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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的派生仲裁请求权/姬晓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03:06  浏览:98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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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的派生仲裁请求权

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 姬晓红

在国际经济贸易交易中,当事人有充分的自由选择适当的争议解决方式,仲裁作为其中的一种重要方式,在世界范围内被广泛承认和采用。仲裁是指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达成协议,自愿将争议交给第三者作出裁决,并约定双方有义务执行该裁决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法。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为了保护当事人各方的实质权利,出现了派生仲裁请求权。本文拟对该请求权的基本理论作一简述。
一、派生仲裁请求权的概念
探析国际商事仲裁的派生仲裁请求权,不能不首先涉及到派生诉讼权,又称派生诉讼提起权的相关问题。
   派生诉讼权是指当公司怠于通过诉讼追究公司机关成员责任及实现其他权利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依据法定程序代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在通常情况下,当公司的利益受到侵犯时,只有公司本身才可以提起诉讼。然而,当公司的控制者或者部分股东不顾其他股东的反对,做出不利于公司的行为,并因此使得无法或难以以公司名义起诉时,股东便可以代表公司起诉。股东的此种诉讼权系由公司的原始诉讼权派生而来,是一种派生的诉讼权。
   在仲裁中,与法院诉讼中的派生诉讼权一样,存在着“派生仲裁请求权”的问题。
在公司与他人之间没有订立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公司股东的请求权基本上不存在什么问题。因为公司与他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其之间的争议本应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诉诸有关法院解决。而当公司怠于提起诉讼时,各国法律一般都明确规定或承认,股东可以依照有关要求,取得公司的诉讼权,在法院代表公司对他人提起诉讼, 也就是说,从公司原始的诉讼权可以派生出股东代表公司的诉讼权。然而,在公司与他人订立有仲裁协议的情形下,公司原始的请求权利显然不是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权,而是向仲裁机构或仲裁庭提出仲裁申请的仲裁请求权。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股东无视公司与他人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排除仲裁请求权的行使,仍然让代表公司到法院行使派生诉讼权,该股东所行使的派生的诉讼权,将是“无源之水,无林之木”。所以,当公司与他人订立有仲裁协议,而又怠于对他人行使仲裁请求权时,股东此时代表公司提起请求的权利,应该是公司原始仲裁请求权所派生的仲裁请求权,而不再应该是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诉讼权。
二、派生诉讼请求权存在的价值
当公司与他人存在交易关系,他人对公司利益有侵害行为时,公司有可能因种种原因而怠于对他人行使仲裁请求权。这里所指的“他人”,无外乎是两类人,一是与公司有交易关系的公司股东,二是与公司有交易关系的公司股东以外的人。由此,股东之所以代表公司行使仲裁请求权将出于两种主要原因:一种原因是,与公司有交易关系的股东在交易中有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自然不会同意或愿意公司针对自己提起仲裁请求,从而可能造成公司怠于依据仲裁协议行使仲裁提起的权利;另一种原因是,虽然与公司发生交易关系的人不是股东,即股东以外的人,但公司部分股东与该股东以外的人之间有利害关系,该部分股东不同意或不愿意对该股东以外的人提起仲裁,造成公司怠于对股东以外的人行使仲裁请求权。
