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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合同/匡建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01:50  浏览:93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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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应属行政合同

匡建玲


案情:原告,某市广告有限公司
被告,某市规划管理办公室
被告,某市城市管理监察大队
原告于一九九九年二月二日与规划管理办公室(当时为规划管理处)签订《道路广告灯箱设置权出让协议》,上面规定市区几个路段的广告灯箱的设置权归原告,原告于二000年十一月十四日办理了相关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且按规划要求设置了灯箱。二00一年某市机构改革,并规定户外广告的设置,实行联合审批、集中发证、统一管理的制度,由市规划、工商、公安、交通、文明办、城管监察等部门组成户外广告联合审批办公室,具体负责户外广告审批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二00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三月五日,市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以原协议无效为由拆除原告设置的灯箱23个。
争议:此案涉及的合同是民事合同还是行政合同。
民事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民事合同最明显的特征是: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自主自愿,这是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根本区别。这就要求订立民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无论职位高低、单位大小、行政隶属关系存在与否,都必须在完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本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成分协商,就合同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达成一致协议。签订合同与不签订合同,与谁签订合同,是由当事人自愿决定。
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以实施行政管理为目的,与被管理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意思表示一致而签订的协议”。行政合同最主要的特征是行政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行政机关,签订行政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实施行政管理,且需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在行政合同的当事人中,一方必须是行政机关或者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经济组织,其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社会公益;另一方当事人是作为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他们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其经济利益,即为了私利。
显而易见,本案所涉及的合同完全符合行政合同的特点,属行政合同。本案中原告先前依法与规划处签订的行政合同,在未被有权部门撤销前,其合法的效力是无庸质疑的。他不因为职权部门的权力交接而自然时效,只有依法撤销该合同,他的效力才终止。本案某市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的做法显然是错误的。经法庭审理,该市城市管理监察大队认识到了这一点,主动与原告协商签订了新的协议,原告撤回本案的起诉。案件得到圆满的处理,案结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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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当事人基于对法律关系的错误认识所为民事行为的效果,应当结合产生错误认识的原因、所作意思表示的客观内容及意思表示产生的实际后果进行认定。

  案情

  2006年7月1日,谢代义与重庆红宇汽车配件厂(以下简称红宇配件厂)建立劳动关系,其后谢代义(乙方)与红宇配件厂(甲方)签订《研究生安置协议》,对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如甲方违反协议,赔偿乙方及配偶违约金20万元人民币。2006年10月,红宇配件厂与案外公司合资成立重庆红宇摩擦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宇摩擦公司)。2006年10月9日,谢代义与红宇摩擦公司及红宇配件厂签订《备忘录协议》,约定谢代义转入红宇摩擦公司工作,红宇摩擦公司将继续履行谢代义与红宇配件厂签订的《研究生安置协议》。2007年11月27日,谢代义与红宇摩擦公司签订《岗位合同》,其中明确谢代义系劳务输入在红宇摩擦公司工作的员工。2008年度的《岗位合同》期满后,谢代义不愿与红宇摩擦公司继续签订《岗位合同》。红宇摩擦公司综合管理部于2009年2月16日向谢代义发出《通知》,认为谢代义不符合重庆宇虹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输入红宇摩擦公司员工的要求,因此不再为谢代义提供工作岗位,并停发工资,停止福利待遇。此后,谢代义未再到红宇摩擦公司处上班。2009年3月5日,红宇摩擦公司、红宇配件厂联合向谢代义发出《通知》,要求谢代义在收到通知后到红宇摩擦公司报到。2009年3月9日,谢代义向璧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

  璧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其仲裁申请。

  仲裁后,谢代义起诉至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以红宇摩擦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及用工行为中存在违法行为为由,提出包括要求红宇摩擦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在内等诉讼请求。

