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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仲裁制度略论/周成泓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02:24  浏览:93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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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仲裁制度略论

周成泓

摘要:证券仲裁有着诉讼所不具有的优势,这是它得以产生的原因。由于缺乏法律依据、成本较高及诉讼和行政处理方式长期居于垄断地位三个方面的原因,我国的证券仲裁仍处于起步阶段。解决的办法有三,即,设置相关的证券仲裁机构,制定示范性的证券仲裁规则,在证券业内开展仲裁的倡导和推荐工作,营造诉诸仲裁的氛围。
关键词:中国证券仲裁;产生原因;现状;改革


目前,中国证券争议法律解决途径主要有民事侵权赔偿诉讼、证券仲裁与调解三种,三者之中,证券仲裁一致未得到广泛采用。与此相反,在美国等经济发达国家,证券争议主要是依靠证券仲裁解决的。为与国际接轨,笔者以为,应当对我国的证券仲裁制度予以改革和完善。
一、证券仲裁概述
(一)证券仲裁的概念及其历史沿革
证券仲裁,是指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之间就发生在他们之间的有关证券的合同权益争议或其他财产权益争议,依据事先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将争议提交给仲裁机构,由其依照一定的程序进行裁决的制度。
证券仲裁制度是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而逐步产生的。由于证券法是公私混合法,涉及公共金融秩序与社会安定问题,所以早期判例认为证券纠纷并不具有可仲裁性[1]。一直到1987年的Shearson/American Express, Inc. v. McMahon一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才确立了所有依联邦证券法律规定的请求均具有可仲裁性。自此,仲裁始开始在证券领域得以应用[2]。
自1993年起,中国大陆与香港订立协议,决定采用仲裁方式解决H股股东为一方当事人的有关争议,并指定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为大陆方的仲裁机构。1994年8月26日,国务院证券委员会颁布了证委发[1994]20号《关于指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为证券争议仲裁机构的通知》,中国证监会则以证监发字[1994]139号文的形式发布了《关于证券争议仲裁协议问题的通知》,推荐采用仲裁方式解决证券争议,2004年初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向各地印发了《关于依法做好证券、期货合同纠纷仲裁工作的通知》,并与该年3月17日召开了“证券期货仲裁工作会议”,对运用仲裁方式解决证券期货合同纠纷的工作进行了系统的研究和部署[3]。自此,中国的证券仲裁制度已在全国范围内初步建立。
(二)证券仲裁的产生原因
证券民商事纠纷的解决方式主要有诉讼、仲裁与调解三种。 三者之中,调解由于完全依靠当事人双方的协商,不具强制性,故而作用较为有限。诉讼虽然是最为重要的解纷方式,但它存在以下不足:1.受案范围有限,仅限于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对于内幕交易、非法关联交易、操纵市场等无能为力;2.证券诉讼中的“证券”仅指在特定证券市场上发行以及通过特定方式转让的证券,对于因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以外进行的交易、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上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的交易引发的民事诉讼,并无法律予以规定;3.受理诉讼以行政前置程序或刑事判决为依据,加大了中小投资者证券诉讼的难度以及维权成本;4.因果关系的证明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不利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中小投资者;5.损失计算标准太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仅赔偿直接损失,而不包括间接损失;6.法官的职业素质、专业水准及独立性堪忧[4]。
较之以诉讼,仲裁具有一系列优点,主要有:1.仲裁具有较大的自主性和灵活性,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仲裁的依据来自当事人的协议约定,而非国家的强制力;二是在仲裁协议中,当事人可以在仲裁规则容许的范围内约定提交仲裁的争议范围,可以自主选择仲裁员、约定审理的程序、方式和地点;三是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的法律,仲裁庭也可以依据国家惯例、行业惯例及公平合理原则对案件作出判断。2.仲裁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很多商事争议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这就要求裁判人员具有相应的专业理论和经验。3.仲裁具有较好的保密性。民商事争议常常涉及到一些对企业发展至关重要的商业秘密,仲裁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具有较强的保密性,符合当事人对争议保密的需要[5]。4.仲裁具有高效性:一是仲裁坚持一裁终局的原则,故所用时间较短,节约了费用,也减少了市场变化带来的不利因素;二是仲裁坚持自主性原则,采取了比较灵活的审理制度,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仲裁程序,可以协议决定省略某些程序,程序的机动性使得每一个案件的审理期限相对较短,从而使争议的解决更为快捷。
综上,摒弃刻板、繁冗的诉讼方式,选择温和、灵活的仲裁方式成为证券争议双方的理性体现。
