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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在刑事诉讼中的积极功能/夏立彬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46:34  浏览:89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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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在刑事诉讼中的积极功能

——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夏立彬 ——

我国刑事诉讼法(下称刑诉法)第42条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规定为法定的证据形式之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俗称“口供”,在我国古代,“口供”作为“证据之王”。在整个刑事诉讼中,诉讼是围绕被告人是否构罪、构何罪而进行的,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核心地位,是主角。由于被告人身份特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不能轻信,但又不能忽视,其存在有着以下几方面积极意义的功能。
一、 证据的功能
刑诉法第42条明文规定,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作为法定的证据形式,而被告人的口供内容一般包括三方面内容,即:1、作为有罪供述即承认自己犯罪事实的陈述;2、解释、说明自己罪轻或无罪等;3、交代和检举本案中其他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作为证据功能,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㈠通过口供可以查清被告人犯罪的动机、目的,明确被告人主观方面。由于我国实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来定罪,犯罪的构成要件通说是采取“四要件说”,通过口供了解被告人犯罪动机、目的,明确主观故意或过失,从而达到区分确定此罪与彼罪、罪与非罪的界限以及处罚的刑罚幅度。
㈡口供是认定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的重要依据。第一,通过口供可以查明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如果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并如实供述罪行,则口供是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依据。第二,如果被告人不是自动投案的,而是抓捕归案,但其能主动坦白、供认的,本着“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应认定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具有酌情从轻情节。
㈢同案被告人的口供能互为证人证言的问题。被告人在交待自己罪行时,又供述和检举同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此时同案被告人的口供(又称攀供),是否作为证人证言来对待,存在较多的争论。概括起来,大致有三种观点:第一,肯定说②。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其内容既然是检举揭发其他人的犯罪事实,则性质上也是属于自己所了解、感知案件事实进行陈述,应按证人证言对待。第二、否定说。这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对同案犯的检举、揭发,结合刑事证据理论上讲,证人是案外人,不是当事人,此仍属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不属于证人证言。第三,条件说。同案被告人对某件事实的陈述,是属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还是证人证言,一般应根据同案被告人之间的关系而论。如果是无牵连非共犯同案被告人的相互供述可视为证人证言;如果只是共同犯罪的同案被告人,同案审理时,他就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是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如果有共犯关系的被告人不同时审判,他们就对案件事实陈述,对于其他同案犯来说,就是证人证言。对于上述三种观点,笔者倾向第三种观点,但对条件说中第二方面情况按证人证言看待,还需其他证据来补强。
二、补强的功能。
刑诉法第43条、第44条、第46条、第47条的规定是法官运用证据确定案情的四项原则。但是不少案件,能够用来证明案情的直接证据不存在,没有证人、物证,这对案件最终认定可能有困难,这就需把各个问题的间接证据联接起来,形成一个牢固、封闭的证据链,再与被告人的供述(指被告人对事实供认不讳)相结合,从而相互印证,更进一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此时,被告人供述起着补强证据功能。
三、申辩的功能
刑诉法第11条规定了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又有该法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是法律赋予被告人的特权,目的是为了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重证据,不轻信口供”是运用刑事证据原则之一。在普通法系的英美国家以及大陆法系中日本、德国等规定被告人有权不得被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明或被迫服罪(此称反对强迫性自我归罪)。又有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我国于1998年10月签署该公约)第14条规定,把此原则列为最低限度的司法保障,此原则在我国应适用,被告人应具有该原则的派生权及辩解、申辩的权利。在刑事诉讼中,法官可以兼听被告人辩解与控诉方的指控意见,把双方意见进行比较,才有利于全面了解案情真相。假如,被告人提出辩解,而控方又提不出相应证据来对抗辩解的,此时,法官应认定被告人辩解成立,如果被告人提出侦查机关有刑诉法第43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辩解,对于非法证据应予排除,被告人辩解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是有申辩功能、补强功能、证据功能等积极意义,其作为法定形式证据所起作用不能忽视,但也不能轻信。由于收集被告人口供,不需要高科技手段,容易收集,侦查机关比较看重此证据,有时难免带来负面影响(消极作用),这就要求法官办案时对被告人口供的逻辑性、合理性以及攀供内容等进行审查,从而对其证据能力、证据力进行认定。