  裁判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谢代义要求红宇摩擦公司支付20万元违约金等诉讼请求均是基于红宇摩擦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提出,而红宇摩擦公司2009年2月16日向谢代义发出的《通知》并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且之后红宇摩擦公司及红宇配件厂也书面通知了谢代义继续回红宇摩擦公司处上班,并且红宇摩擦公司此后仍在为谢代义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因此,谢代义认为红宇摩擦公司已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法院判决:一、确认重庆红宇摩擦公司与谢代义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中对竞业限制期限超过二年的约定无效。二、驳回谢代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谢代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谢代义与红宇摩擦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红宇摩擦公司2009年2月16日向谢代义发出《通知》,以谢代义不符合重庆宇虹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输入红宇摩擦公司员工的要求为由,明确即日起红宇摩擦公司不再为谢代义提供工作岗位,停发工资,停止福利待遇。该通知内容具有明确的解除红宇摩擦公司与谢代义双方之间关系的意思表示,且在红宇摩擦公司发出该通知后谢代义也实际未再到红宇摩擦公司上班,故红宇摩擦公司对双方关系的错误认识,并不影响该通知具有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效果。由此,应当认定自红宇摩擦公司向谢代义发出该通知后,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

  2012年6月19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红宇摩擦公司支付谢代义包括违约金在内的款项共计245313元;驳回谢代义的其他上诉请求。

  评析

  行为主体基于对法律关系的错误认识,作出的意思表示效果之认定,应当结合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及行为人由此作出的客观意思表示进行考察。一般而言,主观认识与客观的意思表示相一致,则会产生相应的意思表示后果。在主观认识与客观意思表示不一致的情况下,主观认识错误可以区分为对客观事实的错误认识和对法律关系的错误认识。其中对客观事实的认识错误如果并非出自行为人本身的原因,在行为结果对其产生严重的不利益的情况下,则可以构成民法上的重大误解。与此相对应的是,一般而言,对法律关系的错误认识则不会构成民法上的重大误解,因为不管行为人对法律关系的性质作何理解,其作出行为的意思表示总是指向同一法律关系,而且意思表示的效力总是及于该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此外,如果对法律关系的错误认识系因行为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也即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律关系的性质,当行为后果对行为人不利时,行为人更不能以其对法律关系认识错误为由作为不承担相应行为责任的正当抗辩理由。

  本案中红宇摩擦公司在和红宇配件厂及谢代义所签的《备忘录协议》中已经明确红宇摩擦公司继承了红宇配件厂与谢代义的劳动关系,并将履行红宇配件厂与谢代义所签的《研究生安置协议》,故其是知道或至少应当知道公司与谢代义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在此情况下,红宇摩擦公司向谢代义发出解除双方劳务关系的《通知》,该《通知》虽明确表示系解除劳务关系,但其中亦有公司不再为谢代义提供工作岗位、停发工资及福利待遇等内容。由此来看,红宇摩擦公司对解除与谢代义之间唯一存在的关系的意思表示是非常清晰的。故在双方只存在劳动关系,而不存在劳务关系的情况下,该通知只能达到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效果。此外,从该《通知》发出后的实际后果来看,谢代义亦未再到红宇摩擦公司上班。可见,该《通知》不仅在客观上能够达到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效果,而且实际上也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关于红宇摩擦公司后来又向谢代义发出《通知》,要求谢代义回红宇摩擦公司上班的问题,如上所述,由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在被红宇摩擦公司解除后已经成为一个既成事实,故红宇摩擦公司该《通知》不能达到否认前一《通知》实际已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效果。因为基于劳动关系的合意性特征,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不能因其中一方的单方行为而自动恢复。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关于深化大型企业集团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关于深化大型企业集团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关于深化大型企业集团试点工作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化大型企业集团试点工作,对推进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根本性转变至关重要。要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搞好整个国有经济的要求,重点抓好一批大型企业集团,连结和带动一批企业的改组和发展,促进结构调整,形成规模经济,提高国有资产的营运效率和效益,积极发挥大型
企业集团在国民经济中的骨干作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组织、指导,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为大型企业集团的发展壮大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

