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6年6月15日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孙清云
二○○六年七月十七日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西安市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
西安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西安市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作以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确保国家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五条修改为:“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充装站内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符合相关规定的单位承担,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安装、改造、维修的情况书面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
三、第六条修改为:“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建设应当遵循严格控制、合理布局的原则。禁止在绕城高速公路以内新建液化石油气储配站。
液化石油气站(储配站、充装站、专业供应站)应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规划定点。新建、改建、扩建液化石油气站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范、标准要求,并取得公安消防机构核发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液化石油气站的液化石油气容器和压力管道在投入使用前或投入使用后30日内,其使用单位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充装站应当经过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四、第九条修改为:“液化石油气站和气瓶库房要划定禁火区域,设置醒目的‘严禁烟火’警示牌,禁绝一切火源。严禁拖拉机、电瓶车和马车进入站、库,汽车、槽车进入必须装有防火罩,车速每小时不得超过5公里;进入站、库的工作人员必须穿防静电鞋和防静电服,严禁携带打火机、火柴和其他火种,不得使用能发火的工具;不得携带、使用非防爆型的无线通讯工具;站、库的电气设备必须符合防爆安全要求,生产设备、贮罐、管道要有导除静电设施,其接地电阻不得大于10欧姆。储配站的贮罐区应安装有可靠的避雷装置、自动喷水灭火装置及液化石油气油气浓度、液位报警装置。站、库内的所有消防安全设施、器材必须经常保持完好、有效;在储配站的储存、充装区内需要进行动火作业时,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五、第十一条修改为:“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及钢瓶检测站必须设置密闭的残液回收系统,安全回收钢瓶内的残液,严禁随意排放。储气罐应定期排水、排污。排放设施要安全可靠,并有防冻措施。”
六、第十三条修改为:“使用液化石油气铁路槽车、汽车槽车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新购槽车在使用之前,其使用单位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然后到市公安机关办理槽车号码牌和行驶证。”
七、第十四条修改为:“汽车槽车、钢瓶车必须按照市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严禁在市区主干道及繁华路段通行;中途停车应与明火地点、重要建筑物保持40米以上的安全距离,并有驾驶员或押运员留守监护。严禁液化石油气运输车辆高速行驶和在公共场所、居民社区、人员及车辆密集路段、重要建筑物附近停留。”
八、第十五条修改为:“液化石油气站应对从业人员进行有关气体性质、气瓶基础知识、消防知识、潜在危险和应急处理措施等内容的培训,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液化石油气铁路槽车、汽车罐车、钢瓶运输车的驾驶员、押运员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九、第十六条修改为:“运输液化石油气的汽车槽车、钢瓶车,须装置符合国家标准的‘危险品’标志牌、标志灯,配备专用灭火器材,严禁载人、载物、拖带挂车。”
十、第十七条修改为:“汽车拉运液化石油气钢瓶时,钢瓶应竖放。容量15公斤(含15公斤)以下的钢瓶不得超过两层码放,两层之间不得直接相垛;15公斤以上的钢瓶只准单层码放。钢瓶应有橡胶护圈,装载要稳固,装卸时严禁摔、撞、滚动。严禁使用面包车、机动三轮摩托车运输液化石油气钢瓶。”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液化石油气站、库应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各类事故隐患,严格防止气、液体跑、冒、滴、漏,确保消防安全。”
十二、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并修改为:“储配站要制定各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充装操作人员须经过安全、消防技术培训,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充装作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容器规定充装容量充装,严禁超量充装。充装过量的钢瓶应妥善处理,不得发放。
(二)充装衡器要定期进行严格检修和校验,经常保持准确可靠。
(三)钢瓶充气后须严格检漏,漏气的钢瓶不得发放。
(四)严禁随意排液、放气。
(五)必须充装自有产权且符合相关标准的气瓶。”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液化石油气站、库应当配备防爆安全工具和必要的抢险、堵漏器材设备,进入站、库的工作人员必须着具有防静电性能的劳动保护工作服。并应制定堵漏及灭火应急预案,落实堵漏及灭火应急措施,定期进行模拟演练,严防泄漏和火灾事故发生。”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严禁充装、生产液化石油气打火机。”
十五、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并修改为:“盛装液化石油气的压力容器(贮罐、罐车、气瓶)的监督检查、定期检验应由符合相关条件的检验检测机构承担。液化石油气充装站内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检验由市锅炉压力容器监督检验所进行,气瓶的检验由持有气瓶定期检验证书的单位承担。检验检测机构应定期向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检验情况。”
十六、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并修改为:“铁路槽车、汽车槽车的检验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对在用的LPG-50型钢瓶,每3年检验一次;其他型号的钢瓶,自制造日期起,第一次至第三次检验的周期为4年,第三次检验后,检验有效期为3年。
当钢瓶受到严重腐蚀、损伤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安全使用的缺陷时,应提前进行检验。
库存或停用时间超过一个检验周期的钢瓶,启用前应进行检验。
