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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REEN JUSTICE: A HOLISTIC APPROACH TO ENVIRONMENTAL INJUSTICE/李恒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4:16:11  浏览:82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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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REEN JUSTICE: A HOLISTIC APPROACH TO ENVIRONMENTAL INJUSTICE

李恒翻译

NICOLE C. KIBERT
I. INTRODUCTION
Environmental injustice is a phenomena that occurs in the United States and around the world in which people of color and of lower socio-economic status are disproportionately affected by pollution, the sitting of toxic waste dumps, and other Locally Unwanted Land Uses (LULUs). This paper addresses the historical and philosophical backgrounds of environmental injustice and reviews potential legal, practical, and philosophical solutions for achieving environmental justice. Initially “environmental justice” was referred to as” environmental racism” because of the disproportionate impact on people of color; however, it is now clear that environmental health risks are foisted predominately on lower income groups of all racial and ethnic groups. In order to be inclusive, as well as to avoid the extra baggage that comes with calling an act “racist,” practitioners almost exclusively use the term “environmental justice” rather than” environmental racism.” Though a discussion regarding nomenclature may seem superfluous, in the context of a discussion of the origins and strategies for achieving environmental justice its actually integral. The way that a society assigns a connotation onto of a word’s denotation has an enormous impact on how a phrase will be interpreted by the general public. Use of the term” environmental justice” is a step in bringing the issue of constitutional right to live in a healthy environment for all people? not just to those who are interested in racial equality.
II. WHAT IS ENVIRONMENTAL JUSTICE?
The United States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gency defines” environmental justice” as the fair treatment and meaningful involvement of all people regardless of race, color, national origin, or income with respect to the development, implementation and enforcement of environmental laws regulations and policies. Fair treatment means that no group - including racial, ethnic rococo economic groups - should bear a disproportionate share of the
Negative environmental consequences resulting from industrial, municipal, and commercial operations or the execution of federal, cal, and tribal programs. Many studies have shown that, over the past 20 years, minorities - African Americans in particular - are more likely to live-in close proximity to an environmental hazard. Unfortunately, there are many examples to choose from to illustrate this observation. Colin Crawford, in his book, “Uproar at Dancing Creek,” discusses in great detail the efforts of an entrepreneur to site a new hazardous waste facility in Noxubee County, Mississippi. Conspicuously, when Crawford compared Noxubee County with other counties in Mississippi, he found that it had the highest annual average unemployment rate from 1970 ?1993, a high rate of functional illiteracy with only 51.34 percent of its adult population having high school diplomas, and by far the lowest per captaincies in the region. In addition, of the 12,500 people who lived in Noxubee County, 70 percent were African American and poor. Crawford found that sitting of a hazardous waste dump in this poor, largely Minority County was not an accident, but a calculated campaign. It pitted the poor African American majority and whites against the minority, but politically powerful, white population in false promise of economic development that would bring new jobs. As Crawford stated, “people who most often bear the dangers of living near the excreta of our acquisitive industrial society are thievery same ones who have been most abused throughout our history.”
III. BRIEF HISTORY OF THE ENVIRONMENTAL JUSTICE MOVEMENT
The official history of environmental justice is approximately 20years old. In 1979, in Houston, Texas, residents formed community action group to block a hazardous waste facility from being built in their middle-class African American Neighborhood. In 1982, environmental justice made news in Warren, North Carolina when a protest regarding the sitting of a PCB landfill in a predominantly African American area resulted in over 500 arrests. The Warren protest was followed by a report by the General Accounting Office which found that three out of four landfills in EPA Region 4 were located in predominately African American areas, even though those areas comprised only 20 percent of the region’s population. An additional report addressing environmental injustice was published in 1987 by the United Church of Christ entitled ‘Toxic Waste and Race in the United States’ which “found that the racial composition of a community ? more than socioeconomic status ? was the most significant determinant of whether or not a commercial hazardous waste facility would be located there.” The People of Color Environmental Leadership Seminar was held in 1991 in Washington D.C. and was attended by 650 people from around the world. The attendees adopted a set of “principles for environmental justice” that were circulated at the Earth Summit in1992 in Rio de Janeiro. In 1992, the EPA established an Environmental Equity Workgroup. On recommendation from this group, the EPA started an Office of Environmental Justice. In1994, the Center for Policy Alternatives took another look at the United Church of Christ 1987 report. They found that minorities are 47 percent more likely than others to live near hazardous waste facilities. The latest initiative in environmental justice occurred in 1994when President Clinton issued Executive Order No. 12898 which ordered federal agencies to comply with Title VI for all federally funded programs and activities that affect human health or the environment. Title VI states, “No person in the United States, shall, on the ground of race, color or national origin, be excluded from participation in, be denied the benefits of, or be subjected to discrimination under any program or activity receiving federal financial assistance.” Though overdue by environmental justice activist standards, President Clinton’s recognition of environmental justice increased government accountability, for which they were arguably already responsible, but now there was a clearly articulated standard.