1999年于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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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资格证书》持证单位年度检验办法

国家测绘局


《测绘资格证书》持证单位年度检验办法

(国家测绘局1997年6月27日第4号令发布)


全 文

第一条 为了维护测绘单位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测绘资格证书》持 证单位的监督管理,完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以下 简称“持证单位”)。

第三条 《测绘资格证书》持证单位年度检验(以下简称“测绘资格年检” ),是指颁证机关依法对持证单位每年进行一次的检查验证,确认其是否继续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测绘资格。 

第四条 测绘资格年检实行分级检验和委托检验。

国家测绘局负责全国测绘资格年检工作的领导与监督管理,并负责甲级《测绘资格证书》持 证单位年检。也可委托省、自治区测绘局,直辖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甲级 《测绘资格证书》持证单位进行年检。

省、自治区测绘局,直辖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格年检工作的组 织实施,并负责乙、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持证单位年检。也可委托市(地、州)管理测 绘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乙、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持证单位进行年检。

第五条 持证单位必须接受测绘资格年检。

本年度领取《测绘资格证书》的,自下一年度起接受年检。

第六条 测绘资格年检的起止日期为每年1月1日至4月15日。持证单位需在 每年的3月5日前报送测绘资格年检材料

第七条 测绘资格年检期间,对单位名称、地址、法人等事项提出变更申 请的,在年检的同 时予以办理;对《测绘资格证书》业务范围调整和测绘资格等级升级事项提出变更申请的, 于5月1日以后开始办理。

第八条 测绘资格年检的主要内容:

1、单位名称、住所、法人代表及体制变更情况;

2、当年在职测绘人员情况;

3、仪器设备情况;

4、测绘质量管理及测绘产品质量情况;

5、测绘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根据测绘资格年检工作需要,国家测绘局规定当年测绘资格年检工作的重点。

第九条 测绘资格年检程序:

1、持证单位按规定时间到指定的机关领取《〈测绘资格证书〉持证单位年检报告书》(以下 简称《测绘资格年检报告书》);

2、持证单位按规定进行自检;

3、持证单位按规定时间向测绘资格年检机关报送《测绘资格年检报告书》及本办法第十条 规定的有关材料;

4、测绘资格年检机关审核年检材料,需要时到持证单位检验;

5、测绘资格年检机关对持证单位提出年检意见,颁证机关在其副本上进行登记;

6、年检机关统计汇总年检情况并向上级年检机关报告。

第十条 测绘资格年检中持证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测绘资格年检报告书》;

2、《测绘资格证书》全部副本;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副本,《收费许可证》副本;

4、主要仪器设备计量检定证明(原件);

5、测绘行业年度统计表;

6、新增测绘技术人员的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复印件),增减测绘人员和仪器设备的证明性文 件,机构、法人代表变更的批件;

7、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条 《测绘资格年检报告书》、测绘资格年检专用章和测绘行业年 度统计表由国家测绘局统一制定。

第十二条 测绘资格年检机关审核年检材料,发现材料不符合要求的,由 年检机关退回持证单位,由其在指定的期限以内重新填报。

第十三条 颁证机关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通过年检:

1、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报送测绘资格年检材料的,或者其材料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2、不接受年检机关在年检中进行的有关检查的;

3、测绘技术人员数量达不到标准的;

4、主要测绘仪器的品种或者数量达不到标准或者计量检定不合格的;

5、质量管理制度不健全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

6、严重违反测绘法律法规的。

第十四条 对未通过年检的,颁证机关根据情况可以采取缓期登记或者不 予登记的处理,对 缓期登记的不超过6个月。缓期登记期限满后,仍未达到规定的标准不能通过年检的,按不 予登记处理。对不能通过年检不予进行登记的,可视其行为情节,分别采取取消其部分测绘 业务范围、降级或者吊销《测绘资格证书》。凡吊销《测绘资格证书》的,由颁证机关向社 会公告,并向工商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通报,由工商、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测绘经营项 目和《收费许可证》。

