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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废止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05:36  浏览:84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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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废止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

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 18 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废止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已经2002年9月11日国土资源部第10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废止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和国土资源市场建设的需要,结合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政府职能转变和推进依法行政等实际工作,我部对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原地质矿产部和国土资源部2001年12月31日前发布的部门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国土资源部2002年第10次部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废止《国土资源部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目录》所列的部门规章。

附件:国土资源部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目录(7件)

 

附件:
国土资源部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目录

 

(7件)

 
序号
名        称
发布单位及令号
发布时间

1
土地信访规定
国家土地管理局令第5号
1997年3月10日

2
地质矿产部设备管理办法
地质矿产部令第2号
1989年3月22日

3
地质矿产部行政事业单位定期审计办法
地质矿产部令第4号
1989年5月8日

4
地质矿产部队长(厂长、经理)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办法
地质矿产部令第4号
1989年5月8日

5
社会公益性地质调查成果资料提供使用办法
地质矿产部令第10号
1990年9月28日

6
地质矿产部实施安全否决权的规定
地质矿产部令第12号
1991年8月26日

7
地质矿产部废止部分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中的有关条款的决定
地质矿产部令第18号
1994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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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保证金制度需完善

作者:谷辽海
来源:中国经济时报http://www.cet.com.cn
发表时间:2005年8月2日星期二


在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审查过程中,几乎所有的采购主体都要求参加项目竞争的供应商必须提供相应的保证金,招标采购文件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保证金条款,通常又分为缔约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供应商的投标文件或报盘文件如果没有对采购文件中的保证金条款进行响应,必将导致废标。为了保证政府采购项目顺利进行,政府采购国际规则和各国的政府采购法中,都有资金担保的规定。然而,我国的政府采购法中却寻找不到一个有关保证金的条款。

实践中,用保证金条款任意处罚供应商的现象非常普遍,归还保证金的时间没有统一的规定,交纳保证金的数额也无统一的比例,且采购代理机构尤其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招标公司都特别在乎供应商所交纳的保证金。因为预收的巨额保证金一方面可以合法地为寻租人无风险地获得更大的商业机会,另一方面又可长期占用巨额的保证金利息,作为自己“合法”的利润收入。

我们可以结合实践和相关法律来看一下政府采购中的保证金性质和缺位情况。

首先,采购主体没收投标保证金无法定依据。投标保证金不属于定金,不能适用定金罚则。然而,几乎所有的招标采购文件都有没收投标保证金的条款。投标保证金是投标的担保形式,为了保证招标采购文件的内容能够得到执行而设定的。供应商交付投标保证金只是获得缔约的机会,但不能确定是否能够获得政府采购合同。而定金属于违约金?交付定金是确保合同的履行为目的的?由合同当事人给付另一方金钱或者其他代替物。(我国《担保法》有定金罚则。)实践中,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往往将投标保证金按定金罚则执行,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例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2005年6月7日对中标供应商北京瑞源大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一则处理决定:供应商在自治区政府采购警用设备项目中对某产品投标中标,但在中标112天后函告确认无法执行该项目合同,不能承担中标商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要求取消贵公司的中标资格,招标方经研究予以同意。根据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供应商的行为已属违约,因此作出没收投标保证金等处罚内容。案例所述的没收投标保证金的处罚依据是行政规章所规定的,但行政规章中的这一条款违反了处罚法定的基本原则,为无效内容。因为我国《政府采购法》中不存在“没收投标保证金”的处罚条款,况且我国的政府采购合同为民事合同,不能适用行政处罚的形式。

其次,政府采购中的履约保证金不属于定金。不论供应商是否同意和自愿,采购主体与中标供应商签订合同时往往将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发生争议时援引定金罚则。这一方面缺乏法律根据,另一方面也是属于强制交易。虽然我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但这部法律没有规定这里的履约保证金的性质,也未指引适用我国《担保法》、《合同法》中的定金罚则。笔者认为,招标投标法仅对中标供应商规定履约保证金的内容,而对招标采购人却没有规定相应的责任,是违反民事合同公平原则的,与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三条存在抵触。有关的行政规章似乎意识到了这一点,对于履约保证金作了扩大解释。2003年3月8日,国家发改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七部委局联合颁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招标人不履行与中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笔者认为,《办法》中的履约保证金相当于定金罚则,但与《担保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存在抵触。此外,工程招标采购目前还不属于我国现行的政府采购法所适用的范围。

政府采购中的保证金应该通过立法予以规范。不论是投标保证金还是履约保证金,具体数额比例、返还日期、权利义务等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范,从而才具有可操作性。未来的政府采购法修改时,可以借鉴《办法》的内容制订。根据《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现金支票。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但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超出投标有效期三十天。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将投标保证金随投标文件提交给招标人。投标人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该投标文件将被拒绝,作废标处理。(14)
(注:本文作者谷辽海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



