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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纠纷解决方式/周成泓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4:52:47  浏览:97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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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纠纷解决方式

周成泓*
(西南政法大学 重庆400031)


摘要:本文运用“双重获得合意”理论论证了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纠纷解决方式产生的必然性。接着文章对仲裁与调解相结合作了理论分析,论证了其合理性,指出其根本属性是契约性,其价值有公正、效益和安定。文章并简要介绍了仲裁与调解在国内外的起源和发展的情况。最后,文章提出了完善我国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制度的几点构想。

关键词:纠纷解决; 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双重获得合意;契约性;制度设想

近年来,在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DR)领域,有一种将仲裁与调解相结合起来的趋势。这种“仲裁-调解”程序经常被应用于许多商事案件的处理之中,法院对这种做法亦表示了认可。在国外,1997年一个关于ADR实践的调查表明,在接受调查的600多家公司中,大约40%曾经尝试过“仲裁-调解”程序。 [1]但反对这种做法的人也不在少数。仲裁与调解能否有机地结合在一起,能否产生良好的效果,在国际仲裁界引起了持久而热烈的讨论。笔者不揣浅陋,从纠纷及其解决的一般原理出发,提出并论证了自己关于这一问题的观点,并提出了完善我国“仲裁-调解”制度的一些构想,以求教于学界同仁。
一、仲裁与调解相结合概述
(一)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概念
“仲裁与调解相结合”是一种复合式的争议解决方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仲裁与调解相结合”泛指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任何ADR程序。 [13 主要包括:
1、“先调解后仲裁”(Med-Arb)。其含义是,当事人为解决争议,先启动调解程序,调解不成或调解成功后再进入仲裁程序。
2、“仲裁中调解”(Arb-Med)。其含义是,当事人为解决争议,先启动仲裁程序,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仲裁员对案件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或调解成功后,再恢复进行仲裁程序。
3、“影子调解”(shadow Mediation)。其含义是,当事人为解决争议,先启动仲裁程序,在仲裁阶段的恰当时候,启动平行的调解程序,由调解员对争议进行调解。如果调解成功,则了结争议;如果调解不成,则争议由仲裁解决。
4、“调解仲裁共存”(Co-Med-Arb)。这是一种结合了调解,影子调解,小法庭和仲裁诸因素的程序变体。在这种程序中,调解员和仲裁员相分离,但他们都参加法庭听证,仲裁员不参加调解员私下会晤,调解员要向仲裁员披露在调解中所获悉的秘密。随着仲裁程序的发展,调解员旁听全过程,并可在适当时候对当事人进行调解。[14]
5、“仲裁后调解”(Med-Post-Arb).是指当事人在仲裁程序终结后利用调解程序解决仲裁裁决执行中的问题。由于执行中的调解与仲裁程序的终结之间可能存在时间上的不连贯 ,因而这种方式更接近于独立的调解或临时调解。
〈仲裁规则〉)规定的是第二种。而国际上一般认为仲裁调解相结合包括了二者结合的各种形态,均用Med-Arb来表示。因此,本文主要讨论的是第二种方式。但其原理对其他方式亦有一定的适用性。
(二)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性质
关于仲裁的性质,目前学界有四种不同主张,即司法权论、契约论、混合论以及自主论。而关于调解的性质,通常认为只具契约性,也有人认为在一些国家它还具有司法性。作为仲裁与调解的结合,仲裁与调相结合制度的性质就更为复杂。笔者以为,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尤如仲裁一样,只具有契约性。
首先,从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起源来看,它具有明显的契约性。在仲裁中进行调解是中国从20世纪开始发展起来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它的出现正是为了适应当事人的需要,可以说,它是许许多多的当事人在意思自治基础上反复、长期实践经验的结晶。
其次,从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程序来看,它也具有明显的契约性。是否提起仲裁,在仲裁中可否进行调解,仲裁机构的选定,仲裁员和调解员的选任,仲裁员在调解中的角色和作用,程序如何进行,是否达成和解协议等都要由当事人合意决定。并且,当事人还可以约定调解成功或不成功的后续程序如何进行,以及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和仲裁员的陈述意见、建议和方案等事项在以后的仲裁程序或司法程序中的可采性。总之,与仲裁中与调解有关的各个阶段无一例外地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而具有显著的契约性。
第三,不能因为法律确认了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制度,便认为它具有司法性。法律对这一制度进行确认的目的,只是借助国家权力来保障这一制度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同时限制它不向背离法律基本原则、社会公共利益的方向倾斜,这与以行使国家权力为特征的司法性并无必然联系[15] 。比如,当事人意思自治是私法领域内各国普遍接受的原则,但对该原则的适用,法律既鼓励、支持,也限制、监督,但不能因此认为该原则具有司法性。必须明确,司法性不同于法律性,前者只关注法的适用,而后者还包括立法。法律之所以规定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制度,法院之所以支持和监督这一制度,正是在私法领域内,承认并保障当事人在不违背强行及公共政策的前提下,适当行使选择争议解决方式的自由。