国 务 院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关于深化大型企业集团试点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根据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提出的“国家必须重点抓好一批在国民经济中起骨干作用的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的精神和国务院关于选择第二批大型企业集团参加试点的要求,现就试点工作和选择第二批试点企业集团名单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深化企业集团试点工作的必要性和目的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关于选择一批大型企业集团进行试点请示的通知》(国发〔1991年〕71号)下发以来,第一批57家企业集团试点工作取得了积极进展,基本达到了试点的目的。主要表现在:进行了以资本为联结纽带、理顺企业集团内部
关系的探索;扩展了企业集团功能,壮大了集团实力,初步形成了一批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竞争力的企业集团,对促进结构调整和提高规模效益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使用;深化了企业集团内部改革,促进了企业经营机制的转变,提高了企业经营管理水平;通过试点,对全国企业集团的建设、发
展起到了一定的示范作用。
当前,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进入了新的阶段。经济体制从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经济增长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确定了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
称《公司法》)。随着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扩大,企业面临的国内外市场竞争也将愈加激烈。因此,在国民经济发展进入实现两个根本性转变的关键时期,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搞好整个国有经济的要求,深化大型企业集团试点工作很有必要。
深化大型企业集团试点工作要达到以下主要目的:
(一)在国民经济的关键领域和关键行业中形成一批大型企业集团,积极发挥大型企业集团在国民经济中的骨干作用。
(二)本世纪末,大型企业集团母、子公司初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建立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母子公司体制。
(三)推动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和资源的优化配置,连结和带动一批企业的改组和发展,形成规模经济,增强在国内外市场上的竞争力。
(四)提高国有资产的营运效率,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五)转变政府职能,逐步实现政企分开。促进跨地区、跨行业的经济联合,增强国家宏观调控的能力。
二、建立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母子公司体制
(一)试点企业集团母公司及其成员企业在清产核资、界定产权的基础上,要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规范或改建,逐步理顺集团内部产权关系,形成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母子公司体制。试点企业集团母公司一般可以改建为国有独资公司或两个股东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试
点企业集团子公司一般应改建为两个股东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二)明确试点企业集团母公司的出资人,建立出资人制度。试点集团母公司是国有独资公司的,其出资人应是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
少数具备条件的试点企业集团母公司,经国务院批准,可以作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
(三)建立科学、民主的领导体制和决策体制。试点企业集团母公司、子公司要按照《公司法》建立法人治理结构,形成机力机构、经营机构和监督机构相互分离和制衡的机制。试点企业集团母公司、子公司的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产生。
董事会聘任总经理,董事长一般不兼任总经理。经国务院批准的国有独资公司可暂不设董事会。
(四)试点企业集团要根据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劳动、人事、工资制度的改革,加强内部管理;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职工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逐步分离目前承担的非生产经营性职能,并采取措施妥善安置分离后的人员。
三、进一步增强试点企业集团母公的功能
试点企业集团母公司要在制定集团发展战略、调整结构、协调利益等方面发挥主导作用,逐步成为集团的投融资、科技开发、对外贸易和经济技术交流等重大经营活动的决策中心。试点企业集团母公司要根据行业发展和产品的市场特征,合理确定企业集团的经营管理体制,健全集团规

章制度,规范试点企业集团母公司与成员企业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增强试点企业集团的整体优势和竞争力。
(一)增强试点企业集团母公司的投资功能。固定资产投资小型和限额以下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布局政策的,由试点企业集团母公司决策,报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吸收外商直接投资项目,凡符合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允许类项目,中方投资和建设、生产经营条件以及外汇需求可自行平衡解决,投资规模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生产性项目,由试点企业集团母公司决策;并根据项目建设性
质分别报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备案,企业合同、章程报外经贸部备案。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在收到文件1个月之内,可提出否决或修改意见。
大中型和限额以上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受国务院委托,经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试点企业集团母公司根据需要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累计投资额,可超过自身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二)增强试点企业集团母公司的融资功能。试点企业集团母公司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国内外金融、证券市场进行融资。在发行企业债券、选择上市公司时,优先安排试点企业集团中符合条件的企业。
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少数具备条件的试点企业集团母公司可享有对外融资权。
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国际工程承包等国际经济合作业务的试点企业集团母公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96〕302号)规定,可享有对外担保权。
(三)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试点企业集团母公司享有自营进出口权,可从事与本集团相关同类产品、配套产品的进出口业务。具备条件的试点企业集团子公司或成员企业可单独申请自营进出口权。鼓励组织以本集团产品为主的成套设备的出口。
具备条件的试点企业集团母公司,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可从事本行业对外工程承包和对外劳务合作。
(四)有条件的试点企业集团都要建立技术中心,提高技术创新、消化吸收引进技术及新产品开发能力,以提高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
四、多渠道增补试点企业集团资本金,发挥其在结构调整中的作用 试点企业集团母公司要按专业化分工的要求,进行集团内部组织结构、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的调整,提高结构效益和规模效益。
(一)合理调整试点国有企业集团负债结构。关于试点国有企业集团“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问题,按照《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资本金意见的通知》(国发〔1995〕20号)的规定执行。
国务院有关部门要研究多渠道增补试点国有企业集团母公司的国有资本金的办法,使国有资本金逐步达到规定的比例。
(二)建立资本金注入制度。试点企业集团母、子公司无资本金或资本金未达到有关规定的,应由其出资人注入资本金。
(三)积极支持试点企业集团对国有资产存量进行重组。在国务院确定的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的试点国有企业集团母公司及其子公司可执行《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中有关企业兼并破产
和职工再就业的规定;非试点城市中的试点国有企业集团,也可执行国发〔1997〕10号文件的有关政策规定,但须由所在地省、自治区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协调小组报经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并纳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


