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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组廉政责任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1:41:15  浏览:98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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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组廉政责任的若干规定

审计署


审计组廉政责任的若干规定
1997年8月8日,审计署

第—条 为落实审计组廉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和《审计机关审计人员职业道德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审计组实施项目审计和审计调查。
第三条 审计机关、业务部门要重点抓好审计组的廉政工作,经常教育,严格管理,加强监督,预先防范,使审计人员切实做到“廉洁从审,秉公执法”。
第四条 审计组长对审计组的廉政工作负领导责任,其职责是:
(一)进点前,有针对性地进行廉政教育,增强审计入员的廉政意识;
(二)进驻后,向被审计单位宣传廉政规定,取得支持和配合,并按廉政规定认真执行,
(三)出点前,检查审计组执行审计纪律情况,主动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
(四)回机关,小结廉政工作情况,并如实向领导或有关部门汇报。
第五条 审计组要指定兼职廉政监察员,其职责是:
(一)协助审计组长抓好廉政工作;
(二)处理被审计单位接待工作中具体廉政事项;
(三)注意发现廉政上的好人好事,建议审计组长及时表扬;
(四)发现苗头及时制止,避免违纪问题发生;
(五)针对薄弱环节,提出加强廉政建设的建议。
第六条 审计组要认真执行审计规范,忠于职守,依法审计,客观公正,实事求是。
(一)不隐瞒、变更查出的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法纪的事实,提交内容虚假的审计报告;
(二)不泄露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三)个入不单独与被审计单位商谈审计组提出的审计事项处理意见。
第七条 审计人员要自觉树立清正廉洁的良好形象,严格执行各项廉政规定,规范职业行为。
(一)不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审计公务的宴请,不在审计—单位时,接受另一被审计单位的招待;
(二)不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的歌厅、舞厅等高消费娱乐活动;
(三)不收受被审计单位赠送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因各种原因未能拒收的必须登记,由审计机关处理;
(四)不借机公费旅游;
(五)不住高档豪华宾馆;
(六)不违反规定无偿占用或借用被审计单位财物,不得报销应由个入负担的费用;
(七)不向被审计单位提出安排自己亲属的要求,特殊情况应由组织出面联系;
(八)不接受被审计单位以任何名义给予的加班费、奖金、补贴,不享受被审计单位职工的福利品或象征性交钱的物品;
(九)不收取劳务费、咨询费、介绍费;
(十)严禁以权谋私,索贿受赌。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把落实审计组廉政责任情况,作为审计项目考核的一项内容,对执行廉政规定和审计纪律好的审计组应进行表扬,并总结经验予以推广;对违反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必须纠正,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除按违纪予以严肃处理外,并视情况追究审计组长和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审计机关各级领导、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促进审计组廉政责任的落实。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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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下发《中国工商银行国营工交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下发《中国工商银行国营工交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6年8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总行直属院校:
为了加强对国营工交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保证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总行在总结过去工业贷款办法的基础上,根据发展有计划商品经济的要求,制定了《中国工商银行国营工交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暂行办法》,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并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集体工交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的发放、管理、检查、收回比照此办法执行。
二、新建、扩建企业铺底流动资金不足30%,凡补充计划落实,并能够在一、二年内补足,经济效益好的,银行可发放特种贷款。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以后发放的特种贷款,年息按10.8—14%收取。由于此项贷款属临时性政策,故没有列入《办法》,请各行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三、由于经济改革和金融体制改革正在进行,新旧体制处在并存,交错时期。企业的内部机制、经营方式还在不断变化,银行的信贷制度也在不断改革,目前很难拿出定型的完整的办法。因此,这个《办法》是个过渡办法,需要不断根据新情况修改完善,以便使信贷制度逐步实现由适应产品经济向适应商品经济转变。

附:中国工商银行国营工交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借款合同条例》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工商银行(下按银行)对国营工业生产企业、交通运输企业、物资供销企业和科研单位(以下简称工交企业)发放流动资金贷款是国家发展、调节和管理经济的重要手段。其任务和目的是:以提高社会经济效益为中心,运用信贷、利率杠杆,促进和监督企业合理有效地使用资金,加速资金周转,支持企业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生产,为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三条 工交企业凡经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经济核算,拥有一定比例的自有流动资金,建立了流动基金补充制度,遵守国家政策法令和银行信贷管理的规定,并在工商银行开立帐户的,均可按规定申请流动资金贷款。
第四条 银行要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按照“区别对待、择优扶植”的原则和批准的信贷计划发放贷款。贷款要有适用适销的物资做保证,有还款资金来源,按期归还。