第四,仲裁立法和仲裁实践的发展趋势也体现了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制度的契约性。1958年《纽约公约》使弱化法院干预,强化仲裁效益的精神得以确立。在仲裁调解立法方面,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80年制定的《调解规则》、1985年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为标志,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受到空前的重视。20世纪60年代兴起的非仲裁地化亦以摆脱仲裁地法院干预,实现完全的当事人意思自治为目的。而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围绕成为国际仲裁中心的竞争,仲裁立法愈趋自由化,以便为仲裁提供更为宽松、优越的环境。
第五,混合论看似公允,但认为一种法律制度同时具有好几种属性,于逻辑上很难说得通。事物性质指的是该事物的本质属性,一个事物同时具有好几个本质属性,与哲学原理是相矛盾的━事物的本质属性只有一个。
第六,自治论注意到了现代商业需要对于仲裁的巨大促进作用,有其合理的一面。然而,当前大多数的仲裁实践还是在具体的国家法律框架内进行的,游离于国家法律之外的仲裁、调解虽有增长趋势,但还没有形成主流。因此,自治理论尚不足以概括仲裁、调解的全部现实,因而也难以说明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制度的本质特征。
(三)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价值目标
一种新的纠纷解决方式之所以能够存在,肯定是有着其他纠纷解决方式所不可比拟的优越性。换言之,正是由于某种纠纷解决方式有着独特的功能,才使得它能够得以产生发展。仲裁与调解相结合也不例外。
仲裁与调解作为仲裁方法的扩展,其价值目标与仲裁的价值目标有重叠之处,但又有所不同。笔者以为。仲裁与调解相结合除具有仲裁的基本价值--公正、效益之外。它还具有“安定”的价值。为了避免重复,笔者将“公正”价值,“效益”价值放到本文的“理论争鸣”部分予以论述,这里只讨论“安定”价值。
所谓“安定”,是指生活或形势平静、正常、稳定。[16] 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允许以和解协议解决当事人之间复杂的法律争议,在当事人之间建立合意,满足双方的经济利益。由于体现了双方的自愿,和解能够激发当事人履行协议的诚意,从而保证了调解结果的相对稳定性。从更深远的意义来讲,和解超出了纯粹的法律和经济范畴,它能够合理扩张,延伸到单纯的仲裁难以触及的人际关系和社会关系领域,有效地保持和促进当事人之间的合作关系,增加远期利益,在当事人之间以至社会上形成了更为广阔的安定局面。正如一位学者指出的那样,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实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国家法律的统一,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的统一,合乎法律与合乎情理的统一。”[17]
二、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起源和发展。
(一)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在中国的起源和发展
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做法起源于中国,是与中国深厚的调解文化分不开的。早在西周时期,我国便有了关于调解的历史记载。经过漫长的历史演进,中国的调解观念已是根深蒂固,形成了深厚的社会文化积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首创的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做法,可以说是传统文化和现实需要激情碰撞的结晶,被誉为“东方经验”。[18]
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在中国的起源和发展可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20世纪50年代至20世纪70年代末。中国的仲裁,以及在仲裁中进行调解,始于20世纪50年代,由于受苏联模式的深刻影响,1956年的《仲裁程序暂行规则》中没有规定调解。但在仲裁实践中,受中国传统调解文化的影响,调解逐渐被提升至相当高的地位。20世纪70年代,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又与美国仲裁协会共同创造了“联合调解”的纠纷解决方式,是仲裁史上的又一创举。
第二阶段,20世纪80年代至20世纪末。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1988年,贸促会制定的《仲裁规则》第37条规定可以对仲裁条件进行调解。这是我国首次在仲裁规则中规定调解。94年修订的仲裁规则在仲裁与调解相结合方面增加了若干重要条文。94年颁布的仲裁法首次以法律形式确认和规定了“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制度。
第三阶段,2000年10月颁布的第六套仲裁规则进一步发展了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制度。包括增加规定了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前进行的调解如何与仲裁相结合,并且通过简易的仲裁途径使得调解所取得的成果具有了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
(二)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在国外的起源和发展