五、加强对试点企业集团的监督、考核
(一)试点企业集团母公司是国有独资公司的,应按照《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由有关授权监督机构派出监事,组成监事会。
(二)授权的监督机构或具有出资人职能的有关部门要定期对试点企业集团母公司的财产经营管理和国有资本营运情况进行监督或考核,依据考核指标的完成情况决奖惩。
(三)试点企业集团要按国家规定,建立集团合并会计报表制度。健全集团内部的财会制度及资本营运计和监督制度,提高资本营运效率,并定期向其出资人或监督机构如实报告资本营运情况。
(四)汇总纳税的试点企业集团及成员企业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接受所在地税务机关的监督管理。
六、扩大大型企业集团试点的范围和条件
选择第二批试点企业集团的范围是:(1)适合集团发展,属于国家产业政策重点支持的行业,(2)市场竞争能力较强的企业集团或实力较强的外向型企业集团,(3)企业集团的母公司以国有企业为主,同是考虑具备条件的其他所有制企业。
选择第二批试点企业集团的主要条件是:(1)已经国家或省级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企业集团,或根据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正在筹备组建的企业集团。(2)企业集团在资产规模、生产经营、出口创汇和对国家的贡献等方面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在行业中名列前茅。母公司是工
业企业的,一般应为特大型企业。(3)企业集团有较好的经营业绩和发展前景,经营管理制度比较健全,领导班子素质较高。(4)母公司不承担政府的行政管理职能。
根据上述原则和条件,经国务院批准,确定了63家大型企业集团参加第二批试点(名单附后)。
七、做好企业集团试点的组织和领导工作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和国家体改委要按照国发〔1997〕71号文件的分工和要求,继续做好对试点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工作,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继续积极配合。
试点企业集团要根据本文件提出的深化试点工作的要求,制定试点方案,报送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或地方政府。试点方案制定的协调、指导工作由国家经贸委牵头。试点方案的制定工作于1998年6月底以前完成。为更好地做好企业集团试点工作,

根据试点的实际进展情况,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和国家体改委可会同有关方面对试点企业集团名单提出必要的调整意见,提交国务院国有企业改革工作联席会议审定。
关于试点企业集团设立财务公司和申请外事审批权问题,继续按照国发〔1997〕71号文件的规定执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按现行办法办理;试点企业集团母公司主要领导人员的管理办法,按现行管理体制《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原则上不再新增实行国家计划单列和享受相
应级别政治待遇的试点企业集团。国发〔1991〕71号文件的其他内容与本文件不一致的,以本文件为准。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根据本文件的精神,对过去为企业集团试点制定的配套文件进行修订完善或制定新的文件,并须会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发布执行,为推进企业
集团试点工作创造条件。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建议批转各地区、各部门遵照执行。
附件:第二批试点企业集团名单

国家计划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
一九九七年四月八日
附件:
第二批试点企业集团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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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 业 |数 量| 企业集团简称(暂用名) | 集团母公司 |
|-----|---|---------------|-------------------|
|农 业 | 5 |中水集团 |中国水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
| | |中垦集团 |中国农垦(集团)总公司 |
| | |中牧集团 |中国牡工商(集团)总公司 |
| | |上海农工商集团 |上海市农工商(集团)总公司 |
| | |吉林省吉发集团 |吉林省吉发集团公司 |
|-----|---|---------------|-------------------|
|机 械 | 7 |中汽集团 |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 |
| | |上海汽车集团 |上海汽车工业(集团)总公司 |
| | |天津汽车工业集团 |天津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
| | |中国纺织机械集团 |中国纺织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
| | |徐州工程机械集团 |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
| | |洛轴集团 |洛阳轴承(集团)公司 |
| | |猴王集团 |猴王集团公司 |
|-----|---|---------------|-------------------|