二、中国证券仲裁的现状及其原因
如上所述,证券仲裁具有一系列优点,有利于解决纠纷,而我国目前的情况正好相反,过多的案件堆积在并不具备相应知识及能力的法官面前,仲裁机构却门可罗雀。据统计,10年中,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仲裁案件不足20起。而尽管法院从2002年才开始受理有关虚假陈述引发的证券侵权民事赔偿责任,仅当年各地法院就受理了近900件诉上市公司信息欺诈案件,而且案件数量还呈快速增长态势[6]。这种鲜明的反差不能不发人深省。笔者以为,产生这种现状的原因主要有:
1.证券仲裁缺乏法律依据。相关法律规范是证券仲裁发展必不可少前提条件。但时至今日,我国证券仲裁的法律框架仍比较薄弱。目前我国证券仲裁的法律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该法是所有仲裁事务的根本大法,其许多原则性的规定对于仲裁具有基础性的作用,并为各行各业的仲裁事务规定了基本的框架。但是,该法本身是宏观性的法律,对证券仲裁的指导作用有限。(2)1993年颁发的《股票发行与交易条例》。该条例第79条、80条规定,与股票的发行或交易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按照协议的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第一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证券仲裁作了规定。(3)1994年《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第163条规定到香港上市的公司发生了证券争议应当提交仲裁。(4)《关于证券争议仲裁协议问题的通知》。该通知是1994年证监会发布的,规定了证券经营机构之间以及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交易所之间因股票的发行或交易引起的争议必须采取仲裁方式解决。
但是,遗憾的是,上述法律法规都仅就一些原则性问题和证券仲裁的某些侧面作了一些规定,其适用的范围较为有限,不能从全局出发综合考虑证券仲裁的各种问题,也没有为证券仲裁设计出适合其特点的思路,更没有制定出统一的仲裁体系和规则。其次,这些法律法规都是十多年以前颁布的,其着眼点是解决当时出现的问题,已经跟不上今天的形势了。再次,除了《仲裁法》以外,其他法律依据的层级都较低,其权威性不足以全面支持证券仲裁。因此,笔者认为,截至目前,我国的证券仲裁还没有形成自己独立的法律体系。
2.证券仲裁的成本较高。上述法律法规均指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为证券纠纷的仲裁机构,这就决定了仲裁地点只能在北京、上海和深圳。然而,证券经营机构和投资者散布于全国各地,一旦发生争议,则仲裁将会耗时耗力耗财;并且,在该机构仲裁,程序比较复杂,费用也较高,这些都决定了证券仲裁的成本较为高昂。
3.诉讼和行政解决方式处于垄断地位,诉诸仲裁还未能形成一个氛围。由于重刑轻民的传统思维影响,长期以来法院和行政机关一直是争议解决的主要手段,作为民间性争议解决机制的仲裁自然得不到重视。不仅理论界对其研究不深入,相关的研究成果较少,实践中的案例也不为人所知,普通投资者对其还很陌生,没有形成一个依靠仲裁解决纠纷的大气候。
三、中国证券仲裁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问题的解决办法自然应当依照产生它的原因来寻求,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我国的证券仲裁制度。
1.制定示范性的证券仲裁规则。仲裁规则是公正处理案件的依据。美国证券仲裁之所以发达,就是充分考虑了证券争议的特殊性,制定了区别于一般商业仲裁的特殊规则,从而充分体现了证券仲裁的专业性、公正性和灵活性。所以,笔者以为,我国应当借鉴美国的做法,制定诸如“证券仲裁示范规则”并加以推荐使用[7],由当事人在仲裁时选用。这样,就可以基本实现仲裁规则的统一化和规范化,确保证券仲裁的公正性。
2.设置相关的证券仲裁机构。美国证券仲裁机构的设置区域呈现出多元化的局面,目的是为仲裁创造良好的条件,而不拘泥于统一、刻板的规定,以避免某一仲裁机构垄断仲裁业务,提高仲裁的公正性,并且切实降低仲裁的成本。在我国,在理论上,凡是依据仲裁法设立的仲裁机构都可以承担证券仲裁工作。但是,由于证券争议的复杂性和广泛的社会影响,目前不能赋予所有仲裁机构仲裁证券纠纷的职能,而应采取渐进式的做法。具体可以考虑四种方案:(1)选择一些中心城市的仲裁机构进行证券仲裁的试点工作。考虑到各地仲裁机构的现状,可以选择条件相对成熟的中心城市的仲裁机构以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先行试点,在条件成熟时再逐步推广。(2)推荐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为现阶段证券仲裁的主要机构,这是1994年我国证券仲裁起步时就已有的安排。但其不足之处在于,由于该机构位于京、沪、深三地,当事人人参与仲裁的成本较高。(3)由沪、深两地的证交所设立行业证券仲裁部门,负责其会员单位之间发生的证券争议仲裁。(4)由方案1提及的试点仲裁机构与中国证券业协会及相关分会合作进行证券仲裁工作。具体操作办法是:由仲裁机构提供组织机构和仲裁规则,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向其会员单位提供指引,并负责制定、推荐可选择的格式合同,同时向仲裁机构推荐仲裁员。这种专业和行业的有机结合,不仅可以充分利用证券业协会的网络和人力资源储备,推进证券仲裁的发展,还可以提高证券仲裁的和解率以及仲裁裁决的自动履行率,具有不少优点[8]。因此,笔者以为,方案4应当成为我国目前阶段的首选。
3. 在证券业内开展仲裁的倡导和推荐工作,营造诉诸仲裁的氛围。美国证券仲裁的历史表明,证券业的有关机构和人士注重倡导和推荐证券仲裁工作,是证券仲裁得以发展、生存、壮大的必由之路。美国证券仲裁的直接产生缘由就是有关人士在设计纽约证券交易所之初即在交易所章程中规定了证券仲裁机制。另外,作为证券发行和交易监管部门的美国证券和交易委员会(SEC)对证券仲裁的鼓励、支持和推动态度也推动了证券仲裁的发展。但在我国,尽管证券业界对证券仲裁倾注了一定的注意力,中国证监会也在一些文件中提及证券仲裁,但总体而言,证券仲裁并未受到重视。证券行业对于仲裁缺乏了解,很少组织力量专门进行研究,证券仲裁规则也几乎是一篇空白。这种大气候注定了证券仲裁在我国只能是处于起步阶段。因此,在证券业内开展证券仲裁的普及、提倡、推荐和示范工作具有基础性的意义。