受法律体系不断完善,法律从业人员不断增加,以及经济纠纷多样化的影响,仲裁不断受到诉讼和调解的冲击;另一方面,由于过于强调正当程序,过于强调其司法性,仲裁如同诉讼一样,“如大象一样笨拙费力,但却没能节省法官半点的才智”,并且也无权将固执的当事人说合。仲裁变得过分缓慢,过分正式僵硬,过分昂贵。[19] 这使得商业交易的当事人感到厌烦并转而寻求替代的纠纷解决方式。调解与仲裁相结合便是其中的一朵“奇葩”。[20] 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者都意识到“重视、适应并满足当事人的需求是至关重要的。”[21] 从而在各自的立法中对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制度作出了规定。
1、立法规定
(1)大陆法系。由于大陆法国家传统上允许法官调解案件,这一做法自然也惠及于仲裁。但仲裁员在仲裁程序中进行调解的做法通常未为法律明文规定,只是荷兰例外。荷兰1986年的《仲裁法》第1043条规定了仲裁员可以尝试调解。 [22]
(2)普通法系。传统上对法官和仲裁员进行调解持反对态度的一些普通法国家,近来态度却发生了积极的变化。如1993年和1999年英国商事法院发布的指导性的司法陈述(Practice statement),鼓励当事人以诉讼的方式来了结案件。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印度1996年制定的《仲裁与调解法》,该法第80条规定,仲裁员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在仲裁中可以调解案件。
2、仲裁规则
世界上各仲裁机构对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态度不尽相同。有的明确规定仲裁员有权对同一争议进行调解,如印度仲裁院的仲裁规则第42条允许先调解后仲裁的纠纷解决方式。有的仲裁规则只是一般性的将调解作为解决争议的一种可能方式,但并没有规定具体的调解方式,如美国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有的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员可以用最经济的办法来解决争议,如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尽管具体规定各不相同,但各仲裁规则几乎都实际上允许仲裁员担任调解员。
三、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制度的法理学本质
何谓纠纷?这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我国学者顾培东先生认为冲突的法学本质是:主体的行为与社会既定秩序和制度以及主流道德意识的不协调或对之的反叛。[2] 日本学者千叶正士认为,纠纷(conflict)涵盖了冲突、争执、竞争、混争等方面。[3]笔者以为,不管如何对纠纷进行定义,从实质上看,纠纷就是围绕利害关系产生的对立,是现有关系的失衡。仅就微观而言,这种失衡是纠纷主体之间利害关系的失衡;而就宏观方面来说,这种失衡是社会整体利益关系的局部出现了不平衡。因此,纠纷的形成既是纠纷主体相互行为的过程,同时也是一种社会运动过程。在这个过程中,相关社会成员的价值准则、社会规范的状况,以及作为社会介入之标志的第三方等因素,都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纠纷解决的过程及其结果。[4] 故而,我们应当重视纠纷与社会的深刻的内在联系,将纠纷的解决视为一种社会过程,从参加过程的个人行动层次上把握其解决。另外,我们不能一味强调纠纷对秩序破坏的一面,强调纠纷的解决对秩序的恢复,还应当同时看到纠纷之解决的创造作用,看到其形成新秩序、新关系的一面。
针对纸面上的法律与实际上的法律(即活法)之间存在的隔阂,以解决纠纷和审判程序方面的开拓性学说而闻名于世的日本学者棚濑孝雄第一次明确提出了“从制度分析转向过程分析”的口号,认为关于解决纠纷和审判的研究尤其要着眼于主体的侧面,特别是程序参加者的相互作用;纠纷处理结果的正当性和约束力的基础是交涉性的合意,过程分析的两个基本的价值性因素是主体与合意。评价纠纷处理过程功能的标准有四个,即纠纷的终结、满意的程度,社会效果及代价。[5] 笔者认为,纠纷当事人的满意程度是衡量纠纷解决效果的最为本质性的标准,因为纠纷解决制度归根结底是为当事人服务的。现代民法理论认为,私权主体是合理地追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的“经济人”,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被假定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因此,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现代民法的灵魂。[6] 当事人按照自己的意思解决纠纷,自然就会感到满意,因为一方面纠纷的解决是由其合意进行的,他没有理由不满意;另一方面,按照自己的意思解决纠纷,他们还会有一种人格受到了尊重,被平等对待了的感觉。而这正是影响当事人对纠纷解决过程及结果接受程度的重要因素。因此,可以说没有合意,就没有纠纷的最终解决。当事人的合意是纠纷解决的绝对的正当性原理。[7] 在这里我们必须将纠纷的解决与了结分开来。[8]也正因为如此,棚濑孝雄提出了“双重获得合意”的纠纷解决研究的理论框架,即纠纷处理的开始和最终解决方案的达成,均须获得当事者的合意。[9]
那么,以合意为本质特征的调解,能否达到真正的合意呢?答案是:很难。棚濑孝雄对此作了精彩的论述。他将对立消除型调解分为判断型、交涉型、治疗型、教化型四种,并认为会因种种困难,而在四种调解模式之间出现反复流动的不安定态势,表现出“合意的贫困化”,具体表现为:第一、合意向“同意”变质,即如果把发现“客观的正确解决”作为调解的目的,调解者的判断就会在程序中占主导地位,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只是对这种判断的“同意”。第二、合意的“好意”化,即合意已不仅仅是在解决纠纷这一点上的意思一致,而且有了约定“消除对立并恢复友好关系”的合意,这样就抑制了当事人的权利主张,导致了其内心并不情愿的妥协。第三、合意向“恣意”的变质,指当事人不能理性地控制合意的内容,强力的一方可以随心所欲地把自己的意思强加于对方。[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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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西市人民政府令第 4 号


