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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制度解决食品安全问题/王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0:29:47  浏览:80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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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自然恩赐万物生灵食物以维护生存,延续种群,这些食物都是来自于大自然是安全的。人类当然也受到自然的恩与,人类具有智慧还懂得自己制造食品。不是在极端的情况下人们不会“饮鸠止渴”,当然也不会去吃有安全问题的食品。但是我们的食品越来越不安全了,我们几乎没有安全的食品可吃,我们吃的大米是陈年腐烂的,被用工业原料抛光,我们吃的蔬菜含有巨毒的农药残留,水果是用激素催熟的……种种不安全食品不断被暴光,我们无论购买任何食品都不得不用狐疑的眼光打量——有问题吗?

1.食品为什么不安全

本人3月15日在人民大学参加一个关于食品安全的研讨会,3月18日又看到中央电视台的对话节目谈论食品安全问题,近期新闻还不断有相关报道,看来食品安全问题已经成为民众严重关注的话题。

参加3月18日对话节目的有原料提供商、生产商、加工商还有销售商,涵盖了食品生产、流通各环节的代表,还有政府的高官和学者,来者皆显赫。但没有任何商家承认自己有错,都信誓旦旦表明自己采取了积极的措施防止食品安全问题,表明在自己这个环节上是绝对安全的,同时又纷纷表示自己实际上只是生产流通的一个环节而已,无法保证上个环节是安全的。那些已经出了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商家也表示了一脸的无奈,认为问题在自己这个环节爆发很冤枉,是替人受过。每个环节上的商家都不认为自己有错,但是为什么到最终消费者手上的食品还是不安全的?

小贩炸油条前加洗衣份据说可以让油条炸得更大,能卖个好价钱;农民将苏丹红喂鸭子,鸭子下的蛋是红心的,可以冒充散养的鸭蛋;杀猪的在猪肉里注水,于是水卖到了肉价……小商小贩可以这么做,那些大的生产厂家又何尝不在生产加工食品时添加一些不安全的因素?商家在制造不安全食品或者提供不安全的食品原料时,其实他们都知道自己在做什么,知道其危害性,为什么要这样做呢?原因尽管千般种,出发点无非是一个“利”字,为了自己“蝇头小利”,不顾公众的生命健康,使社会诚信丧失迨尽。

2.用法律解决食品安全问题

对于食品安全问题,我们不能去抱怨政府,政府建立了严格的检验制度,对于制造不安全食品者也有严厉的惩罚。商家通过各种技术手段,极力表白自己的诚信。无论是政府严格的管理制度还是商家先进的技术手段,都未能制止不安全食品毒害广大民众,反而是愈演愈烈。那么我们应当放开视野,寻找其他解决办法。

法律是人们需要普遍遵守的行为规则,维护的是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它的功能本来就是对公共秩序的管理。我们大部分人被灌输的概念是:“法律是统治阶级意识的表现,是一个阶级压迫另一个阶级的工具”,也许是对法律错误的解释让人们忽略了法律的存在,忘记了从法律制度上去治理不安全食品问题,其实法律对此原本就有一套完善管理措施:

1.给予不安全食品制造者严厉的经济制裁,让其得不偿失

“治乱世用重刑”这是古代法学家们朴素的观点,尽管本人不赞同严刑苛法,但是对于民事领域,本人认为还是需要用“重刑”——高额的经济制裁。人都是经济动物,做任何事之前都会从经济上进行考量,如果收益大于成本就去做,小于成本则不做。食品生产销售各环节的商家们更是具有经济头脑的商人,商人追求的是经济上的利益,在我国制造不安全食品虽然会被行政机关进行处罚(行政处罚的数额一般只有几万元),并且可能会被判处刑罚,但是在经济上他们获得的巨大收益仍然大于所受的处罚(付出的成本),显然行政处罚和刑罚并不能有效制止他们的不法行为。上面分析了商家制造不安全食品的原始动力是获得高额的利益,那么我们就对其进行经济上的制裁,给予高额的处罚,不仅让他们得不偿失,而且使其倾家荡产(企业破产),消除其制造不安全食品的原始动力,从根源上斩断其罪恶之手。

