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航运交易所外国企业入会条件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05:05:42 浏览:82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上海航运交易所外国企业入会条件规定
交通部
上海航运交易所外国企业入会条件规定
1997年6月4日,交通部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外国企业(公司)加入上海航运交易所的管理,根据《上海航运交易所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国企业(公司)申请成为上海航运交易所(以下简称航交所)会员,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在中国境内设有固定的办事机构(办事处、代表处等)的:
1、入会申请书;
2、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关于办事机构的批准文书影印件;
3、办事机构负责人(首席代表)有效身份证件影印件。
(二)在中国境内没有固定的办事机构(办事处、代表处等)的:
1、入会申请书;
2、企业营业执照影印件;
3、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有效身份证件影印件;
4、银行资信证明;
5、航交所要求的其它文件。
第三条 航交所应当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并答复申请人。
第四条 申请人应当在接到航交所批准其入会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航交所缴纳会费,正式取得会员资格。
第五条 外国会员在航交所的活动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规章及航交所的规定,并接受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及航交所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注册的企业(公司)申请成为航交所会员,适用本规定。
第七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管道燃气居民用户用气安全检查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建设局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管道燃气居民用户用气安全检查办法》的通知
深建规〔2008〕2号
各有关单位:
为保障公共安全和居民用户用气安全,规范管道燃气企业安全检查行为,根据《深圳市燃气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管道燃气居民用户用气安全检查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建设局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深圳市管道燃气居民用户用气安全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公共安全和居民用户用气安全,规范管道燃气企业安全检查行为,根据《深圳市燃气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管道燃气企业对居民用户户内的燃气设施及用气情况进行的安全检查。
本办法所称管道燃气设施,是指用于居民用户户内供气的燃气管道、入户球阀、燃气调压器、燃气流量表和旋塞阀。
本办法所称用气情况,是指居民用户户内管道燃气设施使用情况是否符合规范要求。
第三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对居民用户户内管道燃气设施和安全用气情况每12个月至少检查一次,并做好记录;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居民用户整改。
居民用户及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管道燃气企业实施的安全检查活动予以配合。居民用户应当允许安全检查人员入户实施用气安全检查。
第四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制定年度安全检查计划。实施安全检查前应当提前在居民用户楼房的显著位置张贴安全检查通知,告知居民用户安全检查的相关事项。
第五条 安全检查采用外观判断和燃气泄漏检测仪或者检漏液(皂液)检测的方法进行。
安全检查人员实施入户用气安全检查时,应当着工作服,佩戴并出示有效证件。
第六条 因无法进入居民用户家中未能实施安全检查的,管道燃气企业应当采取在居民用户楼房显著位置张贴通告或者气费通知单注明等方式告知该居民用户,由该居民用户向管道燃气企业预约上门实施安全检查。安全检查人员应当做好记录、注明相关情况。
第七条 安全检查人员实施安全检查时,应当对如下情形进行检查:
(一)燃气管道是否暗埋、改装或者拆除;
(二)燃气管道是否严重锈蚀;
(三)燃气管道末端是否封堵;
(四)燃气钢瓶是否连接到燃气管道上;
(五)燃气管道系统是否漏气;
(六)是否使用非专用燃气阀门、旋塞;
(七)使用软管是否合格;
(八)燃具安装是否符合要求;
(九)燃具是否漏气;
(十)是否自行增加了用气设施;
(十一)用气场所是否通风顺畅。
第八条 安全检查中发现存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的,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在安全检查现场向居民用户签发隐患告知书;安全检查中发现存在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情形的,安全检查人员还应当立即关闭隐患点供气阀门并加贴封条,告知居民用户停止用气。
居民用户应当对隐患告知书中注明的隐患进行整改,涉及燃气器具的隐患应当委托燃具生产厂家或者维修企业处理,涉及燃气设施的隐患应当委托有资质的企业处理。
对安全检查中关闭的阀门,居民用户不得自行开启使用并立即对隐患进行整改。整改后申请管道燃气企业予以确认的,管道燃气企业应当自居民用户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并恢复供气。
第九条 居民用户应当对管道燃气企业签发的隐患告知书予以签收,对入户安全检查记录予以确认。
居民用户拒绝签收的,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在隐患告知书和入户安全检查记录上注明情况,并应当采取将隐患告知书留置现场和气费通知单注明等方式送达用户。
第十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在安全检查结束后1个月内,将安全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归档。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北京市统计登记(建设项目)办法
北京市统计局
北 京 市 统 计 局 文 件
京统发[2002]55号
关于印发《北京市统计登记(建设项目)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统计局,各开发区,市属各局、总公司及中央在京综合单位:
根据《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的规定,为加强对统计登记(建设项目)工作的管理,现将《北京市统计登记(建设项目)办法》印发给你们,并于2002年4月25日起施行。
北京市统计登记(建设项目)办法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单位在固定资产投资新开工项目开工前,均需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办理统计登记。
第三条 市统计局是统计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和区、县统计局按照统计报表管理关系,分级负责统计登记和管理。
(一)市统计局负责直报建设单位的统计登记;
(二)区、县统计局负责统计报表管理关系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单位的统计登记。
第四条 凡计划总投资在50 万元及以上或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和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单位,都应当按照统计报表管理关系到市或者区、县统计局办理统计登记。
第五条 办理统计登记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申办材料。
(一)初次办理统计登记时提交下列材料:
1、固定资产投资、房地产开发年度投资计划;
2、北京市建设委员会核发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征求意见函》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
3、《统计登记(建设项目)申报表》。
(二)同一建设项目(开发小区)多次办理统计登记时提交下列材料:
1、固定资产投资、房地产开发年度投资计划;
2、北京市建设委员会核发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征求意见函》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
3、《统计登记(建设项目)申报表》;
4、初次办理统计登记时核发的《统计登记证(建设项目)》原件。
第六条 市或者区、县统计局对统计登记单位提交的有关申办材料予以审核,对符合审定标准的,在《统计登记证(建设项目)申报表》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征求意见函》上签署同意批准的审定意见并签章,核发《统计登记证(建设项目)》。
统计登记单位应当按照统计报表管理关系,履行统计报表报送义务。
第七条 《统计登记证(建设项目)》由北京市统计局统一印制。
第八条 《统计登记证(建设项目)》遗失或者毁损,应当自遗失或者毁损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的统计局补证。
第九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建设单位,由市或者区、县统计局责令限期登记。限期内仍不登记,又不履行提供统计资料义务的建设单位,按照统计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25日起施行。
二○○二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