|电 子 | 7 |彩虹集团 |彩虹集团有限公司 |
| | |长虹集团 |四川长虹电子集团公司 |
| | |联想集团 |联想集团公司 |
| | |北大方正集团 |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 |
| | |中国华录集团 |中国华录电子有限公司 |
| | |上海广电集团 |上海广电(集团)有限公司 |
| | |熊猫电子集团 |熊猫电子集团公司 |
|-----|---|---------------|-------------------|
|冶 金 | 4 |首钢集团 |首钢总公司 |
| | |本钢集团 |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
| | |重钢集团 |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
| | |太钢集团 |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
|-----|---|---------------|-------------------|
|化 工 | 3 |巨化集团 |巨化集团公司 |
| | |上海天原集团 |上海天原(集团)有限公司 |
| | |山东海洋化工集团 |山东海洋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
|-----|---|---------------|-------------------|
|煤 炭 | 2 |大同煤矿集团 |大同矿务局 |
| | |兖州矿业集团 |兖州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
|-----|---|---------------|-------------------|
|轻 工 | 3 |广东佛陶集团 |广东佛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 | |唐山陶瓷集团 |唐山陶瓷集团有限公司 |
| | |广西贵糖集团 |广西贵糖集团有限公司 |
-----------------------------------------------

-----------------------------------------------
| 行 业 |数 量| 企业集团简称(暂用名) | 集团母公司 |
|-----|---|---------------|-------------------|
|纺 织 | 3 |中国神马集团 |中国神马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
| | |内蒙古鄂尔多斯羊绒集团 |内蒙古鄂尔多斯羊绒集团公司 |
| | |新疆纺织工业集团 |新疆纺织工业(集团)公司 |
|-----|---|---------------|-------------------|
|医 药 | 2 |哈尔滨医药集团 |哈尔滨医药集团公司 |
| | |三九企业集团 |南方制药厂 |
|-----|---|---------------|-------------------|
|中医药 | 1 |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 |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公司 |
|-----|---|---------------|-------------------|
|铁 道 | 1 |广东铁路集团 |广州铁路(集团)公司 |
|-----|---|---------------|-------------------|
|交 通 | 2 |中海集团 |中国海运(集团)总公司 |
| | |中港集团 |中国港湾建设(集团)总公司 |
|-----|---|---------------|-------------------|
|建 筑 | 3 |中建集团 |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 |
| | |上海建工集团 |上海建工(集团)总公司 |
| | |北京城建集团 |北京城建集团总公司 |
|-----|---|---------------|-------------------|
|建 材 | 1 |安徽海螺集团 |安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

|-----|---|---------------|-------------------|
|内贸流通 | 6 |华星物产集团 |华星物产集团有限公司 |
| | |中轻物产集团 |中国轻工物资供销总公司 |
| | |中谷粮油集团 |中谷粮油集团公司 |
| | |浙江物产集团 |浙江省物产集团公司 |
| | |上海华联集团 |上海华联(集团)有限公司 |
| | |洛阳春都食品集团 |洛阳春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
|外 贸 | 6 |中粮集团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 |
| | |中技集团 |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 |
| | |中国外运集团 |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 |
| | |中纺集团 |中国纺织进出口总公司 |
| | |中艺进出口集团 |中国工艺品进出口总集团 |
| | |东方国际集团 |东方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
|-----|---|---------------|-------------------|
|其 它 | 4 |国投集团 |国家开发投资公司 |
| | |深圳经济特区发展集团 |深圳经济特区发展(集团)公司 |
| | |长江经济联合发展集团 |长江经济联合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 |
| | |新疆建设集团 |司 |
|-----|---|---------------|-------------------|
|乡镇企业 | 3 |万向集团 |万向集团公司 |
| | |万杰集团 |万杰集团公司 |
| | |红豆集团 |红豆集团公司 |
|-----|---|---------------|-------------------|
|总 计 |63 | | |
-----------------------------------------------



1997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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