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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在刑事诉讼中收集证据的消极影响/廖修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19:13  浏览:84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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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在刑事诉讼中收集证据的消极影响

廖修文

刑事审判制度改革所涉及的焦点之一,即是否全面废除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力,或者有限制地保留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力。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为了左右案件的审理结果,放下代表中立的法锤,走下审判席收集证据的情况逐渐增多,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在刑事诉讼中全面废除法官收集证据的权力是确保司法公正的需要。
一、法官在刑事诉讼中收集证据的法律依据及特点
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证据有勘验、检查、搜查、扣押和鉴定的权力。1997年刑事诉讼法继承了这种规定。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这种规定赋予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完全相同的调查取证的权力,使法官在刑事诉讼中也具有侦查职能。在实际操作中,法官不仅在法庭上具有这种权力,而且可以将这种权力延伸至庭外。不仅如此,法官在“必要时”,还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在这种制度下,法官不仅具有审判机关的审判权,侦查机关的侦查权、检察机关的指控权,甚至还具有辩护人的辩护权,法官完全可以根据需要扮演任一角色。
二、法官收集刑事证据在制度上的缺陷
(一)法官在刑事诉讼中收集证据不仅违反了刑事诉讼法本身的规定,而且违反了宪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负责收集证据,检察机关负责复核和审查证据并决定是否提出指控,辩护人负责收集和提出被告人无罪、罪轻、减轻的证据,审判机关负责审理案件并依法作出判决。这是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前提,没有这一前提,宪法的规定便是一纸空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条对宪法的规定进行了重申。然而,刑事诉讼法关于法官职能的规定却否定了宪法规定的这一前提,混淆了法官和检察官、侦查人员的职能。
(二)法官在刑事诉讼中收集证据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当对某一证据是否存在疑问发生分歧时,对于检察机关公诉人来说,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申请延期审理,对于这一申请,法官应当同意;对于被告人和辩护人来说,可以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对于这一申请,法官可以同意也可以不同意。重要的是,法官还可以依职权决定庭外复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这一规定表明,在决定是否进行调查核实的问题上,完全取决于法官对证据的认识和判断,法官认为需要调查核实就调查核实,法官认为不需要调查核实就不调查核实,控辩双方都很难监督。有人认为法官休庭以后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不是收集证据,但法官庭外调查核实的手段就是收集证据,其直接结果就是产生新的证据。不仅在决定是否进行调查核实的问题上取决于法官,而且在具体如何操作上也完全取决于法官。根据有关规定,在调查复核时,法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一般都是根据取证可能得到的结果来决定是通知检察人员还是通知辩护人,即如果即将取得的证据可能有利于指控则通知检察人员到场,然后要求由检察人员来出示这种证据;如果即将取得的证据可能有利于被告人则通知辩护人到场,然后要求由辩护人出示这种证据。在这种情况下,检察人员和辩护人都沦为法官左右定罪量刑的工具,法官完全可以通过调查核实的形式,合法地补充新的证据,以便改变罪名、改变量刑档次或者量刑幅度。
(三)法官在刑事诉讼中收集证据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法官应当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作出有罪判决或者无罪判决,其中无罪判决包括绝对无罪的判决和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这说明法官在指控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完全可以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而不是退出法庭收集证据。法官收集证据在某种程度上是对侦查工作和审查起诉工作的重复,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增加了诉讼成本。不仅如此,法官收集证据还需要时间,延长了被告人的羁押期限,对于被告人来说,迟延的判决是不公正的判决。
三、法官收集刑事证据在法理上的冲突
在人类法律制度的发展史上,侦查权、检察权从审判权中分离出来,成为国家司法机关的专门职能部门,是人类诉讼活动的一大飞跃,具有重大的历史进步意义,它彻底摧毁了封建时代法院集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于一身的专横司法体制,推动了刑事司法的现代化、正规化进程。也正是基于这一点,各社会主义国家在建立自己的司法体制时都批判地借鉴了这种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分离的模式。现代主流刑事诉讼模式为三角形,即检察官担任控方,提出不利于被告人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和辩护人是辩方,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和证据;法官居中裁判。我国刑事诉讼法在总体上确立了这种三角形的诉讼模式,但在法官具有收集证据的权力这一点上明显与这种诉讼模式相冲突。
(一)与法官专司审判职能的原则不符。根据世界各国对法官职能的设定来看,法官的主要职能就是审理和裁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收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和第一百三十条也规定了相同的内容。这种规定意在强调司法独立,确保司法公正。但强调司法独立并不是要司法单干,不是要某一机关包办一切。在刑事诉讼中,法官的唯一职能就是审理和裁判,没有侦查职能和追诉职能,也没有辩护职能。但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法官具有调查取证的权力,这一权力不仅可以为审理和裁判服务,也可以为侦查和追诉服务,还可以为辩护服务,实际上使法官同时拥有审判权、侦查权、检察权和辩护权。
(二)与法官居中审理和裁判的地位不符。法官严守中立地位是世界刑事诉讼的主流,但我国人民法院自诞生之日起就具有浓厚的非中立色彩。《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并且通过审判活动,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纷,以保卫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这种表述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警察法》关于检察职能和警察职能的表述基本相似,混淆了审判权、国家监督权和行政管理权。法官在刑事诉讼中具有调查取证权正是这种规定的具体体现。在刑事诉讼中,法官应当是听证者和裁判者,如果法官可以收集证据并将这种证据用于指控被告人,则法官就会充当第二公诉人;如果法官将这种证据用于为被告人辩护,则法官就会充当第二辩护人。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具有调查取证权的法官很难居中裁判,很难严守中立地位。
(三)与举证责任不匹配。在刑事诉讼中,公诉人出于指控犯罪的需要,必须举证并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辩护人出于辩护的需要,也必须举证并达到优势证明的要求,而法官是不必承担任何举证责任的,法官的职责在于判断某一证据是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法官自行收集证据,这种证据将由谁来举证呢?如果由公诉人或者辩护人举证,而公诉人和辩护人不是收集者,不能对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负责,因而不应当承担这种举证责任;如果由法官自行举证,则法官应当受到公诉人或者辩护人的盘问以便质证,法官必将陷于尴尬的境地。实践中,法官多为自行取证,自行举证,自行采纳,这实质上是自侦、自控或自辨,然后自审、自判。
四、立法和司法建议
不可否认,法官在刑事诉讼中具有调查取证权的规定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为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和准确打击刑事犯罪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社会形势的变化和司法改革的深入,法官在刑事诉讼中收集证据的消极作用日益突出。这种超职权主义的立法转化为司法实践,不仅损害了程序公正,而且损害了实体公正。笔者建议在修改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时候,彻底废除法官在刑事诉讼中的调查取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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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关于建立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中国 丹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关于建立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关于建立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的邀请,丹麦王国首相安诺斯·福格·拉斯穆森阁下于2008年10月20至25日来华出席第七届亚欧首脑会议并对中国进行正式访问。访问期间,胡锦涛主席会见了拉斯穆森首相,温家宝总理同拉斯穆森首相举行了会谈。