虽然仲裁本质上是合意的体现,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必须以仲裁协议的方式确定同意仲裁,这是仲裁的原则和基本的出发点,但是,这并不排除在合理和必要的情况下,将仲裁条款的适用范围和作用扩大到表面形式上未签约的第三方。 在可提起派生请求的事项上,如果公司与他人之间订立有仲裁协议,而公司因其股东内部原因或其他原因怠于提起仲裁请求,少数股东或部分股东应该可以援引公司与他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作为形式上的申请人对他人提起仲裁。为了保护部分股东,特别是少数股东的利益,在程序上做此种变通是必要的, 也是有充分依据的。我们没有理由否定公司各股东就解决公司与他人(包括股东和股东以外的人)之间纠纷所表示的仲裁意愿。
三、派生仲裁请求权与“揭开公司面纱”学说
   在仲裁实践中,有一种看法认为,如果公司怠于对其股东提起仲裁请求,公司其他股东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其理由是,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人或实体,具有独立的人格,股东无权代表公司对有侵害行为之他人行使仲裁请求权。此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有别于公司与其他非股东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公司是股东的组成体,股东是公司的有机组成部分,股东在公司中享有经营管理权、分配权等多项权利,同时负有相应的义务,不宜僵化或机械的看待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以机械的或僵化的观点看待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绝然否定股东代表公司行使仲裁请求权,将会使公司与他人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流于形式,形同虚设。
可以设想,当某股东对公司利益有侵害行为而其他股东提出仲裁之动议时,该侵害公司利益之股东面对此项针对自己提出的动议,肯定是不会同意的。这是因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当然,也许会出现以下情形,虽然侵害公司利益之股东运用其权力反对针对自己的提请仲裁的动议,但公司的印鉴掌握在其他股东手中,甚至公司董事长也是其他股东委派人士在担任,因此,其他股东照旧可以在仲裁申请书上盖上公司印鉴,签上董事长的姓名,在表面形式上能够做到公司告股东。但究其实质,显然同股东告股东并无区别。更何况在实践中,能具备此种条件,并能做到此步田地的事例毕竟是极少数。
   “撩开公司面纱”学说的结论原本主要是:在特定情形下,不承认公司的独立责任,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以避免公司股东借公司之独立人格或滥用公司人格的法律性质,逃避股东应予承担的责任,形成公司与公司相对人之间利益的失衡。也就是说,适用“撩开公司面纱”学说,其责任的指向是公司股东。与此有所不同的是,参照“撩开公司面纱”的学说探析、解释公司与他人交易所产生的派生请求权问题,其责任的指向是公司的相对人,是要公司的相对人对公司承担责任。不过,二者的责任指向虽然不同,但都有一个共同的目的,就是通过分析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将公司的面纱撩开,避免股东利用公司之独立人格逃避其应承担的责任货或义务,实现法律对“正义”价值的追求。
   公司是从合营契约这种平面的契约关系上升到立体的公司实体关系的产物,合营契约作为公司组织机构的内部关系在公司成立后亦将与公司并存。公司所具有的这种契约关系和公司人格关系的二重组织性,以及公司股东之间的协同作用所表现出的机能上的特殊性和运作上的特殊性,使得与公司相关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公司不过是公司组成者之间契约上升的一种类型,是其之间合营所需的一张面具。由于公司通常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态,因而常常使人容易忘记这是一张面具。 “人”这一概念意味着自由的主体,法人或实体也是自由主体。可是,公司组成的特殊性,决定了它自诞生时起,作为独立人格的自由便受到制约,就是说,它在作为出资人的股东之间达成的共同运作的合意这一制约下,至少在一定程度上被剥夺了自由。
   公司怠于行使仲裁请求权,显露出了公司“面具”下的真实的一面,说明了公司的独立人格所受到的约束和公司自由的被剥夺,它生动地验证了“撩开公司面纱”学说所具有的重要意义。如果说,公司的独立人格和完全自由因公司本身的结构和内部组织形式以及部分股东滥用公司之独立人格而无法得到保证的话,那么,公司其他股东的权益,包括实现其仲裁愿望的权利,就应当通过法律手段加以保护,而不应有意无意的设置障碍,给权益已受到侵害的其他股东再雪上加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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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宛政〔2011〕27号