IV .ORIGINS OF ENVIRONMENTAL INJUSTICE
The degradation of the environment is fundamentally tied to the disproportionate burden placed on the disenfranchised members of our society: minorities, women, and the poor. Several environmental philosophies have emerged ? among them Deep Ecology, Ecological Feminism, and Bioregionalism ? to attempt to explain how it became acceptable to exploit the environment while endangering the health of certain groups of humans in the name of economic development. In this section, a brief review of these ecological philosophies, as well as an examination of industrial risk analysis, are presented as possible explanations for the origins of environmental injustice. Industries and governments use risk analysis to determine whether to allow projects to move forward. “When landscapes and ecosystems are regarded as commodities, then members of an ecosystem, including human beings, are treated as ‘isolated and extractable units.’” Industrial risk analysis determines how much exposure is acceptable in terms of “one-in-a-hundred-thousand or one-in-a-million additional ‘acceptable’ deaths for toxic chemical exposure.” While neutral on its face, risk analysis serves as a means for justifying disproportionate treatment for some” acceptable” percentage of an exposed human population. However, this method is fundamentally flawed because there is no set standard for which tests to use in determining risks. Therefore, extremely different conclusions can be reached about the same risk depending on which tests are used. When a potentially hazardous project is being proposed, if it is a well-organized and economically well-off community, the community members will be able to come up with their own risk analysis numbers showing an unacceptable risk resulting in permit denial. However, if the negative impact is going to fall mainly on people who are not able to fight back, then the project will most likely go ahead with a risk analysis showing unacceptable risk by the permitting agency. There are alternatives to risk analysis that will be discussed infra, in the solutions for achieving environmental justice section. Deep Ecology is an ecological philosophy that places humans within the context of ecological systems rather than outside or central to the system. In addition, humans are considered to be equal, not superior or more important, in value to other components of an ecological system. It is a science based philosophy in that it is based on the connections of an ecological system, but it is also a true philosophy in that it encourages humans to delve “deep” into their fundamental values. Arne Ness, considered the father of Deep Ecology, has developed a set of seven tenets which, when considered together, would form a type of ecological consciousness. The fourth tenet focuses on anti-class posture. “Diversity of human ways of life is, in part, due to (intended or unintended) exploitation and suppression on the part of certain groups. The exploiter lives differently from the exploited, but both are adversely affected in their potentialities of self-realization.” Naess and supporters of Deep Ecology believe that if we could focus on the impact of all of our actions on everything in the system (and importantly place humans within the system) that we could achieve social justice and live in harmony with the environment. Another one of the tenets is to fight against pollution and resource depletion. Taken together, these two tenets describe environmental justice: to treat all people equally while reducing pollution. Naess believes that when one of the tenets is considered independently problems will arise, and either the environment or a class of people will suffer. Therefore, Deep Ecology requires inclusive, open thinking rather than the current industrial risk analysis focus that we now predominately use when determining whether to allow a polluting industry to develop or continue, or when determining where they can dump their hazardous waste.
There is a small but growing section in the ecological philosophy movement called “bioregionalism” that envisions a redrawing of political boundaries to follow the contours of local ecosystems.” The globalization of modern culture has contributed to the spread of institutional values which threaten cultural and ecological diversity.” This movement believes that it will be necessary for people to begin functioning on a regional level in order to preserve the environment and protect ourselves from the affects of polluting industry Bioregionalisms call this ‘living in place.’ Bioregionalism means that “you are aware of the ecology, economy, and culture of the place where you live, and are committed to making choices that them.” More radically they believe that people need to live in a sustainable way that involves living in regional units that provide for its inhabitants while co-existing with the natural ecosystem. Environmental injustice occurs because the emphasis for development is often not based on local needs or the preservation of cultural or biological diversity. When the emphasis is on the industrial needs, rather than cultural or ecological needs, environmental injustice is destined to occur some eco feminist theorists have stated that the feminization of nature is what started the ability to degrade the earth and people without regret. Popular environmental slogans state “love your mother.” However, equating the earth and nature to a woman can have negative consequences in a patriarchal society that does not respect women. A recent Earth First! Slogan illustrates the problem: “The Earth is a witch, and the men still burn her.” As an environmental movement we definitely do not want to encourage the idea that mother earth will absorb everything we lob at her without asking anything in return. “Mother in patriarchal cultures she who provides all of our sustenance and who makes disappear all of our waste products, she who satisfies all of our wants and needs endlessly without any cost to us. Mother is she who loves sand will take care of us no matter what.”