  《鸡西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办法》业经2003年9月8日市政府12届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00三年十月八日




鸡西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室内装饰行业管理,保障装饰行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和企业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确保室内装饰工程质量,促进室内装饰向绿色环保方向健康发展,依据《全国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暂行规定》、《全国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一切从事各种成形室内空间(包括车、船)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及相关的配套用品、陈设品、设备的安装及环境美化的企业及个体工商经营者。


  第三条 市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室内装饰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资质认证工作;
  (二)负责装饰行业有关人员执业资格管理;
  (三)承担室内装饰行业相关信息的发布及咨询工作;
  (四)受有关部门委托负责装饰工程质量监督及安全监督。


第二章 资质等级的申请核发和管理


  第五条 凡从事室内装饰活动的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按原轻工业部和国家技术监督局联合发布的《全国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管理规定》的要求,申请办理资质等级证书,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接室内装饰工程,从事室内装饰经营。


  无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企业,不得承接室内装饰工程和从事室内装饰经营活动。


  第六条 凡从事室内装饰设计、施工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管理机构和固定营业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技术和管理人员;
  (三)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生产机具设备和资金;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财会制度并能进行经济独立核算。


  第七条 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的《资质等级证》分为甲、乙、丙、丁四级,丁级资质又分为一、二两个等级。各级的资质等级认定条件及营业范围按《全国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管理规定》办理。


  第八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申请办理资质等级证,应提交下列证明文件和材料:


  (一)有本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的主管部门批件;
  (二)中国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申请表;
  (三)设计单位、施工企业法人代表和技术、财务、经营负责人的职称证件;
  (四)已开业的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统计年报资料;
  (五)其他有关文件、证书。


  第九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甲级、乙级、丙级资质的审查程序按《黑龙江省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管理实施细则》办理;
  (二)丁级资质由市、县(市)主管部门审查,报省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改变名称、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技术资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企业分立、合并、迁移、改变隶属关系及歇业被
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原资质审查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或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审查企业资质时技术、经营管理人员应以本企业固定在册人员为主。对企业招聘的人员与企业签订二年以上合同,能坚持正常工作并承担相应的技术、经济、法律责任;合同工人应签订一年以上合同的,方能列入本企业的技术资质条件。


  第十二条 既设计又施工的单位,应分别进行资质审定,在申报资质等级时,人、财、物条件可以互用,但设计、施工的经历与能力不能相互代替。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三条 资质等级证书只限本单位使用,不得涂改、转借、出卖和伪造。如有遗失,应向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报告,并登报声明作废后,方可按程序申请补领。