第二章 贷款种类
第五条 工业周转贷款。工交企业为完成当年生产、经营计划,超过规定比例流动基金的正常、合理资金需要,在银行批准的年度信贷计划内,可申请工业生产周转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六条 流动基金贷款。工交企业自有流动基金达不到银行规定比例的,可申请流动基金贷款。此贷款属垫付性质,期限二至三年。工交企业自有流动资金应有额,以上年定额流动资金实际平均占用额为基础,生产企业按70%,物资供销企业按50%计算。
第七条 临时贷款。工交企业由于临时性、季节性等原因,超过银行批准的年度信贷计划的资金需要,可申请临时贷款。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
第八条 卖方信贷。产品列入国家计划,质量在全国处于领先地位的企业,经批准采取分期收款销售产品时,可申请卖方信贷。此种贷款期限一至二年,企业按贷款回收进度分次归还贷款。
第九条 票据贴现贷款。持有银行承兑或商业承兑汇票的企业,流动资金发生周转困难时,可申请票据贴现贷款。贴现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条 科技开发贷款。工交企业和实行企业管理的科学、研究单位,在研究、仿制、消化新技术,试制新产品,推广应用新技术成果的过程中,由于资金不足可申请科技开发贷款,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具体做法,按照总行《关于科技开发贷款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专用基金贷款。工交企业因专用基金先用后提,进行固定资产大修理和小型技术改造,已提专用基金不足时,可在专用基金计划提取额度内,申请专用基金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十八个月。
第十二条 结算贷款。工交企业因销售产品,采购物资,使用托收承付或信用证结算方式所需要的在途资金,可申请结算贷款。
采取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企业,在发货后三天(特殊情况最长不超过七天)之内办理托收的,可申请托收承付结算贷款,贷款期限,以托收承付结算凭证的传递和银行内部办理手续时间为准。企业超过规定天数办理托收承付结算时,银行只办托收,不办贷款。
采用信用证结算方式的购货单位,银行根据企业的订货合同和应存入保证金的额度,发放信用证结算贷款,信用证结算联行报单划回时,以借款单位结算帐户内主动收回同额贷款。
第十三条 根据经济体制改革和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经总行批准的其他贷款。

第三章 贷款的政策界限
第十四条 借款单位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按照国家的方针政策和社会需要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对符合国家要求的跨地区、跨行业的横向经济联合体;企业生产经营适销对路的产品、物资;经营管理好,产品质量好,资金周转快,经济效益高的企业,银行贷款优先支持。对经营管理不善,信用不好,经济效益差的企业;对不按国家计划和市场需要盲目生产和采购的企业;对已列入淘汰产品而继续生产的企业,银行不予贷款。
第十五条 企业流动资金和银行贷款只能用于生产周转和经营活动,不得用于基本建设和其他财政性开支;不得垫交未实现的税金和利润;不得垫付消费基金和职工借支。对违反上述规定的企业,要限期清理,收回贷款,并给予信贷制裁。
第十六条 工交企业亏损没有弥补来源的,银行不贷款。对于企业计划内亏损占用的贷款,要在两个月内弥补,逾期不补的,银行停止新贷款、扣收旧贷款并加收利息;对企业超计划亏损和虚盈实亏而占用的贷款要加收利息,限期扭亏,在限期内不能扭亏的,停止发放新贷款并收回同额旧贷款。
第十七条 工交企业必须按规定补充自有流动资金。企业编制补充流动资金计划,银行列入年、季贷款计划,按季进行补充。对不按规定补充自有流动资金的企业,停止发放新贷款,并相应收回同额流动基金贷款。
第十八条 借款单位发生关、停、破产等情况,无力偿还贷款时,银行要按照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处理借款单位作为贷款保证物资或抵押、担保的财产;借款单位资不抵债时,由担保单位或企业主管部门归还贷款。

第四章 贷款的管理和检查
第十九条 凡向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结算贷款除外)的企业,必须根据年度产、供、销计划,向开户银行编报年度、季度借款计划,经银行审核批准后,企业才能借款,如由于客观原因需超过借款计划时,经银行同意,由企业办理追加计划手续。
第二十条 企业借款时,要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的规定,与银行签定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格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制定,并报总行备案)。企业借款要逐笔申请,银行按性质和用途审查、核批贷款。
第二十一条 企业借款到期不能归还时,应提前五天向银行提出展期申请,经银行同意,办理展期手续。展期只限一次。银行不同意展期的,按逾期贷款处理。
第二十二条 银行要加强对流动资金贷款的管理,实行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检查,审批手续要完善,承担贷款责任要明确,保证贷款安全,减少风险。
第二十三条 企业要按时向银行报送月、季、年度产、供、销计划,财务计划和这些计划执行情况的会计、统计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对不按规定编报计划和不按时报送报表资料的企业,银行不予贷款。企业主管部门汇总的上述计划、报表要报送同级银行。银行要定期考核企业流动资金占用水平和周转计划完成情况。
第二十四条 工交企业合并时,银行要与有关部门落实债权债务和所欠银行贷款的偿还单位,并办理新的贷款手续。未经落实的,一律由并入企业承担合并单位的银行借款。
第二十五条 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和加息,按照人民银行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制定,修改、解释亦同。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九月一日起执行,以前颁发的工业贷款办法同时废止,以本办法为准。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配偶离婚后是否继续享受优待的复函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配偶离婚后是否继续享受优待的复函
民政部


浙江省民政厅:
你厅《关于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配偶离婚后是否可以继续享受优待的请示》(淅民优字[1992]120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民政部第七部门《关于安置特等、一等革命残废军人有关问题的通知》(民[1985]安2号规定: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在城镇安置时, 要求将农业户口的配偶及十六周岁以下子女(或已超过十六周岁仍在学校读书的子女)转为安置地城镇户口的,应当允许。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的? 豆赜诮徊阶龊蒙瞬〔幸逦癖宋楹桶仓霉ぷ鞯囊饧?国发[1992]4号),重申了这一政策。这政策的出发点是为了使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生活得到更好的照顾。因此,对因配偶原因造成与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离婚的,其配偶按民[1985]安2号文件规定所受的优待可以取消?
?


1992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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