英文原文出自以下网站:
http://www.law.fsu.edu/journals/landuse/vol17_1/kibert.pdf








绿色正义:环境非正义的全面剖析(译文)

NICOLE C. KIBERT
I. 介绍
环境的非正义经常发生在美国和世界其他地区的低收入人群之中,由于他们经济地位不高,所以更容易受到环境污染的影响,如有毒废料在这种群体中的传播以及对当地不需要的土地的利用(LULUs)等等,这是一种环境不公正是现象。本文从历史和哲学的角度来探讨环境不公道的现象和回顾潜在的法律, 实践,且从哲学的角度来解答如何达到环境正义。 最初的"环境正义" 是首先在"环境种族主义"提到的。它是对不同颜色的人的不均衡的冲击与歧视。但是, 现在的情况是确切的环境健康风险被蒙骗在更低的收入种族和族群中。为了将"环境种族主义"包含在“环境正义"之中,并且避免叫此行动为"种族主义者的额外行李"实践者几乎完全规定" 环境正义"相当于环境种族主义"虽然一次讨论关于命名原则也许似乎多余, 但就讨论的状况起源和战略上来讲,为达到环境正义,它实际上不可缺少。社会分配方式对公众关于一个词组的理解有着极大的影响。"环境正义" 是指依据宪法给予的权利,所有人民都应该居住在一个健康的环境之中,而不仅仅局限于种族平等。
II. 什么是环境正义?
美国环境保护代办处对"环境正义" 下的定义是:所有人民应当受到公平的对待和有效地介入到环境发展, 环境法章程和政策的实施和执行之中。不管种族, 颜色, 原国籍, 或收入。 公平对待意味没有小组,包括没有种族, 没有种族洛可可式的经济集团。对环境污染的责任,大家应该负担一个不均衡的份额。消极环境后果起因于工业,市政, 商业操作或施行的联邦、部族节目。许多研究显示:在过去20 年中, 少数非裔美国人特别容易遭受到由于环境污染而引起的危害。不幸地, 有许多例子可供选择来说明这种情况。Colin Crawford, 在他的书里, "跳舞小河的骚乱"中谈论到了那些了不起的企业家在努力选址的过程中将一种新的有害废料设施安排在密西西比的Noxubee 县。显眼地, 当Crawford 将Noxubee 县与其它县比较时, 他发现在1970 年-1993年间,它有最高的年平均失业率, 功能文盲也以一种高速率在增长。在其最低的captaincies区域,成人人口的百分之51.34 只有中学毕业证书。 另外, 12,500 人民居住在Noxubee 县, 百分之70 是非裔美国人和贫寒。 Crawford 发现了有害废料转储在这个贫寒县不主要是意外事故, 而是一次故意的竞选。少数非裔美国人,多数是白人, 在政治上强有力, 白人说这样会带来新工作机会,经济发展回更快的假的诺言。 如同Crawford 陈述, "谁经常忍受工业社会排泄物而在这种危险的环境之中生存的人往往是被历史忽略的人。"
III. 环境正义运动的简要历史
环境正义的正式历史起源于20多年前。1979 年,在休斯敦, 得克萨斯, 居民形成社区活动小组阻拦一种有害废料设施被修造在他们的中产阶级非裔美国人聚居地。1982 年, 最有新闻价值的关于环境正义的报道发生在北卡罗来纳。当一个抗议关于PCB 垃圾填埋在非裔美国人地区的会议取得了完全成功。 Warren的抗议报告发现了会计办公室的垃圾填埋在非裔美国人地区。虽然那些区域只有百分之20 住人。1987 年一个另外的报告演讲环境的不公道被出版了。由基督教会授权的"有毒废料和种族团结的教会"发现在团结的状态的社区是没有一种商业有害废料设施不会在那里被找出的。1991 年"颜色环境领导研讨会在华盛顿D.C.举行, 并且有世界各地650 个人出席了该会议。到会者采取了被散布在地球山顶的在里约热内卢的一套"环境正义"的原则。1992 年, EPA 建立了一个环境产权工作小组。由这个小组推荐, EPA 建立了环境正义办公室。1994年, 政策制定中心看了看基督团结教会在1987的报告, 他们发现少数人种比其他人多百分之47 的可能居住在有害废料设施附近。 最新的主动性环境正义发生在1994克林顿总统发布的行政命令中。第12898 文件下令联邦政府机关遵照标题VI ,杜绝所有联邦被资助的节目和活动影响人类健康或环境。标题VI 表明:"没有人将在美国的地面,受到种族, 颜色或原国籍的歧视从而被排除, 被否认而得不到好处,大家都有权根据任一节目或活动接受联邦经济援助。"根据环境正义活动家标准, 克林顿政府增加了政府责任, 为那些争论已经负起了责任,现在有了一个清楚、明确的表达标准。