第十五条 在测绘资格年检中持证单位弄虚作假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由 颁证机关吊销其《 测绘资格证书》。持证单位未参加年检不得继续从事测绘经营活动。颁证机关对年检截止日 期前未参加年检的单位进行公告。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仍未申报年检的,由颁证机关吊销其 《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经测绘资格年检发现持证单位存在应当依法给予处罚事项的, 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测绘资格年检结束后,由年检机关对年检情况进行统计并作出 年检总结,报上级测绘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持证单位在测绘资格年检工作中对颁证机关依照本办法第十四 条、第十五条 规定给予的处理不服的,按《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进行行政复议。

第十九条 测绘资格年检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的,由 所在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节约用水奖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政办发〔2005〕44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节约用水奖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人事厅、水利厅制定的《吉林省节约用水奖评审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吉林省节约用水奖评审管理办法(试行)

  (省人事厅 省水利厅 二○○五年九月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增强全社会的节约用水意识,加快节水型社会建设步伐,有效缓解水资源短缺对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制约,保障全省经济、社会、环境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设立吉林省节约用水奖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吉林省节约用水奖,由吉林省人民政府设立并组织实施,是在全省范围内对在节约用水的宣传、管理、技术开发与推广、节水器具的研制与应用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取得明显的经济、社会、环境效益的单位(个人)的最高奖励。

  第三条 吉林省节约用水奖的评选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和发扬民主、注重基层、突出实效、推动工作的原则。

  第四条 吉林省节约用水奖适用于在吉林省境内的取(用)水户、从事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的单位及工作人员、从事节约用水器具及技术工艺研发推广并取得明显的社会经济或环境效益的单位或个人。

  第五条 吉林省节约用水奖每两年评选1次。

    第二章 评奖范围、名额及比例

  第六条 凡在吉林省境内的取(用)水户、从事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的单位及工作人员、从事节约用水器具及技术工艺研发推广并取得明显社会经济或环境效益的单位或个人均可自愿申报评奖。

  第七条 奖励名额按照省政府关于行政奖励的相关规定,结合当次表彰的实际情况,由省节约用水办公室、省人事厅提出,报省政府核准。

  第八条 奖励名额分配以当地总取(用)水量、节水水平、经济发展状况以及水资源丰枯程度等指标综合平衡。

  第九条 吉林省节约用水奖的构成比例:

  (一)受奖单位构成比例:生产企业不低于45%,服务行业不低于20%,文教卫生行业15%,机关、事业单位10%,其他10%。

  (二)受奖个人构成比例:生产企业不低于45%,服务行业不低于15%,文教卫生行业15%,机关、事业单位15%,其他10%。受奖个人中,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比例不得超过受奖个人总数的20%。

  第三章 评奖标准

   第十条 先进集体评奖标准:

  (一)认真贯彻节约用水政策法规,经常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群体节水意识强,形成了节约用水风气。

  (二)重视节约用水工作,有领导专门分管节约用水工作,并指定专人从事节约用水管理。具有完善的节约用水管理制度,节约用水人力物力投入大,效果明显。

  (三)实行计划用水管理。按相关标准和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全面实施水平衡测试中确定的节水措施。

  (四)制定了本单位节约用水的长、中、短期规划和计划,行业实际用水定额值不超过《吉林省行业用水定额》(DB22/T389-2004)规定的相应用水定额值的1.1倍。

  (五)积极采用先进的用水器具、工艺,推广应用节水技术,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到同行业先进水平。

  (六)计量设施配备符合相关标准,运行完好。对供用水设施的养护管理及时到位。原始的查表记录完整、准确。

  (七)建立了用水统计制度,有准确、完整的台账,建立了节约用水管理档案。

  (八)按时足额缴纳水资源费、污水处理费。

  (九)科研设计单位积极组织开展节水技术攻关和工艺改进,积极参与节水管理部门组织的节水科研活动。

  (十)有计划地组织节水管理人员培训,提高管理人员的业务、技术素质,按期保质完成节水管理部门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

  (十一)能够积极支持配合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开展对本单位有关节约用水检查和业务指导等工作。

  第十一条 先进个人评奖标准: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有坚定的政治立场和良好的政治素质。能够认真贯彻执行有关节约用水方面的各项政策法规。