2.让消费者人人成为监督者

消费者是食品的最终需求者,所有不安全食品的终极消费对象,消费者在第一时间接触不安全的食品,消费者其实就是我们每一个普通的公众,人数极为庞大,所有的公众都成为不安全食品的监督者,将使不安全食品无所遁形。同时消费者又是不安全食品的最终受害人,他们有积极性去维护自己的权益。理论上讲食品安全监督应该是政府份内的事情,如果转嫁给消费者,似乎不太妥当,另外监督是要支付成本的,我们不能让消费者承担本来由政府承担的成本。另一方面消费者作为受害者应当获得赔偿,那么我们可以将对制造者的处罚全部给予消费者,让最终受害者获得很大收益,促使消费者有足够的动力去监督食品安全,这样让人人都可以参与监督。

3.通过市场倒逼流通生产各环节,让看不见的手来推动

食品安全问题一般都是在最终环节爆发,最终环节上的销售商首当其冲要受到处罚,不用担心这不公平,只让最终环节的销售商承担责任,而真正的不安全食品的制造者逍遥法外。法律本来就有追偿制度,最终销售商完全可以向上个环节进行追偿,将高额的赔偿最终落实到真正的责任者身上,让真正的责任者受到了应有的处罚。因为每个环节的商家都是实际获益者,他们首先应当承担责任,不能轻易将责任推委,让商家承担相应的诉讼成本这是合理的。下一个环节的商人他们有义务,也有能力监控上个环节,他们是成本最低、最有效率的市场监控手段。所以法律规定,如果他们不履行监控义务那么最终的责任由自己承担,这样他们当然会想尽一切办法去监控上个环节。

这是极其完美的制度设计,整个过程看不到政府的影子,一切由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在推动,不需要政府做任何的事情,有效节省了政府的行政开支,不存在任何权利可寻租的空间,不法的制造者受到了严厉的处罚,受害人得到极大的赔偿,监控的责任和成本合理地分摊给应当承担者。这个制度的效果有实例为证,在夏维夷因为两个成熟的椰子砸到行人被判赔偿了1300万元美元,从此夏维夷的大街上再也没有成熟的椰子可以砸到行人,仅在两个案件中进行惩罚性赔偿就一劳永逸地解决了在夏维夷行路安全问题(不被树上的椰子砸到)。在德国因为啤酒瓶爆炸,某生产商被要求赔偿消费者一个多亿马克,使该厂直接倒闭,相信其他所有的啤酒生产商对瓶子的使用一定变得非常的严格,并自发严格要求瓶子厂商提供安全的瓶子。

如此完美的法律制度为什么在我国失效了呢?我国民事赔偿采取“填平原则”,即损害了多少赔偿多少,当然任何单个消费者的损害对于商家的获利而言都是微不足道的,商家完全可以很“大方”地支付赔偿,然后继续制造不安全食品。商家因为制造了不安全食品大获其利,所得到的制裁却小于他们获得的不当收益,这里存在法律制度设计上的错误。很明显我国的民事赔偿制度没有与时俱进,那么我们只需要对我国现有的民事赔偿制度做一个微小的调整——增加惩罚性赔偿,按照我国的行事方式,这其实非常容易,只要最高法院出个司法解释,允许消费者要求高额的惩罚性赔偿就轻松解决。

作者:王律师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信箱:lawyerwy@263.net
个人网站:http://www.rjl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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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转发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转发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府〔1997〕85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广州市人事局是市国家公务员培训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拟定培训规章和政策;拟定和组织实施全市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编写并审定公务员培训有关教材;对培训施教机构进行资格审查;组织培训需求调查、信息交流、理论研究、效益评估和师资培训;组织境外培训的交流
和合作;检查、指导、协调各系统部门培训工作的开展。
二、区、县级市人事部门负责按上级关于公务员培训的规章、政策和规划,拟定本地区公务员培训计划,组织实施本地区公务员公共课培训;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公务员专业课培训工作(区、县级市委组织部管理的人员除外)。
三、广州市行政学院是市国家公务员培训的基地,区、县级市行政学校(中心)等和其他培训机构,具备培训条件的,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广州市人事局审批。经批准并进行资格认可后方可承担公务员培训任务。
四、晋升为正、副处级领导职务的人员(含非领导职务)和各区晋升为正处级领导职务人员(含非领导职务)由广州市行政学院负责培训。
各区晋升为副处级领导职务人员(含非领导职务)由各区负责培训。
晋升副局以上(含副局)职务的公务员培训,按市委组织部有关规定执行。
五、培训的各科考试(查)成绩,由承担培训院校或培训机构负责登记《广州市国家公务员培训证书》(由广州市人事局统一印制),报广州市人事局验印。培训证书是公务员参加各类培训和培训成绩的有效证明,培训成绩和鉴定作为其任职、定级和晋升职务的依据之一。
六、培训时间:
(一)初任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5天,采取集中培训。
(二)晋升科级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天,采取集中培训。
(三)晋升处级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0天,采取集中培训。
(四)专业培训时间和方式由各主管人事部门及各行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五)更新知识培训每人每年参加培训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7天,也可以采取集中培训的办法。
七、以往我市有关国家公务员培训的管理办法与本规定不符之处,以本规定为准。