IV. 环境不公道的起源
环境的退化的负担根本上被不均衡地安置在我们的社会的不同阶层: 少数民族, 妇女, 和贫寒人口。从而涌现了环境哲学,在他们之中有深刻的生态主义, 生态学女权主义者都试图解释怎么使环境污染以经济发展的名义危及特定人群健康的时候变得可接受。在这个部分, 对这些生态学哲学进行简要的回顾, 并且对工业风险进行分析检测, 提出了环境不公道的起源可能的解释。产业和政府使用风险分析确定是否允许项目进行。"当风景和生态系统被认定为商品, 然后生态系的成员, 包括人, 被认为是被隔绝的和可取的单位。"工业风险分析确定是可接受的根据"。但是, 这个方法是根本上有缺陷的因为没有测试使用在确定风险的集合标准。所以, 极端不同的结论可能是使测试与不测试达到大致同样的风险。当一个潜在地危害项目被提议, 如果这是在一个组织完善和经济上充裕的社区, 社区成员能产生他们自己的风险分析数字显示一种不能接受的风险造从而否认许可证。但是, 如果负面地影响使得人们无力还击, 该项目很可能在先前的风险分析显示不能接受的情况下被允许。他们将有选择性地对风险分析进行讨论,来达到环境正义。本质的生态是安置人在生态学系统而不是在外部或中央之内的生态学哲学。另外, 人被认为是平等的, 没有特权和贵贱, 按价值对一个生态学系统的其它组分。生态系统的其他价值是基于其哲学价值的,而哲学价值又是以生态系统本身为根本,并且他又是一个哲学理念,那就是鼓励人们将这一本质作为其基础价值。Arne Ness,深刻生态主义之父, 开发了一套七条原则,当组合在一起时, 会形成一种生态学意识。第四个原则焦点在反类姿势。"人的生活方式变化, 一部分是由于(意欲的或不愿意的) 开发和镇压在某些小组而形成。开发与剥削不同, 但两个均有害地影响了认识自我的潜在性。"深刻生态主义者Naess 和他的支持者相信如果我们能将所有的影响我们的一切行动在系统中集中起来。(重要地是安置人在系统之内) 那我们就能达到社会正义和居住与环境一致。另外一个原则则是与污染和资源怠尽做斗争。将其结合起来, 这两条原则就描述了环境正义: 相等地对待所有人民,努力减少环境污染。Naess 相信这两个原则当中的一个独立地出现时, 一部分环境或人类将遭受污染。所以, 深刻的生态要求包含的,开放的思维与价值观比起我们经常使用的工业风险分析来确定是否允许污染产业出现或继续,或确定何处他们能倾销他们的有害废料的方法要好得多。有一个影响小但正在增长的部分在生态学哲学中叫做" bioregionalism"的运动正在侵蚀着政治经济系统。 "现代文化的全球化对文化的传播和生态学价值的变化作出了贡献。这运动相信, 对于人们而言将非常有必要开展一种机制来保存环境和保护自己免受污染产业影响。Bioregionalisms 认为这叫居住到位。 Bioregionalism 意味着 "您意识到生态, 经济, 和您居住地方的文化, 并且承诺做出他们的选择。"他们更加根本地相信,人们需要一种能够与之相邻的自然生态系相共生的一种能承受的方法。环境不公道的发生主要是因为为发展经济经常不根据地方需要或文化或生物变化而开发。当着眼于工业需要, 而不是文化或生态学需要时, 环境不公道则像女权理论家阐明的那样将贬低地球和人民的能力而没有遗憾。普遍的环境口号陈述为"爱您的母亲"。然而, 视同地球和自然像妇女一样使我们忽略了一种消极的后果,那就是我们在一个家长式社会中而不尊敬妇女。最近地球首先 喊出一种口号: "地球是妓女, 男人仍在奸污她"。正如我们正在进行的环保运动一样,大地母亲将吸收一切我们抛投在她那里的东西并且没有要求任何东西的回报。 "母亲在家长式文化下提供所有我们的生计并且吸收我们的废品, 她无限制地满足所有我们的需要而不计我们任何的费用。不管我们是什么,大地母亲都会像爱他的儿子一样爱护我们。