  (二)在所在单位节水风气的形成、节水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以及各项节约用水措施的落实等方面起到了模范带头作用。

  (三)热爱节约用水工作,对节约用水工作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任劳任怨,不怕艰苦,甘于奉献。

  (四)在节约用水新工艺、新方法以及新技术的科研、推广等方面取得重要突破,节水的社会、经济和环境效益显著。

  第十二条 在符合第十条、第十一条基本条件要求基础上,单位年节水幅度提高20%以上、年节水量超过1000万立方米或者因节水而产生重大经济、社会、环境效益的,可申报节水特殊贡献奖;单位或个人在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是在节约用水的新工艺、新技术等方面取得重要突破性成果,对全省节约用水工作产生重要影响并能取得重大经济、社会、环境效益的,均可申报节约用水特殊贡献奖。

  第十三条 每届节约用水奖评选的具体量化指标在当届评选前由省节约用水办公室、省人事厅联合下发。

    第四章 评审机构

  第十四条 吉林省节约用水奖评审工作在省政府领导下进行,具体工作由省节约用水办公室会同省人事厅共同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吉林省节约用水奖评审机构为吉林省节约用水奖评审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组长由分管副省长或受分管副省长委托的分管副秘书长担任,副组长由省人事厅、省节约用水办公室相关负责人担任,成员由省人事厅、省节约用水办公室相关人员组成。

  第十六条 吉林省节约用水奖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节约用水办公室,具体负责吉林省节约用水奖评审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五章 评奖程序

  第十七条 每届吉林省节约用水奖的评审工作由省节约用水办公室和省人事厅代省政府进行部署。

  第十八条 各市州、县(市)节水办(水利、水电、水务、水产局)、人事局和省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吉林省节约用水奖的申报、推荐工作。

  第十九条 负责申报、推荐工作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评审工作的具体要求和标准,对其受理范围内申报吉林省节约用水奖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填写《吉林省节约用水奖呈报审批表》一式三份并加盖公章后报吉林省节约用水奖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

  申报先进个人的领导干部需经由当地组织、纪检监察部门审核后方可上报。

  第二十条 吉林省节约用水奖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对申报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抽查并向领导小组提出初评名单。

  第二十一条 吉林省节约用水奖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时将拟表彰名单在相关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天。

  第二十二条 公示结束后,吉林省节约用水奖评审领导小组召开全体会议,审议、确定获奖名单,通过后报省政府审批。

    第六章 奖  励

  第二十三条 获得吉林省节约用水奖的单位和个人,由省政府进行表彰,颁发奖牌、证书和奖金,并通过新闻媒体对获奖单位和个人的典型事迹进行宣传报道。

  第二十四条 获得奖励的单位,在水量分配上予以优先考虑;在推广应用节约用水新工艺、新技术,建设节约用水或污水处理工程上,给予政策和资金倾斜。

  第二十五条 获得奖励的个人,享受市州级劳动模范待遇,优先参加各类相关学习、培训、考察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 吉林省节约用水奖奖励经费在省级征收的水资源费中列支。

    第七章 评奖纪律

  第二十七条 全省节约用水奖的评选表彰要做到规范化、制度化、公开化,接受新闻媒体、社会和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参与评审人员要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和程序,做到公正廉洁、实事求是、团结协作、不徇私情。对违反纪律的,取消其评审资格。

  第二十九条 申报单位和个人要实事求是,事迹真实,不得弄虚作假。对违反评审纪律的单位或个人,取消其当次及下次的申报和参评资格。

  第三十条 对已经获奖的单位和个人,如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的,由吉林省节约用水奖评审工作领导小组撤销奖励,追回奖牌、奖金和证书,取消其因获奖得到的其他待遇,并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取消其下两届申报奖励资格。

  第三十一条 获奖集体在获奖后的两年内,如发生严重违背先进集体各项标准的行为、超标排污、发生重大水污染事故或其他突发性造成大量水资源浪费事件的,视情节对获奖单位分别给与批评、警告、通报批评,直至撤销其节约用水先进单位称号。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评审过程中发生超出本办法规定范围的情况,可由评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意见,经吉林省节约用水奖评审领导小组审议通过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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