  已取得室内装饰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业,必须按期接受发证部资质复查和年检,逾期不接受资质复查和年检的,资质证书将被公布失效。


  第十四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书,使用国家统一印制的文本,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印制。
  第十五条 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工程,不得越级承揽工程,必须按照资质等级证承揽工程。


  第十六条 两个以上施工单位联合承包施工任务时,其业务范围以高等级的企业为准,并负技术和经济责任。参加联合企业的不得超过三个。


  第十七条 装饰工程的招标投标工作按《黑龙江省室内装饰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严格执行国家《室内装饰工程质量规范》,保证工程设计和施工质量。


  第十九条 室内装饰施工单位应按《室内装饰工程质量规范》、《室内装饰工艺规程和质量验收办法》的规定接受室内装饰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室内装饰活动中不得使用不合格的电气材料、消防器材和防火材料。


  第二十一条 室内装饰活动不得改变室内墙体结构,确因实际需要要改变的,必须经原设计单位审查,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二条 室内装饰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要加强安全教育,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设计,机具必须符合安全标准,并配备必要的防护措施。对有关部门查出的不安全因素或室内隐患应及时整改,确保人身安全。


  施工现场必须配备专、兼职质量监督员。


  第二十三条 对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电工、金属焊接切割工、架子工、起重机工等)必须持有安全监管部门核发的特殊作业操作资格证,坚持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四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应执行国家规定的室内装饰工程预算定额和室内装饰设计收费标准,不准高估冒算、哄抬造价,严禁偷工减料,以次充好,以假乱真。


  第二十五条 未经室内装饰工程质量监督检验和安全监管机构验收或不合格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 室内装饰工程实。行限期保修制度。在不少于1年的保修期内,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维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因不可抗拒的因素造成的质量问题,维修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费,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所收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工商、公安消防、技术监督、财政、物价、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要依据各自职责,加大对室内装饰活动监督管理,对违法问题,要依法追究。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鼓励有条件的室内装饰企业参与国际竞争,开展对外室内装饰工程承包,组织劳务输出。
  第三十条 对认真执行工艺规程和质量标准、降低工程造价、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部、化工部、冶金部、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关于开展矿山企业个体呼吸性粉尘监测的通知

劳动部 化工部 冶金部 等


劳动部、化工部、冶金部、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关于开展矿山企业个体呼吸性粉尘监测的通知
劳动部、化工部、冶金部、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化学工业厅(局、公司)、冶金工业厅(局、公司)、有色金属工业公司(分公司):
近几年来,矿山粉尘治理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总结出许多成熟经验和作法。但是,矿山粉尘危害的状况仍未得到有效控制,尘肺发病患者人数居高不下。据统计,各类矿山尘肺病患者占全国尘肺人数的75%左右,约31.40万人,而且尘肺病人数仍在增长。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
是多方面的,其中粉尘监测方法落后,测尘数据代表性差,不能很好地指导防尘工作是主要原因之一。为了改善我国矿山测尘技术落后的面貌,自1990年以来,劳动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全国近百个矿山企业进行了《矿山个体呼吸性粉尘监测》和《矿山呼吸性粉尘危害程度分级》试
点工作。在各级劳动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试点矿山的共同努力下,初步探索出符合我国矿山企业实际情况的呼吸性粉尘监测模式,为在矿山企业全面推行个体呼吸性粉尘监测方法提供了科学的依据。在此基础上,劳动部组织制定、颁发了《矿山个体呼吸性粉尘测定方法》(LD38-9
2)、《作业场所空气中呼吸性岩尘接触浓度管理标准》(LD39-92)、《呼吸性粉尘个体采样器技术条件》(LD40-92)、《作业场所空气中呼吸性煤尘接触浓度标准》(LD41-92)四项行业标准,并于1993年7月1日起实施。实践证明,实施个体呼吸性粉尘监
测的条件已经成熟。为此,经研究决定,在各类矿山企业逐步推行。为了确保这项工作顺利进行,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提高认识,制定规划,积极推行矿山呼吸性粉尘监测技术
推行先进的个体呼吸性粉尘监测技术,并逐步取代落后的瞬时全尘监测方式,是我国矿山行业测尘技术的重大变革。各级劳动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及矿山企业的领导和有关人员要充分认识该项变革对促进矿山粉尘治理工作,保障广大矿工身体健康的重要意义,按照《矿山个体呼吸性粉
尘测定方法》等四项行业标准的要求,做好具体实施工作。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规划。条件成熟的可全行业推广,条件尚不成熟的,要由点到面,逐步推开。各有关单位要明确分工,加强合作,形成一整套适应个体呼吸性粉尘监测工作需要的管理和监察体系。
二、采取措施,加强管理,切实做好实施的各项准备工作
确定实行个体粉尘监测的矿山企业,要切实做好各项准备工作。一是要根据工作需要,购足备齐所需的仪器设备,从人力、物力、财力上保证该项工作的开展。二是要在实施前,按照《呼吸性粉尘危害及监测技术》和《矿山个体呼吸性粉尘测定方法》等四项行业标准的内容,自行组织
或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培训。经过培训使有关领导、技术人员和矿工更新测尘防尘的观念,掌握监测的新技术。未经培训和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不能从事该项工作。三是要按《矿山个体呼吸性粉尘测定方法》规定的原则,在本企业范围内,划分接尘工人群和采样测定周期,以便使本矿的
粉尘监测工作与全国同类矿山粉尘监测工作具有可比性,为今后开展矿山呼吸性粉尘危害程度分级管理和粉尘防治工作创造条件。
有关部门和矿山企业在新旧测尘方法交替过渡期间,要注意矿山的粉尘测定和防治工作不得间断,以保证测尘工作的连续性及资料的完整性。在施行个体呼吸性粉尘监测后,矿山企业应建立必要的规章制度,按照各部门的要求,认真填写测尘报表,定期报告企业粉尘危害的治理情况。