  双方领导人回顾了两国自1950年建交以来双边关系的长足发展及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技等领域富有成果的合作,认为双边关系得到稳步提升,政治互信和相互尊重日益增强,经贸合作不断拓展。

  双方一致认为,在双边、多边和全球事务上开展合作符合两国共同利益。为彰显此种互利关系,双方同意建立涵盖双边关系所有领域的全面战略伙伴关系,并采取以下措施加强两国在双边和多边领域的合作:

  一、双方同意加强双边政治和经济对话。保持高层互访势头,加强两国政府、立法机构和地方政府间不同形式、不同级别的友好往来,增进相互了解,建立实质性合作。

  促进两国外交部间加强政治对话,开展更为密切的磋商与合作,继续保持副部级政治磋商机制,力争在北京和哥本哈根轮流举行年度会晤。

  在有关交往、双边磋商和会见中,双方可探讨加强合作的新途径,包括政府领导人或外交部长在双边或多边场合进行会晤。

  双方将共同努力,推动在2010年通过适当的高层互访等方式庆祝两国建交60周年。

  丹麦重申坚定奉行一个中国政策,不支持台湾加入仅限主权国家参加的国际组织,不与台湾进行官方往来。中方对丹方这一原则立场表示赞赏。丹方表达了希望通过建设性对话和平解决台湾问题的愿望。中方重申了在台湾问题上的原则立场。

  双方均对中欧关系的良好发展感到高兴,愿继续为深化中欧全面战略伙伴关系做出贡献。丹麦确认,愿基于2004年中欧领导人会晤发表的联合声明和欧洲理事会随后的结论,继续朝着促成欧盟解除对华军售禁令的方向前进。

  二、中丹两国均完全支持公平、公正、建立在规则基础之上的多边国际体系,支持联合国在处理全球事务,以及通过协商与谈判寻求政治解决国际争端中发挥核心作用。双方支持联合国进行合理、必要的改革。鉴此,双方将加强在联合国、亚欧会议、中欧关系领域及其他多边和地区机制内的合作。