对使用期限超过15年的任何类型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应送至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单位做破坏性报废处理,气瓶的破坏性处理必须采用压扁或将瓶体解体的方式进行。禁止将未作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交予他人。”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经营液化石油气的门点应设置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范的专用库房,禁止在居民社区及城镇繁华路段、街道设置液化石油气经营门点。经营者应按照规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度和措施,确保消防安全。”
十八、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并修改为:“凡供应、经营、使用液化石油气的单位均应在当地区、县公安消防机构备案,并设专人负责所属用户的防火安全工作,建立健全防火安全制度,经常向用户宣传液化石油气安全使用和防火知识。检查、指导、督促用户落实各项防火措施。每年要对用户的炉具和用气安全情况进行一至二次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确保用气安全。”
十九、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并修改为:“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对责任单位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储存、供应和使用液化石油气或指使、强令他人违章操作的;
(二)在液化石油气站、库禁火区内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擅自排放液化石油气体或残液的;
(四)在液化石油气站防火安全间距内修建建筑物,堆放物品,堵塞消防道路的;
(五)存在重大火险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按要求整改的;
(六)挪用或有意损坏、擅自拆毁液化石油气站、库消防安全设施、设备和器材的;
(七)发生液化石油气火灾、爆炸事故隐情不报或故意改变事故现场的;
(八)在公共场所使用液化石油气的;
(九)充装、生产液化石油气打火机的;
(十)违反消防及安全规定设置液化石油气站、库以及经营门点的;
(十一)运输液化石油气的汽车槽车、钢瓶车在公共场所、居民社区、人员及车辆密集路段、重要建筑物附近随意停放的。”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未向公安消防机构备案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并修改为:“对违反规定设计、制造、安装、检验液化石油气容器以及违反规定充装液化石油气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二、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并修改为:“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西安市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
(1987年12月1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6年7月1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确保国家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设计、制造、安装、销售、检验液化石油气容器(槽车、贮罐、钢瓶)的单位及储运、经销、使用液化石油气的单位和用户。
第二章 容器设计、制造、安装、销售
第三条 液化石油气容器的设计、制造,必须由取得压力容器设计制造许可证书的单位承担,没有取得设计制造许可证书的单位,一律不得设计、制作。
第四条 液化石油气容器的设计、制造必须符合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技术规范、质量标准,严禁粗制滥造。产品出厂时须附有产品合格证和质量证明书。
第五条 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充装站内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符合相关规定的单位承担,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安装、改造、维修的情况书面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章 储存、运输
第六条 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建设应当遵循严格控制、合理布局的原则。禁止在绕城高速公路以内新建液化石油气储配站。
液化石油气站(储配站、充装站、专业供应站)应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规划定点。新建、改建、扩建液化石油气站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范、标准要求,并取得公安消防机构核发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液化石油气站的液化石油气容器和压力管道在投入使用前或投入使用后30日内,其使用单位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充装站应当经过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第七条 严禁在地下建筑、古建筑、纪念建筑及各类文物保管、陈列单位及公共场所内储存液化石油气。
第八条 液化石油气站、库必须配备消防安全设备并有充足的消防水源;建立专职或义务消防组织;配备专职防火、安技人员;建立健全各项防火安全制度,落实防火安全责任。
第九条 液化石油气站和气瓶库房要划定禁火区域,设置醒目的“严禁烟火”警示牌,禁绝一切火源。严禁拖拉机、电瓶车和马车进入站、库,汽车、槽车进入必须装有防火罩,车速每小时不得超过5公里;进入站、库的工作人员必须穿防静电鞋和防静电服,严禁携带打火机、火柴和其他火种,不得使用能发火的工具;不得携带、使用非防爆型的无线通讯工具;站、库的电气设备必须符合防爆安全要求,生产设备、贮罐、管道要有导除静电设施,其接地电阻不得大于10欧姆。储配站的贮罐区应安装有可靠的避雷装置、自动喷水灭火装置及液化石油气油气浓度、液位报警装置。站、库内的所有消防安全设施、器材必须经常保持完好、有效;在储配站的储存、充装区内需要进行动火作业时,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条 液化石油气站、库的防火安全间距范围内必须随时保持消防道路畅通无阻,严禁堆放物品、设置障碍物。
第十一条 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及钢瓶检测站必须设置密闭的残液回收系统,安全回收钢瓶内的残液,严禁随意排放。储气罐应定期排水、排污。排放设施要安全可靠,并有防冻措施。
第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钢瓶须设专库存放。库内空、实瓶应分开放置,码放整齐,留有间距。空、实瓶储存总量不得超过气瓶库设计额定容量。禁止在瓶库以外任何场所存放液化石油气钢瓶。
第十三条 使用液化石油气铁路槽车、汽车槽车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新购槽车在使用之前,其使用单位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然后到市公安机关办理槽车号码牌和行使证。
第十四条 汽车槽车、钢瓶车必须按照市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严禁在市区主干道及繁华路段通行;中途停车应与明火地点、重要建筑物保持40米以上的安全距离,并有驾驶员或押运员留守监护。严禁液化石油气运输车辆高速行驶和在公共场所、居民社区、人员及车辆密集路段、重要建筑物附近停留。