三、逐步建立和完善矿山呼吸性粉尘监测制度
矿山粉尘监测要采取企业自检和国家抽检的方式进行。企业自检就是具有检测能力的矿山企业或矿务局可自行进行矿山个体呼吸性粉尘浓度的检测和数据分析,用于指导本企业的防尘工作,并将测定数据按标准要求报当地劳动部门矿山安全卫生监督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以便监督检查
,还要自觉接受劳动部门指定的呼吸性粉尘检测单位业务指导。没有自检能力的矿山企业,要委托具有检测能力的单位进行检测。国家抽检,就是劳动部门授权,由具备检测资格的单位,按规定对矿山企业粉尘危害进行抽检。矿山粉尘监测,要充分利用各部门现有的技术力量,不重复设置
。各级劳动部门要认真贯彻《矿山安全法》,定期检查矿山企业开展呼吸性粉尘检测的情况,针对呼吸性粉尘危害的重点矿山或岗位,监督矿山企业采取有效的防尘技术措施,加强治理呼吸性粉尘危害,确保矿山职工的身体健康。对尚不具备条件开展呼吸性粉尘检测的矿山企业,也要加强
监督,继续使用好原有的测尘方法,采取措施,加强粉尘治理,不能间断。
四、对个体呼吸性粉尘采样器的基本要求
性能稳定的个体呼吸性粉尘采样器是保证粉尘样品正确采集的关键。采样器的生产、使用,必须具备以下三个基本条件:一是必须具备完整的技术研制报告和国家级检测中心颁发的防爆合格证书、技术性能检测合格报告;二是必须符合《呼吸性粉尘个体采样器技术条件》(LD40-
92)标准并具备专家鉴定后签发的技术鉴定证书;三是必须经过技术监督部门审查并获得其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并通过矿山企业的试用、对比、评价。现初步确定推荐使用下列三种采样器:(1)中国核辐射防护研究院研制生产的“CXF-2型个体呼吸性粉尘采样器”;(2)化工部
矿山粉尘监测分析中心研制生产的“宝葫牌FGC-93型个体呼吸性粉尘采样器”;(3)江苏省常熟矿山机电器材厂研制生产的“AKFC-92G型个体呼吸粉尘采样器”。使用其它型号的个体呼吸粉尘采样器,也必须具备上述三个方面的要求。
附件:1.矿山企业呼吸性粉尘浓度监测统计表(略)
2.矿山企业呼吸性粉尘监测数据测定表(略)
3.矿山企业呼吸性粉尘控制技术措施统计表(略)



1995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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