  双方同意在联合国及其维和任务框架内加强经验交流。

  三、双方一致谴责任何形式以及任何人、在任何时间、出于任何目的所策划的恐怖主义活动。双方决定加强在反恐领域的磋商与交流,重申联合国应在打击恐怖主义中发挥主导作用。反对在反恐问题上将恐怖主义与特定的民族、宗教挂钩。

  四、双方领导人均表示愿在防扩散领域加强交流与合作。

  五、双方重申了关于促进和保护人权的承诺,继续重视在平等和相互尊重的基础上开展人权交流与合作。双方均强调在人权领域采取实质性步骤的重要性。

  六、双方承诺继续支持非洲的持续发展。中丹将在支持非洲发展方面加强交流,以探讨更有效地开展对非合作。双方表示将全力支持实现千年发展目标和全球可持续发展。

  七、双方同意继续在气候变化、能源、环境、研究、创新和教育领域加强合作。丹麦将通过积极落实在首相访华期间发表的《丹麦━中国:互利伙伴关系》行动计划中的优先领域来实现这一目标。中方对丹方关于加强合作的建议表示赞赏。

  双方均强调应对气候变化的重要性,支持《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作为全球应对气候变化的主渠道,在“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等原则基础上,共同推动在2009年哥本哈根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15次缔约方会议上达成各方接受的结果并通过一项决定。双方同意将在各个级别保持密切联系,加强合作,力争实现这一目标。

  丹麦支持中国风能行业的发展,将在2009年启动一个旨在支持中国发展可再生能源国家规划的项目,包括可再生能源中心的组建,以及通过中丹研发部门和私营部门的合作转让和开发新的、创新型的可再生能源技术。两国领导人共同见证了中丹在可再生能源领域总额1亿丹麦克朗的新项目意向书的签字仪式。

  在环境领域,双方将加强在水污染防治、空气污染防治以及废物管理领域的合作。

  双方同意加强在高等教育、研究和创新领域的合作,共同提高两国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竞争力和知识水平。双方将根据2007年9月签订的《关于加强中丹科技合作的谅解备忘录》,通过支持建立研究伙伴关系、鼓励科研人才交流实现这一目标。两国领导人共同见证了中科院与丹麦科技创新部签订的《关于建立“中丹教育与研究中心”的谅解备忘录》。

  八、双方将继续深化和扩大经贸互利合作,充分利用并不断改善中丹经贸联委会以及其他现有的磋商与合作机制,加强在贸易、投资和技术等领域的对话,鼓励两国企业界特别是中小企业间的交流与合作。双方将在发展经贸关系的同时,支持企业积极承担社会责任。

  丹麦支持中国希望尽早得到欧盟承认其完全市场经济地位的愿望,并将在双方找到达成这一决定的合适框架时积极促成此事。中方对丹麦一贯支持自由贸易、反对贸易保护主义的立场表示赞赏。

  九、双方将扩大在文化和旅游领域的合作,支持两国人民之间的接触与交流。


关于推荐“双百市场工程”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商务部


关于推荐“双百市场工程”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发布单位】商务部
 【发布文号】商建标函[2006]184号
 【发布日期】2006-04-1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切实搞好“双百市场工程”,推进农产品现代流通体系建设,现就推荐“双百市场工程”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农产品批发市场年成交额以2004年度成交额为主要考核依据,原则上以国家统计局发布的2005年中国商品交易市场统计年鉴数据为准;国家统计局年鉴没有的,以省级统计部门公布的年鉴数据为准;两者均没有的,以年缴纳税收总额(由当地税务部门出具纳税证明)作为参考依据。

  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组织有关专家(5-7人)到现场对拟推荐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对照国家标准自测的综合评分结果进行认真评估和严格认定,在向商务部推荐时应附上参与认定人员名单及专家联名签署的认定意见。

  三、拟推荐的农产品批发市场,不得重复申报已取得中央财政性资金支持的检验检测等项目。

  四、请提供拟推荐的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当地税务部门出具的2004、2005年度纳税证明。

  五、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申报结算管理中心、安全监控中心、检验检测中心、信息中心、废弃物及污水处理中心以及独立全封闭式活禽交易屠宰区建设项目的,原则上申报项目数不超过2个,同时应对所报项目进行排序。

  六、请各地严格按照《商务部关于实施“双百市场工程”的通知》(商建发[2006]42号)要求,在规定的总量范围内按照“扶优扶强”的原则推荐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并对市场进行排序。



                                
                               二〇〇六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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