粤府〔1997〕85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国家公务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促进国家行政机关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范围内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部门、单位及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是国家公务员培训的综合管理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人事行政管理机构,负责本部门(系统,下同)国家公务员培训管理工作。
第四条 参加国家公务员培训是国家公务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培训分类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分为: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和更新知识培训。
第六条 初任培训是指对经考试录用进入国家行政机关,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人员的培训。
初任培训应在试用期间完成。初任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5日。试用期满培训不合格或不参加培训者,不得任职定级,仍执行试用期工资待遇,待补考或培训合格后,才能按规定进行年度考核和任职定级。
第七条 任职培训是指对晋升领导职务人员按照相应职位的要求而进行的培训。
任职培训应在到职前完成。确有困难的,经任免机关批准,可先到职,但必须在到职后一年内完成。任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0日。任职培训不合格者应在3个月内进行补考,补考不合格或拒不参加培训者,年度考核不能评为称职以上(含称职)档次。
第八条 专门业务培训是指根据专项工作需要对国家公务员进行从事专项工作必备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专门业务培训时间和方式由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九条 更新知识培训是指对在职人员增新、补充、拓宽相关知识,提高任职能力的培训。
更新知识培训,每人每年参加培训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7日,也可采取集中培训的办法。
第十条 调入国家行政机关担任处级领导或非领导职务和在行政机关内部晋升为助理调研员、调研员职务的人员,参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进行任职培训。
晋升副厅级以上(含副厅级)职务的公务员培训,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经任免机关或国家公务员培训综合管理部门批准,对组织、人事部门在同一周期内组织的相同类型、相同科目的培训,在国家公务员培训中予以认可或免修。

第三章 培训科目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的初任培训、任职培训设公共必修课,专门业务培训设专业必修课和选修课。
第十三条 公共必修课包括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市场经济知识,科学技术知识,公共行政管理知识,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和必备技能。
公共必修课必须使用人事部、省人事厅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人事部制定的教学大纲组织编写的教材。
第十四条 专业必修课根据相关行政管理工作的需要,设若干专业知识和技术科目。
专业必修课必须使用国务院相关工作部门或省人民政府相关工作部门根据人事部、省人事厅审定的教学大纲组织编写的教材。
第十五条 选修课是根据国家公务员的职位所必备的知识和技能所设置的科目。
选修课教学大纲和教材由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组织编写或选定。

第四章 施教机构
第十六条 广东行政学院是我省国家公务员培训的主体,其他管理干部学院、干部培训中心等培训机构,具备以下条件的,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省属单位报省人事厅审批,市(不含县级市、下同)属单位报市人事局审批,并报省人事厅备案,经批准并进行资格认可后方可承担国家公
务员培训任务:
(一)具有承担相应公务员培训任务的专门场所;
(二)具备基本教学设施和专兼职教师队伍;
(三)有健全的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接受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业务指导,按照培训规划实施教学活动,开展教学研究。

第五章 培训管理
第十八条 省人事厅负责国家公务员培训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全省国家公务员培训规章和政策;
(二)拟定并组织实施全省公务员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编写并审定国家公务员培训有关教材;
(四)对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进行资格审定,并按分类分级原则进行业务指导;
(五)组织培训需求调查、信息交流、理论研究、效益评估和师资培训,组织境内外培训的交流与合作;
(六)对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国家公务员培训工作进行指导;
(七)对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培训综合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
(八)组织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公共必修课培训。
第十九条 各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国家公务员培训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上级关于公务员培训的规章、政策和规划,拟定本地区公务员培训计划;
(二)组织实施本地区公务员公共课培训;
(三)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公务员专业课培训工作。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人事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国家公务员培训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本部门国家公务员培训计划;
(二)决定本部门选修课的培训科目,编写有关教材,并报省人事厅备案;
(三)组织实施本部门专业必修课、选修课培训;
(四)负责本部门国家公务员培训管理的各项工作。
第二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经培训合格,发给由省人事厅统一制作的培训证书。培训成绩登记在证书上,由各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验印。培训证书是国家公务员参加各类培训和培训成绩的有效证明。培训成绩和鉴定作为其任职、定级和晋升职务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按规定参加培训期间,其工资和各项福利待遇与在职人员相同。
第二十三条 培训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解决。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1日