关于印发《国内贸易部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关于印发《国内贸易部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的通知
1994年12月9日,国内贸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委、商业、物资、粮食厅(局)、供销社,部直属企事业单位,国家粮食储备局、国家物资储备局:
现将《国内贸易部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国内贸易部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内部审计监督工作,促进流通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内贸系统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商业、物资、粮食、供销社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
第三条 内贸系统内部审计是国家审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基本职责是加强对内贸系统财务收支及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维护国家财经纪和企事业单位合法权益,促进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及企事业单位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国家财产、供销社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四条 内贸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的依据是:
(一)国家的法律、法规和部委规章;
(二)所在地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行政措施;
(三)国内贸易部和地方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在法定权限内制定的有关政策规定。
第五条 各级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领导人的直接领导下,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职权,对本单位领导人负责并报告工作。
各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业务上接受同级国家审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同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并向其报告工作。
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业务上接受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的指导,并向其报告工作。内贸部直属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业务上接受驻部审计局的组织领导,并向其报告工作。
第六条 各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大中型企业和财务收支金额较大的事业单位应设置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并配备与审计任务相适应的审计工作人员;其他单位应配备专职或兼职审计人员。
第七条 各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应配备政治素质好,有一定的审计、会计、经济和工程技术等专业知识的人员,并保持一定的稳定性。
审计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审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按国家和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评定聘任。
专职内审人员的外勤工作可给予适当补贴,补贴标准比照当地审计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兼职审计人员的外勤补贴由其所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八条 各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审计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审计法规,并结合行业特点,制定本系统内部审计规章制度和实施办法;
(二)提出本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监督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的执行;
(三)组织指导本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组织本系统内部审计工作会议、审计人员的培训、理论研究及有在资料的编写工作;表彰先进,总结推广本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经验;

(四)负责本系统内部审计机构、人员、审计成果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的统计汇总工作;
(五)对本系统经济活动中重大的、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进行审计调查;
(六)负责本单位以及下属单位的国有和集体资产、财务计划及收支、经济效益、经济责任、基本建设及其他专项审计;
(七)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要求,促进所属单位健全自我约束机构,建立内部审计制度;
(八)办理国家审计机关、上级审计机构和本单位领导交办的审计事项。
第九条 企事业单位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对财务收支、经费预算、基本建设计划、重大经济合同签订等,进行事前审计监督;
(二)对经营管理活动、经济责任、联营投资、经济效益、资产、负债、损益等方面的财务收支及国家财经法纪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三)对国家(供销社集体)资产及单位财产的安全完整、保值增值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四)对本单位与境内、境外经济组织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合作项目所投入资金、财产的使用及其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五)根据本单位的规定,对有关经济活动审行审签制度;
(六)对本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七)贯彻执行国家审计法规,参与研究制定本单位有关的规章制度;
(八)办理上级审计机构和本单位领导交办的审计事项。
第十条 各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及企事业单位审计机构的主要职权是:
(一)要求本单位及下属单位有关部门按规定报送经济活动、财务分析、会计报表等有关文件资料,并对其进行审计监督;
(二)检查本单位和下属单位的凭证、帐册、报表,核实资金和财产状况,查阅有关的文件和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隐匿或者提供假资料;
(三)参加本系统、本单位及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议;
(四)向被审计单位及有关人员调查询问并索取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并如实向审计机构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五)向本部门领导及企事业单位提出改进经营管理的建议,对违反财经法纪的事项提处理意见;
(六)检查监督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的执行情况,必要时可开展后续审计,查明原因,督促审计结论的执行;
(七)通报违反财经法纪的案件,对遵纪守法成绩显著的先进单位和个人提请领导表扬并给予适当奖励;
(八)对阻挠、抵制审计工作及拒绝提供帐表和有关资料的,必要时经单位领导批准,可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九)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向对其进行指导的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或审计机关反映。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可以直接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经济处罚的权限。
第十二条 内贸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的程序是:
(一)根据上级批复或下达的年度审计计划和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订每个项目的审计计划,报经本部门、本单位领导批准后实施。
(二)实施审计前,应向被审计单位发出《审计通知》。
(三)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可随时向有关单位和领导人员提出改进意见。审计终结,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后,报送本单位领导。经本单位审计机构作出并下达的审计结论和决定,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四)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决定如有异议,可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领导人提出申诉,该领导人应有时进行处理,申诉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决定照常执行。
(五)被审计单位应向审计机构报告审计结论和决定执行情况。内部审计机构应督促其执行。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必须建立审计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要坚持原则,依法审计,实事求是,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漏机密,玩忽职守。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内贸系统集体经济组织的部审计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或补充规定,并抄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驻国内贸易部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原商业部1990年6月2日印发的《商业部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和原物资部1989年3月13日印发的《物资系统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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