李恒,东华大学法学专业毕业,法学学士。潜心研学环境法学多年,有多篇相关文章在各类法学杂志发表,希望结交致力于环保法律事业的朋友!
henleyroyal@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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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

(1994年12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5年11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以下简称《草原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草原是指具有草原生态功能和适用于发展畜牧业生产的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和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林业、环保、国土资源、水利、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草原保护、建设及其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在草原管理、保护、建设、合理利用和科学研究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草原权属

  第六条 草原权属的确定依据《草原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按照国家规定退耕还草的耕地,退耕还草完成后,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权属,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依法履行土地用途变更手续,发放草原使用权证书。

  第八条 依法登记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草原承包经营责任制。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草原承包经营期限为五十年。

  第十条 草原承包或者使用权公开拍卖方案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已经取得草原承包经营权的承包人,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草原承包经营权。

  第十二条 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书面合同可以由自治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合同样本。

  草原承包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草原四至界限、面积和等级,承包期和起止日期,承包草原用途,休牧、轮牧以及围栏设施维护和违约责任等。承包期届满,在同等条件下,原承包经营者享有优先承包权。

  第三章 草原规划与建设

  第十三条 自治区对草原保护、建设、利用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自治区建立草原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自治区草原调查制度每五年进行一次草原调查。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支持、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草原资源档案和数据库。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治区国土资源、环保、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草原等级评定标准制定自治区草原等级评定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草原调查结果、草原的质量,依据自治区草原等级评定标准,对草原进行评等定级。

  第十六条 自治区建立草原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应当依据自治区草原统计制度的规定,依法对草原的面积、等级、产草量、载畜量等进行统计,并由统计部门定期发布草原统计资料。

  草原统计资料是编制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依据。

  第十七条 自治区建立草原生产、生态监测预警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草原的面积、等级、植被构成、生产能力、自然灾害、生物灾害等草原基本状况实行动态监测,及时为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草原动态监测和预警信息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接到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防止和控制措施。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年增加草原建设投入,支持草原建设。

  自治区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草原,按照谁投资、谁建设、谁受益的原则,保护草原投资建设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和引导单位和个人开展草原围栏、饲草饲料储备、牲畜圈舍等生产设施的建设,采用免耕补播、撒播、飞播等方式进行人工种草。

  实施草原建设项目应当依据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进行,防止沙化和水土流失。各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草原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草原利用

  第二十条 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以草定畜,合理利用草原,不得超过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载畜量。

  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不同草原类型的具体载畜量标准。载畜量标准以一定面积草原所能承载的羊单位计算。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根据载畜量标准,定期核定草原载畜量,并制定草畜平衡计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草原载畜量,与发包者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

  《草畜平衡责任书》文本式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供。

  第二十三条 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的季节性休牧和划区轮牧制度,合理配置畜群,均衡利用草原。不得在休牧期和轮牧区抢牧、滥牧。

  第二十四条 提倡牲畜圈养。

  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按照饲养牲畜的种类和数量,调剂、储备饲草饲料,采用青贮和饲草饲料加工新技术,逐步改变依赖天然草地放牧的生产方式。

  第二十五条 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因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因建设使用国家所有的草原的,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对草原承包经营者给予补偿。

  因建设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用于恢复草原植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七条 在草原上进行勘探、钻井、修筑地上地下工程或者开辟便道等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占用者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作业方式进行。占用期满,占用者应当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草原。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草原承包经营者支付临时占用草原补偿费。

  第五章 草原保护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下列草原应当划为基本草原,实行严格保护管理:

  (一)重要放牧场;

  (二)割草地;

  (三)用于畜牧业生产的人工草地、退耕还草地以及改良草地、草种基地;

  (四)对调节气候、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具有特殊作用的草原;

  (五)作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的草原;

  (六)草原科研、教学试验基地;

  (七)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划为基本草原的其他草原。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基本草原保护和建设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九条 基本草原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民政、统计等部门组织实施。

  基本草原划区定界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承包经营的草原为基本草原的,应当在草原承包经营合同及草原使用权证上注明。

  第三十条 划定的基本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并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基本草原保护标志和草原围栏等草原保护设施,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不得在草原上随意设障、封堵草原道路。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建立和实施禁牧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草原生态预警监测情况,决定对全区或者部分地区的草原进行禁牧。具体禁牧的时间、范围及其解除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告。

  第三十二条 禁止开垦草原、挖草皮和其他破坏草原植被活动。对已开垦并造成草原水土流失严重、有沙化现象、需要改善生态环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限期封闭,责令退耕,恢复植被。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草原上采集国家野生保护植物以及草种种质资源。因科学研究、人工栽培、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草原野生保护植物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禁止采集、加工、收购和销售发菜。未经批准,不得在草原上滥挖野生甘草、麻黄草、苦豆子等固沙野生植物。

  对采集、收购野生甘草、麻黄草、苦豆子等固沙野生植物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草原固沙野生植物的采集、收购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出入通道设置临时检查站,查堵外出或者进入草原地区采集、收购发菜和非法采挖野生甘草、麻黄草、苦豆子等固沙野生植物的人员和车辆。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草原鼠害、病虫害和毒害草防治的组织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草原鼠害、病虫害和毒害草的监测预警、调查以及防治工作,组织研究和推广综合防治的办法。

   禁止在草原上使用剧毒、高残留以及可能导致二次中毒的农药。

  禁止捕杀草原上的鹰、雕和鼬科动物等草原鼠虫害天敌和珍稀野生保护动物。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草原生态环境的管理,防止对草原环境的污染。因建设项目征用和使用基本草原的,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中应当制定基本草原环境保护方案。禁止单位和个人擅自向草原排放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等污染物。

  第三十八条 草原防火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草原防火责任制,规定草原防火期,并制定草原防火扑火应急预案,切实做好草原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草原防火、扑火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草原面积较大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自治区公安机关和草原面积较大的市、县(市、区)公安机关设立草原治安管理机构,负责草原治安工作。

  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和草原治安管理机构的执法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条 草原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并可以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草原权属等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拍照、摄像和勘验;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四十一条 草原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草原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草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的;

  (三)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

  (四)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在草原上进行勘探、钻井、修筑地上地下工程或者开辟便道临时占用草原的,或者临时占用草原期限届满的,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

  (五)非法开垦草原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个超载羊单位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草原禁牧期和禁牧区域放牧牲畜的,或者在休牧期、轮牧区抢牧、滥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每个羊单位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无法确定放牧羊单位的数量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捕杀草原上的鹰、雕和鼬科动物等草原鼠虫害天敌和珍稀野生保护动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草原围栏等草原保护设施或者基本草原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向草原排放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等污染物,造成草原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给草原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草原上采集发菜、滥挖野生甘草、麻黄草、苦豆子等固沙野生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非法组织采挖、收购、贩运野生甘草、麻黄草、苦豆子等固沙野生植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阻碍草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草原改良、人工种草和草种生产资金或者草原植被恢复费的;

  (二)非法批准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征收、征用和使用草原的;

  (三)违法批准采挖草原野生固沙植物的;

  (四)未及时提供草原生产与生态监测预警信息,或者接到预警信息后未及时采取相应防止和控制措施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 