第十五条 液化石油气站应对从业人员进行有关气体性质、气瓶基础知识、消防知识、潜在危险和应急处理措施等内容的培训,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液化石油气铁路槽车、汽车罐车、钢瓶运输车的驾驶员、押运员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运输液化石油气的汽车槽车、钢瓶车,须装置符合国家标准的“危险品”标志牌、标志灯,配备专用灭火器材,严禁载人、载物、拖带挂车。
第十七条 汽车拉运液化石油气钢瓶时,钢瓶应竖放。容量15公斤(含15公斤)以下的钢瓶不得超过两层码放,两层之间不得直接相垛;15公斤以上的钢瓶只准单层码放。钢瓶应有橡胶护圈,装载要稳固,装卸时严禁摔、撞、滚动。严禁使用面包车、机动三轮摩托车运输液化石油气钢瓶。
第十八条 严禁携带液化石油气钢瓶乘坐火车、公共交通车辆。自行车携带钢瓶不准在繁华街道、公共场所和重要建筑物附近停留。
第十九条 铁路槽车、汽车槽车到站后,应在3天以内卸液,不得把槽车当贮罐使用。不准从槽车直接灌装钢瓶。铁路槽车的停放地点应符合防火安全要求;汽车槽车应与其他车辆分库放置,库内不得设地下室或修车地沟。
第四章 充装、检验
第二十条 液化石油气站、库应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各类事故隐患,严格防止气、液体跑、冒、滴、漏,确保消防安全。
第二十一条 储配站要制定各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充装操作人员须经过安全、消防技术培训,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充装作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容器规定充装容量充装,严禁超量充装。充装过量的钢瓶应妥善处理,不得发放。
(二)充装衡器要定期进行严格检修和校验,经常保持准确可靠。
(三)钢瓶充气后须严格检漏,漏气的钢瓶不得发放。
(四)严禁随意排液、放气。
(五)必须充装自有产权且符合相关标准的气瓶。
第二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站、库应当配备防爆安全工具和必要的抢险、堵漏器材设备,进入站、库的工作人员必须着具有防静电性能的劳动保护工作服。并应制定堵漏及灭火应急预案,落实堵漏及灭火应急措施,定期进行模拟演练,严防泄漏和火灾事故发生。
第二十三条 严禁充装、生产液化石油气打火机。
第二十四条 储配站在充气前,要设专人对钢瓶和运输钢瓶的车辆进行复检。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严禁充气:
(一)钢瓶超过检验期限的;
(二)瓶体表面严重脱漆,重量标记、字样、漆色不符合规定或不易识别的;
(三)瓶体有明显机械损伤、变形、腐蚀严重或有火烤及烧损痕迹,不能保证安全使用的;
(四)钢瓶附件不全,损坏或不符合规定的;
(五)运输液化石油气钢瓶的车辆和司、押人员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之要求的。
第二十五条 盛装液化石油气的压力容器(贮罐、罐车、气瓶)的监督检查,定期检验应由符合相关条件的检验检测机构承担。液化石油气充装站内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检验由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气瓶的检验由持有气瓶定期检验证书的单位承担。检查检测机构应定期向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检验情况。
第二十六条 铁路槽车、汽车槽车的检验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对在用的LPG-50型钢瓶,每3年检验一次;其他型号的钢瓶,自制造日期起,第一次至第三次检验的周期为4年,第三次检验后,检验有效期为3年。
当钢瓶受到严重腐蚀、损伤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安全使用的缺陷时,应提前进行检验。
库存或停用时间超过一个检验周期的钢瓶,启用前应进行检验。
对使用期限超过15年的任何类型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应送至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单位做破坏性报废处理,气瓶的破坏性处理必须采用压扁或将瓶体解体的方式进行。禁止将未作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交予他人。
第二十七条 经营液化石油气的门点应设置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范的专用库房,禁止在居民社区及城镇繁华地段、街道设置液化石油气经营门点。经营者应按照规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度和措施,确保消防安全。
第五章 经营及使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严禁在地下建筑、古建筑、纪念建筑内及各类文物陈列、保管场所及公共场所使用液化石油气。
第二十九条 凡供应、经营、使用液化石油气的单位均应在当地区、县公安消防机构备案,并设专人负责所属用户的防火安全工作,建立健全防火安全制度,经常向用户宣传液化石油气安全使用和防火知识。检查、指导、督促用户落实各项防火措施。每年要对用户的炉具和用气安全情况进行一至二次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确保用气安全。
第三十条 液化石油气用户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掌握安全使用液化石油气知识、技能和试漏方法;
(二)发现漏气或角阀、减压器等附件有故障时,应及时通知管理部门或供气单位进行修理,严禁自行拆修;
(三)严禁把钢瓶倒置使用,严禁用蒸汽、热水、火炉或其他热源直接对钢瓶加热;
(四)严禁私自倾倒钢瓶内的液化石油气残液;
(五)严禁将液化石油气炉与煤火炉同室使用;
(六)公共使用液化石油气要有专人管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对责任单位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储存、供应和使用液化石油气或指使、强令他人违章操作的;
(二)在液化石油气站、库禁火区内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擅自排放液化石油气体或残液的;
(四)在液化石油气站防火安全间距内修建建筑物,堆放物品、堵塞消防道路的;
(五)存在重大火险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按要求整改的;
(六)挪用或有意损坏、擅自拆毁液化石油气站、库消防安全设施、设备和器材的;
(七)发生液化石油气火灾、爆炸事故隐情不报或故意改变事故现场的;
(八)在公共场所使用液化石油气的;
(九)充装、生产液化石油气打火机的;
(十)违反消防及安全规定设置液化石油站、库以及经营门点的。
(十一)运输液化石油气的汽车槽车、钢瓶车在公共场所、居民社区、人员及车辆密集路段、重要建筑物附近随意停放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向公安消防机构备案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规定设计、制造、安装、检验液化石油气容器以及违反规定充装液化石油气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6年6月15日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9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7月1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执业资格