注释:
[1] Wilo V Swan.346 U.S.Ct 182, 98 L. Ed.1953.
[2] Mark J Astarita. Overview of the Securities Arbitration Process [EB/OL].www.seclaw.com/mja.htm, 2003-05-20.
[3]王璐.国务院法制办联手证监会拟引入证券仲裁[N].上海证券报,2003-03-11.
[4]王锐,张韶华,黎惠民.证券侵权纠纷与证券仲裁制度[J].经济问题探索,2004(5).
[5] 张斌生.仲裁法新论[M]. 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64.
[6] 张韶华.证券争议:两种法律解决途径的比较分析[J].当代经济科学.2004(1).
[7] 何震,方菲.浅议美国证券仲裁制度的特征[J].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4).
[8] 王秉乾.证券仲裁法律制度研究[D].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4年硕士论文,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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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楚雄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建立健全多层次的医疗保险体系,构建和谐社会,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7〕130号)精神,结合楚雄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指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建立居民家庭缴费和政府补贴、社会捐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按照低费率、保住院、保大病,缴费和待遇水平相一致,逐步提高保障水平的原则。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州级统筹的原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配套政策制定、组织管理和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基金筹集、待遇支付等具体业务的经办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保障范围

  第四条 具有本州城镇户籍,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幼儿园的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都可以家庭或个人的方式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条 本州城镇户籍的学生、儿童包括下列人员:
   (一)高中(含职业高中,下同)、初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及幼儿园在册的学生及儿童。
  (二)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大、中专院校(含技工学校,下同)在册学生。
  (三)本州城镇户籍,不在校、或者未入园的未成年人。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参保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财政补贴参保人的医疗保险费。
  (三)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家属参保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四)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五)医疗救助资金为参保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六)社会捐助资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八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风险储备基金。州级风险储备基金2007年试点启动时由州财政安排300万元,今后每年州财政增加100万元,到2010年达到600万元时不再增加。
  第九条 风险储备金作为专项储备基金,主要用于弥补特殊情况下出现的基金支付风险。如需使用,由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州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具体缴费标准:
  (一)学生、儿童及其他未成年人基本医疗保险每人每年缴费100元。
  (二)其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每人每年缴费200元。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以参保人家庭缴费和财政适当补助相结合的缴费方式。
  州和县、市财政按不低于下列标准对参保人员给予专项补助。具体补助和缴费标准为:
  (一)特殊群体(城市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年人均中央财政补助50元,省财政补助80元,州财政补助35元,县、市财政补助35元,个人不缴费。
  (二)中、小学,职业高中、中专、技工学校学生和其他未成年人:每年人均中央财政补助20元,省财政补助30元,州财政补助20元,县、市财政补助20元,个人缴费10元。
  (三)中、小学,职业高中、中专、技工学校学生和其他未成年人中的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人员,每年人均中央财政补助25元,省财政补助35元,州财政补助20元,县、市财政补助20元,个人不缴费。
  (四)原享受公费医疗的在校大学生,同级财政每年人均补助100元,个人不缴费;未享受公费医疗的在校大学生个人缴费10元,学校补助30元,同级财政每年人均补助60元(特困生由同级财政全额补助)。
  (五)其他居民:每年人均中央财政补助20元,省财政补助50元,州财政补助30元,县、市财政补助30元,个人缴费70元。
  鼓励除财政拨款以外的用人单位对其职工家属参保给予缴费补助,补助资金在税前列支。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只建统筹基金,不建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标准可随着经济发展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作状况进行适当调整。调整标准和方案由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州级统筹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单独列帐,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劳动保障部门经办机构统一征收。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风险储备金列入预算,确保按时足额拨入基金专户。
  第十六条 参保申请人可持户口簿到所属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所(站)、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由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所(站)、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所(站)、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统一收集后,上缴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七条 本州特殊群体家庭或个人办理参保手续时,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审核确认参保人身份。