南宁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3年12月19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活动。本市建成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和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城区、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管理。
第六条 市、城区、各开发区、风景名胜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计划;
  (二)组织落实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三)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工作;
  (四)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七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及环境卫生专业作业的标准与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要自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爱护环境卫生设施,对损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举报投诉的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九条 提倡和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社区。
第十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应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一条 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利于管理的原则划定,并由市、城区、各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的责任人按照属地和有利于管理原则确定:
(一)城市道路及其绿化带、过街天桥、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由所属城区、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二)居民小区内的道路,由城区人民政府确定;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机场、车站、港口、停车场、市场等各类场馆,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铁路及其权属管理区域,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河道、湖泊及其权属管理区域,由河道、湖泊管理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地的施工现场和竣工后尚未交付使用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公园、广场、城市绿地由管理养护单位负责;
(八)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产权单位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城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确定;跨辖区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章 城市容貌
第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
(二)建筑物顶部、外走廊等应当保持整洁,无堆物堆料,无乱搭盖;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和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的高度;
  (三)临街建筑物未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设置遮雨(阳)棚;
(四)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安全网、空调设备托架等设施按照有关设计标准、要求进行设置,安全网不得超出墙体。在临街建筑物原设置的遮雨(阳)棚和不符合要求的安全网,应当逐步改装或者拆除,所在地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四条 街道两侧的单位作为分界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五条 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雕塑、建筑小品等建筑景观,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的,责任人应当及时粉刷、修饰。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路面和人行道平整,路缘石、无障碍设施完好,出现破损、短缺的,应当及时修复;
(二)道路的立交桥、过街天桥、地下过街通道整洁、完好;
  (三)道路和桥梁上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和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有效;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井盖、井框,应当保持完好。出现破损、丢失、移位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及时维修、更换。
  第十八条 户外灯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和使用安全。户外灯饰破损、断亮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燃气、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设置,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补设。
  第二十条 临街的商业、饮食业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跨门槛、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展示商品。
城市道路不得摆设摊点或者从事店外经营,确需在主干道以外的街道、路旁摆设摊点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商业等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公共场所整洁。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市政设施、树木、绿化带等处晾晒或者吊挂物品。
第二十二条 牌匾和标识的设置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观,有照明和显亮设施的,应当功能完好;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亮不完整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及树木上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乱喷涂。
第四章 环境卫生
第二十四条 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专业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范化要求,定时清扫,及时保洁。
第二十五条 维修、清疏排水管道、沟渠,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维修、更换路灯、电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
第二十六条 不得占用道路、绿地等公共场所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等业务。
进行车辆清洗、维修的,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场所整洁。
车辆清洗产生的淤泥沉沙应当及时清理并按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倒放。
第二十七条 废旧物品的收购者、经营者应当保持经营场所的整洁,不得乱堆乱放。废旧物品存储场所的管理者应当对收购的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污染周围环境。
  第二十八条 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随地乱扔口香糖、瓜果 皮核、纸屑、包装物和烟头等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 运输生活垃圾等废弃物以及流体、散体物料的车辆,必须采取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第三十条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食用鸽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在居民住宅区内设置经营性家禽家畜的屠宰场。
第三十一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生活垃圾、城市粪便等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统一监督管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生活垃圾、城市粪便、有毒有害垃圾等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运输、倾倒前款规定的废弃物。
第三十二条 公共厕所的粪便由公共厕所管理人负责组织清运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
第三十三条 科研、医疗、生物制品生产、屠宰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以及含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严禁混入生活垃圾或任意排放遗弃。
第三十四条 宾馆、饭店、餐馆和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食堂对本单位产生的泔水,应当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收集和处置,不得直接排入市政管网、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等,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市区内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停车场、垃圾无害化处理场以及有关附属用房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必须纳入城市规划,合理布局,符合方便群众、整洁卫生和有利于环境卫生作业等要求。
第三十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立多元化的投资融资机制,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废弃物的收集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迁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按先建后拆、拆一建一的原则,重建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九条 设置垃圾处理场(厂)、粪便处理场和建设弃土场,其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垃圾、粪便处理场和建设弃土场。
建筑垃圾、建设弃土等废弃物处理,应当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处理。第六章 环境卫生作业管理第四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企业,逐步实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市场化、专业化、规范化。
第四十一条 有关管理部门或者单位可以采取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的承揽单位。
中标或接受委托的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要求,完成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工作,不得将服务项目转让或者再委托给他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限期清理、拆除,经责令改正而逾期不改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拒不改正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每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指使、雇用(请)他人违反规定张贴、刻画、涂写、喷涂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被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15元以上4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经责令限期处理而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可处3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擅自设置垃圾、粪便处理场、建设弃土场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清理,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不按规定处置建筑垃圾、建设弃土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清理,并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擅自拆迁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并可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中使用的设施或物品,属于证据的,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受委托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登记保存设施或物品的期限不得超过七日。在此期间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能决定的,当事人有权要求退还被登记保存的设施或物品。
第四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市辖县和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1985年7月9日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南宁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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