第三章 审批和执业登记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机构的执业条件和医务活动,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医疗机构是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或者个人自筹资金在特区单独或联合开办,面向社会的诊所、门诊部、医院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健康服务的宗旨,遵守医疗卫生工作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遵守医疗道德规范,坚持文明行医,保证医疗质量。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深圳市医疗机构的主管部门。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行政法规和本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成立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负责对医疗机构进行资格评议。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主管部门做好医疗机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及布局合理、结构完整、功能齐全、服务便捷的原则,制订市、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市、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应定期公布。
第二章 执业资格
第六条 特区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原则上实行执业资格考试制度。
第七条 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的卫生技术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参加执业资格考试:
(一)从事医疗专业工作,具有医、药学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医师以上技术资格;
(二)从事医疗辅助专业工作,具有医、药学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助产士、药剂士、技士等以上技术资格;
(三)通过祖传师授,自学从事中医专业工作,具有中医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医师以上技术资格。
第八条 不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的卫生技术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也可以参加执业资格考试:
(一)从事医疗专业工作,具有医、药学本科以上学历,并于受聘前在市(地区)级以上国家开办的医疗机构从事医疗工作五年以上;
(二)通过祖传师授,自学从事中医专业工作,具有中医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医师以上技术资格,并在受聘前从事医疗工作五年以上。
第九条 执业资格考试办法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执业资格考试委员会具体实施。
经执业资格考试合格的,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资格证书》)。
对具有高级卫生技术职称并持有合法技术职称证书的卫生技术人员和经医疗实践证明确有特殊专长的卫生技术人员,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专业对口考核并批准后,可以免于执业资格考试,直接核发《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条 取得《执业资格证书》的卫生技术人员,在医疗机构执业,必须有原所在单位同意的证明,或离退休证明,或有待业证明。
第十一条 具有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行医资格的卫生技术人员,应医疗机构邀请或聘请在特区行医的,应当参加执业资格考试,并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注册,取得《执业资格证书》后,方可在医疗机构中从事医疗工作。
外国籍卫生技术人员应邀或应聘在特区执业资格条件的确认,依照前款办理。
第三章 审批和执业登记
第十二条 开办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应事前向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筹建申请,办理执业登记等有关手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诊疗活动。
第十三条 筹建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选址、建筑平面图和科室设置平面图。
第十四条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受理期间统一受理筹建申请,并将筹建申请交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对其技术水平、执业条件等方面进行评议。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评议结果和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由所在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不予批准的,应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取得《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的单位或个人,其筹建医疗机构的工作完毕后,可以向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执业登记申请。
未取得《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的,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具备的条件和应向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
(一)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并提交《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和主要负责人基本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并提交业务用房的产权证明或者合法的租赁合同;
(三)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并提交验资报告、设施和设备的质量鉴定及来源的证明和卫生技术人员执业资格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合伙或者法人之间,法人与公民之间联合设立各种医疗机构的,还应当提交各方协商一致的合同和组织章程。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应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并有住所,且应具有医师以上资格并亲自主持医疗工作。
第十八条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用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的开办、变更、注销、校验,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公告。
第二十条 门诊部、医院从事计划生育手术、医学整形手术和性病诊治的,必须分别领取《计划生育手术许可证》、《整形手术许可证》、《性病诊治许可证》,方可开展相应业务。
