内的外国投资的政策导向。对于投资比例,各国立法规定不一,主要有两大类:一是在外国投资立法中规定一个适用于国内一切行业的比例。其中又可以细分为三种:①有下限而无上限,如我国有关的外资立法中只规定了外资股比例的下限为25%,没有规定上限。②有上下限规定,可以在此幅度内选择。如土耳其的外资法规定,外资的比例可以在10%至49%之间选择。③无上下限规定,只有一种选择比例。如东欧各国的外资立法多采用49比51的比例。二是在不同的行业内,适用不同的投资比例。一般来说,行业的重要性与外资所占的比例成反比,对本国重要的行业对外控股的比例就限制得低,反之则较高。如在澳大利亚,除法律规定特别禁止或严格限制的部门外,基本上对外国投资未设股权限制,但对一些“关键领域”(Key areas)或主要部门,包括石油、天然气开发、 铀矿及其它矿物的生产开发,以及农业、林业、渔业等投资项目,依法令规定有股权限制。对于与铀矿有关的项目,不仅要经政府审批,而且澳资要控有75%的股权及控制权。对于与铀矿无关的其它自然资源项目,澳资必须参股50%,并在董事会享有50%的表决控制权。为了解决项目初期的资金困难,允许在合作初期外资占较多的股份,并在一定期间内使澳资逐渐增加到法定的比例。在马来西亚,对外商的出资比例与其产品出口有直接的关系。(注:姚梅镇主编:《比较外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9月第1版,第159-196页)

在我国现行的外资立法中,对外商出资比例的规定过于简单,具体表现为:一是出资比例只规定了一个适用于国内一切行业的比例。二是只规定了出资比例的下限无上限的规定。我国虽然具体制定了《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但这些规定只是明确了外资进入的具体行业和范围,并没有明确外资进入的程度。为此,建议在我国的外资立法中,不仅要明确外资进入的行业和领域,而且还要区分不同行业具体规定不同的出资比例,具体规定外资进入的程度,只有这样,才有利于我们具体把握外资进入的程度,防止或减少外资并购我国国有企业所带来的负面效应,保护我国经济的自主性和安全性。

(三)外商出资方式问题

关于外商投资者的具体出资方式,我国现行的立法规定了实缴资本制和认缴资本制两种不同的出资方式,并且这两种出资方式之间不协调,立法规定之间互相矛盾和冲突。例如,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对于投资者采取实缴资本制,出资应一次交齐。并且同时对违反出资规定的行为明确了严格的法律责任。对这一问题,我国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则规定,对外资企业实行认缴制,即第一期出资额仅要求不低于其认缴额的15%,这样外资企业只需要垫付注册资本15%的资金,就能够先行对我国中国企业进行控股,并且很快在国外“借壳上市”,取得资金后再以所筹资金向我国企业出资。这些立法规定之间的矛盾,表明了我国在利用外资立法方面的缺陷和漏洞,从而给外商以可乘之机。

对此,我们应当完善有关外资的立法,以消除相关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具体来讲,应采取以下两项措施:①应当严格外资企业的资金到位条件,并对此作出具体统一的规定,以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②应当加快外商投资企业与我国兼并立法中相关法律的协调和衔接,建议统一采取实缴制的出资方式。

(四)外商增资扩股问题

目前在一些经济效益好、产品畅销的行业中,外方投资者为了获取更大的利润并取得合资企业的控股权,提出追加资本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中方不能相应地成比例地增加资本时,其外方单方增资的结果就是使中方减少在合资企业中的股权份额,外方通过这种方式就能够逐步实现对经济效益好的合资企业的控股和收购。因此,如何规制外资通过增资扩股来实现其控股和收购的目的,是外资并购我国有企业面临的一个新的突出的问题。

在我国现行的外资立法中,对于外国投资者在合资期间增加资本的数额和程度都没有具体的规定,再加上我国目前对外商出资比例的上限没有规定,因此,目前对于外资追加资本的行为缺乏具体明确的法律依据。为了维护合资企业中方的合法权益,防止合资企业被外资逐步控制,笔者建议采取以下两项措施来进行规制:

第一,修改有关的外资立法,设定合资企业增资的数额和程序。当合资企业的一方单方面要求增加资本,并且增资的数额(一次或多次增资)会导致控股发生变化时,必须经过合资企业董事会全体成员的一致通过,设定这一程序的实质是赋予合资企业中方成员对外方成员恶意增资的否决权。(注:参见徐冬根:《避免外资对民族工业的冲击已成为当务之急》,《法学》,1996年8期,第15—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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