电力工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电力部


电力工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1996年12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工业的环境保护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电力规划、计划、设计、施工、生产、供应、科研、教育等活动中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条 电力建设应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做到电力与环境保护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第四条 电力建设、生产和供应必须依法保护环境,采用新技术,推行文明、清洁生产,减少有害物质排放,防治环境污染和其它公害。
第五条 电力工业环境保护管理应实行电力环境保护职能机构全过程归口管理和各部门分工负责制。管理工作要做到法制化、规范化和制度化。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电力工业部、各电力集团公司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公司,可根据环保工作的任务和需要,设置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充实加强环境保护力量;电力设计部门可设立环境保护专业机构;电力生产企业、施工企业、修造企业、供电企业和其它对环境产生污染影响的企业应当明确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其中,环保任务繁重的电力生产企业,可以设置精干的环境保护管理机构。
第七条 电力工业部负责全国电力工业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1、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电力工业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规章和标准;
2、制定并组织实施环境保护、综合利用的规划、计划;
3、负责环境监测网的管理和环境统计;
4、负责电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和“三同时”管理;
5、考核电力工业部直属和归口管理部门、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
6、组织实施环境保护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7、组织推进重大污染防治措施及洁净煤燃烧技术示范工程的建设和相应技术,以及风能、太阳能等新能源的推广应用;
8、组织实施环境保护的科研和科技成果的推广;
9、组织实施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和培训;
10、负责灰渣资源化和废水资源化的管理;
11、负责与国家有关部门协调重大环境保护问题;
12、组织实施国务院交办的和国家综合部门委托的其它环境保护事宜。
第八条 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公司、电力集团公司负责本部门和所辖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及地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2、编制并组织实施本公司环境保护、综合利用的规划、计划;
3、组织实施上级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下达的污染治理及限期治理任务;
4、负责所属企业环境监测网的管理和环境统计;
5、负责所属企业的限额以下电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和“三同时”管理;
6、负责环境保护的科研和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
7、开展所属企业的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和培训;
8、负责所属企业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管理;
9、完成上级部门和政府部门委托的其它环境保护事宜。
第九条 电力生产企业(火电厂、水电厂)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及地方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2、编制并实施本企业环境保护和综合利用的规划、计划;
3、实施上级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下达的环境保护和综合利用任务;
4、建立和健全环境保护管理和环境保护设备运行管理制度,确保环境保护设施安全、稳定、连续运转;
5、负责本企业污染源监测和环境保护统计;
6、处理本企业环境污染事故和污染纠纷,及向上级部门报告情况;
7、组织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和培训。
第十条 电力设计单位负责编制建设项目各阶段环境保护设计文件和参加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第十一条 电力施工企业、修造企业、供电和其它对环境产生污染影响的企业负责本企业和所从事的建设生产活动中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章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规划、计划必须纳入电力发展规划、计划,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措施,使电力与环境保护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第十三条 电力建设项目(包括发电、输变电及其它建设项目)必须执行国家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十四条 评价单位由业主单位确定,但应征得网、省(市、自治区)电力公司环境保护主管机构的意见,并报负责环境影响报告书预审的电力工业部环境保护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承担电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负责单位必须有相应等级的评价资格证书,必须熟悉工程和具有电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经验。工程分析部分应由电力设计单位承担。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电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应由电力系统的评价单位作为负责单位:
1、对需要向国外提供环境影响报告书的;
2、本期容量为600兆瓦及以上,规划容量为1200兆瓦及以上的;
3、位于复杂地形且容量为300兆瓦及以上的。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设计必须按国家规定的设计程序和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的要求进行。污染防治及为综合利用提供条件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第十七条 电力建设项目的招标文件中应有明确的环境保护条款,全面落实设计文件中提出的污染防治对策措施。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所需的投资(包括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费用)列入工程概算,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取消或挪用。
第十九条 电力建设项目对外谈判、签订合同,都必须严格执行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与电力环境保护有关的谈判工作,应有电力环境保护职能机构和专业人员参加。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及为综合利用提供条件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
在建设过程中,要防止和尽量减少对施工场地和周围环境的影响。项目竣工后,应及时修整和恢复在建设过程中受到破坏的环境。
第二十一条 在设计或施工阶段需要变更治理措施时,业主单位要行文报告负责预审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机构,由预审机构与审批部门协调,在取得审批部门的同意后方可变更。擅自变更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产验收和同时运行。
电力环境保护职能机构按预审报告书的权限,负责对环境保护设施的预验收或与环境保护部门联合验收。
预验收和参加联合验收的环境监测必须由电力环境监测中心站(或总站)进行。