卧龙、宛城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南阳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南阳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提高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阳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以及市政绿化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作业余泥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和综合利用应当坚持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产业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建筑垃圾,应当运至建筑垃圾消纳场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条 南阳市城市管理局是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的处置核准、建筑垃圾运输车准运证的发放;负责建筑垃圾处理设施的布局、施工和管理工作;负责回填土调剂使用的管理;依法对建筑垃圾处置过程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三区政府(管委会)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的具体管理。

  第五条 市住建部门负责建设工地内建筑垃圾管理,监督建筑工地按规定采取建筑垃圾污染防治措施;市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对无大型货车市区通行证和无牌、套牌、涂抹车牌、拼装建筑垃圾运输车及建筑垃圾运输车超高、超载的行为进行查处;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无营运证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进行查处。规划、环保、国土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能,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处置管理

  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在处置建筑垃圾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缴纳处理费,收费标准由价格部门核定,收入所得全额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建筑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建设单位办理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后,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对符合以下条件的,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核准,并颁发建筑垃圾运输车准运证: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七)提交建筑垃圾处理费缴费凭证。

  第八条 核准文件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的建筑垃圾总量;

  (二)运输单位、运输时间、路线;

  (三)建筑垃圾中转、消纳场或者综合利用企业名称、地点;

  (四)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或者综合利用方案。

  第九条 未经市城市管理部门核准同意,任何单位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经核准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的企业运输。

  第十条 用于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车准运证,建筑垃圾运输车准运证不得出租、出借、倒卖、转让、涂改、伪造。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车准运证的车辆不得参与建筑垃圾运输。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 单位、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市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

  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建筑垃圾消纳场应有完备的排水设施和道路,并配备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设施。入场的建筑垃圾应及时推平碾压。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进入消纳场,应当服从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要求倾倒,禁止未密闭加盖或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进入消纳场倾卸。

  第十五条 单位因建设或恢复生态需要对外接受建筑垃圾的,可持土地使用证明及相关资料,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危险废弃物、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建筑垃圾分类收集措施,最大限度地实现建筑垃圾资源化回收利用。

  第三章  特许经营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从事建筑垃圾经营的制度。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包括建筑垃圾运输、消纳、综合利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特许经营。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特许经营活动的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特许经营,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通过招标选择投资者。鼓励符合条件的各类企业参与建筑垃圾处置经营。

  第二十条 参与建筑垃圾特许经营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获得建筑垃圾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科学合理地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二)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三)履行经营协议,为社会提供足量的、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四)接受主管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五)按规定的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报主管部门备案;

  (六)加强对生产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

  (七)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所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标准和要求,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通过设立举报和投诉电话等方式,受理公众对建筑垃圾处置违法活动的举报和投诉。受理举报和投诉后,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投诉人。

  第二十四条 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区城市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 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单位,在建筑垃圾处置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阻挠、妨碍城市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6月16日南阳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南阳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宛政〔1997〕52号)同时废止。







“社区矫正”昭彰现代刑罚理念

杨涛


新华社报道,今年6月,北京市在东城区、房山区和密云县的47个街道、乡镇全面展开罪犯“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纳入社区矫正的罪犯,为具有北京市正式户口、长期居住在试点区(县)的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暂予监外执行、被裁定假释、刑满释放后继续剥夺政治权利的非监禁刑的罪犯。在社区进行矫正期间,这些罪犯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组织规定的汇报、请销假、迁居等制度,并通过定期接受谈话、专家心理咨询、社会帮教、参与社区公益劳动等多种形式改正自己恶习、认罪服法。
现代刑罚理论认为, 刑罚目的在于报应和预防的辩证统一。报应是指罚当其罪、罪刑相适应,通过剥夺犯罪分子的财产、自由乃至生命来抵当其罪恶。预防包括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一般预防通过对犯罪分子惩罚来教育社会上不稳定分子,特殊预防通过对犯罪分子教育改造消除其再犯能力与倾向。然而,长期以来,我国对于管制、被宣告缓刑、被暂予监外执行、被裁定假释、刑满释放后继续剥夺政治权利的非监禁刑的犯罪分子的管理基本上处于放任自流的状态。尽管,法律作出了遵守法律、法规,按执行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等规定,也明确了具体由公安机关负责,所在基层组织配合。但是,实际上公安机关限于人力物力无暇管理,又无其他专门组织来担当此责,管理流于形式。更主要的是由于法律未规定相当可操作的载体,根本无法实现刑罚目的,因为,无论是要实现要报应还是预防,必须有一个有效的载体,比如社区服务,通过这一形式,让犯罪分子感受一定的痛苦,教育改造犯罪分子,使其本人不再犯罪和社会上不稳定分子不敢犯罪,达到报应与一般预防、特殊预防的目的。所有这些,使上述犯罪分子毫无拘束,既无报应之感又无教育改造之效,其与一般人没有区别,不能真正感受在接受刑罚,再犯罪比率也因此较高。
“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酝酿而生,顺应了现代刑罚理念,社区矫正组织的成立使得权责分明,真正便于管理,同时,定期接受谈话、专家心理咨询、社会帮教、参与社区公益劳动等多种形式的活动使报应还是预防的刑罚目的有了有效的载体。当今西方各国非监禁刑大量适用,体现现代刑罚人道主义,但是对于非监禁刑的管理却日趋完善,社区服务、社区帮教等多种制度日趋成熟,从这个意义上说,“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也顺应了现代非监禁刑的潮流。所以,在北京市部份地方展开罪犯“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应大力推广,并应在取得经验后用法律加以明确,避免让一个有意义的罪犯改造制度成为短期行为,最终沦为政治作秀。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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