第四章 基本医疗待遇

  第十八条 按照本办法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享有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医疗待遇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和《楚雄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是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待遇的凭证,参保人员患病时,应持本人卡证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自缴费之次月起所发生的符合云南省规定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参保人员停止缴纳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的,自停止缴费的次月起停止享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在一个年度内发生规定限额(含自付部分)以内的、在统筹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与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比例分担。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个人自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
  (一)参保人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三级医院500元,二级医院300元,一级医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单位卫生院100元。
  (二)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由统筹基金和参保人按比例共付。其中参保人自付比例为:
  1. 学生、儿童和其他未成年人:三级医院35%,二级医院25%,一级医院15%。
  2. 成年人:三级医院40%,二级医院30%,一级医院20%。
  (三)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与缴费标准相对应,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按每人每年为1.6万元。超过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承担,超过部分由个人或通过其他补充医疗保险、社会救助等渠道解决。
  (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一个年度内保当期住院医疗费用,不计算连续缴费年限。
  (五)城镇居民在境外(含港澳台地区)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社保基金管理规定,骗取、截留或者挪用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责任人员的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规定的,由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追缴不应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等骗取财政补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人员和乡镇、社区经办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18周岁以下,不在校,或者未入园,尚未就业的自然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高中(职高)、初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及幼儿园是指经教育、民政等部门批准设立的全日制教育机构及幼儿园(不含托儿所)或中央、省驻州和县、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驻本州军警部队自办幼儿园。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大、中专(技校)院校是指经国家或省、州教育、劳动保障、卫生行政等部门批准设立的全日制大、中专教育机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本州行政区域内所有国家机关、事业、企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
  第三十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和传染性疾病发生的急诊、抢救费用,不列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费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第三十一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应当参加补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财政、民政、发改委、卫生、药监、教育、公安、税务、残联、编制办、新闻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工作。
  第三十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解决经办机构必需的人员编制,并按照参保人数每人每年5元安排经办业务工作经费。
  第三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基金管理、参保人员的医疗管理和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2003年10月31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2月15日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独立的事业单位,具体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管委会决策、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进行揭发、检举、控告。

第二章 缴存

第八条 管理中心应当在管委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指定的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单位应当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管理中心审核后,再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九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单位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超出本市上一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500%以外部分的,不计入缴存基数。单位应在每年7月份对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进行调整。

本市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按照管委会拟订,市人民政府审核,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缴存比例执行。

第十二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及管理中心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由管理中心审核,经管委会批准,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按规定恢复缴存并补缴少缴部分。

第十五条 职工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个人可以免缴住房公积金,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以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按照规定的缴存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六条 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欠缴职工住房公积金本息的,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优先的原则予以偿还,缴入住房公积金专户。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每年6月30日为住房公积金存款的结息日,结息后利息转入本金。

第十八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三章 转移与封存

第十九条 单位合并、分立的,原单位应当自发生合并或者分立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为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

第二十条 单位撤销、解散、破产的,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注销登记,并自办妥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转入管理中心指定的封存账户,实行集中封存。

第二十一条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转入管理中心指定的封存账户,实行集中封存。

单位与职工停止工资关系但尚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停止工资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待工资关系恢复时,再办理启封手续,恢复缴存。

第二十二条 单位职工调出的,调出单位应当在职工调出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凭批准文件到管理中心办理缓缴登记,再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账户封存手续。

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在批准期限内经济效益好转的或者批准期限到期后30日内,应当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启封手续;批准期限到期后,仍需缓缴的,应当自到期之日起30日内重新办理缓缴审批手续和续封手续。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职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所购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户口迁出本市,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七)非本市常住户口或本市农业户口的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八)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住房公积金转入管理中心指定的账户集中封存满2年仍未重新就业的。

依照前款第(一)、(五)项规定,在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不足时,其配偶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依照前款第(二)、(三)、(四)、(六)、(七)、(八)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五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出具有关证件和证明,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六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并提供担保。

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十七条 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五章 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管委会通报。

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市财政部门的意见。

管委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市财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条 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管委会审议。

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市财政部门和管委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 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职工发现所在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上述义务的,可以向管理中心举报。

管理中心可以对单位履行上述义务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拒绝。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存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

第三十四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委托银行、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变更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管理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市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采取欺骗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追回骗取的住房公积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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