第四章 生产过程环境保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电力环境保护职能机构要根据上一级管理机构制定的目标编制本企业的污染防治规划,明确目标、任务和措施,制定年度实施计划。
环境保护目标层层分解,应使任务落实到单位,责任落实到人。
第二十四条 涉及电力环境保护技术改造项目的立项、验收,要征得电力环境保护职能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及为综合利用提供条件的设施必须和生产设施同时运行。环境保护设施要稳定达标运行,不得擅自停止正常运行和拆除。需要停运和拆除的,必须由上一级或归口管理部门的电力环境保护职能机构同意并征得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二十六条 各电力企业发生污染事故时,必须及时采取紧急处理措施,避免事故扩大,同时向上一级电力环境保护主管机构和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报告,不得隐瞒污染事故;重大污染事故必须向电力工业部环境保护职能机构报告。
第二十七条 电力企业必须安排污染防治资金;返还交纳排污费或补助的资金必须全部用于治理污染;开展综合利用所得的税后收益继续用于综合利用。

第五章 科研、教学、培训及国际交往
第二十八条 电力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应优先安排污染治理和综合利用的研究及科技开发项目。各级电力部门应积极推广应用先进、实用的电力环境保护科研成果。
第二十九条 高等电力学校应设立电力环境保护课程,在努力办好现有电力环境保护专业教育的同时,积极拓展电力环境保护教育领域。
第三十条 电力环境保护职能机构应定期举办各类环境保护业务培训班,提高环境保护专业人员的技术水平和业务素质。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应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工作,提高全体电力职工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环境参与能力。
第三十二条 加强国内外电力环境保护科技信息交流工作。各科研、信息院所及有关部门要及时跟踪国际环境保护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电力部门的新闻媒介要及时反映国内、外环境保护动态,积极做好对外宣传工作。
第三十三条 外事管理机构,在安排技术引进、出国进修、技术交流和专业考察时,应考虑环境保护的需要。电力环境保护职能机构应参与国际电力环境保护交流活动,配合外事部门开展电力环境保护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电力环境保护考核工作实行年度考核。
第三十五条 电力环境保护职能机构负责电力系统内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和考核工作。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技术监督要纳入电力建设、生产的全过程。
生产过程的环境保护技术监督的范围主要包括:燃料、水源等各种原材料和污染物产生、治理、排放、贮存、综合利用的各种工艺、设施及设备。
电力环境保护技术监督机构受同级电力环境保护职能机构领导,同时受上一级和归口管理部门电力环境保护技术监督机构的指导。
第三十七条 电力工业部设立电力工业部环境监测总站(简称总站),在电力工业部环境保护职能机构的领导下负责全国电力工业环境保护统计和电力工业环境监测、监督的技术管理。
各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公司应设立监测中心站;大型以及对环境影响较大的中型水电站原则上应设立环境监测站;燃煤电厂应设立环境监测站。
各级电力环境监测站负责环境保护技术监督工作;编报环境状况报告书,并报本企业上一级环境保护职能机构。
环境监测按有关规定和规范进行,并按规定定期公布监测数据。
中心站技术上受总站指导,各厂监测站技术上受中心站指导。
第三十八条 企业安全、文明生产达标及创一流发、供电企业工作必须进行环境保护考核,并实行“环境保护一票否决权”。
考核指标要包括环境保护管理水平和污染控制(包括综合利用)水平。
第三十九条 各级电力企业主要领导人要依法履行保护环境的职责,带头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要将环境保护工作情况作为考核主要领导人业绩的重要内容。对任期内不依法治理污染、造成污染加剧和发生重大事故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电力企业的法人代表每年应在职工代表大会上报告本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十条 电力行政监察部门要对电力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察。
第四十一条 电力系统的新闻媒介应发挥新闻舆论对电力环境保护的监督作用。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二条 各级电力企、事业单位对于在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三条 对造成严重生态破坏和重大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各级电力企、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或专门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委托电力工业部环境保护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水电部、能源部颁布的电力工业环境保护管理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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