诊所不得从事性病诊治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医学整形手术。
《整形手术许可证》、《性病诊治许可证》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发放和管理;《计划生育手术许可证》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发放和管理,具体分工由市政府确定。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与诊治科目相应的《计划生育手术许可证》、《整形手术许可证》、《性病诊治许可证》的正本、诊疗科目及收费标准悬挂在其执业场所的明显位置。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执业资格证书》、《计划生育手术许可证》、《整形手术许可证》和《性病诊治许可证》。
禁止转承包医疗机构及其科室。
第二十三条 禁止医疗机构张帖、刊登、播放医疗效果广告;禁止医疗机构张帖、刊登、播放诊治性病、人工流产手术的广告。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必须建立健全行医技术档案,妥善保存病历、处方、住院全程病志、诊断结论、收费单据以及疾病诊断证明。出生、死亡证明存根须永久保存,其他文件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医疗机构应当使用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病历、诊疗手册、处方笺、报告书、证明书和市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收费凭证。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不得聘用下列人员为其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一)未取得《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二)因医疗事故、医疗作风恶劣、道德败坏被取消行医资格的人员。
(三)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行医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督促卫生人员格守医德,救死扶伤。并对患者承担诊治责任,防止医疗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七条 医院必须严格执行患者住院的出入院制度,禁止用不正当手段促使患者住院或延长本可出院的患者的住院时间。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收取医疗费用必须按照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医疗收费标准执行。任何医疗机构不得擅自增立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对患者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或其亲属(或监护人,下同)的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或其亲属的签字时,负责治疗的医师应当提出医疗方案,在获得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字同意后实施。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或者其他需要采取紧急救治措施的患者,必须及时采取救治措施,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采取不负责任的态度。对限于设备或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及时转诊。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精神病等患者的特殊诊治和处理以及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医学整形手术,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
严禁医疗机构以任何形式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必须对其出具的诊断证明或者其他专业性文件的真实性负责。出具内容失实或导人误解或导人规避法律责任的各种专业性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有关责任人员和医疗机构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与其执业科目无关的药品。确为诊治所需使用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放射性药品和医用毒品等国家管制药品的,须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方可使用。
严禁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过期失效药和禁药。
医疗机构没有领取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生产、经销药品。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采取科学有效的消毒、隔离、处理污水和废弃物等措施,积极预防医源性感染和疾病传播。
第三十五条 在发生重大灾害、事故时,医疗机构必须服从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安排,参与防病治病、抢救伤病员等救灾工作。
医疗机构参与救灾工作所受经济损失,可按照有关规定得到适当补偿。
第三十六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其他医疗纠纷时,医疗机构必须及时报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并采取有效措施封存、保留现场实物资料,不得伪造、涂改、破坏、销毁、隐匿证据及采用其他方式逃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可参加深圳市卫生工作者协会,接受其业务指导和行业监督。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规定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交纳管理费。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药品、器械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未取得《计划生育手术许可证》、《整形手术许可证》或者《性病诊治许可证》,擅自开展相应业务的,由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条二十二条,医疗机构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医疗机构有关批准书、许可证、资格证书和转承包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吊销其相关的证照,或取消行医资格。并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张帖、刊登、播放医疗效果广告和作诊治性病、人工流产手术广告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聘用不符合规定的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以不正当手段促使患者住院或延长应出院患者的住院时间而获取的收入应当返还患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还可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或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擅自增立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或医疗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医务活动中不负责任,发生医疗事故,给就医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受损害人负赔偿责任。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通报,取消执业资格,或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情节严重造成
就医者残废、死亡而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医疗机构从事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计划生育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非法所得以及有关药品、医疗器械、医疗设备、并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千元罚款;造成危害结果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或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过期失效药和禁药或者未经批准使用国家管制药品或经销药品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有逃避责任行为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没收的财物和罚款全部上交市财政。
第五十二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机构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或者拒绝颁发医疗机构有关证书、责令停业整顿或罚款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区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自接到正式答复或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市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自接到正式答复或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对行政复
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处罚不履行又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开办的医疗机构,系指由国家投资开办、隶属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医疗机构。
本规定所称诊所,系指仅设有临床科室或临床医师和护理人员的医疗机构。
本规定所称门诊部,系指设有临床科室和相关的临床辅助科室,诊断、治疗、供应功能设备,并设有观察病床的医疗机构。
本规定所称医院,系指设有规定数量以上的住院病床,诊断、医疗、预防、保健、康复、供应功能设备的医疗机构。
本规定所称卫生技术人员,系指医疗机构的医疗专业人员和医疗辅助专业人员,包括中、西医临床医务人员和护理、检验、放射、助产、药剂等临床辅助人员。
第五十五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人员或外国人在特区内设立的医疗机构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批准执业的医疗机构,应当于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十个月内,按照本规定办理校检手续,重新领取相应的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按照本规定第四十条处理。
第五十七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坐堂医生和从事医疗的康复保健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附: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的决定
(1994年7月1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10日公布施行)
决定
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请的《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四条增加一款为第二款: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成立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负责对医疗机构进行资格评议。
第四条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二、在第四条后增加一条为第五条: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及布局合理、结构完整、功能齐全、服务便捷的原则,制订市、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市、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应定期公布。
三、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不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也可以参加执业资格考试:
(一)从事医疗专业工作,具有医、药学本科以上学历,并于受聘前在市(地区)级以上国家开办的医疗机构从事医疗工作五年以上;
(二)通过祖传师授,自学从事中医专业工作,具有中医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医师以上技术资格,并在受聘前从事医疗工作五年以上。
四、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受理期间统一受理筹建申请,并将筹建申请交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对其技术水平、执业条件等方面进行评议。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评议结果和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所在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不予批准的,应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
五、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医疗机构的负责人应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并有住所,且应具有医师以上资格并亲自主持医疗工作。
六、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医疗机构应当使用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病历、诊疗手册、处方笺、报告书、证明书和市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收费凭证。
七、删去第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本决定自公布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6年7月10日